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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相关法规政策规定

 东方必胜1001 2012-06-19
    

 

 

 

 

 

 

劳动法相关法规政策规定

 

 

 

 

 

 

 

 

 

 

     

一、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1

二、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1

三、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复函》…2

四、  劳动法…2-5

五、  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5-8

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10

七、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10-11

八、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1-12

九、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12-13

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13-14

十一、       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14-16

十二、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16

十三、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6-17

十四、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7-24

十五、       经济补偿金计算及支付指南…25-26

十六、       如何准确确定劳动仲裁的请求金额26-29

十七、       案例一…29-35

十八、       案例二…35-37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4)322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便〔1994〕7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其中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停、减发退休费问题。随着我国改革进程的加快,1984年以来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的精神,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放宽了离退休人员再就业的条件,其目的是扶持和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就业门路,使老有所为落到实处。因此,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是否停、减发退休费,可按地方的相应规定执行。

     二、关于职工被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问题。企业对违纪职工用停工、停职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有法律、法规依据,要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能采取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的作法。

     三、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受理。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企业负责赔偿。

     四、企业强制性要求职工缴纳风险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际通行的入股惯例。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对职工予以除名和辞退处理,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除名和辞退是企业对职工违反企业劳动纪律等而采取的行政处理形式,职工不缴纳风险金或股金不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因此,不能采用辞退和除名的处理方式。

     五、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可否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民制工人的规定》执行的问题,可按照该《规定》第三十四条的精神,由地方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六、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如果负伤职工经企业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进行工伤确认,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而企业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待遇,职工可申请仲裁,仲裁机关应立案受理;如果负伤职工据理要求企业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进行工伤确认,而所在单位未向劳动部门申报,因此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有关规定委托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确认,然后依法进行处理。

     七、因工致残,患职业病的职工,因违纪被企业开除、除名、辞退后,旧病复发的,其医疗待遇应按劳人险函(1982)14号文的规定处理。即由原单位给予治疗,治疗期间本人生活有困难的,可酌情予以补助。

     八、因职工要求调出、辞职,企业收取培训费引起的劳动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处理时应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第三条的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解决。

     九、关于劳动仲裁是否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法》对此也做出明确规定。据此,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1)238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转来的《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请示》(浙劳社劳薪〔2001〕23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号)第三条第一项中的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是指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6186

河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豫劳监察[199613)收悉,现函复如下:

    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先克扣劳动者工资,又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应分别情况,按照相应的规定向劳动者作出补偿或赔偿。用人单位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按照《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第三条的规定,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并且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第六条的规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的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第二、三条的规定,除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全额支付外,并应加付给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

第一条    本条中的劳动制度,此处作广义理解,不仅仅指用人制度,还包括就业、工资分配、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安全卫生等制度。

第二条    本条第一款中的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 、公司等。
   
本条第二款所指劳动法对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法的适用范围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第三条    本条中的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得到的全部工资收入。
   
本条中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是指劳动者依法享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参加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参加社会义务劳动的权利,参加劳动竞赛的权利,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从事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权利,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拒绝执行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等。

第四条    本条中的依法应当作广义理解,指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还要依据该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关于劳动方面的行政规章。

第五条    本条中调节社会收入,是指国家通过宏观调控措施调节全社会收入的总量以及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单位、不同人员之间的收入关系,其目的是使全社会个人收入总量在国民收入中保持合理的比重,保证社会公平,促进社会进步。

第七条    本条中的依法,具体指我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

第八条    本条中的依照该法律规定,法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其中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参与民主管理,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其他形式指通过工会或推举代表;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主要适用于非国有企业。

第九条    本条第一款,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地位和职责。第二款明确了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地位和职责。
   
本条中的劳动工作包括劳动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时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督检查以及依照法律责任追究违法后果等,与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是一致的。

第十条    本条中的就业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依法从事某种有报酬或劳动收入的社会活动。
   
本条第二款指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决定》等。
   
本条第三款中的组织起来就业是指通过兴办各种类型的经济组织实现就业。国家对这类经济组织实行在资金、货源、场地、原辅材料、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的政策。

第十一条    本条中的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指:劳动部门、非劳动部门和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非劳动部门针对不同的求职对象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等。各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业务范围不同。
   
本条中的就业服务主要包括:(1)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实现就业而提供的各类职业介绍服务;(2)为提高劳动者职业技术和就业能力的多层次、多形式的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服务;(3)为保障失业者基本生活和帮助其再就业的失业保险服务;(4)组织劳动者开展生产自救和创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就业服务的四项工作应做到有机结合,发挥整体作用,为劳动就业提供全面、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三条    本条中的平等的就业权利是指劳动者的就业地位、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平等。
   
本条中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具体规定在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中。

第十四条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等。

第十五条    本条第一款的具体规定在国务院第81号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中。
   
本条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指《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关于禁止使用童工的罚款标准》等。

第十六条    此条明确: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劳动者,不论是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还是原来所称的固定工,都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在这里是必须的含义。

第十七条    本条第一款中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劳动法律、法规,也包括民事、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
   
本条第二款中的依法是指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现行法律和法规。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第三方不得非法干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本条第二款第(一)项中法律、行政法规与本法第十七条解释相同。第(二)项中,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威胁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威胁的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劳动合同的无效,经仲裁未引起诉讼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经仲裁引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认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中没有规定社会保险一项,原因在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依法执行,并不是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能协商解决的。
    “
协商约定其他内容是指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即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除依据本法就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达成一致外,如果认为某些方面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内容仍需协商,便可将协商一致的内容写进合同,这些内容是合同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

第二十条    本条中的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是指已有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同意续延的。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用人单位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用人单位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条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认定。
   
本条中的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于对重大损害作统一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本条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指:(一)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二)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刑罚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的;(三)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32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第(一)项指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原用人单位另行安排适当的工作之后,仍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第(二)项中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本条中的法定整顿期间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破产程序进入的整顿期间。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可以根据地方政府规定的困难企业标准来界定。报告仅指说明情况,无批准的含义。优先录用指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二十八条    本条中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和劳动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目前除《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对新招工人解除合同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对被 解雇的职工予以经济补偿外,其他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此规定,需制定新的经济补偿办法。《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正在制定中,将于明年一月一日前颁布。

第二十九条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所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保证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的权益不受侵害。在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下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延续劳动合同到医疗期满或女职工三期届满为止。
   
本条第(四)项中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类规定是立法时经常采用的技术性手段,其立法用意是:(一)在该条款列举情况时,为避免遗漏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采用此种办法使该法与其他法相衔接。(二)便于与以后颁布的法律相衔接,即与新法相衔接。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解释与此相同。

