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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凌海市法院被质疑:判决避重就轻、包庇罪犯、违法判案

 行摄人 2012-05-27

辽宁凌海市法院被质疑:判决避重就轻、包庇罪犯、违法判案

 

(中外新闻社记者: 博智 杨蕾 刘力源)辽宁凌海人李超和李严是亲哥俩,弟弟李超今年46岁(1966年生),哥哥李严今年47岁(1965年生)。李超曾因诈骗被两次“劳教”,哥哥李严也曾因盗窃被判服刑两年。

2008年以来,沈亚君、石国玉、锦州盐场等受害人和企业,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李超、李严的违法行为。20108月,哥俩先后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超、李严涉嫌犯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依法判处”(引自凌检刑诉【201189号起诉书)。

然而,凌海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这起案件中,仅认定两起轻微罪行。因此,被质疑避重就轻、包庇罪犯、违法办案。

 

本案于20118月在辽宁省凌海市法院审理。据当事人反映,开庭过程中,在公诉人没有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主审法官不是积极的行使权力查清案件事实,以便作出公正判决,而是单单询问对李超有利、支持李超无罪的问题,相反对于李超不利,支持李超有罪的证据却一概不加详查。李超在法庭上更是嚣张至极,不仅无视法庭纪律,想说就说,甚至当庭辱骂律师和被害人及家属。主审法官不仅没有给予他有效地训诫,居然以民事调解的态度制止。

更令人不解的是,庭审还没有结束,凌海市法院已透露出审判意见,认定李超大部分犯罪不成立,该结论已经通报审判委员会委员。可见,庭审只是走过场而已。法院、检察院的一些人还通过各种途径与被害人联系,协调私了。受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说:刑事案件怎么能私了,法官和检察官为什么这样做呢?

凌海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凌公经刑诉字【2010004号)和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凌检刑诉【201189号)分别用详实的文字记录了李超、李严哥俩所犯下的罪行:

2009610日,凌海市交通局与被告人李超签订了一份“占地补偿协议”,凌海市交通局将锦州盐场90亩盐田地以每亩5000元的价格无期限的出售给了李超。后李超授予李严以李超的名义将该地转包给闫中山(租期20年、租金每年每亩160元),闫中山又转包给高延石(租赁费70万元)。

2006411日,李超在收购了大量的养虾池后,将“大约3500亩的海参圈”(即虾池子,经锦州市海洋与渔业科学研究所测量确认,该海参圈实际面积为3199.198亩),以20年租期租赁给石国玉,其中有170亩虾池子属于李超于200142日从大有乡九坨村非法收购而来,另有543.15亩虾池子(已减去做另案处理的133.4亩)属于“无证”面积,两项合计为713.15亩。

201023日,被告人李超伙同李严将不属于自己拥有的270亩海参池子(对外谎称系自己拥有)承包给夏中友、孙忠伟二人,夏、孙二人先付租金15万元给李严,后李严将骗取的租金15万元全部挥霍。

2006411日,李超与石国玉签定大约3500亩“海参圈租赁合同”,约定每年每亩租金130元,租期20年,总价款900万元,按此计算,李超所称“海参圈”面积应为3462亩。2008717日,锦州市海洋与渔业科学研究所对李超的“海参圈”的测量结果是,李超“海参圈”面积应为3199.198亩,这样,李超就虚构了262.8亩。20087月,经辽宁省海洋水产科学研究院测量,李超非法侵占盐场东顺坝948延长米南北走向大提外侧宽50米范内保护区面积73.2亩。以上三项合计为396亩,即为李超虚构“海参圈”总面积。后经凌海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认为,当时石国玉向李超交承包费150万元(石国玉称,当时已向李超交租金250万元,有的交款手续已经无法找到),据此,石国玉平均每亩交租金应为489元,照此计算李超则骗取石国玉租金为19.36万元。

  

