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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若干问题研究

 竹影清风JYF 2012-05-31

刑事附带民事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刘文玉  发布时间:2010-07-07 09:19:36


        近年来,玉林市两级法院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逐年增多,新情况、新问题随之不断出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陆续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但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内容的相对薄弱,还有法官认识上的因素、思想上的原因,实践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导致各法官在实际操作中很不统一,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据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存在的原因和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现状

        (一)赔偿数额不足。据对玉林市两级法院2009年一审刑事附带民事的统计调查表明,共结案315件,赔偿总额是342.4万元。平均每个案件赔偿额是1.08万元,赔偿的数额明显不足,实际上就是没有完全为被害人一方伸张正义,其合法权益显然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对罪犯的惩罚也是不完全的,特别是在一些杀人案件中死亡赔偿金一律不赔,被害人家属仅仅得到丧葬费的赔偿,一条人命只值几千元,不要说被害人家属不能接受,就连办案法官也甚感不公平。

        (二)受案范围过于笼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有2种:(1)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的。(2)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这些规定过于笼统,未明确区分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种类,易引起适用上的分歧。实践中,多数法官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限定为分犯人身的伤害案件及侵犯财产的案件,但也有法官认为强奸、侮辱、诽谤等其他刑事案件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赔偿的主体不统一。在共同致害的案件中,其共同致害人包括被告人、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和在逃犯。其中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包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其赔偿义务由监护人承担;但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成年致害人来讲,其是否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各法官的处理不统一,而对于在逃犯能否被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也存在着列入和不列入的两种做法。

        (四)精神赔偿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公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都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两个司法解释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采取了否定的态度,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公民在其人身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上的损失即精神损失有权要求经济赔偿。依据该解释第12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司法解释在精神损害是否可纳入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上存在冲突①。调查表明,玉林市两级法院所审结的315件案中,虽被害人均不同程度提出精神赔偿的请求,但无一得到支持。

        (五)在刑罚适用上还存在以罚当刑的现象。实践中,被告人或其亲属如果能在刑事判决作出之前筹集到足够的赔偿金,则往往被视为悔罪表现,在量刑时都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考虑,甚至可能适用缓刑。这一点在基层法院审理轻刑案件中尤为突出,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5条规定:“被追缴、退赠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4条规定:“属于以上三种情况,已作了退赔的,均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虽然这一做法有其法律上的根据,但会引起社会上的一些质疑:是否存在花钱买命、以钱买刑的情况。不利于公正量刑标准的树立。

        二、原因

        (一)法官思想上不重视。实践中,一些法官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部分就相当的重视,认真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而对附带的民事诉讼则认为其是刑事中的一种稍带程序,是一种可有可无的程序,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遵守质证规则,对民事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不遵守传唤规则。使得对一部分事实难以查清,没有积极帮助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当事人民事权利得不到应有保护,特别是在调解中,被害人一方的赔偿常常得不到足额的赔偿。

        (二)法官认识上不统一。调查表明,不同法官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认识是不统一的。既有赞成精神赔偿的,认为目前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过低,应把死亡赔偿金列入受案范围;也有法官认为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人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再追究其经济责任,其实际上要接受国家和被害人的两次追究,有违公平原则。由于法官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出入较大。

        (三)法律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范围过狭。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物质损失,并且物质损失被限定在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损失。对当事人可预期的损失没有纳入赔偿范围。对当事人提出的精神赔偿请求几乎都没有纳入受案范围,受案范围明显过小,又如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追缴或责令犯罪分子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起诉,而追缴、责令退赔都不是法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司法的救济功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起不到应有的作用。且绝大多数赔偿请求得到支持的仅局限在人身伤害赔偿中,缺乏政府救济。

        (四)对赔偿主体的理解过于片面。在共同致害人中,有的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被追诉而存在共同犯罪问题,其作为共同侵权人应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赔偿义务的主体,应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实践中,不少的法官只把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列为赔偿义务的主体,而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则不作为赔偿义务的主体,其理由是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难以查找、传唤到庭,影响到刑事部分在审限内结案。

        三、对策

        (一)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因为从诉讼目的上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追求的是经济上的补偿,与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追惩犯罪的目的是不同的。再从诉讼提起的主体看,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由被害人及其利益受损人提起。在法律适用中应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这样做可以在实践中统一法律的适用。

        (二)应确立全额赔偿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这就说明应确立全额赔偿的原则,赔偿能力应在判决的执行阶段去考虑,而不要在审判阶段过于强调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造成赔偿数额的不足。判决全部足额赔偿不一定必然会实现全部赔偿,但以无赔偿能力为由少判或不判,则必然会使被害人得不到全部赔偿,这实际是剥夺了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判决赔偿至少是对被害人的合法请求予以保护,执行不了比不判甚至不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更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同时要加强调解,通过调解,最大限度地满足被害人利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尽管是在刑事诉讼中进行的,但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民事利益,调解能最大限度地实现被害人的民事利益。因而在强调公权优先的情形下,应当允许私权的适度自由,因为犯罪行为毕竟侵犯了被害人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是相对独立于社会利益,因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重视调解的作用,尽量实现赔偿足额到位。对那些积极赔偿的被告人,在量刑时可以适当考虑。

