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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派劳务企业与劳务人员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东方必胜1001 2012-06-04

外派劳务企业与劳务人员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劳动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1994]外经贸合发第654号)规定:“外派劳务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这就是说,外派劳务企业与劳务人员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因此两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要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附一: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
〔1994〕外经贸合发第65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的迅速发展,外派劳务数量不断增加,我劳务
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危及其生命安全,极大地损
害了我劳务人员的经济利益和人格尊严。这些问题的发生,除了雇主方面的原因外,
也暴露出我少数外派劳务企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保护劳工合法权益的严重倾
向。有的企业为了达到同雇主达成协议的目的,签订合同时不敢坚持保护我劳务人
员合法权益的必要条款。当雇主严重侵害劳务人员权益时,有的企业不敢据理与对
方进行严正交涉,对受害劳务人员搪塞了事;有的企业甚至与雇主串通,蒙骗我劳
务人员,签订假合同,侵害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为了切实加强保护我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特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派劳务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劳
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外派劳务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外派劳务企业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必须对劳务人员的工作地
点、职业工种、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待遇、
生活条件、交通、劳动纪律、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合同变更及
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需要双方协商的事项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工资不得低于
我国外派劳务协调机构规定的最低标准或当地同类工种的最低工资标准。对女工和
特殊工种须有相应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外派劳务的主要情况,要及时报告我有关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
    三、外派劳务企业应充分利用劳务输入国和地区劳动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劳工权
益的条款,争取和保护我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外派劳务企业在输出海员渔工劳务时,必须在合同中规定雇主应定期向派
出单位通报我派出海员渔工所在的船名和作业海域。外派劳务企业据此通知我有关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以便其协助处理损害我海员渔工利益的事件或其他
突发事件。
    五、我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外派劳务企业应根据劳务合作合
同规定与境外雇主进行交涉,及时解决。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按劳务合作合同中约
定适用的法律处理。在签订劳务合作合同时未选择适用法律的,按工程所在地和劳
务实施地的法律或国际惯例处理。有关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派劳务企业在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必须接受
劳动行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以上请转发各有外派劳务经营权的企业按照执行。
 
 
【字体:  
附二: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办发[1994]131号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遭意外枪击致伤是否属于工伤等问题的请示》(晋劳仲函字[1993]第03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你省一外派劳务人员在国外期间遭意外枪击而致伤,对此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即按照劳动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伤、残、亡善后处理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16号)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认定工伤后,其具体待遇的处理也按照上述文件的精神办理,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原则上归个人所有,但国内工作保险待遇按照不重复享受的原则处理。在获得国外赔偿金之前,如果单位已先期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以及为索赔支出的诉讼费用等,应从国外相应的赔偿金中扣还,扣还后工伤人员享受的工伤待遇应比国内工伤者所享受的待遇略高。具体扣发比例,请你们研究确定。

附三: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取消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通知

财企[2003]27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外经贸委(厅、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1997年,财政部、原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7]8)中规定:为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履行劳务合同,企业可以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不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总额的20%的履约保证金。该规定实施以来,对规范外派劳务人员的履约行为,加强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为适应业务发展需要,进一步规范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经营秩序,切实减轻外派劳务人员的经济负担,经研究,财政部、商务部决定取消企业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规定,改为由外派劳务人员投保履约保证保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经商务部核准取得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

  二、自本通知生效之日起,企业不得再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履约保证金,也不得由此向外派劳务人员加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抵押。

  三、为了化解经营风险,规范外派劳务人员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企业可要求外派劳务人员投保履约保证保险

  四、对于在本通知生效之日前已经交纳了履约保证金的外派劳务人员,仍执行财外字[1997]8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应在合同或协议期满后,及时向外派劳务人员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双方如就履约保证金的归属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应通过司法或仲裁手段解决。

  五、财政部、商务部负责对企业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有关规定,视其违规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六、本通知自200411日起生效,财政部,原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7]8)第十条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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