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规知识点 编者按:规范招标投标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政策已形成较为完善的体系,其中部门规章从中央各部委办、省厅局和市县部委办局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数量非常庞大,特别是针对不同招标投标项目制定的行政规章不计其数。 为便于乡镇、街道、部门、单位和代理机构把握招标投标的相关规定, 江山市行政服务中心(市招管办) 邓警祥 一、招标公告发布规定 1、《招标投标法》第16条; 2、《浙江省招标投村条例》第17条;第18条; 3、《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第4号令) 4、《浙江省招标公告发布办法》 5、《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15条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28条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14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7、《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第27条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中的网络媒体,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网发布;指定的报纸,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指定的杂志,应当及时刊登有关公告信息。 8、《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第10条协议供货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出前7日报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 9、《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部长令第19号)第18条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最早公告信息的时间为公告时间和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应当知道的时间。 第27条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中的网络媒体,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网发布;指定的报纸,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指定的杂志,应当及时刊登有关公告信息。 10、《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第8条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 第22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11、《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12、《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23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13、《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363号)第7条招标文件定稿后,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刊登招标通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函。 14、《浙江省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第10条协议供货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出前7日报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 15、《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第8条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日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的时间地点。 第18条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22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1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17、《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规定》第18条公告正式媒体发布至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日。 18、《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23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40条探矿权采矿权挂牌的,主管部门应当于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挂牌公告。 第41条探矿权采矿权挂牌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挂牌起始日,将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挂牌时间等,在挂牌公告指定的场所挂牌公布。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19、《江山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山市招标信息发布暂行办法的通知》(江招管办[2006]1号) 20、《关于规范小型项目招标投标信息发布管理的通知》(江招管办[2009]1号) 21、《江山市物价局关于核定建设工程等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江价[2006]11号) N------------ 编者按:发布招标公告的规定很多。(1)要根据相关规定和项目情况编制、发布招标公告。(2)已发布的招标公告有遗漏、纰漏、错误的,要在原发布媒体发布补充、更正公告。严禁在网络、公告栏直接更改公告内容。(3)应当在指定的媒体发布;(4)江山市招投标信息网招标公告信息发布费每条150元人民币。 二、施工企业资信业绩要求依据 1、《招标投标法》第17条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18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进行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17条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未在上述指定媒体发布公告的,视为未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3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息网络上发布。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施工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6条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5、《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1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招标人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能力的、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组织投标。 6、《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3条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招标人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具备承担招标项目勘察设计能力的、信誉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7、《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4条公路工程施工招标的评标方法可以使用合理低价法、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和双信封评标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合理低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人,不对其施工组织设计、财务能力、技术能力、业绩及信誉进行评分,而是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对评标价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N------- 编者按:根据相关规定,招标人可以对投标人提出资信、业绩要求。 三、面向本市企业招标依据 1、《江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建筑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江政发》(〔2007〕114号)“一、激励建筑企业提升工程品质。对法定规模标准以下的政府投资项目,面向本市企业招标。” 2、《浙江省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3 号) 3、《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进入市招投标平台交易项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江政办发〔2007〕140号)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5、《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条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6、《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条下列公路工程施工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除外: (一)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其他公路工程施工项目。 7、《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条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阶段的勘察(测)设计必须进行招标。 (二)规模标准 1.勘察(测)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8、《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第14号令)第3条符合下列具体范围并达到规模标准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4、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分标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的项目原则上都必须招标。 N、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规定。 编者按:“法定规模标准”是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浙江省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等专门性的规定。法定规模标准 以下的项目面向本市企业招标,主要是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因为我市的房屋、 市政企业已有足够数量参与竞争,符合适度竞争的要求。但交通、水利、能源等 工程我市缺少足够的竞争企业,可以面向衢州市或全省范围招标。这是各地的通 行规定,目的是适度竞争,促进本地企业发展。 四、可以不进行招标规定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10条本条例第7条、第8条所列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核准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批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4条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2条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办法第11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需要审批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第38条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9条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10条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第57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第58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4、《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水利部令2号)第4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项目的勘察设计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5、《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第14号令)第12条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六)其它特殊项目。 