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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下)

 姑蛮溪 2012-12-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释义(下)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建设的规定。
    对传染病病人施行医疗救治是传染病防治工作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显得尤其重要。然而,现行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是:1.救治机构基础设施条件相对落后,技术力量薄弱,人才短缺,现代化装备水平不高,应急反应和救治能力不强;2.救治机构布局不合理,东、西部和城乡之间差距较大,大多数医疗救治资源集中在中、东部城市;3.医疗救治管理体制不顺,条块分割,管理事权划分不清,力量分散,难以形成区域内资源优势互补的合力,整体运行效力不高;4.医疗救治体系和疾病预防控制体系脱节,各自独立运行,缺少信息沟通与工作协调,难以及时作出预测、预警和有效处置,严重制约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对能力的发挥。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作为本级政府的一项重点工程加以建设,使之完善。
    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由医疗救治机构、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和医疗救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医疗救治机构:包括急救机构和治疗机构。
    急救机构分为紧急救援中心和医疗机构急诊科室。
    紧急救援中心: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建立紧急救援中心。原则上独立设置,也可以由综合实力较强的医疗机构承担其功能。紧急救援中心按照批准其成立的卫生行政部门的指令,组织调度本行政区域内急救医疗资源,开展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现场救援和转运。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时,可以与公安(11o)、消防(119)等应急系统联合行动,实施紧急救治。
    县级紧急救援中心通常设在综合实力较强的医疗机构。按照该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诊疗科目和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开展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现场救援、接诊、转送、治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独立设置县级紧急救援中心。
    医疗机构急诊科室:按照本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和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开展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现场救援、接诊、转送。
    治疗机构分为传染病医院、核准登记传染料的综合医院和为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临时指定的承担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的其他医疗机构。它们是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的主体,负责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集中收治和危重传染病病人的重症监护。直辖市、省会市、经国务院批准较大市的传染病医院还要具有传染病救治领域的科研、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和本行政区域内技术指导职能。县级医疗机构要具备收治一定数量常见传染病病人的条件,并具备对烈性传染病隔离观察的能力,对重症病人及时转诊。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留观室对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隔离观察和转诊。
    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包括数据交换平台、数据中心和应用系统。通过统一的传染病信息资源网络实现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之间的信息连通,充分利用及合理调整卫生资源,使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有效控制传染病的传播。
    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建立应对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平时在本医疗机构从事日常诊疗工作,定期进行传染病应急培训、演练。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接受国家统一调遣,开赴现场,承担紧急医疗救援。
    国家统一制订传染病医疗救治专业技术培训计划和教材,并按区域指定具备条件的紧急救援中心和传染病医院作为医疗救治培训中心,负责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的培训工作。培训工作要做到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使这支队伍保持较高的技术水平。
    在如何建设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问题上,一种意见认为,每一个县、至少每一个设区的市都要有传染病医院,以此形成网络,有利于开展传染病的医疗救治。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必要求一致,加强综合医院传染科的建设同样解决问题。例如瑞士,就没有专门的传染病医院,只是在综合医院中设置传染病区或者病房。对于呼吸道传染病,设有专门的负压病房,平时用做一般的病房,收治呼吸道传染病病人时,负压设备再运转。调研中,一些专家建议:应当加强综合医院中传染病科的建设。比较好的方案是,在定点的综合医院设立传染病科和传染病门诊,如:肠道传染病门诊,呼吸道传染病门诊等,并设立30-50张符合收治传染病病人的储备床位,不宜一刀切设立传染病专科医院。理由是:第一,有的传染病病人会合并多种疾病,治疗时需要多种学科人员参加,采取多种治疗手段,传染病专科医院往往不能满足要求;第二,设立传染病专科医院,由于受到覆盖区域限制,会给病人就医带来不便;第三,设立传染病专科医院,由于平时病人较少,相对维持医院运转的支出高,容易造成传染病医院的发展后劲不足甚至萎缩,不利于传染病学科的建设和发展。本法综合采纳了这些意见,体现出充分利用现有的、有限的卫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造成浪费,实事求是的立法理念。
    本条之所以将“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写在前面,目的在于倡导首先选择走改造与提升的路子,通过加大经费投入,扩充技术队伍,使现有的医疗机构完善条件,提高能力,适应需要,胜任工作。在确实需要又有经济实力的情况下,设置传染病医院也是可以的,不必强求一致。总之,各级人民政府争取在较短的时间里,通过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深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提升专业人才技术能力等措施,基本建成适合国情、覆盖城乡、功能完善、反应灵敏。运转协调、持续发展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应当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提高传染病救治能力的规定。
    一、医疗机构应当预防医院感染
    医院感染是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是医疗机构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务人员自身职业健康的一项重要工作。
    据WHO在上世纪90年代对14个国家的55家医疗机构进行的统计,病人发生院内感染的比例平均为8.7%,说明院内感染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WHO认为,控制医疗机构院内感染是控制传染病的关键措施,医疗机构应当通过控制院内感染更好地履行在传染病控制中的职责。“防止院内感染,所有的医务人员都要承担责任”。
    本法从三个方面对医疗机构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提出要求:
    (1)基本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我国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卫生部制订的《医疗 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但是,该标准制订于1994年,其中与预防传染病有关的内容不足,有待于修订,以利于医疗机构设置时即具备良好的预防传染病功能。
    (2)建筑设计——通过2003年抗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露出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存在的问题之一,是现有的许多传染病医院和综合医院中的传染科的建筑设计不适合预防与控制院内交叉感染,特别是不符合治疗类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这种呼吸道传染病的要求,极易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正因为如此,2O03年5月14日卫生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共同制订了《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建筑设计要则》。目的是:严格控制院内交叉感染,严防污染环境。从硬件设施方面为一线医务人员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为病人提供舒适便捷的就医环境,为社会提供不污染周围环境的传染病医院。这个要则适用于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的改、扩建,新建项目可以参照执行。近期,卫生部正在制订《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其中纳入了传染病防治方面的要求。
    (3)服务流程——为了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降低医院感染率,医疗机构应当为传染科设立相对独立的医疗区,远离其他科室和人员。医疗区具备挂号、病案管理、接诊、实验室检查、影像学检查、药剂、留观、治疗、收费等综合功能。分别设置洁净通道和污染通道、疑似病区和确诊病区。医务人员按照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的工作流程布置工作区域,每进入一级区域,必须设通过式更衣场所。病人之间,病人与医务人员之间最大限度的降低相互感染的机会。
    医院是传染病最大的传染源,院内感染不仅会对医务人员和病人造成伤害,还会引起对社会的传播,院内感染的控制是传染病防治的一个重要环节,对此要给予高度重视。
    二、医疗机构应当预防与控制医源性感染
    医源性感染是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医源性感染的原因与途径较多,本法只是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和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在使用后予以销毁作出专门规定,可见,一是反映出医疗机构日常管理中,这两个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二是说明做好这两项工作对于预防与控制传染病非常重要。
    1.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
    可以重复使用的手术器械或者内窥镜等必须经过严格的消毒灭菌后方可使用。否则,有可能发生医院感染或者传染病传播。消毒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技术规范》、《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出现偏差。   2.按照规定销毁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
    在临床广泛使用一次性使用输液(输血、注射)器旨在降低医院感染发病率,有效控制各种传染病的医源性传播。但是,通过卫生执法监督检查不断发现一些医疗机构违反国家规定,将废弃的、未经消毒、毁形处理的一次性使用输液(输血、注射)器出售给不法商贩以谋取利益。这些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经不法商贩简单处理后,冒充合格产品出售给医疗机构再次使用,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医疗安全。医疗机构在日常管理过程中,特别是向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开展医疗救治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卫生部《关于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临床使用管理的通知》、《关于重申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管理的通知》、《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技术规范》《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一次性使用输液(输血、注射)器临床使用的管理。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等一次性医疗器具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消毒、毁形或集中处置,严禁流向社会。除此之外,其他医疗废物也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进行管理和处置。
    三、医疗机构应当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细菌与病毒是在不断变化的,自然会导致传染病疾病谱也会变化。例如肝炎类型的增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出现都是这个规律带来的后果。人的个体差异对同一个诊断或者治疗方法会产生不同的效果。由于这些不确定因素的存在,必然要求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治疗标准,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以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例。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在全国出现蔓延的时候,卫生部组织全国最好的专家集中力量对此病进行研究。适时的发布临床诊断标准、推荐治疗方案、出院诊断参考标准等,并及时的根据新的研究成果作出修改,指导全国的治疗工作。医疗机构只有不断的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提高治愈率,降低死亡率,才能造福于人民群众。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阳高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如何向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开展医疗救治的管理性规定。
    一、医疗救治方式
    1.医疗救护——急救机构根据当时、当地条件和病情,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施行一般性紧急医疗处理后,将病人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救治;
    2.现场救援——在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地点,例如学校、居民区建筑工地、交通工具等,对不宜转送或者不便立即转送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治疗措施;
    3.接诊治疗——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诊断与治疗。
    二、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病历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医疗机构无论是以哪种方式向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治服务,都要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规定,“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书写病历,力求“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由于抢救急危病人不能及时书写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工作结束后6个小时之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保证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值得注意的是,平时医务人员尚能够按规定完成病历的书写,但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或者抢救工作繁重时则难以做到。如此不仅会影响对病人的治疗,而且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医疗机构将使自己处于不利境地。这一点是有教训的。
    病历的书写要规范,病历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例如化验单、心电图记录纸、特殊检查同意书等的保管要妥善。如果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八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规定,导致病历损毁、丢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所谓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是指医疗机构安排有一定临床经验的、经过传染病尤其是甲类传染病和经国务院批准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知识培训的高年资内科(尽可能是传染科)医师,在相对隔离的诊室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初诊,根据检查结果,引导其至相应的诊室做进一步诊断的就医程序。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可以减少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与其他病人的接触机会,也可以减少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之间的接触机会,既有效预防与控制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传播,又方便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就医,十分必要。
    四、转院
    转院是医疗活动的一种需要,经常发生。在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施行医疗救治过程中更是不可避免。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转院的发生频率会很高,并直接影响到对传染病的控制效果。因此,国家必须制订安全有效的转院制度,保障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通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转院:
    1.根据首诊负责制的要求,未核准登记“传染科”诊疗科目的首诊医疗机构,通过接诊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
    2.虽经核准登记“传染科”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但对接诊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和能力的;
    3.虽然具备相应救治条件和能力,但是未被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列为指定治疗某种传染病的医疗机构的;
    4.治疗过程中,根据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令,需要将病人集中治疗的;
    5.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另有其他规定的。
    转院时,转出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人的病历复印件随同病人一并交付转入的医疗机构,认真办理交接手续。此前,现行的法律规范没有类似规定。实践中,确实属于治疗需要,经治医疗机构多采取提供病历摘要的做法。自20O4年12月 1日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开始实施之日起,医疗机构再将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转往别的医疗机构的同时,必须将其病历复印件一并转出,以利传染病的救治。
    1982年卫生部制订的《医院工作制度》中虽有“转院、转料制度”,但过于简单,已经滞后,不适合在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接受医疗救治过程中规范转院程序的要求。因此,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具体的规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票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处理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规定。
    一、关于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
    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涉及方方面面,是一项由不同的组织和社会群体共同参与的工作。要做好这项工作,需要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其中,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有重要的职责。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因此,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一项基本职责,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的对象是其他在传染病防治中负有相应法定职责的组织和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行为。这些被监督的对象和行为包括:
    (一)监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
    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有一种层级监督关系,也就是上级监督下级。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一般来说,大量的、具体的行政管理工作是由县级政府的有关部门承担的,上级政府有关行政部门领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也是如此,根据本法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在传染病的预防、疫情报告、疫情通报、疫情公布、疫情控制等方面负有重要职责。此外,还负有监督其他传染病防治工作参与机关的职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否做好这些工作进行监督,以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
