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进一步规范了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政策,但如何确定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利润基数,在实务中仍有不少的争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但是,如何界定“年度利润总额”,有许多人都简单理解为就是企业自行编制的会计报表上披露的利润额,被检查出的利润额不可以作为调整计算公益性捐赠额的基数,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恰好相反。在此,笔者想借助案例做一具体分析。 案例 检查组做了如下六项纳税调整: 1.因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调减计税所得额90.6万元; 2.因从被投资方分担的权益性投资损失不可以税前扣除,调增计税所得额83.51万元; 3.因公益性捐赠超过可以税前扣除的标准,63-345.59×12%=21.53万元,调增计税所得额21.53万元 4.因开发新产品发生研究开发费用符合加计扣除50%的规定(47×50%=23.5(万元)),调减计税所得额23.5万元; 5.业务招待费超支额按照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额60%的比例计算,可扣除的最高限额为13×60%=7.8(万元)。按照业务收入5‰的比例计算,可扣除的最高限额为1895×5‰=9.475(万元)。因7.8万元<9.475万元,按熟低原则,故可列支的业务招待费为7.8万元,超支额为:13-7.8=5.2(万元),调增计税所得额5.2万元。 6.发现多转产品销售成本93.01万元,调增计税所得额93.01万元。 以上六项净调增计税所得额为:83.51+21.53+5.2+93.01-90.6-23.5=89.15万元,同时计算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22.28万元。 检查组按照上述调整事项撰写检查报告后送交审理组审理。审理组在仔细复核了检查资料和检查意见后,对其中因公益性捐赠超过可税前扣除标准进行的纳税调整提出了疑问。检查组依据的345.59万元利润额虽是甲公司自行计算,但由于甲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计算,多转商品销售成本93.01万元,造成利润不真实,不仅需要调增计税所得额93.01万元,而且需要调增会计利润93.01万元,同时还应该调增作为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利润基数。据此,审理组调增了检查组对甲公司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利润基数93.01万元。 分析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企业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限额时,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作为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基数的“年度利润总额”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年度利润总额”指企业实现的年度会计利润总额,不仅包括企业自行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上实现的利润总额,而且还包括计算公益捐赠前发现的所有影响会计利润的问题对利润额的调整。 二、只要是在计算公益捐赠前发现并查证的企业没有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规定对年度会计利润进行核算的问题,都应该根据相关问题对利润额的影响进行相应调整,并按照调整后的利润额作为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的基数。 三、只要发现并查证了属于应该调整企业年度会计利润的问题,都应该按照调整后的利润总额重新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税前扣除的年度限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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