第三十条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是指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本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者要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中的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指采用拘留、禁闭或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活动的自由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条中的企业职工一方是指企业工会或者职工推举的代表(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
   
本条中的保险福利主要是指国家基本社会保险之外的企业补充保险和职工福利。国家基本社会保险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规定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此方面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即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劳动合同,劳动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高于集体合同。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目前,职工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四小时。但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标准工作范围内合理安排生产和劳动时间。但每日不能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能超过四十四小时。

第三十七条    本条应理解为:
   
(一)对于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在实行新的工时制度下,应既能保证劳动者享受缩短工时的待遇,又尽量保证劳动者的计件工资收入不减少。
   
(二)如果适当调整劳动定额,在保证劳动者计件工资收入不降低的前提下,计件单价可以不作调整;如果调整劳动定额有困难,就应该考虑适当调整劳动者计件单价,以保证收入不减少。

第三十八条    本条应理解为:用人单位必须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有一次24小时不间断的休息。

第三十九条    劳动部、人事部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中规定:由于工作性质和职责的限制,不宜实行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由国务院行业系统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如:出租车驾驶员、森林巡视员等。

第四十条    根据1949年政务院发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之规定,元旦,放假一天,一月一日;春节,放假三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日;国际劳动节,放假一日,五月一日;国庆节,放假二日,十月一日十月二日
   
本条第(五)项具体指:妇女节,放假半天;少数民族习惯的假日,由少数民族集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放假日期。其他纪念日,不放假。属于全国人民的假日,如适逢星期日,应在次日补假,凡属于部分人民的假日,如适逢星期日不补假。休假节日包括职工的带薪年休假。

第四十一条    本条中的延长工作时间是指在企业执行的工作时间制度的基础上的加班加点。本条中的生产经营需要是指来料加工、商业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本条第(三)项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现行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行的。当前主要指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规定的四种其他情形:
   
(一)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营业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三)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的;
   
(四)为完成国家下达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的。

第四十四条    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23.5天)即得日工资 ,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中的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
   
本条中的工资水平是指一定区域一定时期内平均工资的高低程度。
   
本条中的工资总量是指一定时期内国民生产总值用于工资分配的总数量。
   
本条中的宏观调控的具体办法,可执行《关于加强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的实施意见》(劳部发[1993299号)。

第四十七条    本条中的经济效益包含了劳动生产率和就业状况两个重要的因素。
   
本条中的依法,指依照法律和法规。目前主要指《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
   
本条中的工资分配方式是指单位内部的工资制度,包括工资构成、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工资增长机制等。工资水平是指本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的职工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包括加点工资、特殊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排除在外。最低工资的具体规定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

第四十九条    本条中的最低生活费用,应为劳动者本人及其赡养人口为维持最低生活需要而必须支付的费用,包括吃、穿、住、行等方面。一般可采取参照国家统计部门家计调查中对调查户数的10%最低收入户的人均生活费用支出额乘以赡养人口系数来计算最低工资额,再根据其他因素作适当调整并确定。具体计算办法可参考《企业最低工资规定》附件。

第五十条    本条中的货币形式排除发放实物、发放有价证券等形式。按月支付应理解为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实行月薪制的单位,工资必须每月发放,超过企业与职工约定或者劳动合同规定的每月支付工资的时间发放工资即为不按月支付。实行小时工资制、日工资制、周工资制的单位工资也可以按日或按周发放,并且要足额发放。克扣是指用人单位对履行了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劳动者,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其工资。无故拖欠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故意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五十一条    法定休假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休假的时间,包括法定节日(即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及其它节假日)以及法定带薪年休假。
   
婚丧假,是指劳动者本人结婚以及其直系亲属死亡时依法享受的假期。
   
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是指:行使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担任人民法庭的人民陪审员、证明人、辩护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时间等。

第五十二条    本条中的的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主要指: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伤亡事故和职业病调查处理制度。
   
本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是指关于消除、限制或预防劳动过程中的危险和有害因素,保护职工安全与健康,保障设备、生产正常运行而制定的统一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分三级,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主要指安全技术方面的设施、劳动卫生方面的设施、生产性辅助设施(如:女工卫生室、更衣室、饮水设施等)。
   
本条中的国家规定的标准主要指劳动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一系列技术标准。
   
本条第(二)款被称为三同时,《矿山安全法》、《尘肺病防治条例》、198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1988年劳动部颁发的《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规定》和1992年颁发的《建设项目(工程)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验收办法》,对三同时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中的国家规定主要指:《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及一些国家标准,如:《工业企业运输安全规程》、《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等。
   
本条要求企业提供的劳动卫生条件,主要包括工作场所和生产设备。工作场所的光线应当充足,噪声、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筑施工、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报警装置、通讯装置、安全标志等。对危险性大的生产设备设施,如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企业内机动车辆、客运架空索道等,必须经过安全评价认可,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运行。企业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通过政府劳动部门安全认证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本条中的特种作业指对操作者本人及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有十类:(一)电工作业;(二)锅炉司炉;(三)压力容器操作;(四)起重机械作业;(五)爆破作业;(六)金属焊接(气割)作业;(七)煤矿井下瓦斯检验;(八)机动车辆驾驶;(九)机动船舶驾驶、轮机操作;(十)建筑登高架设作业。国家标准《特种行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GB530685)和劳动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劳安字[199131号),对特种作业的范围和特种作业人员条件、培训、考核、发证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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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资格是指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之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过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考核成绩合格者由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它是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一种。

第五十七条    本条中的依法,主要指《矿山安全法》、《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以及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解释》、《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的解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职业病报告办法》等。

第五十九条    本条中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禁忌从事的劳动,可以按照《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和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等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中的高处作业是指二级高处作业,即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以上(含5)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低温作业是指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其工作地点平均气温等于或低于5摄氏度的作业。冷水作业是指在劳动生产过程中,操作人员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小于12摄氏度的作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中的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是指:
   
(一)森林业伐木、归塄及流放作业。
   
(二)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以上的(含5)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即二级高处作业。
   
(三)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四)其他对未成年工的发育成长有影响的作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中的社会保险水平是指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标准及费率水平。

第七十二条    本条中的社会保险类型是指需建立基金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种社会保险。

第七十三条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法律、法规。目前主要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等。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继续依照有效的劳动规章及一些规范性文件执行。
   