6、《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 2003年第4号)第4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的。 7、《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1条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应急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二)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三)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7、《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6条 招标工程范围:凡水利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或单项建筑物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工程都应实行施工招标投标,否则不得开工。小于以上投资限额的工程,是否招标,由建设单位决定,若不实行施工招标,亦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承包施工。 8、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总〔2004〕511号)第4条第3条中规定必须进行勘察(测)设计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项目审批程序,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或紧急度汛的; (三)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测)设计单位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9、《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9号)第2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运工程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机电设备采购。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是指港口工程、航道工程、航运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工程、修造船水工建筑物工程项目中的机械、电气、车船等设备。 第3条机电设备的采购应当进行招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只能从唯一制造商获得的; (二)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三)
单项合同在100万元以下,且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 (四)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10、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2007年修订)》的通知(浙交[2007]54号)第1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使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原中标人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11、《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浙交[2005]137号)第8条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养护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交〔2007〕86号)第1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采取指定养护工程施工单位的方式进行: (一)在新技术应用中,因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二)因突发事件、紧急抢险或战备需要而安排的特殊公路养护工程项目; (三)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强制养护的工程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招标的。 13、《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1年第6号)第3条公路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的; (三)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14、《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市[2008]63号)第4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政府审批的建筑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设计机构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项目的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设计机构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设计招标的其他情形。 15、《浙江省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项目,可以不招标: (一)抢险救灾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招标的。 16、《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计字〔2000〕589号)第5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目标不确定性较大(项目指标不易量化),难以确定评审标准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 (三)只有两家以下(含两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四)没有引起有效竞争或者对招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或发生其它情形而导致废除所有投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17、《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军工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招标: (一)具体事项涉及国家秘密,招标过程中秘密无法或很难保全; (二)主要工艺、技术需要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武器装备应急动员(含演练)配套建设,以及现有设备、设施或信息产品升级改造,且不宜进行招标;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含); (五)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或合同执行完毕后需要追加工程、货物或服务,追加合同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且追加金额累计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或者改变承包商、供应商、服务提供者将明显影响功能配套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8、《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9号)第5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19、《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建住房[2002]44号)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进行招标。对于依法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并要依法进行处罚。 N---------- 编者按:这类专门性规定很多,但要从严控制不进行招标,实行不招标的注意两点:(1)项目是否适用具体的规定,如我市的个别缓建房屋建筑就是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0条(一)项规定处理的;(2)经原项目批准或核准部门批准和出资人同意。有关部门指项目批准或核准的发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五、投标有效期 1、《评标委中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40条“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 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28条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29条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4、《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期起至中标通知书签发日期止。在此期限内,所有招标文件均保持有效”。 5、《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2007年修订)》第31条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一般为70至120天。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6、招标文件规定。 N-------- 编者注:“投标有效期”一般定在多少天比较合适呢?投标有效期是从投标截止日期开始计算,而开标、定标所需时间基本相同,确定“投标有效期”的关键就是评标时间的计算了。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评标难易程度等诸多因素的不同,评标时间也有所不同。重要的设备和材料评标的时间约15~30天;中小型工程评标时间约15~30天;大中型工程评标时间约20~60天。每个行业领域的投标有效期都不一样,而且和地域也有一定的关系。因此,“投标有效期”到底怎么确定,要根据具体的项目特点、采购代理机构的实际以及地域认真分析,全面权衡,最终确定。据了解,目前通用的期限一般为90~120天。 六、投标报名时间规定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15条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7号令)第14条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50条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4、《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第8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计划接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5、《浙江省采购办关于要求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函》(浙财采字〔2007〕5号)“19.招标文件公开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其他采购文件公开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其中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项目,其采购文件自开始发出之日起至采购响应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采购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之后有潜在供应商提出要求获取采购文件的,采购组织机构应允许其获取,但该供应商如对采购文件有异议应按第16条规定的时间提出,逾期提出的,采购组织机构可不予受理、答复。该意思表示应在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中予以提示。” 6、《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水利部令2号)第12条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7、《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4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规定》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公告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宜。发布招标公告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日。