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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 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解答

 岭上仟红 2012-07-17

关于公安部人民警察的警衔文件综合于此,请注意文件的时期与所述服装的系列各有不同。 

 

                        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已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国务院责成公安部提出实施办法。公安部拟定的《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评定授予警衔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和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抓紧搞好人民警察队伍的思想教育和组织整顿,认真贯彻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实行警衔制度的范围,严格执行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严格审查批准程序。各有关单位不行随意扩大授衔范围,降低授衔标准。要通过做好这项工作,促进人民警察队伍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责任心、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进一步发挥人民警察的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稳定和治安秩序。
    公安部是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的主管部门。国务院责成公安部负责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就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向国务院报告;认真做好评定授予警衔的日常工作,对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负责解释;负责人民警察警衔标志的制作和管理;组织协调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警衔晋级、降级、取消等管理工作;负责有关警衔的汇总统计工作;办理有关交办事项。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有关部门应与公安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评定授予警衔工作适用实施办法的具体
规定。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警衔授予和晋级的批准权限,参照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特殊问题,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为加强对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协调小组,由国务委员王芳、国务院秘书长罗干负责,对实施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基本完成后,要认真进行总结,由公安部汇总向国务院报告。

                                   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根据《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指示,拟定本实施办法。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必须是属于人民警察建制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凡不具有人民警察性质的单位和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不实行警衔制度。
   (一)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各级公安部门(包括公安部门设在铁道、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机构)、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
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从事指挥决策、监督保障和业务工作的人民警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人员,由于目前有某种情况,如职务未定、出国留学进修、已连续病休二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因违
纪违法正在受审查等,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以工代警的人员,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后再评定授予警衔。
   (二)不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已批准离休、退休或在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已到离休、退休年龄的人民警察;不服从组织分配、拒不到职的人民警察;已决定调离人民警察工作服岗位的人员;企业单位的人员;事业单位中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群众性学术团体的人员;合同制民警;所有工勤人员;其他不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三)企事业单位中政企(事)职能不分的公安机构及其人员,待清理整顿、理顺体制后,再确定是否实行警衔制度。各有关主管部门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要求他们坚守岗位、忠于职守,继续做好维护治安秩序工作。
    二、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标准
    评定授予警衔,应以人民警察的现任职务、德才表现、担任现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通盘考虑,全面衡量。
   (一)“德才表现”,是指人民警察政治品质、思想觉悟、遵纪守法、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公道正派、谦洁奉公、英勇献身等表现和
知识化、专业化程度,实际工作能力,执法水平。
    “现任职务”,是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正式任命的职务,不是指临时委派或暂时指定代理的职务。
    “担任现职时间”,是指现任职务从某主管部门正式下达任命通知之日起计算的任职的时间。连续担任同一等级职务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工作年限”,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正式参加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满十二个月为工作年限一年。
   (二)在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等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已经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以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其中担任行政职务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民警察,原则上按行政职务评定授予警衔,如低于按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的警衔,也可按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警衔。
    鉴于目前国家机关未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行政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不论是否评聘了专业技术职务,均先按照行政职务等级评定授予警衔。关于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授予专业技术警衔的问题,另行研究确定。
   (三)各有关部门在执行评定授予警衔标准中遇有特殊问题,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公安部组织研究、协调处理,或报经国务院同意后办理。
   (四)对个别特殊情况,需要在警察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幅度内高评一级警衔的,应当严格控制,并按批准权限单独报批。
    三、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
    为有利于加强领导,保证工作顺利开展,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分期分批进行。
    第一批:公安部机关(包括铁道、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机关),国家安全部机关,司法部劳改局、劳教局机关,各省、自治区公安
厅机关、国家安全厅机关和劳改局、劳教局(处)机关,北京、天津、上海市以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市和重庆、深圳、珠海、厦门市上述
部门中行政单位的人民警察。
    第二批:地市上述部门的人民警察和各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的人民警察。
    第三批: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属于授予警衔范围,未安排在第一批和第二批的人民警察。
    司法警察评定授予警衔工作的步骤安排,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首次评定授予警衔工作,要求在一九九三年三月底以前基本完成。
    四、首次评定授予警衔的组织实施
   (一)依照《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在认真核定警察建制、编制员额和人民警察职务等级的基础上,明确应授、缓授和不授警衔的
具体对象。
   (二)严肃整顿人民警察的纪律作风和警容风纪,坚决清理不合格人员。对工作不称职的人民警察组织集中培训;培训合格的可授予警
衔,不合格的调出人民警察队伍。
   (三)搞好思想动员和宣传教育,使人民警察明确实行警衔制度的目的和意义,了解《条例》和有关规定的内容,统一思想认识,正确
对待警衔的评定授予。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以律己,在评定授予警衔中起表率作用。
   (四)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准确、全面地进行组织鉴定。部级正副职人民警察由干部主客部门鉴定;担任省、地、县三级警察机构正副职的人民警察,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由上一级人民警察主管部门鉴定;其余的人民警察,由所在单位政治工作部门鉴定。鉴定的内容包括德、才、绩三个方面,以近几年的表现为主。
   (五)负责组织鉴定的机关逐人填写评定授予警衔审批表,经干部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并下达授予警衔命令。
首次授予警衔命令的时间统一填写为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
    凡拟评定授予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员名单及其审批表,由公安部和有关部门进行汇总研究、统一平衡后,确定拟授三级警监以上警衔的人数和控制指标,提出授予二级警监以上警衔的名单预案,提请国务院总理审批。
   (六)首次授予总警监、副总警监、一级警监、二级警监警衔的仪式,由国务院组织实施。授予三级警监和警督警衔的仪式,分别由公安部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授予警司、警员警衔的仪式,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附件:                             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