本条中的社会保险待遇是指养老、疾病、医疗、工伤、失业、生育和死亡等保险待遇。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主要指正在制定中的《社会保险法》和5个保险条例。

第七十四条    对此条的理解:《劳动法》已对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职责作了规定,即该机构及其职责都是有法律依据的。该机构的设立和具体职能将在《社会保险法》中加以规定。在该法未出台之前,依现行劳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执行。
   
本条中的依照法律规定是指正在制定中的《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一条    本条中的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是指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社会团体的代表。

第八十二条    本条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第八十五条    本条中的依法劳动法律、法规均指现行的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
   
对本条的理解:劳动部门依据《劳动法》行使监督检查权。依据《劳动法》、《矿山安全法》以及其他劳动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用人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处理违法行为。

第八十九条    本条中的法律、法规主要指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国家技术标准等。

第九十一条    本条中的无故同第五十条的说明相同。工资报酬可以理解为延长工作时间所依法应得的劳动报酬。

第九十二条    根据本条规定,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其分工在于看其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否属于劳动工作,凡属劳动工作,依本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由劳动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进行处罚。反之,则应由其他部门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权。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九十三条    本条中的对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可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处理,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六条    对劳动者实施了本条所禁止的行为,公安机关将根据本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等、人民法院将根据《刑法》第134条、第143条、条144条等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九条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6条、第157条的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中的依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

 

 

蕞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第一条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第四条 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第五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第八条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院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其工资。在破产清偿中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同时抄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26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因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的过程中,按上述条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地方或行业劳动行政部门可在不违反《规定》所确定的总的原则基础上,制定过渡措施。

   二、关于加班加点的工资支付问题
   1.《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2.关于劳动者日工资的折算。由于劳动定额等劳动标准都与制度工时相联系,因此,劳动者日工资可统一按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标准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进行折算。
   根据国家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40小时的规定,每月制度工时天数为21.5天。考虑到国家允许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最迟可以延期到1997年5月1日施行,因此,在过渡期内,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企业,其日工资折算可仍按每月制度工作天数23.5天执行。
   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四、《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五、关于特殊人员的工资支付问题
   1.劳动者受处分后的工资支付:(1)劳动者受行政处分后仍在原单位工作(如留用察看、降级等)或受刑事处分后重新就业的,应主要由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自主确定其工资报酬;(2)劳动者受刑事处分期间,如收容审查、拘留(羁押)、缓刑、监外执行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3.新就业复员军人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
劳部发(1993)244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的辞退职工是否指因违纪被辞退的职工?   

   答:辞退职工既包括因违纪被企业辞退的职工,也包括国家和地方劳动法规规定的因其他原因予以辞退的职工。

     二、《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职工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是否需要提供企业发给的通知书?  

    答: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发给通知书,辞退职工应发给证明书。职工对此不服,申请仲裁,应提供该通知书或证明书。如遇特殊情况,职工无法得到此类通知书,也可提供其它形式的书面材料(如旁证、自述),仲裁委员会应酌情决定其可否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分别包括哪些内容?

     答:这里的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培训是指职工在职期间(含转岗)的职业技术培训,包括在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和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与其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的规定,各项保障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措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规定等。

     四、《条例》第二条第(二)项中所说的规定,包括哪些内容?  

    答:这里所说的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五、《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答: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中职工的含义是什么?    

  答:职工是指按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以及外籍员工等全体人员。

     七、《条例》第五条中所说的共同理由是指什么?     

 答:共同理由是指职工一方三人以上发生劳动争议后,基于同一事实经过而且申请仲裁的理由相同。

     八、《条例》第十一条中的期限如何理解?     

 答:《条例》第十一条中的规定的期限,就是指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否可以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省、自治区、直辖市是否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如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其受理范围及职责,亦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已经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应予保留。

     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其中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应如何理解?     

 答: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业务管理机构,与同一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合署办公。

     十一、《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可以担任仲裁员的工会工作者是指哪些对象?   

   答:可以担任仲裁员的工会工作者是指在各级地方工会、各行业工会内从事工会职能工作的人员。

     十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可以由一名仲裁员处理简单劳动争议案件,这是否与仲裁庭处理争议的规定一致?     

答:《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于一名仲裁员处理劳动争议在职责、权限、程序上与仲裁庭基本一致,因此应理解为是仲裁庭的简易形式,与仲裁庭处理争议的规定是一致的。

     十三、自治州、盟、自治县、旗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如何确定?

     答:自治州、盟、自治县、旗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按《条例》第十七条的精神办理。

     十四、《条例》第十八条中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应如何理解?

     答: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

     十五、《条例》第二十条中提到的死亡职工的代理人如何确定?   

   答:死亡职工没有法定代理人,因此按《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由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的范围,应按照《民法通则》中有关代理的规定办理。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及死亡职工利益的仲裁申请时,应当为死亡职工指定代理人。指定的代理人应为职工的利益关系人。

     十六、《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十七、《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说明理由用什么形式?   

  答:仲裁委员会对经审查不符合受理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向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十八、对查无下落的当事人,如何送达仲裁文书?     

 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受送达人查无下落的,可以采用公告的形式,公告中应确定视为送达的期限,逾期即视为送达。

     十九、在规定的办案时间内,如遇特殊情况,致使劳动争议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是否可以中止审理?

     答: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如遇有特殊情况(如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仲裁委员会之间委托调查、进行鉴定、当事人患病或因故不在本地而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等不可抗力事由),致使劳动争议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和时间,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审理。规定的办案时间应扣除中止时间后合并计算。

     二十、《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是否应理解为仲裁费全部由申请仲裁人承担?     

 答:《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意思是要求申请仲裁人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根据规定,仲裁费分为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请仲裁人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承担的费用。

     二十一、《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工人包括哪些对象?   

   答:包括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确立劳动关系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人等。

     二十二、《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在受理争议时如何掌握?

