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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银行汇款单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WAERTER 2012-10-19
【案情】原告李晓林主张,被告温玉于2012年2月28日以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因两人关系较好而未出具借条等手续,但原、被告二人间素无业务往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该款。原告提供了其汇款至被告账户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

    被告则辩称,被告虽于2012年2月28日收到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而来的20000元,但是该款并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而是原告在归还之前向被告妹妹借的钱。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再能提交其他书面证据。

    【分歧】被告在辩称中自认其已收到了银行汇款凭证上载明的钱款,进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款产生原因。对于本案的审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根据该证据规则,原告应证明该款系因借贷而产生。本案中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但并不能直接证明争议钱款系因借贷而产生。因此,原告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虽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但本案中银行汇款凭证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常理,综合分析下,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法规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确立了民事审判中的优势证据原则,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上述规定表明,当优势证据原则不能适用时,方可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具体到本案,被告仅提供了其妹妹的证言,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因此,应该对银行汇款凭证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而不必再行考察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二、从常理来看,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更符合常理。其一,若如被告辩称原告是在归还借款,完全可以直接将该款归还于被告妹妹,而没有必要汇款至被告的自有银行账户内,显然被告的辩称主张于常理不符;其二,当前通过包括银行转账在内的多种方式进行借贷的行为大量存在,若仅因未提供借条就对涉案的借贷关系一刀切式的不予认定,无疑于事实不符,且可能对已经形成的形式多样的民间借贷造成冲击。其三,原、被告没有业务往来,资金往来也很少,在此情形下,将原告汇至被告自有账户的款项认定为借款,符合逻辑。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依据,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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