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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 法条集锦

 文海睿得 2012-06-23

  协定

  注:*中国系本协定的当事国,于1945年8月25日批准,1945年12月27日签字。1980年4月14日韩念龙代表外交部长致函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行长,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才能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国际开发协会和国际金融公司)中代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委派理事代表中国参加上述机构的一切活动,并将根据这些机构的现行协定履行其权利与义务。1980年5月15日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决定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世界银行的席位。――编者注

  本协定签字国政府同意如下:

  引 文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按下列规定成立和经营业务:

  第一条 宗 旨

  银行的宗旨是:

  (i)通过使投资更好地用于生产事业的办法以协助会员国境内的复兴与建设,包括恢复受战争破坏的经济,使生产设施回复到和平时期的需要,以及鼓励欠发达国家生产设施与资源的开发。

  (ii)利用担保或参加私人贷款及其他私人投资的方式,促进外国私人投资。当私人资本不能在合理条件下获得时,则在适当条件下,运用本身资本或筹集的资金及其他资源,为生产事业提供资金,以补充私人投资的不足。

  (iii)用鼓励国际投资以发展会员国生产资源的方式,促进国际贸易长期均衡地增长,并保持国际收支的平衡,以协助会员国提高生产力、生活水平和改善劳动条件。

  (iv)就本行所贷放或担保的贷款而与通过其他渠道的国际性贷款有关者作出安排,以便使更有用和更迫切的项目,不论大小都能优先进行。

  (v)在执行业务时恰当地照顾到国际投资对各会员国境内工商业状况的影响,在紧接战后的几年内,协助促使战时经济平稳地过渡到和平时期的经济。

  银行的一切决定,均应以本条上列宗旨为准则。

  第二条 银行会员国资格和银行资本

  第一节 会员国资格

  (a)银行的创始会员国应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国,并在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节(e)款所规定日期前正式参加银行者。

  (c)基金的其他会员国得按照银行所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加入银行为会员国

  第二节 法定资本

  (a)银行的法定资本总额为100亿美元,以1944年7月1日美元的实际含金量和成色为准。资本分为十万股①,每股票面价值10万美元,只限会员国认购。

  注:①1980年1月4日,银行法定资本已增至70万零5,000股。

  (b)银行认为需要时,经总投票权3/4多数通过,即可增加股本。

  第三节 股份的认购

  (a)凡会员国均须认购本行的股份。附录A所规定的数额,为创始会员国所应认购股份的最低额。其他会员国应认购的最低额由银行决定。银行应保留足够的资本股份额供此类会员国认购。

  (b)银行应制定规则,以规定条件,使会员国在认购最低额股份外,得认购银行法定股本的股份。

  (c)如银行法定股本增加,各会员国在银行规定条件下,得有合理的机会按照其原在银行资本总额中所认购的股份额的比例,相应地增加股份。但会员国并无认购任何新增股本的义务。

  第四节 股份的发行价格

  创始会员国认购的最低额股份应按票面价格发行。其他股份,除非在特殊情况下银行以过半数总投票权决定以其他条件发行外,亦应按票面价格发行。

  第五节 认购股金的区分和催缴

  各会员国认购股金分为下列两部分:

  (i)20%在银行经营业务需要时应按本条第七节(i)项规定缴纳,或经银行催缴时缴纳;

  (ii)其余80%,仅在银行为偿付第四条第一节(a)款(ii)和(iii)项所产生债务所需,经银行催缴时缴纳。

  未缴股份的催缴对于所有股份应一律对待。

  第六节 责任的限度

  股份的债务责任只以股份发行价格的未缴部分为限。

  第七节 缴付股款的方法

  股款应按下列规定用黄金或美元及会员国货币缴纳:

  (i)根据本条第五节(i)项应缴之股款,每股价格的2%应用黄金或美元缴纳,其余18%,在银行催缴时用该会员国货币缴纳:

  (ii)根据本条第五节(ii)项催缴时,会员国得选用黄金、美元,或银行为了清偿因此而催缴之债务所需的货币缴纳;

  (iii)当会员国按上述(i)和(ii)项缴款时,无论用何种货币,其所缴款项的价值皆应等于该会员国在催缴情况下所应负担的债务责任。此项债务责任应为本条第二节规定的银行法定资本总额的某一比例部分。

  第八节 缴付股款的时间

  (a)本条第七节①项规定每股2%应用黄金或美元缴付的股款,应在银行开业后60天内缴纳,但如果

  (i)任何创始会员国其本国主要城市地区在此次战争中被敌人侵占或蒙受战争损害者,有权延付0.5%,直至银行开业后5年内缴纳:

  (ii)任何创始会员国,其黄金储备由于战争而被侵占或无法动用,至今尚未收复,以致无力缴付此项股款者,则其全部应缴款项可延期至银行规定的日期缴付。

  (b)本条第七节①项所定每股股额的剩余部分在银行催缴时应遵照缴纳,但

  (i)银行在开业后一年内除上述①款所定的2%外,应催缴不少于8%的股款;