     答: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以后发生的劳动争议,凡符合《条例》规定受理范围的,且仲裁申请人又在规定的六个月申诉时效内提出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案件。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受理范围的,如果仲裁申请人在《暂行规定》规定的申诉时效内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暂行规定》的程序处理,《暂行规定》没有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如果仲裁申请人在超过《暂行规定》规定的申诉时效后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则不予受理。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暂行规定》规定的受理范围,而属于《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诉不超过六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按《条例》规定程序处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劳部发[1994]532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法》的贯彻实施,依法对违反《劳动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纪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可按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检查身体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行的,或不进行定期检验的,应责令停止运行或查封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有事故隐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应责令停止运行,收回使用证件,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客运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安全认证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四)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低于九十天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劳动法》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 
  对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的,可以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按原罚款标准的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二十条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所处罚款,应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类别 } 合同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33


   第一条 为明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责任,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二)造成劳动者劳动保护待遇损失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四)造成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身体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五)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 
  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国家统计局19901号令

         第一条 为了统一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保证国家对工资进行统一的统计核算和会计核算,有利于编制、检查计划和进行工资管理以及正确地反映职工的工资收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合营单位,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五条 计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和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对已做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

     (二)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

     (三)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     (四)运动员体育津贴。

     第六条 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第七条 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包括:

     (一)生产奖(二)节约奖;(三)劳动竞赛奖;(四)机关、事业单位的奖励工资;(五)其他奖金。

     第八条 津贴和补贴是指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

     (一)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      (二)物价补贴。包括:为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上涨或变动影响而支付的各种补贴。

     第九条 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

     第十条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二)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支付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以及支付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

     (三)有关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待遇的各项支出;      (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

     (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      (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七)对自带工具、牲畜来企业工作职工所支付的工具、牲畜等的补偿费用;

     (八)实行租赁经营单位的承租人的风险性补偿收入;      (九)对购买本企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      (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十一)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

     (十二)支付给家庭工人的加工费和按加工订货办法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发包费用;      (十三)支付给参加企业劳动的在校学生的补贴;      (十四)计划生育独生子女补贴。

     第十二条 前条所列各项按照国家规定另行统计。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私营单位、华侨及港、澳、台工商业者经营单位和外商经营单位有关工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参照本规定执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309   

     一、适用范围

     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

     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有特殊规定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办理。

     11.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经理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12.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13.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

     14.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的职工如果与原单位仍保持着劳动关系,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单位可就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与合资、参股单位订立的劳务合同时,明确职工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15.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据租赁合同或承包合同,租赁人、承包人如果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人时,可代表该企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16.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可以由用人单位拟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但劳动合同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能签订,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17.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二)劳动合同的内容

     18.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19.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一般对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的职工可以约定。在原固定工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转制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不再约定试用期。     

     20.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只要达成一致,无论初次就业的,还是由固定工转制的,都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

     21.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农民工,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

     22.劳动法第二十条中的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不间断达到十年,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时,只要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固定工转制中各地如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23.用人单位用于劳动者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支付和劳动者违约时培训费的赔偿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但约定劳动者违约时负担的培训费和赔偿金的标准不得违反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等有关规定。

     24.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三)经济性裁员

     25.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2)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

     (3)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4)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5)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无效劳动合同

     26.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27.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不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决定。

     28.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29.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0.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即使存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只要劳动者同时存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31.劳动者被劳动教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被劳教的事实解除与该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32.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3.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4.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5.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36.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37.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

     38.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39.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40.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41.在原固定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过程中,企业富余职工辞职,经企业同意可以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993年公布)发给劳动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42.职工在接近退休年龄(按有关规定一般为五年以内)时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如果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可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在终止劳动合同后按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届满后仍未就业,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可以按规定领取社会救济金,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

     43.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

     (六)体制改革过程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政策

     44.困难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应区分不同情况,有些亏损企业属政策性亏损,生产仍在进行,还能发出工资,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停产半停产的企业,要根据具体情况签订劳动合同,保证这些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

     45.在国有企业固定工转制过程中,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

     46.关于在企业内录干、聘干问题,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内的全体职工统称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内,各种不同的身分界限随之打破。应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岗位等。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时,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47.由于各用人单位千差万别,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的规定也就差异很大,因此,国家不宜制定统一的劳动合同标准文本。目前,各地、各行业制定并向企业推荐的劳动合同文本,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这些劳动合同文本只能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考。

     48.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对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9号)的规定,各地企业在与原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保护老弱病残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较长,年龄较大的职工,各地可以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六条制定一次性的过渡政策,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49.在企业全面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原合同制工人与本企业内的原固定工应享受同等待遇。是否发给15%的工资性补贴,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六条在制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时加以规定。

     50.在目前工伤保险和残疾人康复就业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对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也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仍由原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医疗等待遇。

     (七)集体合同

     51.当前签订集体合同的重点应在非国有企业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进行,积累经验,逐步扩大范围。

     52.关于国有企业在承包制条件下签订的共保合同,凡内容符合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集体合同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集体合同送审、备案手续;凡不符合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规范的集体合同过渡。

     三、工资

     (一)最低工资。

     53.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根据国家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5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55.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的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鉴于当前劳动合同制度尚处于推进过程中,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地方或行业劳动部门可在不违反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文件所确定的总的原则的基础上,制定过渡办法。

     56.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者在未完成劳动定额或承包任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57.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8.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60.实行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或40小时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全体职工已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一般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除外)经批准延长工作时间的,可以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61.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劳动者的日工资,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为21.16天,实行每周44小时工作制的为23.33天)进行计算。

     6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

     (三)有关企业工资支付的政策

     63.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监察部门应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予以处理。

     64.经济困难的企业执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确有困难,应根据以下规定执行:

     (1)《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76号)的规定,企业发放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关于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1994〕34号)的规定,地方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企业主管部门有可能也要拿出一部分资金,银行要拿出一部分贷款,共同保证职工基本生活和社会的稳定

     (3)《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993年发布)的规定: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四、工作时间和休假

     (一)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65.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66.对于那些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外界因素的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企业的部分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严格审批后,可以参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办法实施,但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67.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68.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应严格按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不能按季、年综合计算延长工作时间。

     69.中央直属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须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延长工作时间

     70.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71.协商是企业决定延长工作时间的程序(劳动法第四十二条和《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除外),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时,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数内决定延长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予以处理。

     (三)休假

     72.实行新工时制度后,企业职工原有的年休假制度仍然实行。在国务院尚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企业可以按照1991年6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安排职工休假。

     五、社会保险

     73.企业实施破产时,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从其财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再就业的安置费。其划拨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和支付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74.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75.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

     76.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77.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在国家尚未颁布新的工伤保险法律、行政法规之前,各类企业仍要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及相关的政策规定,如果当地政府已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应执行当地的新规定;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参照企业职工的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如果包括在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伤改革规定范围内的,按地方政府的规定执行。

     78.劳动者患职业病按照1987年由卫生部等部门发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87〕卫防第60号)处理,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并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行政部门据此确认工伤,并通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因工负伤的,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的工伤事故报告和工伤者本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发给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患职业病或工伤致残的,由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劳动部《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劳险字〔1992〕6号)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劳动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结论,以医学检查、诊断结果为技术依据。

