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琳:不是每个防卫者都能“理性”抗暴9月10日上午,备受关注的90后少女捅死性侵大叔案在广州市中院一审宣判,被告人小惠 (化名)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法院查明,小惠被骗入出租屋留宿面临性侵时持刀反抗属正当防卫,但被害人倒地丧失抵抗能力后继续捅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杀人。和以往的诸多同类案例一样,此案照例又引发了舆论喧嚣,争议的焦点仍在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区别。 笔者无意对此个案进行评判,但应当指出,法院的防卫过当判决已然成了引发舆情质疑的一大火药桶。在“小惠案”之前,张福林案、邓玉娇案都曾引发广泛的社会关注。这种关注的背景在于,公众在换位思考时常常会感觉对防卫的尺度无所适从。法治的价值之一就在于能带给人们可预期的生活。若是对防卫的结果无法预期,面对正在进行的威胁又如何能勇敢地予以还击或抗暴呢? “小惠案”也有个正当防卫的前奏,法院已确认小惠在出租屋内面临性侵时持刀反抗属正当防卫。关键点在 “被害人倒地丧失抵抗能力后继续捅刺”,法院将此行为认定为“防卫过当”。批评的声音则在于,防卫人在紧张的抗暴过程中,如何能精准地辨别被害人倒地之后就属“丧失了抵抗能力”?如果判断有误,防卫人就很可能遭到更为严重的报复性暴力。因此,在抗暴的过程中,哪怕是对施暴者的伤害有过当之处,也应被理解。 事实上,从1997年刑法的修订就能看出,立法机关是支持对防卫过当的认定采取更为严格的态度的。1979年刑法规定的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因为在 “必要限度”与“不应有的危害”上用语模糊,导致了司法实践对防卫过当的认定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各地标准也不一,反而对防卫人造成了 “不应有的危害”。鉴于此,1997年刑法修订,将原规定改为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两者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一是给“超过必要限度”加上了“明显”这一限定词;一是“不应有的损害”变成了“重大损害”。从字词的变化看,立法原意无疑就是放宽正当防卫,严格限定防卫过当。 尤其是现行刑法第20条第3款还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被学界称为“无限防卫”。有关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立法变化,实则就是要鼓励公民更好地利用防卫权,来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善的社会秩序。 从防卫的实践来看,侵害行为一旦实施,由于先手之便,且侵害人往往是有备而为之,这时防卫人的临场反应往往难以做到“理性”控制好自己的防卫程度。包括对侵害者在受到打击之后是否还具备侵害能力上,也不是所有的防卫人都能精准评估。如果刑事司法的方向仍是打击犯罪、鼓励正当防卫,那就不宜对防卫人太过严苛。要求每一个防卫人都有“点到即止”的绝世功夫,是不现实的,也是非理性的。 由于现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仍不乏“明显”、“重大”等抽象的大词,法官仍有不少自由裁量的空间,这就要求法官应当具备在裁判中准确贯彻立法原意的法律适用能力。在鼓励正当防卫的大趋势下,对防卫过当的认定还是得慎重、再慎重。 (作者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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