    (二)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主要参与者,作为政府举办的专门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事业单位,它承担了许多基础性的工作,是防治传染病的关键环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的成效往往决定了传染病防治效果的好坏。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承担的职责有:(l)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2)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3)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4)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5)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6)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7)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8)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等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的上述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2.医疗机构在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工作中地位也相当重要,可以说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前沿阵地。根据本法的规定,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中,医疗机构主要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具体包括:(l)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定,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2)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3)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4)对传染病病原体实行严格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5)发现传染病时,采取相应的措施;(6)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7)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等等。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卫生事业的主管部门,对医疗机构的上述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
    经血液传播是传染病的一个重要传播途径,乙肝、艾滋病等许多传染病都可以经过血液传播。因此,管好血液,保证用血安全,是预防传染病的一个重要的环节。为了规范献血、医疗用血,保证献血者和用血者的安全,预防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发生,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献血法,确立了无偿献血制度,明确了来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在采供血工作中的责任,是采供血机构所应遵守的主要法律规范。为了进一步预防经血液传播的传染病发生,本法第二十三条重申了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这些都是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依据。
    (四)监督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的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1.消毒产品的质量关系到传染病预防的效果,生产单位应当保证其质量。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此外,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上述规定,对消毒产品生产单位和消毒产品进行监督。
    2.为了保证居民用水安全,预防传染病的发生,根据本法第29条的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除此之外,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还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
    (五)对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
    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是进行医疗研究和查找病因的依据,但如果管理不当,也会造成传染病的发生,实践中这样的例子曾经发生过。因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根据职责、权限对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传染病的防治不仅仅是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责任,也不仅仅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参与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和各有关单位要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搞好传染病防治工作。作为传染病防治的主要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二、关于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重大的传染病防治涉及的面广,影响的人数多,处理的难度大,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基层政府往往无力独自承担防治职责。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处理。这样就可以集一省或一国之力,予以防治,力度大,效果好。至于什么样的传染病事项是重大事项,法律没有明确,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判断。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网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传染病防治法的实施。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享有广泛的监督权,包括监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监督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防治工作,监督采供血机构的采血活动,监督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和饮用水供水单位的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安全的产品,监督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等等。卫生行政部门要履行监督职责,就是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包括根据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席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有关单位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卫生行政部门要作出行政决定,除了要有法律、法规依据外,还要有事实基础,也就是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因此,为了保证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须赋予其相应的调查取证权,这是卫生行政部门正确作出行政决定的重要保证。本条规定赋予卫生行政部门两项调查取证权。
    (-)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疫情现场
    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疫情现场是调查取证的重要方式。但是,实践中执法部门进人被检查单位有时非常困难,暴力冲突事件时有发生。这里存在着一对矛盾,即如果执法部门不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很多违法行为不易被发现,违法的证据也无从收集,执法部门无法行使监督权;如果执法部门频繁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有时会给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带来不利的影响。正确处理这一对矛盾,一方面,法律必须明确执法部门可以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否则,可以按照治安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执法部门也要避免频繁地进入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从而保护生产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实际工作中,对待有违法嫌疑或被举报有违法行为的单位,执法部门应当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没有违法嫌疑或者没有举报的.执法部门应慎重行使这项权力。
    除了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外,还有需要进入疫情现场的情况,这里的疫情现场有可能是居民家中。根据宪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因此,要进入公民住宅,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否则构成非法侵入。本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进入传染病疫情现场就解决了这一问题。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
    证据的收集对行政机关正确作出行政决定至关重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是收集证据的两种具体手段。它增加了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负担,因此,这两种手段不是隐含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权中,并不理所当然就是卫生行政部门的权力。卫生行政部门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还需要法律明确规定。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可能涉及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的涉及患者隐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一般不愿意被查阅或者复制,但执法部门有可能通过这些资料,弄清违法事实,为了监督的需要,本法赋予卫生行政部门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的权力。采集样本就是为了查清病因,而采集人体的血液、排泄物等作为样本,一般是作为医学分析之用,但同时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卫生行政部门需要采集样本时,应当结合医学治疗,不宜仅为收集执法的证据而使用这种手段。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控制措施的条件有以下两个条件:
    1.必须在实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职责包括:(1)对下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2)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3)对采供血机构采取的预防经血液传播疾病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4)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和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5)对传染病菌种、毒种以及传染病检测样本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6)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必须在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情况下,才可采取控制措施。
    生活饮用水简称饮用水,包括公共饮用水和私人饮用水。公共饮用水按照供水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集中式供水饮用水和二次洪水饮用水。集中式供水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公共饮用水源是指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溪潭、水库、涵渠等生活饮用水资源。
    食品相关物品指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二、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的种类
    1.临时控制措施是指发生传染病疫情时,为了及时有效地控制疫情,消除传染病在人群中继续传播和流行危险所采取的临时性防治措施。本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包括三种: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及相关物品、暂停销售。其中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及相关物品是对物的控制措施,暂停销售是对行为的控制措施。
    2.检验和消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时,应当同时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及相关物品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
    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法的程序的规定。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的一般性程序要求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中的“依法”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其中依据的法律主要有: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活、药品管理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依据的行政法规主要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一般性程序要求包括三个方面:1.不得少于两个工作人员;2出示执法证件;3.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二、卫生执法文书
    为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卫生部制定了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对卫生执法文书的适用范围、制作要求、文书管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卫生执法文书适用于现场卫生监督、卫生行政处罚等卫生行政执法活动。卫生执法文书格式样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相应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的内容包括:卫生监督意见书、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解除卫生行政控制通知书、封条、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陈述和申辩笔录、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强制执行申请书、结案报告、产品样品采样记录、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产品样品确认书、技术鉴定委托书、检验结果告知书、行政答辩状、行政上诉状、行政申诉状、调查笔录、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告知书、重大案件领导讨论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没收物品处置单、物品清单、案件处理审批表、调取证据清单、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其他相关证明、行政受理文书、原始文档保存等。
    填写执法文书时应注意用蓝色或黑色的水笔或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有条件的卫生行政机关可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因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对外使用的文书作出修改的,应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或由对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预先设定的文书栏目,应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内部监督制度的规定。
    在行政法理论上,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监督称为行政法制监督。所谓行政法制监督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司法机关、专门行政监督机关以及广大公民、社会组织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是否合法、合理,是否遵纪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完善的行政法制监督体系应当是既包括自上而下的监督,又包括自下而上的监督;既包括内部监督,又包括外部监督;既包括实体监督,又包括程序监督;既包括事前监督,又包括事中和事后监督。卫生行政部门对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以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都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的范畴。在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是不可替代的,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是由行政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实行领导——从属制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是一种内部纠错机制,有着日常性。全面性、高效性、便捷性、低成本性、专业性的优点。
    卫生行政部门作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享有一系列的行政权力,比如监督检查权、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权等。这些行政权力需要由卫生行政部门中的工作人员去具体行使,在实践中,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包括属于行政编制的公务员和属于事业编制的受委托行使职权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这两类工作人员是否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卫生行政部门都要进行严格监督。为尽可能保证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合法又合理的行使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等权力,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制度。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制度也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一项法律义务。2O01年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各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要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健全内部管理,规范卫生监督执法行为;建立和完善内部制约机制,避免权力过于集中;建立关健岗位轮换制度和执法回避制度;要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建立卫生行政执法的错案追究制度等等。
    行政一体化原则要求,下级行政机关从属于上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上级行政机关领导下级行政机关。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这是上下级人民政府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除受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外,还要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一般而言,上下级形成业务指导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是一些业务上独立性较大,基本上按地方特点进行,不必进行直接组织和指挥的部门,而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特点决定了其上下级之间是一种领导关系。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提出要创新层级监督新机制,建立健全经常性的监督制度,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对于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行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改变或者撤销。对于不及时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和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行为,即拖延作为和不作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责令纠正就是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或者及时履行其法定职责。由于考虑到传染病防治工作讲求时效性,有时很迫切,对于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不作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有关事项,这不属于行政越权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接受社会与公民监督的规定。
    广义上的行政法制监督包括广大公民与社会组织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与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相比,广大公民与社会组织的监督是一种不能对监督对象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监督形式,其只能通过批评、建议或者申诉、控告、检举等方式向有权机关反映,再由有权机关采取相应的措施实现监督的目的,因此广大公民与社会组织的监督是一种间接的监督方式,需要其他机关的支持。“群众的眼睛总是雪亮的”,广大公民和社会组织的监督具有广泛性和有的放矢的特点,因此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监督形式。社会与公民的监督,是一种区别于国家监督的社会监督。具体讲,社会与公民的监督包括执政党的监督、民主党派的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和公民个人的监督。20O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纲要》明确提出,要强化社会监督,为实施社会监督创造条件。要高度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对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处理。