  (ii)任何3个月时期内,催缴的股款金额不应超过5%。

  第九节 银行所持有某种货币价值的维持

  (a)凡(i)某会员国的货币票面价值减低,或(ii)银行认为,某会员国货币的外汇价值在其领土内已大为贬值时,则该会员国应在一合理时间内,向银行增缴一定数量的本国货币,使银行所持有的该会员国货币总数足以保持该国最初认缴时的货币之价值。此项货币或系由该会员国按第二条第七节(i)项原先缴纳给银行的货币、或由第四条第二节(b)款所述之货币、或由按本款追缴的货币而由银行所持有并由此衍生,且尚未为该会员国用黄金或银行可以接受的任何会员国货币予以购回者。

  (b)凡会员国的货币票面价值增高时,银行应在一合理时间内退还该会员国一定数量的该国货币,其数额等于按(a)款所述的该国货币总数所增值的部分。

  (c)当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会员国货币票面价值作普遍的按比例的调整时,则银行得放弃上述各款的规定。

  第十节 对处理股份的限制

  股份不得用作抵押或使之负有任何形式的债务,只能转让给本行。

  第三条 贷款和担保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资金的运用

  (a)银行的资金和设施,应专用于为会员国谋利益,对其开发项目和复兴项目,都应一视同仁。

  (b)会员国的主要城市地区因敌人侵占或战争而蒙受重大破坏时,为了有利于该国恢复和重建经济,银行在决定对该类会员国贷款的条件时,应特殊注意减轻其财政负担和加速其恢复与重建工作的完成。

  第二节 会员国与银行的往来

  各会员国应只由财政部、中央银行、平准基金会或其他类似的财政机关与银行往来,银行也只经由或通过这些机构与会员国往来。

  第三节 银行担保和放款的限度

  银行承做的担保、参加的贷款以及直接发放的贷款的未偿还总额,在任何时候,如再行增加则其总数将超过银行足值的认缴股本、准备金、公积金的100%时,即不得再增加。

  第四节 银行担保或贷款的条件

  银行对任何会员国或其所属任何政府部门,及其国内任何工农商企业承做担保贷款、参加贷款或发放贷款,其条件如下:

  (i)如项目在一会员国境内,而该会员国本身并非借款人,该会员国或其中央银行或本行认可的其他相当机关,须完全担保还本付息及其他因贷款而应付的费用。

  (ii)银行确认,按当时市场情况,借款人无法在银行认为对借款人来说是合理的条件下自其他方面获得贷款。

  (iii)按第五条第七节所规定,已有一合格的委员会对于贷款项目经过审慎研究其优点后,提出书面报告予以推荐。

  (iv)银行认为利率和其他费用都合理,并且此种利率、费用及还本日程与该项目也都适合。

  (v)在承做或担保一笔贷款时,银行应充分考虑到借款人(如借款人非会员国,则对保证人)将来能履行贷款的义务;银行并应兼顾贷款项目所在地会员国及全体会员国的利益,妥慎理。

  (vi)银行在担保其他投资人承做的贷款时,为其所承担的风险,需收取适当报酬。

  (vii)除特殊情况外,银行所承做或担保的贷款,应用于指定的复兴或开发项目。

  第五节 银行担保、参加或承做的贷款的使用

  (a)银行不得施加任何条件,限定贷款款项必须在某一或某些会员国境内使用。

  (b)银行应规定办法,保证使任何贷款的款项只能为提供贷款所规定的目的之用,并使之充分注意节约和效率,但不得计及政治的或其他非经济性的影响或考虑。

  (c)凡银行承做的贷款,应以借款人的名义开立帐户,并将贷款金额以所贷的一种或几种货币记入该帐户的贷方。银行只允许借款人为了支付项目所确实发生的有关费用时,从帐户提款。

  第六节 对国际金融公司的贷款

  (a)银行可以承做、参加或担保对国际金融公司(银行的一个附属机构)的贷款,以供该公司进行贷款业务之用。但如果贷放时或贷放结果,该公司的负债总额(包括其担保的债务)将超过其足值的认缴股本加公积金的四倍时,则此项承做、参加或担保的贷款,其未偿付总额不得再有增加。

  (b)第三条第四节和第五节(c)以及第四条第三节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本节所规定承做、参加和担保的贷款。

  第四条 业务经营

  第一节 承做或融通贷款的方法

  (a)银行得按下列任何方法承做或融通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贷款:

  (i)以银行资金承做或参加直接贷款,其数额以足值的已缴资本、公积金以及依本条第六节所定的准备金的总和为限。

  (ii)以银行在一会员国市场上所筹得或从其他方面借得的资金,承做或参加直接贷款。

  (iii)对通过通常投资渠道进行的私人投资者放出的贷款,给予全部或部分担保。

  (b)银行按上述(a)款(ii)项筹借资金,或按上述(a)款(iii)项担保私人放出之贷款时,必须征得筹集资金市场所在地会员国和发行该笔贷款所用货币之会员国的许可,并且只有这些会员国同意此项贷款款项可不受限制地兑换其他会员国货币时,方得进行。

