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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维权应尽量权利用尽,“五粮液”PK掉“最粮液”

 mavis2016 2016-03-31


  • 本文章仅代表作者立场,不代表chinabiaoju立场


本案要旨:

“五粮液”是酒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长期为其他市场主体抄袭摹仿。由于“五粮液”三字本身的独创性并不高,针对他人摹仿的商标维权并不尽如意,但五粮液集团却从未放弃。在本案中,商标局、商评委、北京一中院皆认定“最粮液”与“五粮液”商标不构成近似,但北京高院终审认为,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全面、综合地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避免机械的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的规定,并最终认定“最粮液”与“五粮液”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为五粮液集团异议其他“粮液”系列商标提供了有力的案例支撑。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14 日,自然人李国防申请注册了第4063136号“最粮液”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2006年2 月28 日该商标初审公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以该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以及该商标侵犯了“五粮液”的驰名商标权利等为由向商标局提起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9 月21 日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五粮液公司不服商标局的裁定向商评委申请异议复审。商评委于2011年9 月6 日做出异议复审裁定,裁定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五粮液公司认为商评委对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裁定存在偏颇之处,于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一中院于2012年5 月11 日做出判决,认定“五粮液”商标虽然知名度较高,但被异议商标与其在首字、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即便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从而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五粮液公司对此判决不服,继续向北京高院提起了上诉。

北京高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五粮液”商标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并未形成实质区别,特别是被异议商标中的“最”字作为程度副词,亦未使得被异议商标与“五粮液”商标形成区分,在“五粮液”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前提下,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商评委裁定。

2012 年 12 月 10 日,商评委根据北京高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第4063136号“最粮液”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代理人点评:


五粮液是我国著名的白酒之一,在国内外享有盛誉,“五粮液”商标也早已是酒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和市场号召力,因而引起众多不法商家的争相模仿,大量“*粮液”、“五*液”、“五粮*”商标被申请注册,为五粮液公司的商标维权工作带来了不小的压力。由于“五粮液”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了维持“五粮液”商标的较强显著性,五粮液公司在酒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大量“*粮液”的保护性注册商标。本案“最粮液”商标与“五粮液”系列商标结构相同,一旦被核准注册后投入市场使用,必然会使消费者联想到“五粮液”商标,从而逐渐淡化“五粮液”商标的显著性,给“五粮液”的品牌价值造成损害,这一点正是五粮液公司坚持要撤掉该商标的重要原因。但是,如果单纯比对“最粮液”和“五粮液”,两商标在首字、读音、含义甚至外观等方面的确存在一定差异,因而本案中要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存在很大难度,而这也正是商标局、商评委和一审法院判定五粮液公司主张理由不成立的关键所在,五粮液公司在接到一审判决时也曾一度犹豫是否有上诉的必要和胜诉的可能性。

超凡代理律师针对本案深入分析后认为,一审判决并不是毫无漏洞。商评委裁定在承认“五粮液”已经是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又认定“五粮液”商标显著性较弱,存在一定的逻辑矛盾,且商评委裁定在单纯比对两商标的首字、呼叫、含义的差异后即认定两者不构成近似,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的认定商标近似应遵循的原则。而一审判决回避了商评委裁定的逻辑错误,延续了其基本思路,割裂了商标近似判断与商标知名度的关系。如若该案提起二审,此点将是本案的突破口。另一方面,从五粮液公司长远的品牌经营战略来看,不可否认“最粮液”商标的使用会在市场上造成一定的混淆,淡化“五粮液”品牌的驰名程度。且一审判决一旦生效,可以作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判例参考,其中对五粮液公司“五粮液”商标的不利认定,尤其是“最粮液”与“五粮液”不近似的认定,对五粮液公司就以后出现类似的“*粮液”商标提起异议、无效将非常不利。因此,综合考虑上述问题,五粮液公司决定提起二审,实现权利用尽。

在二审阶段,超凡代理律师指出,本案商标近似比对的要点不在于看“最粮液”与“五粮液”在首字、呼叫、含义上存在哪些差异,而是要看“最粮液”在文字构成上的特征是否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与“五粮液”存在特定联系或产生相应联想,而使“五粮液”商标原有的显著性被模糊或淡化。结合“五粮液”商标的知名度,代理律师充分阐述了“最粮液”在文字结构和整体含义上与“五粮液”商标的近似性,尤其“最”字作为程度副词没有具体指义,消费者在识别这一商标时就会将关注点放在“粮液”二字上,并结合当前社会上出现 众多“最+名词”的用语,如“最中国”,常用以表达“最具有**特色”之意,指出“最粮液”显然有“最具有五粮液特色”或“比五粮液更具有白酒特色”的含义,极易使消费者将其与“五粮液”联系起来,误以为两者具有特殊关系或者产生相应联想,而使“五粮液”商标的显著性受损。超凡代理律师的上述代理意见最终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可。

“最粮液”案件从异议、异议复审到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前后历经了6年时间,五粮液公司的坚持终于等来了有利的结果,为其日后针对“*粮液”商标提起异议、无效乃至诉讼,提供了更好的案例基础。这个案例同时也告诉我们,商标维权也许会在某个环节遭遇挫折,但是通过权利用尽,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最终就有可能得到满意的结果。

作者:超凡知识产权 庄晓苑律师

编辑:老高


专业顾问单位:万文知识产权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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