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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事项通知书》使用有范围

 刘刘4615 2016-08-04
2016-08-03 11:44:55 作者:朱亮思 徐允标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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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税收工作中,有些税务人员在日常管理和纳税评估中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援引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纳税人解释涉税疑点或提供相关资料,有些县市制定的相关文件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这源于他们认为要求纳税人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有关涉税事项时均可使用《税务事项通知书》。

  笔者认为该文书使用有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权,包括但不限于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但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所以,在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税务检查权时,应该出示的是税务检查通知书。

  那么,该税务检查通知书到底是什么式样,是否包括《税务事项通知书》呢?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在2005年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统一了67个涉税文书式样,并制定了税收执法文书标准。其中,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设置了税务检查通知书,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设置了询问通知书,所以在援引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时,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税发〔2005〕179号文件,应视情况使用税务检查通知书或询问通知书。

  同样在国税发〔2005〕179号文件中规定,《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使用范围是除法定的专用通知书外,税务机关在通知纳税人缴纳税款、滞纳金,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有关涉税事项时均可使用此文书。该文书限于“除法定的专用通知书外”,所以,在有法定专用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的情况下,不得使用《税务事项通知书》。

  在没有法定专用通知书的情况下,可以向纳税人发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纳税人提供有关资料。比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转让定价调查时,有权要求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作者单位:广东省惠东县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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