  第二节 货币的获得和兑换

  (a)按第二条第七节(i)项缴入银行的货币,银行在贷放时必须征得发行该种货币的会员国的同意。但如银行的认缴股本已全部收齐后,必要时得不受发行所缴纳之货币的会员国的限制,而使用该项货币,或将其兑换成其他所需货币,以支付本行本身借款按契约应付的利息、其他费用或分期还本之用,或者用以按契约支付与本行担保贷款有关的债务。

  (b)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a)款所述直接贷款的本金而付给银行的货币,如要兑换成其他会员国货币或者再行贷放时,必须征得发行该种货币的会员国的同意。但如银行的认缴股本已全部收齐后,必要时得不受发行所缴纳之货币的会员国的限制而使用该项货币,或将其兑换成其他所需要的货币,以支付本行本身借款按契约应付的利息、其他费用或分期还本之用,或者用以按契约支付与银行担保贷款有关的债务。

  (c)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本条第一节(a)款(ii)项银行直接贷款的本金而付给银行的货币,应不受有关会员国的限制,可留作分期偿还,或提前偿还,或购回银行本身的全部或一部分债务之用。

  (d)银行可以获得的所有其他货币,其中包括本条第一节(a)款(ii)项下在市场上筹借或从其他方面借得的资金、出售黄金所得、按本条第一节(a)款(i)项和(ii)项承做的直接贷款所收取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以及按第一节(a)款(iii)项而收取的佣金和其他费用,凡此各项所得货币,得不受发行该货币的会员国的限制而加以运用或兑换成银行业务经营所需的其他货币或黄金。

  (e)借款人在会员国市场上筹借、由银行根据本条第一节(a)款(iii)项规定担保的贷款而筹得的货币,也应不受该有关会员国的限制而可加以运用或兑换成其他货币。

  第三节 直接贷款的货币条款

  下列条款适用于本条第一节(a)款(i)项及(ii)项之直接贷款:

  (a)借款人为了实现贷款的目的,需要在项目所在地会员国以外之其他会员国境内,用该国货币进行支付时,银行应供给该其他会员国之货币。

  (b)在特殊情况下,如借款人为贷款目的所需的本国货币不能在合理条件下筹得时,银行可提供借款人以适当数额的该国货币作为贷款的一部分。

  (c)如该项目间接地增加了项目所在地会员国对外汇的需要,则银行在特殊情况下,可提供借款人适当数额的黄金或外汇作为贷款的一部分,但不得超过借款人在当地与贷款项目的有关的支付款项。

  (d)当贷款的一部分使用于某会员国,银行在特殊情况下,经该会员国的请求,可用黄金或外汇购回因此用掉的该国货币的一部分,但购回的部分不得超过在其境内使用此项贷款而引起的所需增加的外汇数额。

  第四节 直接贷款的偿还办法

  在本条第一节(a)款(i)或(ii)项下的贷款契约,应遵照下列偿还办法签订:

  (a)每笔贷款的利息条件,分期还本办法、贷款期限、偿还日期,均应由银行决定,与贷款有关所应收取之手续费的收费率及其他条件亦由银行决定。

  在银行开业后最初10年内,按本条第一节(a)款(ii)项所放的贷款,其手续费费率每年不低于1%,不高于1.5%,并应按贷款未偿还部分征收。10年以后,如果银行认为按本条第六节和从其他收益所积存的准备金已足够充裕,可以降低手续费时,银行可以降低对届时已发放贷款未偿还部分及新的贷款所征收的手续费收费率。对于以后的贷款,如果经验证明宜增加手续费时,本行也可决定将费用率提高到超过上述限度。

  (b)各项贷款契约应订明按契约偿付银行时所应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货币。但借款人也可选择用黄金或银行同意的非契约内规定的其他会员国货币偿还。

  (i)凡按本条第一节(a)款(i)项发放的贷款,贷款契约应规定需以贷款时所使用的货币偿付银行本息及其他费用;但如经用该国货币作贷款的会员国同意,得以其他指定的一种或几种货币偿付。此类偿付,除适用第二条第九节(c)款的规定外,当其价值以银行总投票权四分之三多数通过所指定的货币计算时,应占发放贷款时契约所规定支付的价值相等。

  (ii)按本条第一节(a)款(ii)项发放的贷款,其应偿还银行而未偿还的任何一种货币总数,在任何时候皆不应超过银行按第一节(a)款(ii)项借入而应偿还的该项货币的总数。

  (c)如一会员国因外汇非常紧张,不能按照规定偿还其所借的,或由该会员国或其所属一个机构担保的贷款本息时,该会员国得向银行申请放宽偿付条件。如果银行确认酌量放宽条件对该会员国和本行业务以及全体会员国有利时,它可对每年应偿还贷款的全部或部分,采取下列两项或其中任何一项措施:

  (i)银行得斟酌情形,与该有关会员国作出安排,接受用该会员国货币偿还贷款本息,但不得超过3年,并须商定有关该项货币的使用,其外汇价值的维持,以及由该国购回该项货币的适当条件。

