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王乙系兄弟。1985年王甲进城工作,王乙则一直在农村老家居住生活。2005年6月,王甲、王乙订立分家协议,四间祖房的东边两间归王甲,西边两间归王乙。2011年5月,二人父母去世后,王甲申请土地登记,但未向登记机关说明分家协议的内容。同年7月,县政府向王甲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四间房屋所占土地全部登记在内。2011年12月,王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
法院能否直接受理此案,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案涉及确认土地使用权,应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对王甲的起诉不予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王甲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符,应当受理王甲的起诉。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
因此,王甲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国土资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