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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税收问题专题问答

 大千133 2012-07-03

非居民税收问题专题问答

2012-07-03

1.我公司是一家台湾地区的咨询公司,因大陆公司的邀请在大陆提供咨询劳务,是按25%的税率缴税,还是按10%的税率缴税?  

答:中国台湾地区尚未与中国大陆签订有税收安排,台湾企业派遣雇员到中国大陆境内提供咨询劳务,不论其派员在华停留的天数,都构成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机构、场所,不再进行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判定。应对归属于该机构、场所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25%的税率。

2.我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公司,与一家香港设计公司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税款由我公司承担,设计费按合约支付。我公司应该如何计算应缴税款?

答:对于问题中提到的设计合同约定的包税问题,按照有关税法规定该税款真实的纳税人是非居民企业,因此,即将要缴纳的税款也应视同为非居民企业的收入。所以,在计算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时,应将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含税收入,再根据有关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

3.我公司邀请日本一家公司为我们提供管理和技术支持。其间,日本公司会根据需要派人来华提供劳务(时间很短,估计一年累计时间在30天内)。这样的情况下,外方需要按《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在中国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吗?如果要,应如何向税务机关申报?

答:日本公司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应按照《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总局19号令)办理税务登记。至于如何申报,则应根据《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的规定,在每次发生纳税义务之前或申报相关纳税义务时,由非居民、扣缴义务人或者是非居民的代理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据此判定该项行为是否形成常设机构,再确定是否负有纳税义务。

4.我们是一家外国企业驻中国代表处,符合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能否也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而非居民企业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因此,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5.我校是一家高等院校,去年开始我校与澳大利亚一家高校合作办学,澳大利亚高校常年派老师来我校教学,根据合同我校于学期结束时向澳大利亚高校支付款项。请问澳大利亚高校来源于中国的收入是向地税局申报还是向国税局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其他非居民企业由国税局负责征管。

6.我门是一家外国公司在福州的代表处,请问非居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间有何规定?

答:(1)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2)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7.我公司为中国境内企业承包工程,时间仅为五个月,是否需要做汇算清缴?

答:您的问题背景资料交代太少,如果您的公司所在国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则根据有关协定条款判断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如果在境内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未在境内形成常设机构,该非居民企业就不要在中国缴纳所得税,自然无需参加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

如果您的公司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协定或有签订税收协定但根据相关条款判断形成常设机构,则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并需要履行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的义务,并附送相关的财务报告等资料。

8.我公司是一家大型飞机维修公司,受中国某航空公司邀请在福州为一架飞机进行检修,是否要向中国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增值税?

答: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如修理、修配劳务),应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9.我公司是一家跨国企业,总部在境外,在福州有家子公司。总部向子公司进行技术转让,每年子公司均按季向总部支付一定的技术服务费,款项汇出前,均向支付当地国税机关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请问,作为非居民企业的总部是否需要就这部分已代扣代缴的所得税做汇算清缴?

答: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实行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不属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象,因此,总部不需要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10.公司董事会决定将2009年的税后利润进行分配,对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利润,我公司负有代扣代缴税款的责任,请问:对该笔税款纳税期限有何规定?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如董事会决议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11.我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其中一个外国股东拟将其持有的我公司股份进行转让,请问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如何计算?

答:股权转让所得为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的差额。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具体参见《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12.我公司是一家居民企业(所得税为地税管辖),需向境外公司支付版权使用费。请问:我公司在支付版权使用费时应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是向国税机关缴纳还是向地税机关缴纳?

答:根据国税发[2008]120号文规定,境内单位和个人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的,该项所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分别由支付该项所得的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所得税主管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因此,你公司扣缴的所得税应向地税缴纳。

13.我公司是一家国际跨国公司,要向中国一家居民企业收取特许权使用费,根据中国的税法规定该居民企业要代扣代缴这笔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请问非居民企业能否自行申报?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所得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申报缴纳。

14.我公司在日本设立一家代表处,现需要向境外代表处支付办公费用。请问:是否需要向税务局申请开具免税证明?不论金额是否超过3万美元,企业均可自行判断并直接列支?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第四条规定,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无须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上述费用,不受3万美元的限制。对此类对外支付费用,无须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免税证明。至于是否允许税前列支则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未完待续)

15.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服务贸易等项目的外汇资金时,支付地与征税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向支付地还是征税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答:当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向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与征税机关不在同一地区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持征税机关的完税证明,按照《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规定到支付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16.我是中国公民,因个人原因需要办理《税务证明》,要向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吗?如果要,是先向国税机关提出申请,还是先向地税机关提申请?

答: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17.我们是一家外国公司在福州的代表处,税法上属于非居民企业,能否按10%的税率征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以上所得,适用税率为20%,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优惠形式将税率减为10%。贵单位的确是税法上的非居民企业,代表处是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18.我处是一家德国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去年9月开始经营业务,税务机关鉴定按核定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利润率为15%.请问:对利润率核定是否有规定,我代表处是否可申请按实申报纳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文件规定,对账簿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或成本费用,以及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据实申报的代表机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或按收入总额核定征收,代表机构的核定利润率不应低于15%.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代表机构,如能建立健全会计账簿,准确计算其应税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调整为据实申报方式。

19.我公司是一家从事收集信息和相关咨询服务的外国公司代表机构,平时,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因经营业务变化,从今年开始兼营服装纺织的经销业务。请问:我公司是否应缴纳增值税?

答:你公司的经营业务发生了变化,涉及税务登记内容变化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对兼营增值税应税业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

20.我公司是日本的一家非营利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从事非营利活动。请问:如何办理企业所得税的免税申请?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5号)废止,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审批代表机构企业所得税免税申请,对已核准免税的代表机构要进行清理。

(摘自福州国税《税法解读》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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