  (ii)银行得修订分期还本条件或延长贷款期限,或两者并用。

  第五节 担 保

  (a)银行在担保以通常投资方式进行的贷款时,已支而未偿还之贷款额,应按银行规定的费用率按期征收担保手续费。在本行开业的头10年内,此项费用率应不低于每年1%,不高于每年1.5%。10年期终了后,如果银行认为按本条第六节和从其他收益所积存的准备金已足够充裕,可以降低担保费率时,银行可以降低对于届时已担保贷款之未偿还部分或新贷款所征收的担保费收费率。对于新的贷款,如经验证明宜增加手续费时,本行也可决定将费用率提高到超过上述限度。

  (b)担保手续费应由借款人直接付给银行。

  (c)银行承做担保时,应规定如出现借款人或(有担保人时)其担保人违约的情况时,银行倘提出按票面价值再加上到提出来的指定日期止应付的利息购买所担保的有价债券或其他债务,则银行可终止以后再偿付利息的义务。

  (d)银行应有权决定有关担保的其他规定及条件。

  第六节 特别准备金

  银行按本条第四节和第五节所收的手续费,应作为特殊准备金另行存放,以供履行本条第七节所述债务之用。此项特别准备金,应按执行董事会决定,以本协定许可的流动方式存放。

  第七节 发生拖欠时银行履行债务的方法

  银行承做、参加或担保的贷款发生拖欠时:

  (a)银行应作出安排,以调整对该类贷款所应负之义务,包括本条第四节(c)款所规定或与其相似的办法。

  (b)银行为清偿本条第一节(a)款(ii)和(iii)项下的借款或担保债务,其支付办法是:

  (i)首先,动用本条第六节所规定的特别准备金。

  (ii)然后,视需要的程度,酌情动用银行所能动用的其它准备金、公积金和资本。

  (c)当银行需支付本身借款按契约应付的利息、其他费用及按期偿还的本金,或为履行其所担保贷款的同类支付的义务时,得按第二条第五节和第七节规定,向会员国催缴适当数额的已认缴而未缴股本。又如银行认为某项拖欠的拖欠时间将历时久长,则得在每年不超过会员国总认缴额的1%限度内,另外催缴一部分未缴股本,用于下列用途:

  (i)银行担保而债务人所拖欠的贷款债务,其未偿还的本金,由银行在未到期前偿还或以其他方法结清其全部或一部。

  (ii)由银行购回或以其他方法结清银行本身未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借款之债务。

  第八节 其他业务

  除本协定其他各节规定的业务外,银行应有权:

  (i)买卖本行所发行的证券,买卖本行所担保的或投资的证券,但须征得买卖证券所在地会员国的同意。

  (ii)担保本行所投资的证券,以便利其销售。

  (iii)借入任何会员国的货币,但须征得该会员国的同意。

  (iv)经本行董事总投票权3/4多数表决认为正当,得买卖其他证券,作为本条第六节特别准备金的全部或部分投资之用。

  银行在行使本节所赋予的权力时,得与任何会员国境内的个人、合伙、会社、公司或其他法人往来。

  第九节 证券上应注明的事项

  银行所担保或发行的每种证券,除非证券上特别注明者外,应在票面上显著注明,该项证券并非任何会员国政府的债务。

  第十节 禁止政治活动

  银行及其官员不得干预任何会员国的政治,其一切决定也不应受有关会员国政治性质的影响。一切决定只应与经济方面的考虑有关,权衡此种考虑时应无所偏倚,以期达到第一条所阐明的宗旨。

  第五条 组织与管理

  第一节 银行的机构

  银行应设有一理事会、若干执行董事、一行长及其他官员和工作人员,以执行银行所决定的职责。

  第二节 理事会

  (a)银行的一切权力赋予理事会,理事会由每一会员国按其自行决定的方法指派理事及副理事各一人组成。每一理事及副理事任期5年,由其本国任命,并得连任。副理事仅在理事缺席时始有投票权。理事会应推选理事一人为理事会主席。

  (b)理事会得将理事会的任何权力委托执行董事会行使,但下列权力除外:

  (i)批准新会员及决定其加入的条件;

  (ii)增加或减少银行资本总额;

  (iii)暂停会员资格;

  (iv)裁决对执行董事解释本协定所产生的异议;

  (v)安排与其他国际机构的合作办法(暂时性和行政性的非正式安排除外);

  (vi)决定永远停止银行业务及其资产的分配;

  (vii)决定银行净收入的分配。

  (c)理事会每年开年会一次;经理事会规定或经执行董事会召集,亦得举行其他会议。当有5个会员国或持有1/4总投票权的会员国请求时,执行董事亦应召开理事会议。

  (d)理事会每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过半数理事,并持有不少于2/3的总投票权。

