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刑事上诉状(抢劫、抢夺)
作者:吴胜开 律师 时间:2011年03月19日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因不服上海市**人民法院****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认定上诉人2008年7月22日晚携带铁棍证据不足 A:判决书第8页称:关于2008年7月22日晚四名被告人携带凶器抢夺的事实,不 仅被告人A、B在公安阶段先后供述在案,被告人A、B、C坤在审查起诉阶段亦作了相关供述,对于凶器的质地、数量、携带者、用途均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据合法有效、充分……..我们认为不管几个人承认有铁棍,也不论是在哪个阶段承认,也不论承认多少次,也不论其是否吻合.其本质上均属于被告人供述. B、被害人均没有表明发现此铁棍 几次犯罪活动中的被害人**、***、***、****均没有说明携带铁棍的事实。 C、公安机关也没有调取到此铁棍 直到现在,关于铁棍的物证还是没有,该铁棍的质地、形状等均不清楚。 D、检察机关也没有补充任何证据 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但是其在后来的两次庭审中对于携带铁棍的指控均没有补充任何证据。 E、综上所述,只有被告人供述能证明携带铁棍的指控.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携带铁棍的事实. 2、在闵行的抢夺不属于共同犯罪 A、判决书第7页称:经查,四名被告人事先共同预谋,共同出发,同一时间在同一区域内实施飞车抢夺,事后对全部赃物共同分赃,属于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均应对2008年7月21日晚的二起抢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B、无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帮助行为等,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在闵行的这次抢夺中,他们的目标是不同的,并且各自实施了一次抢夺行为,并没有任何的联系分工,甚至对方是否抢夺他们都不知情,更谈不上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 C、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他们知道自己是在抢夺,但是不知道事实上也没有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犯罪。他们不是共同行为,是各自的犯罪行为产生了各自的犯罪结果。 D、综上所述,在闵行的抢夺不属于共同犯罪,上诉人不应该对他人所抢的六百元钱负责。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抢夺罪。 携带铁棍的指控不应该被认定,从而上诉人不应该被处抢劫罪。至少指控其抢劫的关键证据----铁棍,是无法落实的。 2、在闵行的抢夺不属于共同犯罪,上文已阐述,不再重复。 3、上诉人在抢夺中应该属于从犯 在犯罪活动中,上诉人是在后面替人望风,明显起的是辅助性的作用。其并非犯罪活动的直接实施者,因此,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应该认定为从犯。 4、上诉人在闵行实施的抢夺属于自首 在2008年8月24日的第一次供述中,除了交待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的抢夺,并且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闵行实施的抢夺。并且在以后的供述中,全部彻底地交待了所有的犯罪活动。这种情况应该属于自首。至于携带铁棍的情况是否认可,与在闵行的抢夺是否构成自首没有必然联系。 5、上诉人到案后能主动供述同案犯的情况 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这也应该从轻处罚。 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作出公正处理。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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