    对于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而言,在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过程中,应自觉处于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之下,严格按照有关行为规范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本条是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自律性的要求,为加强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自律性,应该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公务员各项制度,健全奖惩、考核制度,廉洁自律制度,加强培训制度等等。
    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的检举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举报、揭发的权利。因此本条中“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体现,任何机关都不得任意限制、剥夺公民检举的权利。根据本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举报,但不仅限于此,也可以向任何“有权机关”进行举报,可以同时向多个“有权机关”举报。
    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举报行为属于我国《信访条例》中信访的范畴,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各级行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有关行政机关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可以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卫生部门信访工作办法》第九条也要求各级卫生信访部门和工作人员认真处理人民来信,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工作,使信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因此本条要求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释义】本条是关于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规定。
    传染病防治工作不仅关系到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也关系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党和政府一向把传染病防治工作作为卫生工作的战略重点,各级政府和全社会对此承担着重要责任。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提出。到2010年我国国民健康的主要指标在经济发达地区要达到或接近世界中等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在欠发达地区也要达到发展中国家的先进水平。传染病防治工作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
    把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家和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各级政府和全社会的共同目标,可以使传染病防治事业与社会经济发展同步增长。计划、财政部门要为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立的传染病防治目标,加大财政投人;文化、宣传部门要做好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报道,普及健康教育;教育部门要在中小学开设健康教育课,提高全民族的健康意识;农业、水利。林业部门要做好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危害的工作;建设、环保部门要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家和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包括纳入长期计划、中期计划和短期计划。所谓长期计划一般指十年以上的计划,它属于纲领性、轮廓性的远景规划。所谓中期计划主要是指五年计划,它是连接长期计划和短期计划的纽带。所谓短期计划即年度计划,是贯彻落实中长期计划的具体行动计划。政府运用这三种计划形式,可以确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长期战略目标、战略重点和战略途径,明确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中期目标、政策和原则,确定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年度任务、方针和有关措施。既有长远打算,又有具体行动方案,避免了大起大落,从而府利于传染病防治工作长期稳定的发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项目。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对传染病防治经费具体安排和保障的规定。
    长期以来,由于经费不足,影响疾病预防控制能力的提高;一些传染病病人由于经济困难不能得到及时、有效、规范的治疗,成为新的传染源。传染病防治是公共卫生问题,但它涉及社会生活对各方面。20O3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强化政府的公共卫生职能,加大对公共卫生的投入,加强疾病控制体系和医疗救治体系建设。国务院要求,力争用三年的时间,基本建成覆盖城乡、功能完善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和执法监督体系,提高应对重大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本届政府已经确定投入数百亿元用于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本条的规定体现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保障传染病防治工作落到实处。
    本条分三款,从不同角度具体规定经费保障制度。
    1.县、市、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人员经费、机构经费、办事经费、设备经费等日常经费,保证日常情况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正常进行。
    2.传染病发生、流行具有一定的规律,一些传染病可以通过监测和预警来判断其流行趋势;某些传染病可以通过预防措施,如注射疫苗来控制;有的疾病可以通过药物进行有效治疗,如结核病的规范化治疗等。因此,国家采取必要的防治手段完全可以控制某些传染病,本条规定卫生部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预测、预警、监督检查等具体项目,对项目的实施给予专项资金支持。
    根据我国的财政体制,上述项目的资金从两个方面给予支持。一是困难地区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由中央财政给予补助。从1991年开始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分别设立了中央农村卫生专项资金,用于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卫生事业,中央财政每年安排防治传染病专款5000多万元,用于鼠疫、血吸虫病等重大疫情防治;每年安排结核病防治专款4000多万元。为了建立健全我国公共卫生体系,中央财政2OO3年安排了10亿元的公共卫生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中西部地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项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设备和卫生防疫专用车辆配置项目、计划免疫冷链建设项目、省级卫生监督执法信息数据库建设项目、血吸虫防治项目、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和艾滋病防治项目。二是在卫生部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例如为体现国家对艾滋病病人的关怀,延长病人的生命并提高生存质量,控制艾滋病流行和传播,卫生部和财政部制定了《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其中规定为农村居民和城镇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病毒药物;对疫情较重地区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免、减;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提供免费的母婴阻断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的免费药物、母婴阻断的免费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费用由中央财政安排。开展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的免、减费药物治疗工作,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的免费药物、母婴阻断的免费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费用由中央财政安排,其他地区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免费药物等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的治疗药物减、免费用,以及开展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的组织动员、宣传发动、药物管理、人员培训等费用由地方财政安排。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保障措施的规定。
    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对发展卫生事业保障人民健康负有重要责任。发展卫生事业加强传染病预防控制,首先要明确政府的职责。多年来,我国卫生事业发展滞后,疾病控制体系薄弱,重大传染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我国用占世界2%的卫生资源基本维护了占世界22%人口的健康。2O03年“非典”的暴发流行,使我们认识到传染病的防治不仅仅是公共卫生问题,而且是社会问题。政府提出: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城乡协调发展,不断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和卫生健康水平,是我们在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始终坚持的一条重要方针。同时,提出建立和完善疾病预防控制和应急救治体系,从中央到省地县都要建立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改善疾病控制措施和手段,开展疾病科学研究,完善监测和预警机制,全面提高预防监控水平。县级以上都要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品、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省市(地)两级应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或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根据财政部和卫生部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各级政府对公共卫生事务和卫生机构的资金给予财政补助。疾病控制等公共卫生事业机构和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和单位上缴的预算外资金统筹安排。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给予财政补助。卫生部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动与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有关的经费保障政策,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加大公共卫生建设力度,2004年基本完成地、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医疗救治体系建设任务,加大对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支持力度,保障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落实。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提出要高度重视并做好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卫生工作。各级政府要把卫生扶贫纳入当地扶贫计划,安排必要的扶贫资金,帮助这些地区重点解决基础卫生设施、改善饮水条件和防治地方病、传染病。要把扶持这些地区卫生事业发展作为财政转移支付的重要内容。鼓励发达地区对口支援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卫生工作。国家近年来已加大中央和东部地区对西部地区卫生工作的支持力度,并将逐年增加。
    根据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分管原则,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经费应包括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规定免费治疗的疾病、对公众的健康教育等。
    第六十二条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国家对特定传染病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的规定。
    为体现国家对传染病病人的关怀,控制传染病的传播和流行,本法将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作为传染病防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获得医疗救助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患有特定传染病。按照本法规定,各类传染病共37种,在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阶段,政府还不可能对所有种类的传染病患者予以免费治疗,只能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和控制传染病传播的需要,对特定的传染病患者实行医疗救助;第二是困难人群。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地区间、城乡间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保障体系不健全,部分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城镇贫困人口还存在缺医少药的问题。对这部分人员的传染病医疗费用国家予以减免。
    近年来,国家木断加大对重大传染病的防治,采取对西部地区卫生投入的倾斜政策,在结核病、艾滋病及其他重点疾病防治中从中央卫生专项经费方面加大支持力度。国务院吴仪副总理在2004年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提出,以防治艾滋病、血吸虫病为重点,减少传染病对人民健康和经济建设的威胁。目前实行医疗救治减免医疗费用的病种有结核病、艾滋病等。
    关于艾滋病防治工作,按照中央领导的指示,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了对农民和城市中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免费发放抗病毒药物、在重点地区实行免费匿名检测、免费实行母婴筛查和阻断,对艾滋病患者的孤儿免收上学费用,对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给予经济救助的“四免一关怀”政策。卫生部、财政部2004年制定发布了《艾滋病及常见机会性感染免、减费药物治疗管理办法人规定为农村居民和城镇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医疗保障制度的经济困难人员中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病毒药物,目前提供的药品共三类六种;对疫情较重地区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常见机会性感染药品费用给予适当克、减。常见机会性感染包括细菌性肺炎、细菌性肠炎、败血症、皮肤损伤、细菌性脑膜炎、结核、非结核分支杆菌感染、CMV视网膜炎、单纯痢疾病毒感染、带状疱疹病毒感染、弓行体脑炎、隐孢子虫病、卡氏肺囊虫肺炎、口腔和食道念珠菌感染和隐球菌脑膜炎;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提供免费的母婴阻断药物及婴儿检测试剂,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费用由中央财政安排,其他地区的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规定,免费范围为艾滋病咨询和初筛试剂,包括霉联免疫吸附试验和快速凝集法试验试剂及相关咨询。适用人群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艾滋病流行严重地区的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中央财政安排,其他地区的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咨询室建立、试剂管理、培训和宣传等其他艾滋病咨询检测相关费用由地方政府安排。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的费用应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筹安排使用。
    国家对结核病患者也实行了免费诊断和免费提供治疗药物的群体性控制措施。
    2O03年春,北京、广东等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全力采取预防控制措施。为保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得到及时救治,加快对疑似病人的收治确诊,卫生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共同下发了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病人缴纳救治费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通知要求医院要严格执行先救治、后结算费用的规定,简化入院手续、及时开展救治工作。严禁因为费用问题延误救治或者推诿病人。发热病人到医院就诊时,免办挂号手续,先就诊;初诊为“非典”者和疑似病人的,不再交纳检查、检验等有关费用,实行记账制。普通患者补交各项费用。患者住院或者留院观察时,免交住院预交金等一切费用,办理登记手续后直接留院观察或入院治疗。对于参加医疗保险的患者,医院应及时通知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也采取记账的方式,患者无须逐项缴纳各项费用。已经建立城镇社会医疗救助和贫困农民家庭医疗救助制度的地区,要对城乡困难患者进行重点救助。救治费用的补助由同级财政负担,上级财政对负担较重的地区要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中央财政将根据具体情况对困难地区予以适当补助。财政部、卫生部还下发了关于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非典型肺炎患者救治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要求各级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收治农村非典病人,绝不允许因费用问题延误农村非典患者的救治。对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的非典患者实行免费医疗救治,所发生的费用由救治地政府负担。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困难地区政府负担救治费用,原则上按  5O%给予补助。
    本法授权卫生部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建立传染病预防、控制和治疗有关物资储备的规定。
    传染病防治工作一定要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建立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物资储备机制,目的是使我们在传染病突然来临时,在有充分的准备,能够应对各种紧急情况。“兵马未动,粮草先行”,没有充分的物资保障;就不可能具备抵御大的传染病疫情的应急能力,更不能取得胜利。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有关单位应当保证药品、医疗器械的供应。本条与之相呼应,作为“战时”的保障,规定了平时的物资准备。传染病防治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因此本法规定了政府负责物资的储备工作。物资储备包括以下几种:一是药品、医疗器械的储备。药品(包括疫苗)和医疗器械是预防、控制传染病的重要手段,也是救治患者的必需物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在20世纪70年代初,国家就建立了中央一级储备、静态管理(品种和规模)的国家药品储备制度。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加强医药储备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制度,认真落实储备资金,确保储备资金安全和保值,加强医药储备管理,确保及时有效供应。中央医药储备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品种和数量,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商卫生部和有关单位确定。国家储备实行品种、总量平衡、动态管理。承担药品储备任务的企业,要按照科学、合理的储备周期,制定相应的轮换办法,在确保储备品种和数量的前提下,及时对储备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轮换。二是其他物资的储备,主要是指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监督检查、监测检验的设备储备、进行传染源隔离、卫生防护的用品和设施等的储备。储备的物资应当定期检查,确保质量、品种和数量,以保证在紧急需要时,调得出。供得上、质量好、品种全。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作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因工作需要有机会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各类人员加强防护和医疗保健并给予适当津贴的规定。
