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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军休强军路 2012-05-28

河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http://www./    2008-05-15 19:21:45    中国保障网     

  内容提示: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六、驻外企业和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七、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八、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职工个人缴费

  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 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新录用职工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基数;失业后再就业人员,以再就业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企业缴费

  企业以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缴费基数,按 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纳办法

  1.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代为征缴。职工个人缴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2.企业缴费在税前列支;职工缴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从1998年7月1日起,各地社保经办机构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

  2.新录用的职工,从缴费之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帐户。

  (二)个人帐户的管理

  1.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失业前后个人帐户连续计算,不间断计息。

  2.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工作,不缴纳基本养老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

  3.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4.职工在本省范围内跨市、地县流动,需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基金。基金转移额为职工本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其中,转移当年个人帐户储存额,调出地社保经办机构只转本金不转利息,由调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末一并计息。

  5.本省职工调往外省(市),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基金转移额为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职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累计本息加上从1998年1月1日起至职工流动时止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本息合计)。其中,1998年1月1日至6月30日职工个人帐户的转移为按职工缴费工资记入部分(本息合计),按平均工资计入部分不转移。职工调转缴费年度内,其个人帐户储存额调出地社保经办机构只转本金不计利息,由调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末一并计息。

  外省(市)职工调入本省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基金转移,按原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 [1997]116号文件规定执行。

  6.省直统筹企业(含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职工在省直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

  7.职工在职期间或离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人。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享受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计发办法,请参见“中国劳动网——虚拟办公——各省市养老金计算——河南省”。

  (二)相关政策规定

  1.1998年7月1日以前退休人员,仍按豫政办[1995]74号文件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

  2.冒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除如数追回冒领的养老金外,并可按冒领数额的1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省各市的农垦企业及其职工。已经参加了当地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仍按现行办法继续执行。

  农垦企业职工是指: 2003年7月1日前在册,并经县级以上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调入、录用的职工。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缴费比例:

  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和职工执行当地统一的缴费比例。

  2.缴费基数:

  ( 1)从事非农业生产职工的个人缴费,以本人上年度当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缴纳;高于当地社会平均300%的,按300%缴纳。

  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垦企业缴费,以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工资总额低于本单位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以本单位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工资基数。

  ( 2)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缴费基数,可根据承包土地面积和上年度收成在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由职工个人选择、单位同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确定一个缴费基数。缴费基数原则上每年7月核定一次。

  从事农业生产的农垦企业缴费,以本企业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作为缴费基数,以后随着个人缴费基数的增加而增加。今后 5年内因个人缴费基数变化造成单位缴费基数低于2003年核定的单位缴费基数时,仍按2003年核定的基数执行。

  3.缴费办法与管理:

  ( 1)从事农业生产的农垦企业及其职工,可以按月缴,也可以按季或按收获季节缴费。

  ( 2)农垦企业职工参保后,2003年7月1日前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参保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基本养老金的发放:

  农垦企业参保后,职工退休时养老金的计发,请参见“中国劳动网——虚拟办公——各省市养老金计算——河南省”。其中,计算过渡性养老金中 1992年至2003年的缴费工资指数为0.6。

  2.相关规定:

  ( 1)农垦企业参保后,退休人员待遇的调整,按全省企业的统一办法执行。

  ( 2)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待遇按豫劳社养老[2002]53号文件规定执行。

  ( 3)农垦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六、驻外企业和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凡本省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以下简称驻外企业)及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及本省在外省务工、经商人员(已经按当地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除外)。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缴费基数和比例:

  ( 1)驻外企业以本单位当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以本人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8%缴纳。企业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基数缴费;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缴费。

  月工资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口径计算。

  ( 2)外出务工、经商人员个人参保的,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最高不得超过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缴费比例按照本省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的缴费比例缴纳,2003年7月时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8%。

  2.缴费办法:

  驻外企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缴纳。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可以按季、半年、一年方式预缴。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1.社保经办机构为每一名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规模按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并按省的规定进行调整。

  2.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和计息情况,由省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向职工本人发放一次个人帐户对帐单。

  3.驻外企业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外出务工人员回原籍后,又在本省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的单位重新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自由职业的,应继续参保,并由社保经办机构为其转移和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到外省(市)就业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及时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转移手续。

