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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商品认定应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等因素

 田间相逢 2012-11-03
类似商品认定应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等因素
——评析金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昆明绿谷生物技术公司商标异议复审案
作者: 刘庆辉 转贴自: 点击数: 117 更新时间: 2012/11/2 10:55:48 录入者:

本案要旨
  类似商品的认定并不是仅作商品自然属性的判断,既要考虑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下称区分表)的群组关系,也要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是否相同或基本相同,还要考虑在先商标知名度的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判定的标准是商标共存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案情
  第3570359号“金花”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由昆明绿谷生物技术公司(下称绿谷公司)于2003年5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卫生消毒剂、消毒剂。被异议商标经初审公告后,金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9年4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5392号《“金花”商标异议裁定书》(下称第05392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金花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2011年3月21日,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1〕第03189号《关于第3570359号“金花”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下称第03189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在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药物胶囊、片剂、医用营养添加剂、王浆(医用)、各种针剂、医用生物制剂、药用化学制剂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3329016号“金花”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的规定,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金花公司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评委作出的第03189号裁定;二、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于各方当事人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争议,本案实际争议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消毒剂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生物制剂、药用化学制剂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商品的认定并不是仅作商品自然属性的判断,既要考虑商品在区分表中的群组关系,也要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是否相同或基本相同,还要考虑在先商标知名度的因素,予以综合认定,判定的标准是商标共存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我国商标侵权标准是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但最高法院在法释[2002]32号文件中,将混淆要件植入商品类似关系的判定,因此对于商品类似的判定应该坚持混淆标准,目的是为在先商标提供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商品范围的保护,有效地维护商标市场秩序。一般而言,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越大,其保护范围就越大,其排斥的商品范围也就越大,这样才能有效避免商品来源混淆的发生。因此,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要适当考虑在先商标的知名度。由于考虑了个案情况,类似商品的认定具有个案性。如果纯粹按商品的自然属性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则在商品类似关系的认定上会过于简单、机械,对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无法提供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商品范围的保护。
  本案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生物制剂、药用化学制剂”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尽管位于区分表的不同群组,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均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而且金花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公众基于一般的注意力,容易混淆误认,为了保护在先的引证商标,两类商品应当判定为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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