    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因为工作需要在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现场处理疫情等情况下,都有可能接触到传染病病原体,如参加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医护人员以及救护车司机、有关科研实验室的工作人员等;还有些工作岗位在生产、工作中也可能接触到传染病病原体。他们在工作中极易感染相关传染病,对身体造成伤害。在2003年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工作中,相当一部分医护人员受到感染就是一个值得吸取的教训。为有效开展工作,要首先保障这些工作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本条所称的防护措施主要包括: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要穿好防护服装,有关单位应建立实施操作时的隔离制度、安全操作制度、污染物的消毒制度等。20O3年卫生部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中规定了隔离工作指导原则、消毒工作指导原则和医务人员防护指导原则。有关单位保障对这些工作人员采取防护措施的同时,还应当采取必要的医疗保健措施,如应预先接种有关接触的传染病疫苗、定期进行体格检查等。另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量的大小、工作条件的好坏、防护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情况,对有关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卫生保健津贴。1979年10月31日,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曾联合发布了“关于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的通知”,对各种卫生防疫人员享受卫生防疫津贴的条件和标准作了具体规定。20O3年,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参加传染病非典型肺炎防治的医务卫生人员的补助和保健津贴作出了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承担有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的三种违法情形
    在本法中,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律义务,在各章中基本都有规定。如在“总则”中规定了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的法定义务;在“预防”一章中规定了有计划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防止艾滋病的传播的法定义务;在“疫情控制”一章中规定了实施隔离措施、采取紧急措施、宣布疫区必须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的法定义务;在“医疗救治”一章中规定了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相应能力的医疗机构或者设置传染病医院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的法定义务;在“保障措施”一章中规定了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和基层的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负责储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等法定义务。
    从法理上讲,未履行法律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责任,则无法律”。在行政法领域中,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义务,一般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于一些倡导性的、宏观性、计划性的法律义务,履行与否很难有客观的评价标准,有些未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承担政治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本法仅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三项法定义务规定了法律责任。
    第一,本依据本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的。这里的报告职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对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特定人员实施隔离措施、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采取的五类紧急措施、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全部为疫区时的报告义务。无论是隔离措施、紧急措施还是宣布疫区,都涉及到对公民财产权、人身权的一定限制,而且对社会的各方面影响也是很大的,为慎重起见,必须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来决定。本法对报告的程序有规定,以上三种需要报告的情形,程序还不太一样。对采取隔离措施的报告,是在实施隔离措施的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紧急措施和宣布疫区的报告,必须在实施之前进行,只有得到批准后,才可以具体实施。
    第二,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根据本法规定,承担疫情报告和通报职责的是卫生行政部门,而不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但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就我国的行政体制而言,卫生行政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在实践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尽管没有报告传染病疫情的职责,但有时会出现出于维护本地区经济发展等因素的考虑,利用行政命令,阻挠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传染病疫情的情形。为防止这种不利于传染病防治情形的出现,本法对于人民政府授意其卫生行政部门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阻挠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导致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情形,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这里要注意几个问题,首先是“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前提。在平时,发现法定传染病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病例时,医疗机构在报告的同时承担救治任务,地方人民政府没有必要进行组织协调工作,但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由于出现大量的传染病病人,需要大量的医务人员和药品,也需要统筹安排有关医疗机构,甚至需要设立临时的传染病医院分担救治任务,这时就需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组织协调工作。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在平时,地方人民政府也没有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必要。其次是“未及时”的时间要件。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时间非常重要,延误时机将会导致传染病更大范围的蔓延,因此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当机立断,及时组织救治和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可以采取隔离措施、紧急措施和宣布疫区三类控制措施。其中隔离措施是可以直接采取,同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这里“及时”不包括报告时间。而采取紧急措施和宣布疫区,必须先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这里的“及时”是在批准之后算起。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于行政责任,一般认为行政责任分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其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的形式有:通报批评、撤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纠正不当行为等。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的形式有:行政处分、赔偿等。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的形式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为等。有的观点认为行政责任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责任和外部行政责任。本条中的行政责任是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并不涉及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是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下级人民政府及负有责任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是一种内部行政责任,不是外部行政责任。上级人民政府追究下级人民政府的内部行政责任的方式有: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错误等。根据《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政府视不同情况,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分别处以警告、记过等八类行政处分。“通报批评”是一种非财产内容的精神上的惩罚,其与行政处分都是惩罚性的行政责任形式,而“责令改正”则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形式。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中追究人民政府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出现本条中所列的三种违法情形的,就可以追究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责任,只有出现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时,才可以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所谓传播是指传染病在一定范围内扩散,使不特定多数人感染上传染病,实际上造成了传染病传播的后果。所谓流行是指一定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所谓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传染病进一步扩大流行区域等情形。
    在修改传染病防治法的过程中,有的意见主张应该明确规定“领导问责制”的内容,明确规定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领导应等职等。考虑到“领导问责制”是一项规范政府行为的基本制度,不直通过本法来确立,而且本法已有了追究负有责任主管人员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并没有采纳该意见。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条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构成的犯罪是玩忽职守罪,其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犯罪主体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也就是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
    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只是过失,而不是故意。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在本条中,地方人民政府的主管人员不可能希望或者放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只可能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后果的发生。
    第三,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从后果看本罪使得公共财产、社会经济秩序、公民的人身健康等受到严重损害,但这是本罪社会危害性的客观表现,本质上仍然属于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第四,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使得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后果的发生是追究负有责任的地方政府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的要件,但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只有当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达到使得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才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立案标准》的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要是指造成人员伤亡的,包括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三十万元,但间接损失造成一百万元等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及本章其他条文中的犯罪都是行政犯罪,行政犯罪的重要特点是其违法要件的行政从属性,即客观行为方式及程度应当依照行政法的规定界定,因此本条所讲的犯罪就是与本条前部分行政违法行为所对应的玩忽职守罪。同时,本条并不排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其他的违法行为所构成的其他犯罪。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该职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在本法中,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总体来讲是“主管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工作”(第六条)。具体而言.国参院卫生政部门的职责有:发出传染病预警(还有省级人民政府,第十九条);国务院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的职责有,制定传染病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五条)、制定传染病监测规(计)划和工作方案(第十七条)、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第二十六条)、对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作的审批职责(第二十九条)、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公布(第三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共同职责有: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颁布(第二十九条);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报告职责(第三十三条)、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和预警等相关信息的职责(第三十四条)、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传染病疫情和预警等相关信息的职责(第三十五条)、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第五十三条)、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的职责(第五十五条)等。本条中列举了四种违法情形,涉及到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四项重要职责。
    首先是未履行报告、通报和公布职责,包括没有依照法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对象等进行报告、通报和公布传染病疫情以及没有如实进行报告、通报和公布传染病疫情两类情形。其中“隐瞒”有而不报;“谎报”是无而报有、多而报少、少而报多、重而报轻、轻而报重等报告的内容不实;“缓报”是未依照法定时限报告、通报。
    其次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作为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主管行政部门,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比如组织实施传染病的紧急接种工作;按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并进行检验或者消毒工作;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等。这里还要注意“及时”这个时间要件。
    再次是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监督管理的对象包括: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消毒产品生产单位、饮用水供水单位等等,监督的内容是上述被监督对象有没有履行法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和是否符合法定的标准。监督的处理手段有;奇今改正、通报批评、警告、罚款、行政处分、吊销有关执业证书。“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包括几种情形:没有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包括不查处和拖延查处两种情况,不查处是一种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而拖延查处是一种违反法定时限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
    最后是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本项是针对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而言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卫生行政部门的内部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作为传染病防治的主管部门应该全面地承担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相关职责,不能有任何的懈怠。因此本条第(五)项是一个兜底条款,除了追究前四项所列失职情形的法律责任外,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该职行为都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比较严格的责任要求。按一般理解,该职包括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情形,本项中的渎职是与失职相并列的,失职是不作为。拖延作为,是一种“消极”的违法,而该职是乱作为、滥作为,是一种“积极”的违法。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与第六十五条中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在内容、条件等方面相类似,这里仅就不同之处阐述。首先,主体的级别上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不包括中央人民政府,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有乡镇一级,但包含中央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其次,行使追究权的行政机关不同,第六十五条中是上级人民政府,而本条中包括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这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决定的。再次,被追究的人员不同,第六十五条仅是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本条同时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所谓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违法、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多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违法、犯罪中具体实施违法、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可以是单位的管理人员、工作人员。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有关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专门针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本条中“构成犯罪的”,就是指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首先,犯罪主体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有关工作人员,是一种身份犯。这里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有关工作人员范围的理解,二是对有关工作人员的理解。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解释,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犯罪主体不限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的工作人员,还包括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至于卫生行政部门中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该与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一致,包括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较原法规定,犯罪主体有所扩大。
    其次,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但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可能会发生,但凭借自己的知识或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于发生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从罪名上看,“失职”也突出了本罪的过失属性。在本罪中有时行为人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可能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对其危害后果则存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的故意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其次,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具体到本罪侵犯的是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活动。
