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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利润基数如何确定

 刘刘4615 2012-11-01

近日,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进一步规范了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政策,但如何确定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利润基数,在实务中仍有不少的争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但是,如何界定“年度利润总额”,有许多人都简单理解为就是企业自行编制的会计报表上披露的利润额,被检查出的利润额不可以作为调整计算公益性捐赠额的基数,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恰好相反。在此,笔者想借助案例做一具体分析。

案例  某检查组到甲公司例行检查。甲公司被检查年度实现营业收入1895万元,应扣除的营业成本、费用及税金(非增值税及附加)等共计1415万元。取得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906万元,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被投资方亏损8351万元;营业外收入5480万元,营业外支出1963万元(含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63万元);在发生的管理费用中,为开发新产品发生研究开发费用47万元(未形成无形资产),支出业务招待费13万元,公司账面实现的会计利润34559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8640万元。

检查组做了如下六项纳税调整:

1.因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调减计税所得额906万元;

2.因从被投资方分担的权益性投资损失不可以税前扣除,调增计税所得额8351万元;

3.因公益性捐赠超过可以税前扣除的标准,6334559×12%=2153万元,调增计税所得额2153万元

4.因开发新产品发生研究开发费用符合加计扣除50%的规定(47×50%=235(万元)),调减计税所得额235万元;

5.业务招待费超支额按照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额60%的比例计算,可扣除的最高限额为13×60%=78(万元)。按照业务收入5‰的比例计算,可扣除的最高限额为1895×5‰=9475(万元)。因78万元<9475万元,按熟低原则,故可列支的业务招待费为78万元,超支额为:137852(万元),调增计税所得额52万元。

6.发现多转产品销售成本9301万元,调增计税所得额9301万元。

以上六项净调增计税所得额为:835121535293019062358915万元,同时计算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2228万元。

检查组按照上述调整事项撰写检查报告后送交审理组审理。审理组在仔细复核了检查资料和检查意见后,对其中因公益性捐赠超过可税前扣除标准进行的纳税调整提出了疑问。检查组依据的34559万元利润额虽是甲公司自行计算,但由于甲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计算,多转商品销售成本9301万元,造成利润不真实,不仅需要调增计税所得额9301万元,而且需要调增会计利润9301万元,同时还应该调增作为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利润基数。据此,审理组调增了检查组对甲公司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利润基数9301万元。

分析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企业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限额时,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作为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基数的“年度利润总额”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年度利润总额”指企业实现的年度会计利润总额,不仅包括企业自行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上实现的利润总额,而且还包括计算公益捐赠前发现的所有影响会计利润的问题对利润额的调整。

二、只要是在计算公益捐赠前发现并查证的企业没有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规定对年度会计利润进行核算的问题,都应该根据相关问题对利润额的影响进行相应调整,并按照调整后的利润额作为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基数。

三、只要发现并查证了属于应该调整企业年度会计利润的问题,都应该按照调整后的利润总额重新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年度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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