2004418日,沈亚君、李超在参加凌海市大有乡九坨村滩涂招标会时中标(二人均称是自己中标),当场由沈亚君与九坨村签定了“养殖滩涂承包合同”,合同明确了滩涂的位置、面积、20年租期(“2004年末至2029年末”)和6万元的租金。合同最后一条注明,“此合同从签定日起生效,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证处留一份”。合同由甲方的村支部书记苏万荣签字,乙方是沈亚君签字,并盖了九坨村村委会的印章。当日,沈亚君向九坨村村委会交了承包金6万元,并由九坨村村委会出具了收据,后来,时任九坨村主任的杨忠本在收据存根上背书“情况属实”。由于距执行合同还有五年半时间, 沈亚君称自己花了8.5万元买下了当时正在承包滩涂的王学彬和苏福东的两个股份,提前介入,与剩下的一名股权人苏万华一起经营滩涂(但此次收购的股权,后来被法院判给李超)。不久,沈亚君发现九坨村与李超又有了一份与自己同一标的的合同,而且,李超于200476日就将该滩涂办理了海域使用证。于是,沈亚君、李超就滩涂使用权一事打起了官司。最后,法院以九坨村与承包人的滩涂合同还没到履约期为由,没有受理当事人的诉求,只就双方提出的其他事项进行了审理。经查,2004418日,沈亚君参加九坨村滩涂招标、交款、签定合同的情况属实,而李超与九坨村的滩涂承包合同是后来形成的。第一、沈亚君与九坨村所签合同用的是当时正在依法使用的公章,而李超与九坨村所签合同用的是招标会两个月后才启用的新公章,李超与九坨村签定的合同的日期也是招标会的日期,当时,新公章还没有发到乡、村,因此,李超与九坨村所签合同和所用的公章都不是事实。第二、李超没有交纳承包滩涂费用的手续,不能说明自己是未来滩涂的使用权人。第三、李超与九坨村的滩涂承包合同是在背着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形成的,无论是九坨村,还是李超,如果是正常的变更合同,其都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而不应该有意隐瞒事实,损害关系人的利益。九坨村及李超的行为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极大的侵害性。第四、李超办理海域使用证,是违反办证的有关规定的。第五、李超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原始依据是其与苏彪(当时的滩涂承包人之一苏万华的之子)于200476日签定的滩涂使用权证转让协议,而苏彪2003910日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时,向凌海市海洋与渔业局提供的有效文件是其于200082日,九坨村同时与李严、苏万华、苏万平、李严另有两份相同内容的合同,九坨村这种在同一时间与三个不同方面的相对人就同一标的物签定三份合同的做法无疑是一种违反合同法的行为。而这三份合同中,九坨村与苏彪与村里签的这份合同说是未来办贷款。显然,苏彪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时,向办证机关提供的是虚假的证明文件,这样办得的使用证应该是无效的。第六,苏彪办理海域使用证时,其父苏万华正在与另外两个合伙人共同经营滩涂,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办证时苏彪没有向办证机关说明情况,没有提供其他两名利益相关人的委托或协商同意的证明文件,是其擅自而为的行为,其所办理的海域使用权证缺乏法律的认可性。第七、李超与苏彪于200476日协议海域使用证转让,同日,李超向办证机关提出办理海域使用申请,也是同日,李超的申请就获得批准,并发了证,这样的办证速度有悖常理。此外,这次办证过程中,李超向办证机关提供的有效文件主要的是于2004418日与九坨村签定的所谓合同,这份合同不但是李超后来与九坨村经过默契通过不正当手段形成的,而且,该合同的第六项载明,承包方可以在滩涂的北面修建虾池子,并归承包方永远所有,这明显是一项非法的条款,因为土地的所有权只能是国家和集体,因此,该合同属非法合同,应该是无效的。所以,通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以欺诈的手法办理的海域使用证也应该是无效的。