招标人应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8、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总〔2004〕511号)第29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潜在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测)设计招标的项目,自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自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出售之日 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9、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8]63号)第15条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10、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 N------- 编者按:除政府采购外,发售招标文件时间截止后报名的,原则上不予许可。 七、招标文件资料费 1、《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2条招标文件应当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可按500元至2000元人民币标准控制。 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时,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对已参加本次投标的单位,重新参加投标不应当再收取招标文件费。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水建管[2002]587号)第23条资格预审文件售价最高不得超过500元人民币。 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发布第14号令发布)第24条招标文件应当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可按1000元至3000元人民币标准控制。 4、《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向资审合格的投标单位出售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的售价,按工程规模大小,拟控制在 500元~2000元之间; 5、《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2条招标文件应当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可按500元至2000元人民币标准控制。 6、《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第26条招标人应当根据编制成本,合理确定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售价。 7、《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农计发[2004]10号)第24条招标文件应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一般应控制在2000元以内。 8、《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22条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9、《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若干意见》(浙财采监字〔2007〕2号)20.采购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采购文件印制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并鼓励免费获取或网上免费下载采购文件。如需要收取采购文件工本费的,应按照浙财综〔1999〕137号文件规定,每份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10、《关于招标文件工本费的建议》 各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精神,为维护招投标交易各方的正当权益,结合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的特点,在省物价部门尚未对招标文件的工本费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之前,建议招标文件(不包括施工图纸) 按以下指导性收费标准执行: 一、 监理招标文件 1、一般监理项目每套300-500元; 2、大型(特类)水利、电力、工业、民用项目及高等级公路工程项目每套不超过1000元。 二、施工招标文件 1、一般建安施工项目每套1000元以下; 2、大型(特类)水利、电力、工业、民用项目及高等级公路工程每套不超过2000元。 三、 材料、设备招标文件 每套300-800元 如遇工程结构复杂、技术要求高,或提供工程量清单的招标项目, 其出售的招标文件可适当浮动。 浙江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 11、国家发改委关于工程招标文件收费标准的批复 自治区建设厅: 你厅《关于核准招标文件收费的请示》(藏建计函[2006]130号)悉。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1980号)精神,为规范我区招标代理服务收费行为,经审核,现就工程招标文件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工程招标文件收费标准: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工程招标文件每套最高不超过850元,下浮不限。 二、收费单位必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主动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三、 此批复自 12、《江山市物价局关于核定建设工程等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江价[2006]11号) N------ 编者按:目前我市工程招标资料费收费标准:投资额2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每份最高限价500元; 建议:投资额200万元以下的要减少收费额度,50万以下的招标文件工本费每份不超过200元。 八、投标保证金规定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19条招标文件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招标文件应当确定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 第23条投标人撤回投标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返还其投标保证金。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29条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37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 第63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7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第46条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25条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 第40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5、《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36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第37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第75条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6、《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8条投标人有出席开标大会并获得唱标记录的权利。 投标人中标的,招标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未中标的,招标人应于发出《未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7、《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7号令)第27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以自己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也可以是招标人认可的其他合法担保形式。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8、《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24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勘察设计费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多不超过十万元人民币。 第44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 9、《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22条中标人、竞得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主管部门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10、《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18条投标人中标的,招标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未中标的,招标人应于发出《未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11、《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15条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还。 投标人参加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42条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12、《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20条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按照要求的金额和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得超过五万元人民币。 第43条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1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55条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工作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14、《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3条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有效期和投标保证金金额。投标有效期为自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日起30~60天;投标保证金按合同估算价的百分之一控制,但最低不少于 2万元人民币。 第29条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当递交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56条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或无正当理由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15、《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0年第4号)第30条如果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为一万元至十万元人民币。 第47条招标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所有未中标人的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16、《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3条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数额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根据工程规模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17、《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2条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一般按照招标文件售价的10倍控制。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按照招标采购合同价的2%~5%控制,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人民币。 18、《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水建管[2002]587号)第25条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一般按照招标文件售价的10倍控制。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按照监理合同价的2%~5%控制,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人民币。 