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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的基金

 yiwanyii 2012-07-12

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的基金

 

  第一百条 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或者基金行业协会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但基金管理人募集的资金总额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低于规定数额的,豁免注册。

 

  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应当报送基金管理人的人员从业资质、注册资本、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报告安排等基本情况。

 

  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应当合并计算。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豁免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实行自律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和基金行业协会对基金管理人的登记,不表明对其投资管理能力的认可。

 

  未经注册或者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基金管理”字样或近似名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应当注册但未申请注册或者应当登记但未申请登记的基金管理人,有权限制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基金财产开立证券账户、限制证券买卖。

 

  经注册的基金管理人不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有重大违法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注销注册。被依法注销注册的基金管理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收入水平或者资产规模,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自然人募集资金,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使用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

 

  第一百零六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形式;

 

  ()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

 

  ()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无限责任型基金的基金合同除上述事项外,还应载明:

 

  ()无限责任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无限责任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无限责任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转换程序。

 

  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经注册、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分别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基金行业协会备案。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或持有股票、债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一百零八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一百零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有关信息。

 

  第一百一十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适用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项和第()(十一)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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