    一、担任行政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
   (一)正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总警监。
   (二)副部级职务人员:可授予副总警监。
   (三)正厅级职务人员:现任部长助理职务的,德才表现较好,可授予一级警监。
其他正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四)副厅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六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
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五)正处级职务人员:现任省会(自治区首府)市和人口较多、治安任务重的地级市公安局局长,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
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他正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
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六)副处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
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七)正科级职务人员:现任县(市)公安局和地级市下设的公安分局的局长、政委、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
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其他正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
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与三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八)副科级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
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八年,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与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九)科员(警长)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
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安局股、所、队长,
    参加工作满十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或者现任县(市)公司局股、所、队长,不具备授予一级警司条件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十)办事员(警员)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参加工作满二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四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员。
    二、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警察依据下列标准评定授予警衔:
   (一)教授、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特别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
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监;
    任现职满八年的,或者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五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二)副教授、副研究员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同时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
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监;
    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五年、
    参加工作满三十八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监;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三)讲师、助理研究员、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四的的,或者任现职不
满五年、参加工作满三十年的,可授予一级警督;
    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十八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可授予二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六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与一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四)助教、研究实习员、助理工程师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
不满三年、参加工作满二十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督;
    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
    工作满十六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五)技术员、实验员等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德才表现较好,任现职满二年、参加工作满十二年的,或者任现职不满二年、参加工
作满十八年的,可授予一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十年的,可授予二级警司;
    参加工作满六年的,可授予三级警司;
    其余的可授予一级警员。

 

 