  (e)理事会得按规定建立一种程序,使执行董事会得在认为其行动符合银行最高利益时,对某项特定问题,可采取不召开理事会的办法而获得各理事的投票。

  (f)理事会及执行董事会在被授权范围内,得制定进行银行业务所必需或适合的规章制度。

  (g)银行对理事及副理事不付给报酬,但银行应支付其因出席会议而需要的合理费用。

  (h)理事会应决定付给执行董事的报酬及行长的薪金及其服务契约的条件。

  第三节 投 票

  (a)每一会员国享有250票,每持有股份一股另增加一票。

  (b)除另有特别规定外,本行一切事项均依多数票决定之。

  第四节 执行董事

  (a)执行董事负责处理银行的日常业务。为此,应行使理事会所委托的一切权力。

  (b)执行董事应为12人,不必限于理事,其中:

  (i)5人应由持有最大股份的5个会员国各派一人充任;

  (ii)其余7人按照附录二规定,由(i)项所提到的5会员国指派的理事以外的所有理事选举之。

  本节所称会员国,系指附录一所列国家的政府而言,不论其是创始会员国或者是根据第二条第一节(b)款加入为会员国者,均在其内。当其他国家的政府参加银行成为会员国时,理事会得经总投票权4/5的多数表决,通过增加选举产生的董事名额,以增加董事总名额。

  执行董事应每二年指派或选举一次。

  (c)每一执行董事应指派一副董事,在其本人缺席时,全权代行其职权。指派副董事的执行董事出席时,副董事可参加会议,但无投票权。

  (d)董事应继续任职至其继任人被派定或被选出为止。如某一选任董事在其任期终了前缺职超过90天以上时,应由原选举该前任董事的理事另选一董事以继其未满的任期。当选的票数必须过半数。在执行董事出缺期间,由副董事代行其职权,但不得再指派副董事。

  (e)执行董事应常驻银行总办事处办公,并根据银行业务需要经常集会。

  (f)执行董事每次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过半数董事,并持有不少于半数的总投票权。

  (g)每一被指派的董事应按本条第三节分配给指派该董事的会员国的票数投票。每一被选任的董事应按其当选所得的票数投票。各董事可投的全部票数应作为一个单位投票。

  (h)理事会应制定规章,使按上述(b)款规定不能指派董事的会员国,在讨论该会员国提出的请求或与该会员国有特殊影响的事项时,得派遣一代表出席执行董事的会议、

  (i)执行董事得在其认为有必要时,酌情设立各种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不必限于理事、董事或其副职。

  第五节 行长和工作人员

  (a)执行董事应选行长一人。理事、执行董事或两者之副职皆不得兼任行长。行长应为执行董事会的主席,但除在双方票数相等时得投一决票外,无投票权。行长得参加理事会会议,但无投票权。行长职务的终止由执行董事决定。

  (b)行长为银行工作人员的主管,在执行董事的指导下处理银行日常业务,并在执行董事总的管理下负责官员和工作人员的组织、任命及辞退。

  (c)行长、官员和工作人员在执行其任务时,应完全对银行负责,而不对其他官方负责。各会员国应尊重此种职责的国际性,并应制止在他们执行职务时对他们任何人施加影响的企图。

  (d)行长任命职员和工作人员时,最重要的,应以其是否能达到最高的工作效率和技术能力为标准,并应尽可能注意按广泛的地区性录用人员的重要性。

  第六节 顾问委员会

  (a)银行应设一不少于7人的顾问委员会,其人选由理事会选定,应包括银行业、商业、工业、劳工及农业各方面利益的代表,并尽可能照顾到广大国别。在委员会成员所代表的领域内,如有专门的国际组织存在,则该成员的选定,应征得该组织的同意。委员会应向银行提供有关总的政策方面的意见。委员会除应每年开会一次外,需应银行要求随时召集会议。

  (b)顾问任期为两年,可以连任。其因银行事务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银行支付。

  第七节 贷款委员会

  按第三条第四节规定,负责贷款报告的委员会,应由银行指派。每一个这种委员会,应包括代表项目所在地会员国的理事所选的专家一人,以及银行技术人员一人或数人。

  第八节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a)银行应在本协定条文范围内,与任何一般的国际组织和在有关领域内负有专门责任的公共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凡此项合作的办法,如涉及更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时,须按照第八条规定修改本协定后方能生效。

  (b)在对申请贷款或担保作出决定时,如其有关事项直接属于上款所列各种国际组织职能范围之内,且这种国际组织之参加者主要为银行各会员国,银行应对此组织所提供的意见和建议加以考虑。

  第九节 办事处所在地

  (a)银行总办事处应设于持有最大股份的会员国境内。

  (b)银行得在任何会员国境内设立办事处或分行。

  第十节 地区办事处和地区委员会

  (a)银行得设立地区办事处,并决定各地区办事处的所在地及其所辖的地区。

  (b)每一地区办事处应设一区域委员会以资顾问,代表整个地区提供意见,其人选由银行决定之。

  第十一节 存款机构

  (a)各会员国应指定其中央银行为存放世界银行所持有的全部该国货币的存款机构。如无中央银行,则应指定银行所同意的其它机构。

  (b)银行得将其它资产,包括黄金在内,存放在持有最大股份的5个会员国所指定的存款机构内,或银行选择的其它指定的存款机构内。最初成立时,银行的黄金储备至少应有一半存于总办事处所在地会员国所指定的存款机构内,并至少有40%存放在上述其余的4个会员国所指定的存款机构内。每一存款机构最初存入的黄金数量,不得少于指定存款地点之会员国认缴股份中已缴付的黄金数额。但银行在转移黄金时应充分注意到运输费用,并预计到银行的需要。遇有紧急情况时,执行董事会得将全部或任何一部分黄金转移至任何能得到充分保护的地点。