19、《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发布第14号令发布)第25条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可按以下标准控制: (一)合同估算价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五; (二)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至10000万元人民币之间,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六; (三)合同估算价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投标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七,但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20、《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农计发[2004]10号)第25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合同估算价的千分之五,但最低不得少于1万元人民币。 2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24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勘察设计费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多不超过十万元人民币。 N-------- 编者按:注意四点:(1)招标人可以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也可以不要求提交,招标人要求提交的,投标人应当提交;(2)投标保证金应当要求从投标人帐户汇出,退还时退给投标人帐户;(3)依照规定做好投标保证金的管理,严禁它用,保证资金、票据等的安全;(4)退还要及时,收交和退还手续齐全。 九、履约保证金 1、《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2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不得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8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5、《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2条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一般按照招标文件售价的10倍控制。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按照招标采购合同价的2%~5%控制,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人民币。 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89号令)第27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取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第四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明确了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和工程款支付担保,并提出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是支票和银行汇票。 7、《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七部委12号令)第25条提到投标担保,第40条、第52条提到投标保证金。 8、《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37条提到银行保函,第50条出现投标保证金,第58条出现履约保证金,第62条出现其他形式的履约担保,第81条、82条、83条均出现履约保证金。 9、《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试行建设工程合同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建设部137号)第一次对建设工程保证担保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规定分为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其中,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证金或保证的方式,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工程的担保人应是银行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担保费可计入工程总价。 10、《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7号令第51条履约保证金金额一般为中标合同价的10%以内。招标人不得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 11、《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 建市[2004]137号) 第24条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建设合同价格(中标价格)的10%。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工程,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合同价格的15%。 12、《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2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均不得提出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之外的任何其他条件。 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按要求的金额、时间和形式提交。以保证金形式提交的,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合同价的5%。 13、《浙江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浙财办[2000]14号)第31条签定采购合同前,中标单位应向招标人缴纳相当于中标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中标人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同时,招标人应退回投标人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 14、《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1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其额度一般为合同总价的1%~3%。履约保证金可以银行保函方式支付。 15、《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6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函或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招标人应当在水运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全部履行10日内退还履约保函或保证金。 N------- 编者按:履约保证金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交,也可以不要求提交,要求提交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相关规定对履约保证金提交标准不够明确,建议一般为中标价的10%。 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第7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的比例预留保证金。 2、招标文件规定 编者注: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请看《办法》全文,文件网上可下载。 十一、暂估价招标 1、《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第27号)第5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7条本规定第2条至第6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关于印发《浙江省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的通知第4条本规定第2条规定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项目管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格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5、《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进入市招投标平台交易项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江政办发〔2007〕140号)一、工程建设项目(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5万元以上的。 6、《江山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标准的解释》(江招管办[2007]3号)“五、关于工程建设项目暂估价招标问题”“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达到本市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总承包中标人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共同依法组织招标。双方当事人的风险和责任承担由合同约定。” N------- 编者按:招标人应当尽量减少暂估价项目,出现暂估达到规模标准的,由总承包单位和业主共同组织招标。这里招标主要指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从类型上属于工程类招标采购,达到市规模标准的进入市平台招标,以下的由业主和总承包人自行组织招标。 十二、投标人 1、《招投标法》第25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5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人的任何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或者监理工作提供设计、咨询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任何附属机构(单位),都无资格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3条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施工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施工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4、《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19条投标人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投标人参加投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研究人员、设备和经费;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格和相应的科研经验与业绩; (三)资信情况良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5、《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第3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6、《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7、《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10.1申请人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申请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对申请人另有限制的除外。 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以联合申请。 8、《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第13条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招标竞争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凡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具备投标基本条件的,均可参加投标或共同投标。 第17条凡外国及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境内外资企业和外商控股的合资、合作企业参加投标或共同投标,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18条两个以上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的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标的企业职工除外),但其中属于专业技术资质条件的,则联合体中有一个以上主要组成方具备相应资质即可。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授权其中的一方为代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共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9、“关于印发《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0〕589号)第3条科技项目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拟订招标的科技项目事先公布指标和要求,众多投标人参加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人的行为。 