深度链接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厅、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警衔工作的管理,完善人民警察警衔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警衔条例》和《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警衔的首次授予
  凡吸收录用、接收调入的人民警察,经培训合格,应当根据确定的人民警察职务,按照《首次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标准》,授予相应的警衔。首次授衔时间,为确定人民警察职务之日。
  二、警衔的晋级
  (一)按期晋升
  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时间已满晋级期限,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可在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内晋升一级警衔。
  (二)提前晋升
  二级警员至一级警司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满一年和一级警司至一级警督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满二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在其职务等级警衔幅度内提前一年或二年晋升一级警衔:
  1、现衔级期间获得一级、二级英雄模范称号和一等功奖励或国家、省级劳动模范称号者; 
  2、现衔级期间获三等以上国家自然科学奖、科技进步奖、发明奖的个人或课题的一名主要贡献者;
  3、现衔级期间获得国家和省级政府特殊津贴奖励者;
  4、其他功绩突出者。
  (三)选升
  一级警督以上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未达到其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任现职满二年、现衔级满四年,经考核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优秀的,可选升一级警衔。
  (四)晋职晋升
  1、人民警察由于职务提升,其警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
  2、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在职务提升前,其警衔已达到或者超过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低警衔,但现衔级时间已满晋级期限的,应在晋升职务的同时晋升一级警衔。
  (五)延期晋升
  二级警督以下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延期晋升警衔:
  1、受行政警告处分或者党内警告处分的,延期6个月;
  2、受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或者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延期12个月;
  3、受行政降级处分的,延期18个月;
  4、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延期24个月;
  5、不胜任本职工作、纪律松弛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可延期3至6个月。
  人民警察在延期晋升警衔期满后,如确已改正错误,表现好的,可按规定晋升警衔;仍表现不好的,不予晋升。有立功表现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延期晋升的期限可适当缩短。
  非因公致伤残或者长期病休的人民警察,现衔级时间已满晋升期限的,应暂缓晋升警衔。连续病休不超过12个月的,从恢复工作之日晋升警衔;连续病休超过12个月的,待恢复工作后重新计算晋升期限(病休前衔级时间加恢复工作后衔级时间加12个月),达到后再晋升警衔。
  三、警衔的降级
  (一)人民警察被调任下级职务,其警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的最高警衔,其警衔晋级时间可从降级前的警衔等级算起。原警衔标志应予收回。
  (二)人民警违反警纪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警衔降级处分,其警衔晋级时间应当按照降级后的警衔等级重新计算。原警衔标志应予收回。
  四、警衔的保留
  (一)人民警察离休、退休的,其警衔予以保留,警衔标志和授衔命令证书由本人妥为保管。离休、退休后的人民警察不得佩带警衔标志。
  (二)人民警察调离警察工作岗位或者辞职、辞退的,其警衔不予保留,警衔标志应予收回。
  五、警衔的取消
  人民警察被依法判处刑罚、拘役、管制、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和被劳动教养的,或者被开除公职、警籍、党籍的,其警衔相应取消,警衔标志和授衔命令证书均应收缴。
  六、警衔晋级培训
  人民警察警司晋升警督,警督晋升警监,需经相应的人民警察院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晋升。地方各级公安部门对警司晋升警督的培训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部署;警督晋升警监以及公安部机关和直属单位人民警察的警衔晋级培训工作,由公安部统一部署。
  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晋级培训工作,由各主管部门规定。
  七、警衔的更换
  (一)从其他政法部门调入的已评定授予警衔的人民警察,现衔级在其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之内的,不再办理警衔审批手续,由调入单位在本人档案中注明并办理更换新的警衔标志手续;现衔级需作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更换警衔标志。
  (二)已评定授予警衔的人民警察,从行政职务调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从专业技术职务调任行政职务的,现衔级在新任职务等级编制警衔幅度之内的,不再办理警衔审批手续,由调入单位在本人档案中注明并办理更换警衔标志手续;现衔级需作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办理,并更换警衔标志。
  八、警衔的审批工作
  (一)批准权限
  1、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警衔条例》第十三、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2、警衔晋级批准权限适用前项规定,警司、警员提前晋升的,分别由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批准。
  3、警衔降低的审批权限与原警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二)审批程序
  1、首次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审批程序,依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2、警衔晋升、降级、更改的审批程序适用前项规定。
  3、按照有关规定不保留警衔、更换警衔和取消警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警察机关政工部门办理手续,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备案。
  4、警衔正常晋升的部分衔级的审批程序可适当简化。
  (三)办理时间
  1、警衔的首次授予和晋级的审批工作,每年办理两次,各地应将截至3月底和9月底的拟评授警衔人员的有关材料,分别于4月底和10月底上报主管部门审批。
  2、副厅级以上职务人员的警衔审批工作,可随时办理。
  3、警衔降级的审批工作,可随时办理。
  九、其他有关规定
  (一)警衔管理的日常工作由政法各部门政工部门或主管部门负责。
  (二)各级人民警察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警衔标准的佩带办法和管理规定,坚决制止违法制作、仿造、买卖、使用警衔标志和扩大发放警衔标志范围的行为。各级人民警察被装部门应当根据批准机关的授予警衔命令文件,发放警衔标志。人民警察在见习期间或试用期间佩带学员警衔标志。
  (三)认真做好警衔的统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应将上一年度的《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年报表》于每年的12月底前报送公安部汇总。
  (四)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深度链接