     79.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进行工伤事故报告,或者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进行职业病报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权按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如果用人单位瞒报、漏报工作或职业病,工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补发工伤保险待遇。

     80.劳动者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或职业病的确认意见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81.劳动者被认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医学检查、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诊断,复查诊断按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规定的程序进行。

     六、劳动争议

     8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83.劳动合同鉴证是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措施,尤其在劳动合同制度全面实施的初期有其必要性。劳动行政部门鼓励并提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以劳动合同未经鉴证为由不受理相关的劳动争议案件。

     84.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以及其他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业组织和企业与其无军籍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只要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85.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8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为企业法人。商业银行与其职工适用《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商业银行与其职工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87.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重大损害,应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不便于在全国对其作统一解释。若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企业类型、规模和损害程度等情况,对企业规章中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88.劳动监察是劳动法授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法授予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能。用人单位或行业部门不能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能设立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的派出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89.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

     90.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

     七、法律责任

     91.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含义是,如果用人单位实施了本条规定的前三项侵权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如果用人单位实施了本条规定的第四项侵权行为,即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因不存在支付工资报酬的问题,故劳动行政部门只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还可以支付赔偿金。

     92.用人单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中的无理阻挠行为:

     (1)阻止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

     (2)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3)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4)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八、适用法律

     93.劳动部、外经贸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中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规定是一致的,246号文中的生活补助费是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经济补偿的具体化,与481号文中的经济补偿金可视为同一概念。

     94.劳动部、外经贸部《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与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在企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应付赔偿金的标准,延长工作时间的罚款标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罚款标准等方面规定不一致,按照同等效力的法律规范新法优于旧法执行的原则,应执行劳动部劳部发〔1994〕532号规章。

     95.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与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在拖欠或低于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标准方面规定不一致,应按劳动部劳部发〔1994〕532号规章执行。

     96.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对行政处罚行为、处罚标准未作规定,而其他劳动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作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97.对违反劳动法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有权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或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98.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遵循下列原则:

     (1)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2)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

     99.依据《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国务院令第48号,1990年发布)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在发现劳动部规章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相矛盾时,可将情况报劳动部,由劳动部报国务院法制局进行协调或决定。

     100.地方或行业劳动部门发现劳动部的规章之间、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一般适用新文件优于旧文件的原则,同时可向劳动部请示。

    经济补偿金计算及支付指南
      一、企业什么情况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解答:按照现行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按照《劳动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具体包括以下12种情况:
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2)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3)用人单位提前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4)用人单位以暴力、胁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导致劳动者辞职的;
5)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导致劳动者辞职的;
6)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或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9)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10)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11)劳动合同期内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的;(12)劳动合同终止,地方有特殊规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三、企业什么情形下需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解答: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四、经济补偿金与生活补助费有何区别?

  解答:劳办发(1995)50号文指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所指的生活补助费是《劳动法》第28条所指经济补偿的具体化,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所指的经济补偿金是同一概念。 

    五、经济补偿金以何为计算基数?

    解答: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 11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3条第2项明确规定,补贴包括生活补贴和住房补贴。
    六、哪些不能列入经济补偿金基数的范围?

    解答: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列入经济补偿金基数的范围:
1)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
2)劳动保护费用,如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
3)按规定未列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七、本单位工作年限怎么计发经济补偿金?

    解答: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八、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有何上限限制?

    解答: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第24条或第26条第2款解除劳动合同,即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或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两种情况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有12个月的上限。
   
其它情况下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没有限制,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九、组织调动、企业分立、合并后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

    解答: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中第4条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是否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行业直属企业间成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其他调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规定

    对企业改制改组中已经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职工被改制改组后企业重新录用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职工在改制前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不计算为改制后单位的工作年限。

    十、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是否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

    解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37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第5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

    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十一、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平均工资有何下限限制?

    解答:用人单位按照《劳动法》第26条第23款或第27条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这三种情况如果劳动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须按照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其它情况按正常生产情况下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十二、劳动者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解答:对于获批准出境定居的职工,享受的一次性离职费不属于《劳动法》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职工获批准出境定居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三、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如何征缴个人所得税?

    解答: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情况外,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免征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四、经济补偿金与失业救济金是否可以同时领取?

    解答: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

 如何准确确定劳动仲裁的请求金额?
  

       一、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1、因克扣、拖欠工资引起的纠纷。对于企业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劳动者在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时,不仅有权要求企业返还克扣、无故拖欠的全部工资,而且可以要求企业加发25%的赔偿金。依据是劳部发(1995)223号文第3条,此规定带有惩罚性质,主要是针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行为。因此如果企业克扣或拖欠工资无理的话,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一般都会支持25%的工资赔偿金。  

     3、因用人单位辞退造成工资损失的纠纷。这里的损失包括因误工造成的本人工资损失和25%的工资赔偿金。如果司法机关认定企业辞退不能成立,一般会支持劳动者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

    问题在于此类争议劳动者是否也可以要求25%的赔偿金?法院在处理实践中,主要是把握企业的辞退是否成立、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如前所说,工资赔偿金具有惩罚性质,因此如果劳动者存在过错,法院可以不判赔25%的工资赔偿;如果劳动者没有过错,企业应当支付25%的工资赔偿金。

    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案件

     1、经济补偿金纠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索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时,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放1个月工资,按照本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如果地方规定和原劳动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较高标准。应当明确一点,除了企业依据《劳动法》第25条做出的过失性辞退不成立时无需支付而外经济补偿金以外,其他情况下没有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还应当增加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实践中很多劳动者不注意灵活运用这一点,损失了一笔不小的数目。

    这类纠纷有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形需要特别注意:一是企业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的,也应当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实践中各地处理方式不大一致,如果属于解除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属于解除合同期满没有补签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法院一般视为劳动关系终止,不支持经济补偿金。

    2、提前通知金纠纷。企业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外,还应当支付劳动者代通知金(提前通知金),标准是本人一个月工资,计算基数同经济补偿金。实践中并非各地都执行这条规定,劳动者在进行劳动仲裁或者诉讼时,需要看当地法规政策有否要求。

    三、要求赔偿违约金的案件

    1、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案件。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自主意识表示,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作出明确、合理的约定,则企业违法或者违约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执行,支付劳动者违约金。同时,如果赔偿实际损失金额超出约定的,劳动者还可以要求增加赔偿金额。