  第十二节 持有货币的形式

  凡按第二条第七节(i)项而付给银行的会员国货币,或者用以分期偿还贷款的该项货币,如银行业务上不需要时,应接受该会员国政府或其指定的存款机构开出的票据或类似证券以替代之。该项票据不得转让,也无利息,需要时按票面价值见票即付,在指定存款机构记入银行帐户贷方。

  第十三节 报告的公布和资料的提供

  (a)银行应出版一种年报,内容包括已经过审计的决算报告,并应每隔3个月或更短时期向会员国发布一份表明财务状况的简报和业务经营成果的损益计算书。

  (b)银行认为对其执行其任务有利时,得发表其他报告。

  (c)本节所述各种报告、报表和出版物,均应分发给会员国。

  第十四节 净收入的分配

  (a)银行的净收入,在提出各项准备以后,哪些部分用于公积金,哪些部分(如果有的话)用于分配,应每年由理事会决定。

  (b)如有任何净收入部分用于分配,第一次应根据当年按第四条第节(a)款(i)项贷出之款项的平均未偿还金额为基础,将至多2%作为第一批红利,用与各会员国认缴股款相同的货币分配给各会员国。红利如不分配时,不得积累至以后分配。如第一次支付2%后尚有余款可供分配,应按会员国股份比例支付给全体会员国。付款给各会员国时应用各该国本国货币,如缺乏该项货币,应用该会员国可以接受的其他会员国货币。如果用其他会员国货币付款,接受该项货币的会员国转移和使用该项货币时应不受其他会员国的限制。

  第六条 会员国的退出及暂停会员国资格,营业的停止

  第一节 会员国退出的权利

  任何会员国得随时以书面通知银行总办事处退出银行。在银行接到该项通知之日起,退出即应生效。

  第二节 暂停会员资格

  如果会员国不履行任何对银行的义务,银行经半数以上理事并持有过半数总投票权的表决,得暂停其会员国资格。该国自暂停会员国资格之日起1年后,除非以同样的多数表决恢复其资格外,即自动终止为会员国。

  在暂停资格期间,该会员国除有权退出外,不再享有本协定规定的任何权利,但仍应对全部债务负责。

  第三节 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中停止会员国资格

  任何会员国在其丧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会员国资格3个月后,即自动丧失其为银行会员国的资格,除非经银行总投票权3/4的多数通过允许该国仍为会员国。

  第四节 与已停止为会员国之政府清理帐目的办法

  (a)一国政府停止为会员国时,它对该会员国在未退出前所欠银行的一切直接负债及所应分担的银行债务,在贷款或担保贷款的任何部分还未清偿以前,仍应继续负责。但在该国停止为会员国以后,对银行承做的贷款与担保贷款不再负有责任,也不再分摊银行的收益或费用。

  (b)在一国政府停止为会员国时,银行应按照下述(c)及(d)款的规定,安排购回其股份作为与该政府清算帐目的一部分。购回股份的价格,应以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当日的银行帐面价值为准。

  (c)根据本节由银行购回股份的支付方法,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i)如该政府或其中华银行或所属任何机构,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对银行仍负有债务时,银行得扣留其应付给该政府的股款中的一定数额,并在该项债务到期时,用此项款项清偿该项债务。但不得因该政府在第二条第五节(ii)款下认购股份所产生的债务,而扣留任何数量之股款。在任何情况下,应付该政府的股款,应自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付给。

  (ii)如上述(b)款应付的购回价款超过上述(c)款(i)项下贷款及担保的债务总额,则其超过部分,银行得在该政府交出股票时随时支付,直至该前会员国收到全部购回价款为止。

  (iii)付款应用收款国家货币或由银行选择用黄金支付。

  (iv)如银行担保的贷款、参加的贷款、或贷款,在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尚未偿还而遭受损失,而该项损失的金额超过该政府停止为会员国之日,银行用以备抵损失的准备金数额,且在决定购回价格时已经计及该项损失,则该政府一经银行要求,应即交回按照股份购回价格所应予减少之金额。此外,如在决定购回价格时,银行资本已经发生亏损,并已进行催缴时,则该前会员国政府对于按第二条第五节(ii)款下任何催缴未缴股份,仍负有义务,必须补缴。

  (d)在任何会员国政府停止为会员国后6个月内,如银行按照本条第五节(b)款永远停止营业,则该政府所享有的一切权益应按本条第五节规定办理。

  第五节 营业的停止及债务的清理

  (a)在紧急情况时,执行董事得暂时停止新的贷款和担保业务,以待理事会作进一步考虑和采取进一步行动。

  (b)经持有过半数总投票权的多数理事通过,银行得永远停止新的贷款和担保业务。在业务中止后,银行应即停止一切活动,但与有秩序地变卖、保存和保管银行资产以及清理债续有关的事项除外。