    最后,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了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后果,情节严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主要是本条所列的五项违法的失职、渎职行为。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后果构成了本罪的关键条件,说明本罪是结果犯,而不是行为犯。“情节严重”既是对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后果的补充规定,又是对犯罪人违法行为“恶劣”程度的说明。何谓“情节严重”,2O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此作了解释,“(-)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员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病疫情、灾情加重的;(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病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传染病防治工作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特别是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负其职,共同管理的复杂社会事务。本法总则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传染病防治工作涉及的行政部门有农业、水利、林业。财政、铁路、交通、民航、检疫检验等部门。具体而言,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的鼠害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第十三条)、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对需出售、运输的家畜家禽的检疫工作(第二十五条)等。水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湖区、河流的鼠害、血吸虫危害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等(第十三条)。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牧场。林区的鼠害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等(第十三条)。财政部门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的日常经费、项目经费,中央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补助等(第六十条)。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第十三条)。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第四十四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向有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三十二条)。
    与前两条相类似,追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是分两个层面讲的,两者在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和要件上都有区别,相关人员承担行政责任,必须有造成了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何谓“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可参见第六十五条的释义。根据《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类。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主体来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客观方面来看,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行为是一种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表现为工作马虎草率、极端不负责任,或者是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等,因此是一种玩忽职守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行为人存在过失。最高人民法院《立案标准》规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主要是指造成人员伤亡的,包括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三十万,但间接损失造成一百万的等等情形。在本条中集中体现为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使公私财产、公民人身健康安全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因此本条中“构成犯罪的”是指构成玩忽职守罪。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国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有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违法情形
    从本法的规定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总体的职责是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调查、疫情报告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具体来讲,包括(1)监测职责: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2)报告职责: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3)通报职责:与动物防疫机构之间,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及相关信息;(4)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职责;(5)分析传染病监测信息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职责;(6)发现传染病疫情,采取相应措施的职责:提出划定疫点与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7)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8)提出疫情控制方案、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预防、控制措施;(9)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10)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的职责:对疫点与疫区进行卫生处理、提出疫情控制方案;(1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还有其他一些职责:实施免疫规划,开展预防性生物用品的使用管理、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等。
    本条中所列举的前四项内容就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没有履行好其基本职责的规定,对一些倡导性的职责本法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中第五项的规定体现了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隐私权的保护,当然这里的保护并不是绝对的,是在与公民知情权、公共利益相权衡基础上的相对保护。本项中首先对隐私的范围作了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比如姓名、详细住址、家庭背景、身体缺陷、个人病史等等,一些不属于个人隐私范围的相关信息、资料不受本法的保护;其次对透露有关隐私的主观态度作了界定,必须是故意的,对无意透露有关隐私的行为不追究法律责任;再次“泄露”这样的贬义词表明相关行为的非正当性,包括向无关机构和个人透露有关病人隐私的情形。这也排除了某些正当“透露”有关个人隐私行为的法律责难,比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进行科研交流过程中,必要时可以涉及有关个人隐私信息。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行政责任
    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主要由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承担,但由于体制等方面的原因,目前卫生防疫机构已经相当的薄弱,有些地方甚至取消了卫生防疫机构或者转变了其主要的职能。为了有效利用卫生资源,提高疾病预防控制的综合能力,2001年卫生部印发了《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该指导意见,有关卫生事业单位中的疾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技术管理和服务职能集中,组建集疾病预防与控制、监测检验与评价、健康教育与促进、应用研究与指导、技术管理与服务为一体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因此,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属于事业编制,不是一般的企业,其主管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属于行政编制,但按照行政序列管理。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行使了许多有关传染病防治方面的行政职权,这些职权虽然很少是直接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但完全可以说明其与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形成了一种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是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其中限期改正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形式,是一种附期限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是面向一定范围公开进行的非财产内容的精神上的惩罚,是一种典型的内部行政责任形式。给予警告中的“警告”与通报批评都是一种精神上的惩罚,但警告只是针对当事人的,不是面向其他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是降级、撤职、开除,这是行政处分中最严厉的三类惩罚措施,这些行政处分是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严重性相对应的。这也表明国家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严格的要求。
    三、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措施
    这里要注意几点,首先,这里的责任形式是行政处罚,是一种典型的外部行政行为,与前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完全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行为。其次,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理解,主要是指直接责任人员。执业证书表明一定的专业能力,有关主管人员承担领导责任,并不是对其专业能力的否定,而仅是对其领导能力的否定,因此并不吊销承担领导责任的有关主管人员的执业证书。再次,间接地表明了对提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专业素质的要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都应该具备相应的公共卫生医师等资格。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专门针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设置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对读职罪的主体作了扩大性的解释,根据该解释,20O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处罚。”上述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明确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犯罪主体问题,作为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诸多职权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行使公务的人员,应当作为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犯罪主体。这实际上也体现了原法第三十九的立法精神。至于本条所列的前四项违法情形,可以归为“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当这些违法行为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并情节严重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的犯罪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有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规定。
    一、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七条规定:“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在传染病防治体系中,医疗机构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不仅承担传染病的治疗工作,而且还承担一定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就治疗工作而言,主要通过指定具有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就预防工作而言,主要是承担医院内传染病预防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具体而言,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有以下职责:(l)预防职责,主要是医疗机构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的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源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等工作。规定“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既考虑到各种医疗机构的不同情况,也要求所有医疗机构必须将医院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制度化。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预防主要是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有的地方,达到一定等级的医院都承担相应地域范围内传染病的预防工作,在这些地方,医疗机构就有承担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的职责。(2)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的职责,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3)治疗职责,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在救治过程中,应该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在转诊时,应将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送。(4)报告职责,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5)采取控制措施的职责,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和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6)采取一些特殊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职责,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7)为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等等。(8)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本条所列的第(-)、(二)、(三)、(四)项都是医疗机构违背本法中明确规定的其要承担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治疗措施的情形其中第(三)项中的“拒绝转诊”是指在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将传染病患者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时,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转诊,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项中对一次性器具的销毁问题作了规定。一次性医疗器具重复使用在实践中非常严重,极大地影响了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和人民健康,对这类违法行为应该加大打击力度。第(六)项规定了未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违法情形,在实践中,医疗机构丢失传染病患者的病历记录、有关的切片、拍片等资料屡屡发生,这不仅影响了对传染病患者的治疗工作,也不利于整个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工作。第(七)项是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个人隐私的保护,由于传染病涉及到他人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这种对个人隐私的相对保护体现在几点上:首先必须是故意泄露的,如果是无意或者过失泄露了有关信息、资料,不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必须是“泄露”,是一种不正当的透露有关信息、资料,如果是在科研过程中透露了一些个人信息、资料,不承担法律责任;再次有关信息、资料必须是涉及个人隐私的,主要是传染病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的情况和个人资料。我国立法对何谓“个人隐私”还没有明确界定,但有些法律文件已经有所涉及。如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布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该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1987年《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不得将病人或感染者的姓名、地址等有关情况公之于众。
    二、医疗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行政责任
    我国正在进行医疗体制改革,有些医疗机构转为个人承包制,私立医院也有很多。在公立、私立医院并立的背景下,有的同志就提出很难追究私立医院的内部行政责任,因此本条中不能笼统的规定医疗机构承担内部行政责任,而应该进行必要的分类。本条所要追究的是医疗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行政责任,而医疗机构在履行传染病防治工作时,行政机关与之形成的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这一点尤其体现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的规定上。在医疗机构进行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时,实际上也在行使卫生行政部门所委托的传染病预防职责,是一种“公行为”。因此,不管医疗机构是公立的还是私立的,在承担传染病防治职责时,其都是受委托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应被视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与卫生行政机关之间形成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承担内部行政责任。
    医疗机构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前条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的行政责任相类似,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通报批评和警告都是惩罚性的行政责任。医疗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行政责任是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不仅要有本条所列的违法情形,还要有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在一些私立医院中,可以追究医疗机构有关责任人员的单位内部的纪律责任,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同时,本法规定还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三、对医疗机构中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措施
    吊销医疗机构中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与前条中吊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是相类似的,本处不再赘述。
    四、医疗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专门针对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设置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对该职罪的主体作了扩大性的解释,根据该解释,2O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处罚。”上述两个《解释》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犯罪主体范围扩大了,使其不仅限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还包括了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传染病防治职权的医疗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该说,医疗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中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条中医疗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还要符合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其他构成要件。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客观方面是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
    另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既导致了传染病传播、流行,情节严重,又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时,就产生了法条竟合问题。此时,传染病防治多职罪与医疗事故罪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互相重合,形成交互竞合。根据交互竞合的适用原则,应该是重法优于轻法。最后适用何罪名,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采供血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有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采供血机构承担行政处罚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献血法》及《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采供血机构主要有两类:血站和单采血浆站,这两类采供血机构情况不太一样。《献血法》第八条规定,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根据该规定,各级政府对血站的事业经费和人员经费要纳入政府的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保证其正常、健康运转。《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单采血浆站由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专门从事单来血浆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血站的设置需要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单采血浆站的设置必须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