20093月份,朝阳建设集团凌海项目部经理王松林带领施工队伍准备在李超被征用的虾池地里施工。施工中,王松林的运料车要经过李超虾场和盐场之间的排水沟。为了保证施工车辆通行,又不影响排水沟正常发挥作用,需要在排水沟里设置管涵。李超认为这样会影响自己虾场的上水质量,进而影响生产,因此向王松林索要损失费,如不给钱就不让王松林施工。对此,王松林不予认可,认为提供正常的施工条件,保证正常的施工秩序,落实征地、计算损失、补偿是当地政府的事,这些问题应该找政府的有关部门去解决,与施工单位无关。李超见王松林没有拿钱的意思,就组织其哥哥李严和岳父等人堵住运料车的道路,进而又挖掉管涵,不让施工车辆通行。看着机械设备停在工地,几十名工人不能干活,每天还要支付大量的费用,王松林焦急万分。他一方面找凌海市交通局出面解决问题,一方面找李超进行交涉,经多次谈判,王松林答应给李超30万元。得到钱后,李超允许王松林开始施工。但没过几天,李超又来阻止,说钱给得少。李超如前面一样,让其哥哥、岳父堵住施工道路,或坐在施工车辆前面,王松林的施工又被迫停了下来,经多次交涉未果。

李超以滨海公路建设给自己养殖区造成巨大损失为由,采取拆毁桥涵、挖断道路等强制手段,屡次阻止施工,给王松林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被迫与之签订协议拿出巨款息事宁人。从20095月至九月间,李超分七次向王松林索取损失费125万元(不包括最初无手续的30万元)。另外,王松林为李超向凌海市交通局支付90亩购地款45万元,合计为170万元,加上无手续的30万元,李超敲诈勒索王松林200万元人民币。

然而,李超、李严所犯的这些罪行均没有得到法庭的认定,仅认定了两起轻微的犯罪——李超、李严将不属于自己的270亩盐田承包给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和雇佣他人推毁锦州盐场防洪大坝,致使锦州盐场遭受损失,被判合同诈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被判刑五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和八万元。

对于以上这些主要犯罪事实,法庭依据原来凌海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李超、李严无罪。

 

在本案的审理中,凌海市法院依据“三级法院”——凌海市人民法院、锦州市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和裁定做出审判,这是怎样的判决呢?

受害人石国玉说2006年经人介绍,我到凌海投资养殖海参。当时凌海的海域只用来做虾池子,是我第一个把海参养殖带到凌海的。2006411日,我与锦州市鑫源海珍品养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超,下称李超公司)签订海参圈租赁合同,海参圈面积为3500亩,租期20年,总租赁费900万元,每亩每年13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陆续支付租金250万元,并取得了部分海域使用权开始经营。但是李超仅向我支付海参圈2503.215亩,其余996.785亩,经我多次催要拒不交付。

李超为了霸占我的财产而恶意诉讼,凌海法院个别法官违法裁判,企图侵占我的财产。20081月,李超公司竟将我起诉至凌海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海参圈租赁合同、返还海参圈。我只能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诉请李超公司赔偿因少交付996.785亩海参圈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于李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海参圈、构成重大违约以及我上千万元的投入均视而不见,居然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海参圈。这样一份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激化矛盾的判决书,竟然得到二审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在我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过程中,李超收买个别人大代表干扰高院法官。省高院迫于压力驳回来我的申诉,同时法官告诉我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现在我已经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尚未做出裁定。

受害人沈亚君同李超的官司也打了多年了,也是从凌海法院打到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沈亚君气愤的说:法官被李超买通,枉法判案。试举一例,也许从中看出法官在判决中的瑕疵。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40号与42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无证据证明沈亚君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无法证明沈亚君与该滩涂的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沈亚君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驳回上诉人沈亚君的起诉”。

沈亚君提起这些悲愤之极。她说:“是我同村里签订的海域承包合同,交的承包费,李超用假合同骗取了应该是我的海域使用证,我怎么不够诉讼资格?难道判案的法官也像河南的法官“眼花”了吗?”

就是这样的“判决”和“裁定”成了本次凌海市人民法院断案的主要依据。

受害方的律师认为:凌海市人民法院用原来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否定刑事犯罪,是不合适的,“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仅是本案中的一个书证,法庭应结合本案的全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刑事案件的认定,应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和追究,不能仅凭一份没有事实依据、存在明显瑕疵的判决书和裁定书,而放纵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刑事犯罪行为。

受害人律师对记者说:“凌海市公安局和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查明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公诉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应依法追究李超、李严其他的犯罪责任。”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的审判被质疑不公,受害人石国玉、沈亚军以及受害企业等还在不停地奔走呼号,主张着自己的权益……


 

来源:http://www./news_view.asp?id=6455&classid=6(中外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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