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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经营为目的异地携带卷烟是否扣除50条限量

 梦回新疆 2012-08-15

以经营为目的异地携带卷烟是否扣除50条限量

 

   【案情】

2008510日,刘某携带卷烟乘坐青岛至济南的客车,途经309国道时被某县公安局和烟草专卖局联合查获,当场查获某品牌卷烟120条,价值6万元。刘某对其携带卷烟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承认携带卷烟的目的是为了销售,经查,刘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也没有开具携带证。

【分歧】

在对刘某如何处理时出现异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由专卖机关对刘某做出行政处罚,理由是: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异地携带卷烟管理和携带证使用的通知》第八条规定,烟草专卖局对无携带证超过个人携带最高限量以及超过携带证规定数量异地携带卷烟的,参照对无准运证运输卷烟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理。结合《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在确定无证运输数量时,应只计算超出50条的部分。刘某异地携带卷烟120条,扣除限量50条,也就是说只有70条可以按无证运输处理。由于70条价值是3.5万元,不够追刑标准,只能由专卖机关对刘某做出行政处罚。

一种观点认为,应对刘某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

国家局关于规范异地携带的新通知只规范烟草专卖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不约束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根据《刑法》225条,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即构成情节严重。国家严禁无证经营烟草专卖品,本案中,刘某在主观上有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目的;刘某异地携带卷烟,属于非法经营的一个环节,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经营的行为。由于刘某的经营性质决定了120条卷烟都是非法经营的卷烟,不存在扣除限量50条限量的问题,其非法经营数额已经超过5万元,应该按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如果有刘某以经营为目的的确凿证据,笔者谨慎地倾向第二种观点,但没有找到可靠的法律法规依据,不敢妄下定论,在此抛砖引玉,以资引起各位高手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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