    一、采供血机构的违法情形
    本法规定采供血机构的职责有:保证血液质量的职责(第二十三条);报告职责,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遵循疫情报告属地原则,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第三十条)。因此本条规定了采供血机构的违法情形有两种:一是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是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对于第一种违法情形,前文已经有了相应的解释,此处不再赘述。为保证血液质量,根据《献血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不得采集血液;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为保证血液质量,《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都有严格的要求。上述的严格要求就是第二种情形中所讲的“国家有关规定”。
    这里还要讲一下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献血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血站违反献血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限期整顿、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追究刑事责任。《献血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血站的法律责任,与本法规定不完全一致,根据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该优先使用本法的规定。《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单采血浆站也有相类似的规定,也应该优先适用本法。
    二、采供血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追究采供血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采供血机构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和警告,这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承担的行政责任是类似的,不再赘述。采供血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是:降级、撤职和开除,其承担行政责任的前提是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三、采供血机构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
    行政处罚责任是外部行政责任,不同于上述的内部行政责任。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是一类典型的行政处罚措施,这种行政处罚措施很难适用于作为事业组织的血站,对于作为独立法人的单采血浆站则是可以采取的,这点可以从《献血法》没有规定吊销血站的执业许可证,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了吊销单采血浆站的单采血浆许可证两个不同的规定中得到印证。
    四、采供血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这里需要对违反报告职责和违反保证血液质量职责分开论述。对于违反报告职责行为,采供血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构成的犯罪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前文已经述及2002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解释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中的犯罪主体“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范围扩大到了“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采供血机构中有关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贵的人员应该属于“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尽管采供血机构并没有其他的传染病防治的行政职责,但其报告疫情的职责显然不同于一般个人和单位报告的义务。采供血机构作为采集、供应血液的专门机构,其对有关经血液传播的传染病的情况有着较为全面的了解和接触,因此其与医疗机构类似,相应的报告职责成为传染病预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报告的职责已经是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一项行政职权,而不是如一般群众或单位所承担的宽泛意义上的报告义务。这一点可以从本法第三十条将采供血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并列为承担报告疫情职责的主体的规定得以印证。“违反报告职责”可以作为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的一种情形。当然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还要有“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规定的是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和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在本条中,采供血机构违反保证血液质量的行为,触犯的是采集、供应血液事故罪。从主体上看,采供血机构必须是合法成立的,否则将构成非法采集血液罪。从犯罪行为上看,“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可以视为“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一种情形。与前一种违反报告职责构成犯罪不同,采供血机构违反保证血液质量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追究单位和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即实行单位犯罪中的“双罚制”。
    五、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款规定与献血法第十八条中的规定基本相同,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听取了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导致传染病传播的情形,再次强调严禁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所谓非法采集血液,是指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擅自设立血站进行非法采集血液,或者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进行非法采集血液。所谓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是指“血头”、“血霸”非法组织卖血队伍,霸占一方,从卖血者那里盘剥取利,不择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组织出卖血液的行政处罚责任有: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至于非法采集血液和非法组织出卖血液行为的刑事责任,在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在我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工作。动物防疫法规定,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一、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的违法情形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主要有: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与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互相通报传染病疫情。动物防疫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主要有: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和动物防疫机关没有履行上述的报告、通报职责的,将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五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检疫传染病包括甲类传染病、黄热病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根据本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优先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因此,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疫情时,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和通报;发现黄热病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疫情时,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报告和通报。
    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互相通报疫情。在本法中规定的是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互相通报疫情。两个有关通报的规定不矛盾,应当同时适用。
    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行政责任
    这里追究的行政责任,必须是未通报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如果未通报的是甲类传染病以外的其他传染病的有关情况,将不追究本条所规定的行政责任。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条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但随着国家行政体制的改革,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主管机关有了变化,先是由海关作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的主管机关,现在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国境卫生检疫工作。因此,应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来追究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行政责任。如果由于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未依法报告、通报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还要同时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他们的行政责任方式有:降级、撤职、开除。
    动物防疫机关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动物防疫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这里讲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农业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追究动物防疫机关的行政责任。如果由于动物防疫机关未依法报告、通报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还要同时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他们承担的行政责任有:降级、撤职、开除。
    三、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刑事责任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于未履行报告、通报传染病疫情职责,情节严重的,将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首先,不履行报告、通报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职责是一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属于玩忽职守的情形。其次,从犯罪主体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和动物防疫机构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再次,“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在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后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根据该条规定,在传染病暴发、流行的情况下,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优先购票、优先乘坐交通工具;保证用于传染病防治的药品和医疗器械以最快的运送方式运往目的地。
    追究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承担内部行政责任的条件有:首先是时间要件,必须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这里的“时”表示传染病正在暴发、流行,在传染病暴发、流行之前或者之后没有优先运送的,都不构成违法。之所以强调这个时间要件,原因在于铁路应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都是以企业的形式运作的,有着自己内部的经营计划,为保证其经营自由,必须严格控制“优先运输”这种带有政府命令色彩的情形的发生。其次,行为表现为没有优先运送。所谓优先运送,是指在已有条件下,以最快的速度进行运送。再次,没有优先运送的是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和用于传染病防治的药品、医疗器械。这些人员、药品和医疗器械必须是用于防治正在暴发、流行的传染病而不是其他传染病或者疾病。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医疗人员和医疗物资的统筹安排、互相支援对于控制传染病疫情至关重要,如果在运输环节出现问题,将极不利于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开展,甚至影响全局。因此,本法必须对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的运输行为规定一定的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考虑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都是企业,有些还是上市公司,其内部有着严格的经营计划,要求优先运送有关人员和物资,必然会打乱已有其经营计划,并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应以协调为主,不直追究较为严厉的行政责任。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承担内部行政责任的形式有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以期同时达到补救和惩戒的效果。根据现有的行政体制,追究铁路经营单位内部行政责任的机关是铁道行政部门,追究交通经营单位内部行政责任的机关是交通行政部门,追究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内部行政责任的机关是民航总局等部门。
    如果由于未优先运送有关人员和药品、医疗器械,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同时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这里的“同时追究”是指既追究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的行政责任,又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既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又追究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由于处理疫情人员的缺乏和药品、医疗器械的匮乏,导致传染病疫情进一步扩大、传染病病人死亡或重伤等情形。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降级、撤职、开除三类行政处分,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适用。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追究饮用水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生产单位、消毒产品生产单位、出售及运输被病原体污染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中规定的违法情形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这里的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主要是指卫生部1985年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规定的水质标准和20OI年颁布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规定的水质卫生要求。《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的水质标准,包括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毒理学指标、细菌学指标和放射性指标等。《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中规定的水质卫生要求也包括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毒理学指标、细菌学指标和放射性指标等四项,但具体的水质指标从原来的三十五项增加到了九十六项,并根据各项指标的卫生学意义,将水质指标分为常规检验和非常规检验两部分,并对一些具体限值作了修正。由于违反有关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饮用水,比如一些化学指标、放射性指标的不合格,不一定涉及传染病的问题,因此本条中规定了“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前提。换言之,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饮用水供水单位,只有在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情况下,才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和刑事责任,否则将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饮用水的范围比较广,包括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及深度净化处理水,本条中的饮用水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及自建设施二次供水,不包括深度净化处理水的供应。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生产单位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只有不符合国家的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而不是质量等其他标准和规范的,才构成本条中规定的违法情形。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主要有: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和管件;水质处理器;水处理剂;水箱等等。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这里的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主要是指国家规定的各种产品相应的卫生标准。对于一些暂无标准可依的新材料、新化学物质,必须经毒理学试验验证后,方可判定为卫生安全合格。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生产单位的违法情形
    消毒产品包括四大类: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产品。这四类消毒产品在传染病防治中都涉及到,但不是所有的消毒产品都是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有的意见认为,在实践中很难界定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建议将“用于传染病防治”的限定词删去。考虑到消毒产品的使用范围非常广泛,而本法仅仅是传染病防治法,规范的只能是传染病防治领域中的问题,因此仍然保留了“用于传染病防治”的限定词。同样,本法在法律责任部分也仅仅追究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生产单位的法律责任,不是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生产单位,其违法行为依据其他法律追究法律责任。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生产单位的违法情形是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而不是消毒产品生产单位的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违法情形。所谓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主要是指《消毒管理办法》、《消毒技术规范》等法律文件中规定的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比如《消毒技术规范》中对消毒作用水平、杀灭率、灭菌指数等的规定。
    (四)出售及运输被病原体污染物品的单位的违法行为
    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构成此项违法情形的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违法行为是“出售和运输”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本项限制的是流通行为,目的是为了防止传染病的进一步扩散。如果是涉及到运输的个人使用,比如将自用的物品运送到他地,也视为运输而不是使用。第二,对物品的界定有两层:一是疫区中的;二是被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才是本条中所讲的物品。这里的物品不是指所有的物品,一般是指可以反复使用但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可能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这些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等物品可能是染疫动物的皮毛或者是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直接使用过或接触过的旧衣物和生活用品,极易传播传染病。第三,违法的原因是没有对上述物品进行消毒处理。换言之,对于上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物品,如果进行了消毒处理,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了病原微生物,使上述物品不会传播传染病,是允许其出售和运输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违法情形