    但在实际处理中,一些法院可能会认为,经济补偿金性质属于法定的违约金,既然支持了法定违约金,就没有必要在判用人单位支付合同违约金了。

    2、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案件。双方对违约金额没有约定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比如,企业违反规定或约定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提起劳动仲裁、诉讼时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赔偿停工造成的损失及仲裁和诉讼增加的费用(包括仲裁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和证人出庭费等);也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甚至包括合同期未满的工资损失等等也是可行的,实践中也有判例。

 

    3、用人单位反诉经济损失和培训费的纠纷。在一些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争议中,用人单位为了减少损失,可能会反诉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和培训费等。司法机关主要也是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划分责任,进行认定处理的。如果企业辞退不成立,劳动者没有责任的,那当然不需赔偿经济损失;至于培训费,如果劳动者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违反公平原则的,法院也不会支持企业的主张。但是,如果涉及较大数额的经济损失或者培训费且劳动者有部分过错的话,当事人有必要了解本身是的过错大小、培训费数额及服务期等情况,以便准确、完善的提出请求和相应的理由。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可以参照原劳动部的规定:如果双方有劳动合同或者培训合同约定培训费、服务期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但培训费必须是单位实际出资并要求有凭证。如果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不必赔偿培训费;如果是在试用期满后的劳动期内,合同有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社会保险费案件

   1、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纠纷。如果当地已经开展养老、失业、生育、工伤和医疗保险,企业没有按照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的,劳动者可提出补缴全部社保费。具体缴费时间按照劳动者入职之日起到离职之日至止计算,缴费工资基准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缴费比率按照当地的规定和企业性质确定。仲裁和法院一般都认同社会保险不受60天仲裁时效限制。还有值得注意的地方是,目前很多企业都没有在试用期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此期间也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但是按照国家规定即使是在试用期内企业也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2、要求企业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纠纷。如果企业没有办理失业保险,可要求企业赔偿解除劳动关系后再就业前根据失业保险政策可取得的失业救济费,此外还有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等,都可以要求企业赔偿。

    五、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案件

  1、医疗待遇的纠纷。劳动者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在医疗期内可以享受如下待遇: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普通床位费、就医路费等,由社会保险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如果企业没有为工伤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上述医疗费用全部由其承担。企业还应当承担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费2/3,标准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果由于企业的原因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订立无效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

   2、工伤津贴待遇纠纷。从受伤之日起到医疗期终结时止,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工伤工资,标准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如果企业还存在克扣、无故拖欠工伤工资的情形,同样可以要求额外支付25%的工资赔偿金。

    3、其他各项工伤待遇纠纷。包括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残疾退休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辞退费)、安家补助费、遗属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等,以上各项具体工伤待遇项目的比例按照国务院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当地的法规政策执行。广东省范围内的地方法规政策仍然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处理工伤、工亡待遇纠纷时有几个问题需明确:要求各项工伤待遇必须先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则应当赔偿所有工伤待遇。如果用工方不是劳动法合法主体,则不属于工伤,其赔偿范围可以参照工伤处理。  

    六、要求各类补助费待遇的案件

 

  1、患病医疗补助费纠纷。已参加当地医疗保险的,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享受待遇。由于企业原因没有参保的,其损失由企业承担。企业在劳动者医疗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规定支付3-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重病的还应当增加50%,癌症等增加100%

    2、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主要包括产假工资、生育津贴、分娩营养补助费和生育医疗费(包括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生育出院后产假期内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等等。按国家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企业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因此引发的争议按照工资争议处理。其它的产假待遇赔偿具体要按照国家或当地的生育保险政策的规定处理,如果因用人单位逃避生育保险义务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同样可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

    3、非因工受伤补助费纠纷。如果地方有规定的,按照当地法规政策执行。值得一提的是,195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至今仍然有效,按照其规定,非因工受伤待遇含:(一)医疗费:包括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贵重药费、住院的伙食费及就医路费则由本人负担。

(二)病伤假期工资:医疗期间连续6个月内的,按月给付病伤假期工资,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三)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医疗期间连续超过6个月的,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为按月给付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四)非因工残废救济费: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敬荣生诉江门市新会区怡丰塑胶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判决书

转自:劳动法律网 时间:20059515:41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76

上诉人(原审原告)敬荣生,男,194974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中心南路201411

委托代理人郭建文,系敬荣生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怡丰塑胶有限公司(下称“怡丰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沃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月霞、莫宏洲,分别是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和销售部经理。

上诉人敬荣生、怡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01)新法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32月,职称为工程师的敬荣生通过工作调动由四川省塑料厂调到原新会市塑料薄膜厂工作,并于同年3月被任命为该厂技术开发办公室副主任。19951030,敬荣生与该厂签订了《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自1995101日起招用敬荣生为企业职工,期限为无固定期,工作岗位为技术及其他,工资为计件工资,该厂以货币形式于每月15日支付工资。1997628,该厂以敬荣生不负责任、未能完成岗位工作为由免去其技术开发办公室副主任一职。1998812,该厂将敬荣生调到片材车间从事工艺员工作,每月工资700元。19989141999113,该厂先后两次以敬荣生不履行岗位职责、占用单位电话、扰乱企业工作秩序为由对其作出警告和罚款处分。

