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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死亡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

 赵各庄子 2012-09-05

夫妻一方死亡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如何处理

 
 

一、 基本情况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法律规定或者双方明确约定的财产归一方所有外,夫妻任何一方的所得均为共同财产。而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成员的共同利益而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共同债务,应该以夫妻的共同财产偿还。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夫或妻一方如果死亡的,那么生存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否仍负有偿还的义务?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免于债务承担?

二、 相关法律分析

(一)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是无条件的,其不以死亡一方有无遗产或者夫妻双方婚后有无共同财产为条件,即不论死亡一方有无遗产,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生存一方均有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免于债务承担

这里提到的死亡赔偿金一般而言指两类赔偿,一类是指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另一类是指人身保险中,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死亡而支付的保险金。

要确定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免于死者身前债务承担,关键是确认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对此,理论界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其是赔偿给死者近亲属的,不能以此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作为遗产处理,因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应该属于遗产的范畴。

在实践中,对此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复函执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规定: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同时,该《批复》规定: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虽然上述《批复》和《复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是其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起到了一定的指引作用。

 

 

 

 

附件一: 案例夫妻共同债务在其中一方死亡后应由另一方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在其中一方死亡后应由另一方清偿

【案件索引】 

2011)清民初字第00053 

【案情简介】 

    白某分别于2009415向惠某借款并出具欠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惠某人洋五万元整”。2010727,白某因病去世,其妻张某(两人于2003年登记结婚)拒绝还款。惠某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还款。 

【审判经过】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拒绝还款,辩称此五万元未用于共同生活,经法院充分行使释明权,也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依据有关法律,被告张某之夫白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惠某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白某已经去世,被告张某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惠某欠款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惠某、张某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有二:一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一方死亡,其生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是否应由另一方清偿?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另一方首先应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比如能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个人不合理的开支(赌博、吸毒等所负债务),法院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如果,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某不能证明此五万元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应适用此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是这样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未能证明自己与白某对婚姻财产实行约定财产制且惠某知道该约定,且惠某与白某在借贷过程未明确约定债务为白某个人债务,故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白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应当推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夫妻一方死亡,其生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是否应由另一方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法院充分行使释明权,被告张某不能证明配偶白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用于共同生活,也不能证明自己与白某对婚姻财产实行约定财产制且惠某知道该约定,且惠某与白某在借贷过程未明确约定债务为白某个人债务,故依据之前的法律规定,可以推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白某之妻张某应对债权人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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