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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读书是最大快乐 2012-06-07
企业拆借资金利息的税收确认面面观,谨防风险,合理利用,耶 2012-6-6 21:51阅读(14)

企业拆借资金利息的税收确认问题讨论稿

一、 营业税

鉴于营业税金融保险业除了买卖金融商品实行差额纳税外,其他税目均实行全额纳税,如果对关联企业间无偿融通资金不征收营业税,一方面是对非关联方融通资金收取利息的政策歧视,另一方面导致关联方之间互相无偿提供劳务,从而最终规避营业税,比如A企业无偿借款给B企业,B企业无偿为A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因此对于关联方之间将资金无偿或以较低利率借出的,应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非关联方之间无偿借出资金,由于其不以获取利息为目的,属于无偿提供应税劳务,可不予核定征收营业税。

二、 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关于企业代扣代缴利息个人所得税时,是否需要个人开具营业税服务业发票问题,777号文件未作规定,另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3号)第七条规定:汇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应要求企业限期改正。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

鉴于实践当中鲜有个人纳税人开具服务业发票据以领取利息,因此应以借款合同作为原始凭证,且应允许企业在所得税前扣除。

如果个人纳税人采取代开金融服务业发票,往往代开税务机关即附征了个人所得税,但是依据《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该笔利息个人所得税应由作为扣缴义务人的企业扣缴后缴入企业主管地方税务局,因此代开发票极易产生发票开具地和企业所在地地方税务局争端。前者从便于控管角度附征个税但不合法,后者往往因为前者有发票且已附征而无法扣缴个人所得税导致未扣足现象。

三、 企业所得税

1、非关联方之间借款不收取利息,比如建筑商为开发商垫资,供货商为购货商垫资属于市场经营常规,如果双方不收取利息,不需要作纳税调整,税收不以干扰市场正常运作为准则。

2、关联方自有资金借款不收取利息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比如境内企业A无偿借款给境内关联方B,双方企业所得税负一致,如果调整A应计未计利息收入,则势必调增B应计未计利息支出,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并不减少,这种无谓的调整只以增加征管成本,无助于税收收入,因此不需要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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