199955,该厂通过转制变更为新会市怡丰塑胶有限公司(现名为江门市新会区怡丰塑胶有限公司),该厂的原职工由其承接。同年528日,怡丰公司决定将敬荣生调往机修组工作,工资待遇按新岗位分配方案执行(月工资750元,为计时工资)。同年63日,怡丰公司以敬荣生游手好闲、不做岗位工作为由,扣罚其5月份工资的20%。基于敬荣生拒绝工作调动,怡丰公司遂于同年65日发出通知,要求敬荣生须于69前到机修组工作,否则将停发工资。后因敬荣生仍拒绝调动,该公司于同年6月起停发工资。同年628日,敬荣生就上述事由提起劳动仲裁申诉,后又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作出(1999)新法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该公司的调动决定,该公司应向敬荣生补发工资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等。敬荣生及怡丰公司均不服上诉,本院于2001920作出(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敬荣生的诉讼请求。此后,敬荣生不服本院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2322作出(2002)江中法民申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20001226,怡丰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敬荣生劳动合同的决定》,决定从20001227起辞去敬荣生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0112,怡丰公司书面通知敬荣生,要求敬荣生在当月5日或6日早上9时前到该公司财会办理缴清20004月至20011月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合共634.21元,交款后找政工办领个人劳动手册和个人医疗保险卡。敬荣生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怡丰公司补发32.5个月工资的工龄补偿22750元;按补偿金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11375元;支付一个月工资补偿金700元;要求退回劳动手册。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523作出新劳仲案字〔2001〕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敬荣生前三项请求,敬荣生应与怡丰公司结清其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共634.21元,怡丰公司发还《劳动手册》和《医疗保险卡》给敬荣生。敬荣生不服仲裁裁决,于同年6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怡丰公司补发32.5个月工资的辞退补偿金227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11375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一个月工资700元,无条件退回《劳动手册》,支付20011月起至退回《劳动手册》之日的每月400元生活费,怡丰公司承担仲裁费及诉讼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和对双方争议证据的认定,以及根据以及生效的(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2002)江中法民申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确定的事实,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敬荣生与原薄膜厂于19951030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薄膜厂转制为怡丰公司后,双方有条件履行原劳动合同,故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但敬荣生在19996月至200012月期间每天只回单位打卡,没有到机修组的岗位参加劳动,完全没有履行作为一名劳动者最根本的法定义务(完成劳动任务)。有鉴于此,怡丰公司经工会会议通过后于20001226作出解除敬荣生劳动合同的决定,该行为符合劳动法律规定,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不需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双方劳动关系自怡丰公司对敬荣生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终结,怡丰公司应为敬荣生办理退工手续,退回劳动手册。对于敬荣生主张怡丰公司支付20011月起至退回劳动手册之日止每月400元生活费的请求,因没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增加诉讼请求,但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予合并审理。怡丰公司虽书面通知敬荣生领回劳动手册,但其通知附随给付其他款项的条件,敬荣生因此拒绝前往办理,造成其不能及时办理失业登记和进入用工市场的损失,怡丰公司对此应负主要责任,敬荣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怡丰公司按其责任的大小予以赔偿,可比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80%给敬荣生。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怡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劳动手册给原告敬荣生。二、怡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敬荣生从20011月起至退回劳动手册之日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从20011月至10月每月360元,从200111月起每月380元)的80%计算的损失给敬荣生。三、驳回敬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

上诉人敬荣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劳动合同仍应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没有提供怡丰公司调动劳动岗位已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认定我未到新岗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错误的。三、我在一审中提出:企业改制前我应得的31个月的辞退补偿金在企业改制时已产生法律效果,与是否违反劳动纪律无关,怡丰公司应补发,但此请求被原审判决予以了“回避”。(一)我未到机修岗位劳动没有过错;(二)改制前31.5年的工龄经济补偿更无任何理由不付;(三)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和《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怡丰公司应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给我;(四)怡丰公司扣我的劳动手册毫无道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误工工资应按每月700元为计算标准,不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怡丰公司补发企业改制前31个月工资的辞退补偿金21700元、补发企业改制后1.5个月工资的辞退补偿金1050元、支付上述两项经济补偿金总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11375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一个月工资700元、支付从20011月起至退回劳动手册之日每月700元的经济补偿,以及判令怡丰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和两审的诉讼费。

二审程序中,敬荣生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一、本院(2002)江中法民申字第1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说明本院已否定劳动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二、原新会市劳动局于2000726作出的《关于市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110号提案办理情况的答复意见》,用以证明原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自终止之日起是无效的,企业改制后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上诉人怡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怡丰公司解除敬荣生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律法规,不需作任何经济补偿,另一方面又以敬荣生未签收劳动手册而判决怡丰公司赔偿合同终止后的生活费,自相矛盾,于法无据。二、怡丰公司20011月通知敬荣生结清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634.21元后领取劳动手册,并无违法或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怡丰公司的通知附随其他给付条件,既偏离当事人的意愿,又违反法律本意。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敬荣生要与怡丰公司结清其应缴的社保费用634.21元、诉讼费用全部由敬荣生负担。

二审程序中,怡丰公司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有效及调动岗位是正确的。

经质证,敬荣生对怡丰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怡丰公司认为敬荣生二审提交证据一予以确认,而证据二只是两个政府部门的意见交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双方对敬荣生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可作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怡丰公司提交的本院生效判决,已被原审判决采纳作为证据使用,不能再视作二审程序的新证据;敬荣生提交的证据二,只是原新会市劳动部门答复政协的函件,就其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敬荣生与怡丰公司之间的原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和终止后无效,即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敬荣生与薄膜厂于19951030签订的原劳动合同,在薄膜厂转制为怡丰公司后已告终止,但是其后敬荣生自愿留在怡丰公司工作,怡丰公司亦未表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除期限为无固定期外,并未有其他变更,可不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怡丰公司行使人事管理权,将敬荣生调往机修组工作,并未超越原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岗位的约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敬荣生无正当理由不服调动,拒不到岗工作,显属违约。19996月至200012月期间,敬荣生上班只打卡不劳动,只出勤不到岗,完全没有履行一名劳动者最基本的法定义务,且屡教不改,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敬荣生当然不能享受获取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怡丰公司停发其工资和给予一次性罚款是合法正确的。以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01)江中法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了相关的认定,具有先决的效力,具体的理据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对方当事人亦无需举证证明。虽然敬荣生就该案曾向本院申诉,但已被驳回,因此并不影响该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敬荣生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劳动合同仍应继续履行,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原审判决没有提供怡丰公司调动劳动岗位已产生法律效力的理由及法律依据,故认定其未到新岗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错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敬荣生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怡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有关过失性辞退的规定,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敬荣生,并不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和给予敬荣生任何经济补偿。怡丰公司于20001226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送达给敬荣生,则从该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怡丰公司在诉讼中已明确不愿给予敬荣生任何经济补偿,因此敬荣生请求怡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补发企业改制前31个月工资的辞退补偿金21700元、补发企业改制后1.5个月工资的辞退补偿金1050元、支付上述两项经济补偿金总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11375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一个月工资700元,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相关处理是恰当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包括填写退工通知单、在被退人员劳动手册和劳动力登记表上做好记载并盖章、将劳动手册交还给被退人员以及将退工通知单和个人档案退到被退人员户口所在地或单位所在地的职业介绍所。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因此,按时办理退工手续是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必须要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办妥有关退工手续,劳动者就无法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正常规范的劳动关系,这是一种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劳动者因此造成的相应损失而且,用人单位拒不交还劳动手册,还让被退人员无法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但在以后被退人员在实际取回劳动手册后可以补领失业保险金,即该损失可以弥补。本案中,怡丰公司与敬荣生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及时为敬荣生办妥退工手续,包括将劳动手册无条件交还给敬荣生。对敬荣生应当返还给怡丰公司的社保费其应自负的部分款项,在敬荣生拒绝返还的情况下,怡丰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并获得支持。但是怡丰公司却以敬荣生先返还上述款项作为敬荣生能够领回其劳动手册的前提条件,实质上就是怡丰公司以侵权行为对抗敬荣生的不当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行为,由此造成敬荣生的工资损失应予赔偿。对于怡丰公司的违法行为,敬荣生有权拒绝接受,因此敬荣生对造成拒还劳动手册期间的经济损失没有过错,应由怡丰公司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由怡丰公司和敬荣生分别负担80%和20%的过错责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怡丰公司诉称其通知敬荣生结清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后领取劳动手册并无违法或不当,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敬荣生在怡丰公司拒还劳动手册期间工资损失的问题。由于怡丰公司实行计时工资制度,敬荣生自19996月以后至今就没有为怡丰公司提供任何的劳动,因此也没有了工资收入,所以敬荣生上诉请求怡丰公司应按每月700元标准赔偿拒还劳动手册期间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新会区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公平合理,处理恰当。