  4.上述人员回原籍务农,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经本人申请可将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由社保经办机构暂时封存其养老保险关系,待其再次就业后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5.外出人员在外出务工、经商前已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以及原个人帐户等,由社保经办机构及时予以衔接。

  (四)相关政策规定

  1.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参保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由省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养老金。

  2.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退休时,经本人申请,由其本人档案的保管部门,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七、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一)实施范围和对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城镇和私营企业(含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下同)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满 1年以上的人员(含个体工商户本人,下同)。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1.缴费基数:

  ( 1)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按其参保全部职工或从业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本企业或本经济组织的缴费基数。

  ( 2)职工或从业人员,可以按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本人缴费基数,也可以由私营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与职工、从业人员协商,在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100%、150%、200%、250%、300%的档次内选择一档,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档次和缴费基数,原则上每年7月核定一次。

  2.缴费比例:

  ( 1)私营企业按其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14%至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按个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

  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或原国有、城镇集体企业等改制为私营企业的,其缴费比例暂不作变动。

  ( 2)个体经济组织按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的1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

  3.缴费管理

  ( 1)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应依法为职工、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将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转嫁给职工、从业人员缴纳。

  ( 2)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为其职工、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准予在税前列支。

  ( 3)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无故不缴费的,应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 4)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应定期向参保职工和从业人员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并对缴费时间、缴费基数、缴费金额、个人帐户储存情况及政策咨询提供无偿服务。

  (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1.个人帐户的建立

  ( 1)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保的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 2)个人帐户按其个人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缴费中划入。

  2.个人帐户的管理

  ( 1)职工、从业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不变换个人帐户。

  职工、从业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

  ( 2)职工、从业人员中断工作,个人帐户保留,不间断计息。职工、从业人员重新就业后,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 3)过去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本规定实施后到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的,应按本规定缴费。原有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随同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

  ( 4)本规定实施后,私营企业职工或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到国有、集体等企业就业的,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不间断计息。

  ( 5)职工、从业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未领或未领完的,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合计),按规定发给职工、从业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 6)职工、从业人员退休后,个人帐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1.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法人代表、女个体工商户本人年满55周岁,女工人和女从业人员年满5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的,可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从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的次月起,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2.本规定实施后参保的人员,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 =办理退休手续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个人缴费累计不满 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3.本规定实施前已参保的企业职工,到私营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其退休养老年龄、条件按本条第1项规定执行,养老金计发办法按城镇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4.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从办理退休养老手续的次年起,可享受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待遇。

  八、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

  (一)2004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

  1、调整时间

  从2004年7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2、调整范围

  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范围为2003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企业退休(职)人员。

  3、调整标准和办法

  ( 1)企业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养老金40元。其中,退休人员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0年(含20年)不满30年的,增加到45元;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30年(含30年)的,增加到50元。

   按以上标准增加后,月养老金仍未达到 350元的,再增加10元,增加10元后高出350元的按350元计发养老金。

  ( 2)符合以下条件的退休人员,按下述标准增加养老金。

   ① 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不含已按《河南省劳动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离休人员离休金办法的通知》〈豫劳险[1996]7号〉平衡过待遇的人员)月养老金增加到60元(按第二条标准增加额不足60元的,补足差额。以下类同)。

   ②由政府人事(职改)、劳动部门批准组建的各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为副高级以上职称(含高级技师)以及职称制度改革前具有工程师技术职称,并被聘任在企业技术管理岗位上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月养老金增加到 60元。

  ( 3)同时符合以上多项条件者,只能选择一项执行。

  ( 4)企业退职人员,按每人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 2006 年提高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

  1、提高对象和标准

  ( 1 )享受副省长级单项待遇以上的离休干部,仍按豫财行( 2004)477 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 2 ) 1937 年 7 月 6 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及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厅局级且年满 70 周岁的离休干部;经省辖市及共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生活长期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其他离休干部;其护理费标准由现行的每人每月 300 元调整到每人每月 400 元。

  ( 3 )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且年满 70 周岁的离休干部,其护理费标准由现行的每人每月 100 元提高到 300 元。

  鉴于离休干部的护理费是支付给服务人员的劳务支出,不是离休干部本人的工资性收入,不计入计税工资范围,免征个人所得税。

  2 、提高时间

  自 2006 年元月 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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