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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税务法规解读(2)

 海风轻柔 2012-11-15

来源:中国会计视野   发布时间:2012-01-03  作者: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税务部   



新《办法》涵盖了已出台的国税办函[2010]535号文件规定的无形资产损失,以及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一直饱含争议的各类垫付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的扣除。对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出售损失、企业自身原因及政策原因而发生的资产损失、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以及因刑案原因或立案两年以上未追回资产损失等其他各类资产损失,明确可按新办法申报扣除。但是新《办法》实施后,上述扩大了的资产损失在实务操作过程中能否得到基层主管税务机关的认可,我们还将拭目以待。

此外,新《办法》还提到,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这一兜底条款给企业由于复杂的经济业务产生的办法未列明的其他资产损失能否扣除提供了政策支持。因此,除了新《办法》明确规定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如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股权和债权损失以及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担保等,企业发生的其他损失都应按规定准备资料申报扣除,以保护企业的权益。

二、明确了追补确认扣除对以前年度亏损额的调整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抵扣

新《办法》明确了由于各种原因使得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实际资产损失应追补损失发生年度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在申报年度扣除。实际资产损失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企业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追补扣除后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企业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天职税务提示:

新《办法》对一般情况下的实际资产损失规定追补确认期限为五年,这一条款是否违反《税收征管法》对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申请退还三年期限的规定,有待商榷。

三、重新明确了出具专项报告的资产损失范围

新《办法》规定,对于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数额较大的存货损失,盘亏、丢失损失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损失,报废、毁损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以及盘亏损失金额较大的和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在申报时应同时报送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新《办法》规定,对于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数额较大的存货损失,盘亏、丢失损失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损失,报废、毁损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损失,以及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在申报时应同时报送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此规定和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要求的经济鉴定证明相比较,则强调了法定资质中介机构专项报告的法定性。

四、提高了总分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申报管理要求

新《办法》规定,对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双重申报。总分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了各自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由总机构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该规定应同时适用于国税函[2010]184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部分央企。

五、进一步规范了坏账损失扣除政策

新《办法》规定,将“应收、预付账款”修改为“应收及预付款项”,肯定了企业发生的其他应收款损失可以申报扣除。应关注的是,《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可以扣除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损失,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扣除的非经营活动的债权,在操作层面上,如何证明才能符合规定的标准,税务机关还应该进一步明确具体的操作规定,以减少因自由裁量权而引起的税企争议。

对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以及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与原规定相比明显降低了要求。

天职税务提示:

凡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这就要求债务重组必须是实质上的让步,重组各方的税收处理应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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