  (c)各会员国对银行总资本未催缴部分所应负的债务、以及因本国货币贬值而发生的债务责任,应持续至银行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可能产生的债权全部清偿为止。

  (d)拥有直接债权的各债权人应从自银行资产中得到偿付,然后从银行催缴未缴股金所收缴款中偿付,在未对拥有直接债权的债权人进行任何偿付以前,执行董事认为必要时,得规定办法,保证间接债权持有人可按对直接债权持有人的相当比例得到摊还。

  (e)对各会员国按其认缴股本所作的分配,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进行:

  (i)对各债权人的债务已全部清偿或结清,及

  (ii)持有过半数总投票权的多数理事已决定分配。

  (f)按(e)款决定对会员国进行分配后,执行董事得以2/3多数票通过,将银行资产陆续分配给会员国,直至所有资产分配完毕为止。但此项分配应先结清银行对每一会员国所有的未清偿的债权。

  (g)在分配任何资产以前,执行董事应按每个会员国的股份对银行已发行的总股份间的比例,决定每会员国的分配份额。

  (h)执行董事应在分配之日估定用来分配的资产价格,然后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配:

  (i)将可供分配之用的每一会员国本身的债务凭证,或其境内官方机构或法人的债务凭证中,与每一会员国在分配总额中应得之份额价值相等的数额,分配给各会员国。

  (ii)按上述(i)项偿付后,对一会员国所欠的差额,应用银行所持有的该国货币偿付,直至付足该差额为止。

  (iii)按上述(i)和(ii)项偿付后,倘仍不足该会员国应得之分配额时,其差额应用银行持有的黄金或该会员国愿意接受的货币偿付,直至付足该差额为止。

  (iv)按上述(i)、(ii)和(iii)项偿付后,银行持有的剩余资产应按比例分配给全体会员国。

  (i)凡按照上述(h)款接受银行分配资产的会员国,对此项资产所享受的权利,应与银行在未分配前所享受者相同。

  第七条 法律地位、豁免与特权

  第一节 本条的目的

  为使银行能完成被委托的职能,银行在各会员国境内应享有本条所规定的法律地位、豁免与特权。

  第二节 银行的法律地位

  银行应具有完整的法人权力,特别是有权:

  (i)签订契约;

  (ii)取得和处置动产和和不动产;

  (iii)进行法律诉讼。

  第三节 银行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

  只有在银行设有办事处,指定可接受传票或诉讼通知书的代理机构,或业已在该地发行或担保证券的会员国境内有权受理的法院,始能受理对银行提出的诉讼。但会员国及代表会员国或承受会员国权利的个人,皆不得提出诉讼。银行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地为何人所保管,在对银行最后宣判以前,均不得实行任何形式的扣押、查封或执行。

  第四节 资产免受扣押

  银行的财产和资产,不论在何地和为何人所保管,均应免受搜查、征用、征收或其他行政或立法行为上的任何形式的扣押。

  第五节 档案的豁免

  银行的档案不受侵犯。

  第六节 资产免受限制

  银行的一切财产和资产,在执行本协定规定的及根据本协定条款而经营的业务所必需的范围内,应不受任何性质的限制、管制、控制以及延缓偿付办法之限。

  第七节 通讯的特权

  各会员国对于银行的公文函电应与其他会员国的公文函电同等对待。

  第八节 官员和雇员的豁免权与特权

  银行的理事、执行理事、其副职、官员及雇员:

  (i)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应豁免法律诉讼。但银行放弃此项豁免权时不在此限。

  (ii)倘非当地本国国民,则所享有的移民限制、外国人登记法和兵役义务豁免权,其在汇兑限制方面享有的便利,应与会员国所给予其他会员国同等级的代表、官员和雇员者相同。

  (iii)在旅行方面的便利,应享有与会员国所给予其他会员国同等级的代表、官员及雇员相同。

  第九节 豁免税收

  (a)银行及其资产、财产、收益和本协定授权经营的业务和交易,应豁免一切税收和关税。银行对于任何税收或关税的征收或交纳,均豁免任何责任。

  (b)银行的执行董事、副董事、官员和雇员如非当地本国公民、人民或其他性质的国民,其自银行所得的薪金和报酬,均应免纳税。

  (c)对于银行发行的债务凭证或证券(包括红利和利息在内)不论为何人所持有,均不得课征。

  (i)仅因该项债务凭证或证券为银行所发行而课征之歧视性税收;或

  (ii)仅以其发行、可以支付或付款的地点或货币,或银行办事处或营业处所在地点为司法根据而征收的税收。

  (d)对于银行所担保的债务或证券(包括红利和利息在内)不论为何人所持有,均不得课征:

  (i)仅因该项债务或证券为银行所担保而课征之歧视性税收;或

  (ii)仅以银行办事处或营业处所在的地点为法律根据而征收的税收。

  第十节 本条的施行

  各会员国应在其境内采取必要行动,使本条文规定的原则能在其本国法律范围内生效,并应将已采取的具体行动通知银行。

  第八条 本协定修订办法

  (a)任何修订本协定的建议,不论其为会员国、理事或执行董事所提出,应先通知理事会主席,然后由他提交理事会。如修订建议经理事会通过,银行应用公函或电报征询各会员国是否接受该修订案。如有1/5的会员国并持有4/5的总投票权接受此修订案,银行应将此一事实正式通知各会员国。

  (b)虽有上列(a)款的规定,但有关下列事项的修订案,须经全体会员国的同意:

  (i)第六条第一节所规定退出银行的权利;

  (ii)第二条第三节(c)款所规定的权利;

  (iii)第二条第六节所规定责任的限度。

  (c)修订案应于正式通知各会员国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但公函或电报中另行规定较短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本协定解释办法

  (a)凡会员国与银行间,或会员国与会员国之间对于本协定条文的解释发生任何争议时,应即提交执行董事会裁决。如该争议与某一无权委派执行董事的会员国有特殊影响时,该国得按照第五条第四节(h)款的规定派遣代表出席。

  (b)如执行董事会已按照上述(a)款规定裁决,任何会员国仍可要求将争议提交理事会作最后裁决。在理事会未裁决前,银行认为必要时得先按执行董事会的裁决执行。

  (c)当银行与停止为会员国之国家间,或者银行在永久停业时与会员国间发生争议时,该项争议应提交由3名仲裁人组成的法庭仲裁,其中一人由银行指派,另一人由有关国家指派;另有裁决人一人,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应由国际常设法院院长或银行规章所规定的其它权力机关指派。裁决人在任何情况下有全权处理双方争议的程序性问题。

  第十条 默 认

  银行采取任何行动前,如须先得任何会员国同意,除第八条规定者外,在银行将提议的行动通知各会员国后,除非会员国在银行通知中所指定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反对意见,否则即应认为业已获得同意。

  第十一条 最后条款

  第一节 生 效

  本协定经持有银行认购股份总额至少65%的会员国政府(如附录A所载)签署,并按照本条第二节(a)款的规定交存证书后,应即生效。但其生效日期不得早于1945年5月1日。

  第二节 签 字

  (a)签署本协定的各国政府,应将正式证书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说明业已依照本国法律接受本协定,并已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履行本协定规定之义务。

  (b)各国政府自按上述(a)款交存证书之日起即为银行会员国,但在本协定按本条第一节生效之前,各国政府均不得成为会员国。

  (c)美国政府应将本协定签字情况及按上述(a)款规定交存证书情况,通知附录A所列的各国政府,及按第二条第一节(b)款被批准在会员国的各国政府。

  (d)各政府应在签字于本协定时,将其每股价格的1/10000用黄金或美元交给美国政府作为银行之行政费用。此项付款应记入按第二条第八节(a)款所规定的应缴款帐内。美国政府应将此款专户储存,待按本条第三节召开首次理事会后,即移交银行理事会。如本协定至1945年12月31日尚未生效,则美国政府应将此款退还各交款政府。

  (e)凡附录A所列各国政府,在1945年12月31日前,可以随时在华盛顿签署本协定。

  (f)凡按第二条第一节(b)款被批准加入银行的各国政府可以在1945年12月31日以后签署本协定。

  (g)签署本协定的各国政府,不仅代表其本身,并且也代表其一切殖民地、海外领土,所有在该国保护下、宗主权属下、和统治下的领土及其托管地接受本协定。

  (h)凡主要城市地区被敌人侵占的国家,上述(a)款关于证书的交存得延至其国土解放后180天办理。但如到期仍未交存,则该政府的签字即作为失效,其依照(d)款交纳的认缴款项应予退还。

  (i)上述(d)、(h)两款对于签字国政府自其签字日起即发生效。

  第三节 银行的开业

  (a)当本协定按照本条第一节规定开始生效时,各会员国应即各指派理事一人;在附录A中分配得最大股份的会员国应即召集第一次理事会。

  (b)在理事会第一次会议时应即制定选举临时执行董事的办法。附录A中分配最多股份的5国政府应各指派临时执行董事。如其中尚有未成为员会国者,其应有的执行董事位置应保留至该国成为员会国时再派,或者延至1946年1月1日前指派,视何者较早而定。其余临时执行董事7人,应按附录B的规定选举之,其任期至第一次正式选举执行董事时为止。此项选举应在1946年1月1日以后尽早举行。

  (c)除不能委托给执行董事的权力外,理事会得将任何权力委托临时执行董事。

  (d)银行应通知各员会国准备开业的时间。

  本协定在华盛顿签订,其正本应保存于美国政府档案库内,美国政府应将副本分送附录A所列各国政府及按第二条第一节(b)款被批准参加为会员国的各国政府。

  附录A 各会员国认缴股款表(略)

  附录B 执行董事的选举(略)

  附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附则(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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