         公安部政治部印发《关于执行<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解答》的通知
 

                                       公政治[1995 ] 14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政治部:
    《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 (公发[1995 」4 号)下发后,各地和有关部门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与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警衔办公室共同研究,拟定了《关于<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关于执行《 人民警察选升警衔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解答
 

    一、人民警察机关副厅级建制单位的正职领导和正厅级建制单位的副职领导选升警衔适用什么标准?
    答:适用“省以上公安机关的副厅(局)长”的标准。
    二、人民警察机关副厅级建制单位正处级的副职领导选适用什么标准?
    答:适用“地(市)公安处(局)长”的标准;
    三、人民警察院校与医院、报社、研究所等事业单位正、副职领导选升警衔适用什么标准?
    答: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所属正厅级建制的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适用“其他正厅级领导职务人员”的标准;副厅级建制的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和正厅级建制的事业单位的副职领导适用“省以上公安机关的副厅(局)长”的标准;正处级建制的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和副厅级建制的事业单位的副职领导适用“地(市)公安处(局)长”的标准。
    四、省以上人民警察机关的政治部正(副)主任、纪委正(副)书记选升警衔适用什么标准?
    答:副厅级的政治部主任、纪委书记适用“省以上公安机关的副厅(局)长”的标准;副厅级的政治部副主任、纪委副书记适用“其他副厅级领导职务人员”的标准;正处级的政治部副主任、纪委副书记适用“地(市)公安处(局)长”的标准。
    五、省会市(副省级建制的城市)人民警察机关所属正处级建制单位的正职领导选升警衔适用什么标准?
    答:适用“其他正处级领导职务人员”的标准。
    六、哪些人应列入“非领导职务人员”?
答:( 1 )非领导职务人员是指不担任领导职务的巡视员、助理巡视员和调研员。(2 )职级为正厅级并担任正处级以下(含本职级,下同)领导职务的人员;职级为副厅级并担任副处级以下领导职务的人员:职级为正处级并担任正科级以下领导职务的人员。
    七、人民警察事业单位内设正处级建制机构的正职领导选升警衔适用什么标准?
    答:适用“其他正处级领导职务人员”的标准;
    八、从何时计算选升警衔的任衔级时间?
    答:经权限机关批准选升警衔的人民警察,其任衔级时间可从达到选升标准之日算起。
    九、在现衔级期间年度考核不称职的人员,能否选升警衔?
    答:符合人民警察所任衔级时间、任职期间和参加工作时间条件,但因在现衔级年度考核有一次不称职的人员,延期一年选升警衔。凡年度考核两次不称职的,不再选升警衔。
    十、现衔级期间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能否选升警衔?
答:现衔级期间受到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和党内警告、严重警告、留党察看等处分的人员,应比照喊《人民警察警衔工作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款的有关规定,延期6至24个月选升警衔。延长期限满后,如确已改正错误,表现好的,可以选升警衔,仍表现不好的,不予选升警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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