        (三)明确规定受案范围。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限制于两类基本情况:一是因人体受到伤害导致损失的;二是因财产受到毁坏导致损失的。如人身受到伤害导致损失的情况,就可以包括大部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但因毁坏财产而导致损失的情况,则可以包容大部分破坏公共安全罪和一部分防碍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而从学理角度而言,几乎所有的犯罪案件都可能造成财产损失,因此也都是应该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但这样理解无疑范围过宽。以不过分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和便于操作为前提,从突出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性”特点以及符合人们的认识和要求出发,建议立法部门将以下几类刑事案件纳入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1)危害公共安全犯罪。(2)金融诈骗犯罪。(3)侵犯知识产权犯罪。(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5)侵犯财产犯罪。 

        (四)明确赔偿主体。在共同致害人中,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致害人来讲,假如是成年人,应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同时也是赔偿义务主体;若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假如是16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则应为赔偿义务的主体。如果存在共同作案人在逃,法院未经审判并不能宣判其有罪,附带民事诉讼也就不能将其列为被告人。一般情况下,可由本案的被告人共同划分民事责任的份额,待在逃犯被抓获后另行判决时,再判决其应承担的民事份额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前已被判决并已足额或超额赔偿的被告人,可据此请求法院向后判决的被告人追讨其多支付的赔偿金。                

        (五)把精神损失纳入受案范围。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精神损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不可以提出,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公民在其人身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上的损失即精神损失有权要求经济赔偿。据此,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将精神损失的赔偿纳入诉讼请求范围,可以说,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一定程序上是制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能否扩大的瓶颈。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纳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有以下理由:(1)国外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一般都具体规定了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保护,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条之规定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是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必然要求,也有助于我国法律与国际法的接轨。(2)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是全面具体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迫切要求,不仅是实现法律公平的需要,也体现了法治人文关怀及对当事人的人权保障。(3)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可以有效地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只有使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民法及其司法解释统一起来保持我国法律体系的科学、完整与统一并符合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要求,才能有效地惩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以及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不仅应把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锁定于自然人,还应将其适用对象扩大至法人的精神损害(法人精神利益)。(4)为使犯罪分子承担全部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应当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之中。在现实生活中,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往往是能够相互转化的,且恢复精神损害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 

        这里的精神损失,应当是侵犯人身权利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而不包括侵犯财产权利而造成的精神损失,并且人身权利应作扩大解释,不仅仅局限于一般的生命、健康、身体权,而是包括《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各项人格权和身份权。在《刑法》的规定中,发生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竞合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案件:一是侵犯被害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案件,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等;二是侵犯被害人名誉权的案件,如诬告陷害罪、侮辱罪、诽谤罪等;三是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如非法拘禁罪等;四是侵害亲权和亲属权的案件,如拐卖儿童罪、拐骗儿童罪等,虽然此类案件直接侵害的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但同时使儿童脱离其父母或其他亲属,侵害了亲权和亲属权,不可避免地会给孩子的父母或其他亲属造成精神上的严重损害;五是侵害性自主权的案件,如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强迫卖淫罪等。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主要是精神上的损害,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上的恐惧、悲伤、怨愤、绝望、羞辱痛苦以及使被害人在社会评价上所受到的损害,因此对其通过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救济是理所当然的。同样,既然精神损失纳入受案范围,那么被害人一方提出的的死亡赔偿金就应予以支持。

        (六)正确处理赔偿与处罚的关系。从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限制死刑、控制死刑的社会大环境出发,对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也是对国家、社会、个人都有益的事情。但不能把民事赔偿数额与从轻量刑的幅度简单地挂钩,而是依据被告人实际履行能力、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赔偿的积极性、结合具体案件,进行综合确定。防止以赔代刑。只有犯罪较轻的被告人,赔偿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对于并不是真诚悔罪,只是想借此逃避法律制裁的被告人,不能因为赔偿好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赔偿能力,在判决前拒不先予赔偿的,可以视为悔罪态度不好,量刑上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不能因为量刑上从重处罚而减轻其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也不能以从重量刑迫使被告人赔偿超出被害人物质损失范围的数额。

        (七)建立政府救济制度。对被害人的补偿,首先应当由犯罪人来承担,对被害人的补偿由犯罪人来承担这是天经地义。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克服片面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倾向,提高办案效率,按照规定帮助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当犯罪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足,被害人又陷入困境时,应由国家和社会来承担,建立国家救助制度,由政府专门机构负责,或由财政划出专门经费解决,明确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法院判决后得不到执行的,政府有义务先行垫付一部分或全部。对因执行不到位造成生活困难的被害人,政府要加大救助力度;对受到犯罪行为的伤害而无力医治的,政府要有专门的机制予以救助,这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体现,目前,各国普遍都设立了被害人的政府补偿制度,由国家对被害人的权益进行一定的保护,但因为国家补偿是一种救助形式,不可能与被害人受到的损失相等,并且已经通过其他程序获得充分补偿的被害人不能再给予补偿。建议政府救济制度要包含以下内容:(1)被害人受国家补偿的范围,应当界定在受暴力侵害造成损失的范围内,而对非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往往是通过保险制度对其损失予以救济。(2)补偿金额不能大于或等于被害人的一切损失。(3)补偿的程序应当是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向国家提出予以补偿的请求,由国家专门机关进行调查核实,然后根据法定的条件予以批准或拒绝。 

        ①陈现杰:《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8日

        ②(法)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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