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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诉讼时效与债权的关系

 崩山牛 2012-12-03

试论诉讼时效与债权的关系

 

                 崩 山 牛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这个民商法中基本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唤醒“权利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的秩序。同时也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快民事流转速度。

债权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债权是债的内容之一。

诉讼时效届满所消灭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即获得诉讼救济而实现其权利的可能性。但权利人的债权依然存在,仍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只要债务人没有向法庭以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法院对该制度依法是不能释明的),则债权人就仍然胜诉。如果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以时效问题向法庭提出了抗辩,债权人便依法失去了胜诉的机会。但是,债权并没有就此失去。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只是失去了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力,自然债权仍然存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见,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属胜诉权的消灭。胜诉权消灭后,自然债权并没有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成为一种自然权利。债务人仍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法律强制规定,目的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及时了结债权债务关系,加快民事流转速度,减少或避免商品流通中的梗阻现象,适应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是实质并不是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实施,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的交易秩序。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一个根本的立法目的。诉讼时效的立法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要做出一定的牺牲和让步。要注意的是,通过对权利人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不应该是无限度的,应该有一个合理的边界,应该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进行利益的衡量,不能通过滥用诉讼时效制度使诉讼时效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一个规矩,随意否定权利人的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权利。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因为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法律同时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等等诉讼时效的障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并没有理解这一立法本意,常常被一些不守诚信的债务人钻了空子。由于有些债权人忽视了诉讼时效这一法律制度。往往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证据保全措施,以至在诉讼活动中,当债务人以诉讼时效届满进行抗辩,需要债权人举出自己曾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时,便无法拿出,致使诉讼败诉。经济生活中,有不少人将请求的消灭等同于自然权利的消灭,以为诉讼时效届满失去胜诉权后即失去了自然权利。其实,这是概念上的错误替换。同时也为那些不守诚信的人提供了“可钻的空子”。于是,那些不守诚信、企图逃避债务的人,便不顾一切否定事实真相,甚至说假话,做假证,极力搞出一个权利人没有主张权利的“事实”,其目的就是为了将债务彻底赖掉。在此,我们应该明确的是,债务人即便胜诉,赖掉的也只是债权人的胜诉权,根本没有赖掉债权人的债权(自然权利)。也就是说,债务人还债的义务还在,债权人仍然可以向债务人自行主张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任何一个当事人都应该慎用诉讼时效这一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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