    根据《生物制品管理规定》的规定,生物制品的范围很广,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免疫球蛋白、抗原等等,血液制品是生物制品中的一种。本条第五项中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违法情形是指其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其他违法情形将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血液制品是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对于血液制品的国家质量标准主要规定在《中国生物制品规程》第六部分中,包括人胎盘血蛋白制造及检定规程、人血白蛋白制造及检定规程、人血丙种球蛋白制造及检定规程等十种规程中规定的血液制品相应的质量标准。
    二、上述单位承担的行政责任
    (一)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不是一科行政处罚,而是对正常秩序的恢复,是实施行政处罚前的补救性行政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强制无偿收归国有或者销毁的一种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是指因从事违法行为而获得的金钱收入。
    在修改过程中,有两个问题有争议。第一,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是否与责令限期改正同时进行。有的意见认为,应该给有关单位以自我纠正的机会,不要一下子就没收违法所得,在逾期不改正时,再没收其违法所得。有的意见认为,对于本条列举的五项内容,特别是第(四)项、第(五)项,影响都是很恶劣的,是不可能给予“改正”机会的。考虑到实践中不同的单位违法的情形也不同,对于一些单位的违法行为必须要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有一定的行政裁量权,有些情况下,有关单位的相应所得是否笼统的定为违法所得还可以讨论,因此最后表述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一旦有本条所规定的违法情形的,既责令其限期改正,又对有违法所得的,同时没收违法所得。第二,对于罚款的数额。有的意见认为,对一些大型企业而言,规定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力度太轻,不能起到打击违法行为的目的。考虑到本条中涉及的单位情况不同,而且还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经济上可以起到惩戒违法行为人的作用。
    (二)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行暂时扣留或者取消原来发给的许可证,以剥夺或者暂时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权利。许可证是行政机关依法向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的允许其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文书,其不仅包括名称是许可证的法律文书,还包括一些批准文件。
    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也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部审查,颁发批准文件。《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标准,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血液制品的生产活动。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生产国内已经生产的品种,必须依法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产品批准文号;国内尚未生产的品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新药审批的程序和要求申报。根据以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对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消毒剂、消毒器械、血液制品,不仅其生产单位需要取得许可,而且产品本身也需要经过审批,因此涉及到两种许可证。根据不同的情况,对这两种许可证可以分别暂扣、吊销或者同时暂扣、吊销。
    三、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和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承担的刑事责任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本条中,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可能构成的犯罪就是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供应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生活饮用水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甲类传染病的管理秩序。第二,在客观方面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要件,即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二是结果要件,即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属于刑法上的实害犯,而“引起甲类传染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属于刑法上的危险犯。第三,犯罪主体包括供水单位及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第四,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尽管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可能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严重传播危险的后果的心理状态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对饮用水供水单位判处罚金,并对供水单位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后果特别严重”是指造成众多人感染甲类传染病以及多人死亡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二)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承担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第二款规定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两个罪名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前者是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权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个人与单位,后者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显然,本条中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血液制品是经过批准的,构成的犯罪应该是制作血液制品事故罪。
    制作血液制品事故罪是一项责任事故罪,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血液制品的行为构成该项犯罪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主体是合法生产血液制品的单位,未经批准的生产单位不构成本罪。本罪是实行“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不仅追究生产单位的刑事责任,还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犯罪的主观上是过失,不是故意。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遇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第三,犯罪行为是制作血液制品时,未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例如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原料血浆投料生产前,必须使用有产品批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对每一份血浆进行全面复检。原料血浆复检不合格的,不得投料生产,并按照规定予以销毁。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存储、运输、经营血液制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本罪是结果犯,上述犯罪行为还必须严重到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即使血液制品的使用者感染传染病或者其他疾病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追究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本条是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在本条中,违法的主体有三类: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中的实验室、医疗机构中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违法的行为有两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严格管理,这两种违法行为都是本项所讲的违法情形。目前对于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理的国家规定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以及正在制定过程中的《生物安全实验室管理暂行条例》等。如果违反上述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中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将构成本项所讲的违法。
    (二)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由于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非常容易导致传染病的发生、传播,因此上述采集等行为只要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就是违法,不需要有危害后果的实际发生。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主要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如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和审批的规定,《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菌种毒种的分类及对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的具体管理制度的规定,《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对菌种的分类以及收集、保藏、供应、使用、领取及邮寄的具体制度等规定。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违法情形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根据献血法第十条的规定,血液质量的检测由血站负责。《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血液制品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严禁出厂。由此可见,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主要措施是在供应血液、血液制品的环节。为了确保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从而切实的保护病人的合法权益,在使用血液、血液制品的环节还有一些需采取预防措施的规定。“国家有关规定”是捐献血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献血法第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血浆用于临床。”根据该条规定,医疗机构在使用血液时还必须对血站提供的血液进行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是病人的资料、血液外包装上国家规定的内容和有效期限等等。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另外,根据献血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如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违反了有关的国家规定,并导致了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将构成本条所讲的违法情形,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关违法主体承担的行政责任
    本条中的行政责任是分两个层面讲的,首先是针对有关单位的行政责任,其次是有了严重后果之后,同时追究有关单位中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有关单位承担的行政责任
    这里的行政责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以上四项行政责任各有不同的功能,责令改正是要求有关违法单位自动纠正违法行为,以恢复合法秩序,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通报批评和警告都通过书面形式指明违法和危害所在,并予以谴责和告诫,但这两种行政处罚形式在功能上还是有不同之处的,比如警告通常仅限于直接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在很小的范围内使人知晓,而通报批评告知的范围则较为广泛,是通过报刊或者政府文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公布,造成的影响较大。换言之,警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的,以免其再犯,而通报批评则还有对其他单位,特别是对同类单位有警示的作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是一种行为罚,是剥夺或者暂时剥夺当事人从事某项生产或经营活动的权利的行政处罚。从事微生物实验存在发生实验室感染的危险,并由此引发社区人群感染的潜在风险,一般来说,对从事微生物实验的实验室有着严格的准入制度,需要取得卫生部门的许可。《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一类菌种的单位,需经卫生部批准,使用二类菌种的单位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批准。
    (二)有关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追究有关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除了有本条所列的违法情形外,还必须有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的严重后果。这里的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吊销执业证书两种,行政处分属于内部行政责任,吊销执业证书则是行政处罚,是外部行政责任。本条中的行政处分形式是降级、撤职和开除,是三类比较严厉的处分,这与造成的后果相适应,即发生本条所列违法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除了追究行政处分责任外,还可以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对于“有关责任人”的理解与第六十九条中的“有关责任人”的理解是相同的,不再赘述。
    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关具体的违法行为是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作出的,本条第(-)项中规定的责任主体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没有限定“实验室”,主要目的是发生违法情形时,不仅要追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中实验室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还要追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中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有关违法主体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构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情形
    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是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本条中第(-)项和第(二)项中有关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人员和有关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可能构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构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客体要件
    国家对传染病菌种、毒种的引进、供应、保藏、携带和运输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管理制度。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传染病菌种、毒种管理制度。
    病原微生物的范围比较的宽泛,包括细菌、病毒、支原体、衣原体、螺旋体和寄生虫等等。《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菌种、毒种分三类,构成本法中所称的毒种、菌种。本条第(-)项中的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包括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专门的科研机构,在对《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菌种、毒种进行实验发生违法行为时,后果严重的,构成本罪。本条第(二)项中,在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时有违法行为,后果严重的,构成本罪。
    第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
    在这里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以及后果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是构成本罪缺一不可的三个条件。“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以及正在制定过程中的性物安全实验室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是指传染病菌种、毒种离开实验、保藏、运输的容器,进入其他范围,在一定区域内传播。“后果严重”是指传染病菌种、毒种传播面积较大,使多人受到传染,或者造成被传染病人死亡等情况。“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引起传染病大面积传播或者长时间传播的;造成人员死亡或多人残疾的;引起民心极度恐慌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致使国家对于传染病防治的正常活动受到特别严重干扰的等等。
    第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这些人员由于工作需要而接触传染病菌种、毒种,负有特定的义务。不是从事传染病菌种、毒种实验、保藏、携带、运输工作的人员,引起菌种、毒种扩散的,不构成本罪。
    第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对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可能是故意的,但对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的严重后果的心理状态是过失,因此本罪仍是过失犯罪。
    (二)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情形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是医疗事故罪。本条第(三)项中医疗机构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行为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对病人救治、护理工作的医生和护士。本条第(三)项中医疗机构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医务人员的范畴。
    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关键。“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对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不及时救治、严重违反明确的操作规程、经别人指出,仍不改正对就诊人错误处置等情形。本条第(三)项规定的医疗机构的有关责任人员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达到了“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构成本罪。
    “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医疗事故罪的结果要件。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残疾、组织器官严重损伤、丧失劳动力等严重后果。本条第(三)项中“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有可能就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身体健康的后果的,只有在“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同时,又“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才构成本罪。
    第七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各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对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
    人畜共患传染病是指人与脊椎动物可以相互传感、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疯牛病、钩端螺旋体病等。野生动物、家畜家禽感染此类传染病后,成为传染源中的一种,在与人类密切接触的过程中,可能将该类病传染给人类,危害人类健康。如,在卫生部2004年7月和8月的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中,狂犬病都是列传染病死亡数之首。因此,对于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防疫、检疫都有严格的要求。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199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动物防疫法对于动物防疫检疫作了专门规定,与人畜共息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防疫、检疫也应适用这一专门法律。对于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首先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由动物检疫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因为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按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禁止经营。违反该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该法有关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该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使用的验讫标志”,“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归纳起来,适用于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行政处罚主要有:
    (1)警告。即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处罚,其目的主要是对违法者给予批评教育,敦促其改正违法行为。警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行政处罚通知书”可以发到违法单位,也可通报有关单位。
    (2)责令停止经营。也即责令停业,指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进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中,发现并经确认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没有检疫证明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向其发出处罚通知,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在一定的期限内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经营行为。
    (3)没收违法所得。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违法经营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违法经营活动中所获得的收入全部予以没收。本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目的是为了防止疫病流行和损害更多人的身体健康。没收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扑杀、销毁或作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4)罚款。罚款是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根据动物防疫法的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况,决定实施罚款。什么情况属于“情节严重的”该法未作具体规定,一般是指:(1)违法经营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数量较大;(2)屡教不改的;(3)违法经营或者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造成疫病流行等。执行处罚的机关应当将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入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释义】本条是关于追究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遵守有关传染病防控要求的有关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自然疫源地大型建设项目进行传染病预防控制包括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包括了建设的全过程。本条针对事前未遵守有关传染病预防控制要求的行为,追究有关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
    一、有关建设单位的违法情形
    有关建设单位的违法情形的前提是,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如果不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有关建设项目,就不会构成本条讲的违法情形。同时,如果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的不是大型建设项目,也不构成本条讲的违法情形。之所以有这个前提,原因在于在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极易造成当地已有传染病的暴发或者扩散。
    有关建设单位的违法情形包括两类:一是未经卫生调查,就进行施工;二是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按照一般建设的程序,建设项目开始施工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阶段和有关审批阶段,这些审批阶段包括项目建议书的审批,设计任务书的审批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应该在设计任务书取得批准后,有关建设单位就要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申请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只有符合条件的,才可以申请办理开工手续。未经卫生调查,主要指未申请卫生调查或者卫生调查还没有完成。经过卫生调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有关建设项目不符合卫生条件,要求采取有关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有关建设单位必须采取了相应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后,才可以办理开工手续,进行兴建工作。没有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就进行施工的,就是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
    二、有关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追究有关建设单位的行政责任分成两个阶段,首先是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这实际上给了有关建设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机会;其次是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停建、关闭该建设项目。
    (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是三类不同性质的行政责任。责令限期改正是要求有关建设单位恢复合法状态,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警告和罚款是一种惩戒性的行政处罚措施,警告是一类声誉罚,是对精神的一种惩罚;而罚款是一类财产罚,是对有关建设单位一定财产的剥夺。这三类行政责任形式有着各自不同的功能,在本条中是可以同时追究的。
    (二)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停建、关闭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建议,依据职权,可以对有关建设单位违反卫生要求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其没有直接责令有关建设项目停建或者关闭的行政职权。如果有关建设单位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逾期仍不改正其违反卫生要求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增加罚款的行政处罚。如果情况严重,有可能造成传染病发生、传播、流行和扩散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建和关闭。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
    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是本次修改过程中增加的一个条款。首先,总结传染病防治法实施中发生的民事损害情况,有必要在本法对民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在实践中因传染病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比较多,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民事责任的条款,就为处理因传染病造成的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本法不宜详细规定民事责任。有关传染病引起的民事纠纷种类非常多,有些还非常复杂,因此本条只作原则性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有关违法行为不但要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如果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什么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等具体问题,根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理解本条,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由于本条是民事责任,而国家行政机关在执行传染病防治的职权时,即使有赔偿也是国家赔偿,不是民事赔偿,因此这里“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地方人民政府、名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部门。本条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集中规定,因此本条中“单位和个人”包括所有因为传染病传播、流行而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公民等等。
    第二,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本条中的民事责任承担需要具备两个条件: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和侵犯他人的人身、财产。如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第二十三条规定,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违反这些规定,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流行,给他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由上文可知,本条中的民事责任一般不是违约责任,而是由于传播传染病、使传染病流行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主要包括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有关兴建大型工程的建设单位、有关公共场所经营单位、传染病患者的侵权责任。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由于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医院内感染,从而使得公民被传染上传染病;二是由于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医源性感染,如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具、血液不合格等,从而使得公民被传染上传染病。采供血机构构成侵权主要是提供了不合格的血液,导致他人感染经血液传播的传染病。生物制品生产单位构成侵权主要是提供了不合格的血液制品等,导致他人感染经血液传播的传染病。有关兴建大型工程的建设单位的侵权责任,主要发生在本法第二十八条中的建设单位未执行该条的有关规定,擅自建设导致了传染病发生,使他人感染传染病。有关公共场所经营者的侵权责任,主要发生在两种情形下:一是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从而导致了有关人员感染传染病;二是未按照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雇佣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从事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从而导致他人感染传染病。传染病患者的侵权责任主要发生在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不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隔离治疗措施,从而导致他人被传染上传染病的情形。
    第四,本条规定民事责任,并不是以民事责任取代刑事责任。有的意见认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了传染病的传播。流行,不仅可能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还可能侵害公共利益,构成犯罪,因此建议增加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否则仅仅规定民事责任,容易给人以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下,只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民事责任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误解。在国务院提交审议的修改稿中,本条是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的,后被删去了。之所以删去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是出于技术上的考虑。本章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已经就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如果在第七十七条中再规定,就有重复规定的嫌疑。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如果在本条中规定刑事责任,就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使人认为本条仅仅是针对本章前文未列举的普通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等单位,从而产生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是否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怀疑。同时,考虑到有关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已经有了明确规定,无论本法规定与否,都不影响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本条仅规定民事责任是有考虑的,并不是要以民事责任取代刑事责任。
    第五,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罚款何者优先的问题。有的意见提出,在本条中应该确定“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考虑到传染病造成的侵权损害,往往后果比较严重,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相衔接上应当先支付有关民事赔偿,然后再支付行政罚款和刑事罚金。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入、凝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病人和凝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作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周围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自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作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作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蛋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作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条文中出现的有关名词的解释
    对法律条文中出现的一些专用名词进行解释是立法技术上的要求,其目的:一是解释有些不常用的专有名词的含义,帮助大家理解;二是对有些常用名词进行解释,确定它本法中的具体含义。国务院提交的法律草案中并没有关于名词的解释。在审议的过程中,一些常委会委员提出,本法中一些名词不常用,具体指什么,大家不了解,法律通过后,还要大家来贯彻实施,如果多数人都不懂某个名词指的是什么,就会影响法律实施的效果。因此,最后本条对选择了15个不常用或者容易引起不同理解的名词作了解释。
    第七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品、药品、血液、水、医疗废物和病原微生物的管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规定的,分别适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传染病防治法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系的规定。
    传染病防治工作涉及的领域很多,有些内容在其他相关法律中作了规定。就目前而言,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有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献血法、动物防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等。在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传染病防治的规定,有些与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有些不一致,有些则是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所未规定的。当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致,或者传染病防治法没有相应规定时,法律的适用不会成为问题,而当传染病防治法与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应规定不一致时,则产生了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
    先来看一下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是否有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的情形。如果这种不一致在实践中不存在,就不需要回答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如果这种不一致在实践中存在,那么本条的规定就有了必要。动物防疫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两个规定需要检疫的对象有差别,前者是野生动物,后者包括野生动物和家畜家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隔离、扑杀染疫动物的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紧急措施。”在上述两个规定中,采取控制或者扑杀染疫动物措施的程序是不同的,前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可以决定,后者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五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尽快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后的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上述两个规定中,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报告对象是有差别的,后者增加了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规定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我国的法律体系应当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法律之间、法规之间、法律与法规之间应当和谐一致,否则在实践中会产生很大的混乱,影响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开展。从以上的列举可以看出,传染病防治法与其他有关法律不致的情况还是存在的。这时就出现一个问题,就是当传染病防治法与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谁。
    当本法与其他相关法规有冲突时,由于法律位阶的不同,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当然优先适用本法。当本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有冲突时,由于两者法律位阶是相同的,因此就有了不同的看法。修改前的本法对此问题的处理原则是,优先适用其他相关法律。修改前的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规定,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对该条中的“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的理解是本法以外的“分别依照”,而不是“分别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意思。原法中的这种理解在当时是有道理的,因为在原法中,对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规定的很少,也比较原则,因此也谈不上冲突。修改后的本法,情况就不同了,与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的规定增加了不少,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太一致。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角度,修改后的本法要优先适用,而且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在修改本法过程中,立法者也充分考虑到了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一些修改也是总结了经验和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从修改后本法的规定来看,当本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有冲突时,优先适用本法。当本法没有规定,而其他相关法律有规定时,可以适用其他相关法律。
    第八十条  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实施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施行时间就是法律生效的时间。法律的公布和实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的公布是立法的最后一道程序,是由特定机关将通过的法律向全社会予以公布,公布法律是我国国家主席的权力。法律公布之后,还没有生效,只有到生效日期后,该法律才是有效的法律。法律从何时开始生效,一般根据该项法律的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通常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从其公布之日起生效实施。第二种是法律公布后,并不立即生效实施,经过一定时期后才开始实施,法律中明确规定生效施行的日期。第三种是法律公布后先予以试行或者暂行,而后由立法部门加以补充完善,再通过为正式法律,公布实施,其在试行期间也具有约束力。本法采用的是第二种方式,即本法于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于2004年12月1日起生效实施。之所以采取第二种方式,是因为本法的实施,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宣传和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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