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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WNNGG 2012-10-19

对判决书中笔误用裁定书进行补正的反思

作者: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何源宝  发布时间:2006-06-12 14:58:21


  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由于审判人员的书写或书记员校对的失误,偶尔有些判决书中会出现错字的现象。当这种现象发生后,审判人员均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用裁定书对判决书中的笔误部份进行补正,以便达到纠正笔误的目的。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作了这样的规定,是为了能让法官用最简便的方法来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提高工作效率,其有积极的一面。但由于受“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对笔误的范围进行界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的其他笔误”,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判决书中的笔误情形千差万别,如都一律适用裁定书来进行补正,是不妥当的,在某种情况下还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引起当事人申请对案件进行再审的可能。

  如何准确界定用裁定书来补正判决书中笔误的范围,应由法律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来进行规定。虽然判决书中的笔误情形千差万别,但笔者认为不外符两种情形。一种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无任何影响的一般笔误,如人名、地名、证据采信与认定事实、判决理由相矛盾等;另一种是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笔误,如判决主文中赔偿数额的笔误。对第一种笔误,用裁定书来进行补正,不会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完全可行的,当事人也不会提出异议;对第二种笔误,就不宜采取用裁定书来进行补正的方法,原因也很简单,用这种方法来进行补正,必将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应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该类笔误案件进行再审,一方当事人对再审判决不服,还可以通过上诉程序来进行补救,才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试举一案例为证。原告郭某因人身受到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其他赔偿请求无争议而未列举),合议庭决定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而由于审判人员在制作判决书时的失误,判决书上写成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判决书中的赔偿金额与合议庭决定不一致,对该笔误应如何处理呢?由于该笔误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如果用裁定书将20000元赔偿款补正为10000元,必将损害原告郭某的可得利益,减少了10000元赔偿款,而赔偿数额尚在诉讼请求之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又将“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的裁定书,排除在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原告只能接受减少10000元赔偿款的裁定,而无任何补救措施,无论是从程序还是实体上来讲,对原告都有是极不公平的。因为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仍然在他的诉讼请求之内,没有超出诉讼请求,可以说明法院全额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而对被告来说,确定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也同样可以说明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都未提起上诉,表明对该判决没有异议,法院以笔误为由进行补正,也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如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纠正的话,也只能依职权对本案提起再审程序,进行改判,当事人不服,还可以通过上诉程序来进行补救。

编辑:周迎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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