至于怡丰公司要求敬荣生应结清其个人应缴的社保费用634.21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目前,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并统一缴纳。怡丰公司为敬荣生缴纳的社保费634.21元,本是敬荣生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怡丰公司的缴款行为属于代缴性质,敬荣生应予返还。而且怡丰公司为敬荣生代缴的634.21元社保费,已进入敬荣生个人账户,在其符合一定条件时就可领用,敬荣生是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敬荣生也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没有对此问题进行处理是不当的,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会区人民法院(2001)新法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变更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为:怡丰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敬荣生从20011月起至怡丰公司实际交还劳动手册之日止的工资损失(20011月至10月为每月360元,200111月起为每月380元)。

三、敬荣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怡丰公司为其代缴的社保费等634.21元。

一、二审受理费100元,由敬荣生和怡丰公司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曾 德 军

        曹 富 荣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英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梁 翠 明

 

 

 

 

 

 

 

 

 

 

 

 

 

 

 

 

 

 

 

 

 

 

 

 

 

 

 

 

 

 

 

 

 

 

 

名称:海口希望流动人口子弟小学诉方敦迪劳动争议纠纷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海口希望流动人口子弟小学,住所地海口金地路希望小学。
  法定代表人 吴月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胡芳,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 刘洋,该校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方敦迪,男,194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长江中学退休教师,住海口市龙昆南路58号。
  委托代理人 方明,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经典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海口市龙昆南路58号。
  委托代理人 陈刚,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经典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海口市龙昆南路58号。
  上诉人海口希望流动人口子弟小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民二庭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劳动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受聘上诉人任教后,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义务,但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部分工资,上诉人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声称假期不发放工资是行业习惯,但合同约定期限中已包括假期,上诉人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要求续约,但未约定时间,双方仍保持不定期的劳动关系,后因工资标准不一,上诉人解聘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行为属单方解除合同,按劳动法的规定,其应予一定的补偿。上诉人主张合同终止,不予补偿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2480元、偿付经济补偿24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元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因假期工资发生争议,不属故意克扣或无故拖欠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另主张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限海口希望流动人口子弟小学10日内支付给方敦迪所拖欠的工资2480元,偿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元,共计人民币6080元。二、驳回方敦迪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海口希望流动人口子弟小学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简略而粗糙,许多条款缺失,已有条款约定亦不明确。对于暑假工资是否发放,根本未作明确约定。一审判决书认定合同约定期限中包括假期是属主观臆断,根本无任何依据。二、按照目前所有私立学校,对所有应聘教师都有不发放暑假工资的习惯作法。三、劳动法第86条、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都明确规定,劳动争议提出的时间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而被上诉人已超出法定时效。仲裁机构驳回申请的裁决是合法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既没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亦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虽在电话上对新的劳动关系问题有过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性的意见。双方亦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方敦迪答辩称,一、合同事项全面,内容清楚。上诉人2001年2月1日春季简章明载联系人:老师、老师…”这是续约凭证。二、上诉人说按目前所有私立学校对所有应聘教师都不发放暑假工资的习惯做法。这里,上诉人把自己摆在法律之上的位置,把法律当成儿戏。三、时效问题。2001年2月8日上诉人解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补发工资,遭拒绝后于2月13日申请仲裁。上诉人单方违约解除合同,有意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因此我请求维持原判,并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违反〈劳动法〉的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四项,支付给我赔偿金12000元。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999年8月14日,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当教师,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1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合同,约定,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为任课教师,任期自2000年2月12日至2001年1月20日,每月工资1200元等。签约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任教,2000年7月15日至8月19日,正值假期,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001年1月15日,上诉人学校放寒假,被上诉人回家休假。2001年1月28日,上诉人方的胡芳校长以电话方式与被上诉人协商续聘及降低工资事宜,被上诉人表示按合同约定并声明,若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则不续约。上诉人因此要求考虑再决定,此后上诉人未再与被上诉人联系。临近开学,2001年2月7日,被上诉人到校。2001年2月8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要求工资过高不再聘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因双方存在分歧,上诉人拒付。被上诉人即于2001年2月15日向海口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口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驳回方敦迪要求支付暑假工资的请求。2、学校支付方敦迪工资280元,经济补偿金70元,赔偿金350元,共700元。被上诉人不服仲裁,将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补发2000年7月15日至8月19日和2001年1月13日至2月8日共62天的拖欠工资2480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00元、赔偿金12000元,引起讼争。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2001年的春季招生简章上载有联系人老师为由,主张上诉人已续聘被上诉人为该校老师,但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老师并非指的是被上诉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海口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新人劳仲字(2001)第2号仲裁裁决书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海口希望流动人口子弟小学与被上诉人方敦迪经签订合同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按照《劳动法》及合同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工资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每月付给被上诉人工资1200元。该约定并未明确排除假期工资在外,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不应发放假期工资的法律依据,因此,对被上诉人提出应发放其合同期限内的暑假及寒假(2000年7月15日至2000年8月19日、2001年1月13日至2001年1月20日共计43天)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诉请中,其主张每天工资按40元平均计算,应予照准。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43天的假期工资1720元,并应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430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215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超过申诉时效,因被上诉人提起申诉系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二个月内,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此提起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关于2001年1月21日至2001年2月8日的假期工资问题,因2000年1月20日后,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虽曾就是否续订合同的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的意见,且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此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口希望流动人口子弟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方敦迪假期工资1720元、经济补偿金43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15元,共计236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海口希望流动人口子弟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文萍

   审判员 胡曙光

   审判员 李 燕

    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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