10、《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技进步的决定》(中发[1995]8号)(23)进一步改革科技拨款机制,促进科学技术工作新型运行机制的建立。与经济建设直接相关的科技活动要按市场机制运行。进一步加快技术市场和信息市场建设,并逐步与国际市场接轨。发展各种技术中介机构和交易场所,培养职业技术经纪人队伍,建立技术供需的双向信息渠道和网络。 要在科技工作和管理中引入竞争机制。国家及行业、地方的科研任务实行公平竞争,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选择承担单位。科研人员的招聘、职务晋升也要通过公开竞争来进行,形成公平竞争、协同合作、合理流动、人尽其才的科技人才管理制度。要建立、完善重点科研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定期评估制度,适时调整专业、学科和机构的设备,形成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 11、《国务院关于“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6]39号) (二)发展高技术,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高技术研究与开发是发展现代经济的先导,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源泉。要选择一批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带动作用、拥有一定基础和优势、能增强我国综合国力的重大项目,采取竞争招标的方式,组织和推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集中力量,联合攻关。要稳住一支高水平和科研队伍,开发高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特别是要用于大中型企业的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改造。 三、主要措施 (一)实行科学管理。加强宏观调控和规划布局管理,促进科技力量的联合和集成。优化投资结构,继续发展科学基金制,运用价值评议和同行专家评议等办法,提高资金利用效益。科技计划项目主要实行招标制,面向社会公开招标,保证立项的科学性和竞标的公开、公正性。科研机构在保证完成国家和主管部门下达任务的前提下,享有内部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成为面向社会的独立法人。不同类型的科研机构应探索包括院所长负责制、理事会决策制的改革,探索项目专家负责制的试点。对项目的实施要进行跟踪评估。 12、《政府采购法》第24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N------- 编者按:投标人是指:(1)法人:《民法通则》第36条(2)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即经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等。上述组织成为投标人也需要具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条件。(3)个人。即《民法通则》所讲的自然人(公民)。个人作为投标人,主要是指科研项目招标、国有(集体)资产出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出让、林权流转、河道采沙、山塘承包等招标情况。 十三、联合体投标 1、《民法通则》第51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52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53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2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招标投标法》第31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4、《政府采购法》第24条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22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2条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43条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44条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45条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以联合体中牵头人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 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0条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7、《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第28条招标人允许监理企业以联合体方式投标的,联合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联合体成员可以由两个以上监理企业组成,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监理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企业确定资质等级; (二)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只能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不得针对同一标段再以各自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 8、《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7条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联合体各成员单位都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施工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公路工程施工投标的单位,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注明,并提交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 联合体协议应当明确主办人及成员单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N----------- 编者按:联合体投标情况十分复杂。以三个投标人(企业)为例分析,就会出现三种情形: 第一种:投标人甲、投标人乙、投标人丙均具备三个条件组成联合体;第二种:投标人甲、投标人乙、投标人丙中的某一企业具备三个条件,另一个或二个企业具备其中的一个或二个条件组成联合体; 第三种:投标人甲、投标人乙、投标人丙丙各具备一个条件组织联合体。 那么何种情形才是联合体投标呢?我们的理解是: (1)、联合体承包的联合各方为法人或者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形式可以是两个以上法人组成的联合体、两个以上非法人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或者是法人与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 (2)、联合体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组成联合体的目的是增强投标竞争能力,减少联合体各方因支付巨额履约保证而产生的资金负担,分散联合体各方的投标风险,弥补有关各方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提高共同承担的项目完工的可靠性。如果属于共同注册并进行长期的经营活动的“合资公司”等法人形式的联合体,则不属于《招标投标法》所称的联合体。 (3)、联合体的组成是“可以组成”,也可以不组成。是否组成联合体由联合体各方自己决定。对此《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4款也有相应的规定。这说明联合体的组成属于各方自愿的共同的一致的法律行为。 (4)、联合体对外“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也就是说,联合体虽然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但是对外投标应以所有组成联合体各方的共同的名义进行,不能以其中一个主体或者两个主体(多个主体的情况下)的名义进行,即“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联合体内部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则需要依据联合体各方
订立的合同为依据。 (5)、联合体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具备一定的条件。比如,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6)、联合体共同投标一般适用于大型建设项目和结构复杂的建设项目。对此《建筑法》第27条有类似的规定。 (7)、关于联合体资质的要求。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本法或者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和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这是对投标联合体资质条件的要求。 A、联合体各方均应具有承担招标项目必备的条件如相应的人力、物力、资金等等。 B、国家或招标文件对招标人资格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联合体各个成员都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C、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如在三个投标人组成的联合体中,有两个是甲级资质等级只能定为乙级。本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促使资质优等的投标人组成联合体,防止货商或承包商来完成,保证招标质量。 编者认为:联合体的目的是为了增强投标单位的竞争力,如果本来不具备报名条件的企业,因为通过组成联合体而具备了报名条件,我认为是违背了招法的本义的。因此,第一种情形才是法规意义上的联合体。并且,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编者建议:招标文件中要注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确需接受联合体投标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组成联合体的条件(或定义),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处理。 十四、投标家数确定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89号)第17条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2、《衢州市区建设工程施工程施工招标投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第10条投标人数的确定:实行公开招的项目,投标人一般不少7家,如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超过10家时,可采用如下办法产生投标人:由招标人推荐不多于三分之一的投标申请人。其余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随机抽取产生,但不得少于7家。 3、《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建发〔2007〕176号)“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可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选择规定数量的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其中,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11个;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9个。“ 4、《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市[2005]208号)“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一般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选择规定数量的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其中,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9个;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7个。” 5、《江山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江建设(2008)73号“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确定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为11—17个;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确定的合格申请人为9-15个。” 6、根据招标项目情况,由招标文件确定。 N:------ 编者按:投标人数适中招标效果会更好,已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招标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小型项目和技术要求低的项目可以适当增加投标人数。 十五、项目经理管理 1、《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建发〔2007〕176号)“实行中标项目经理锁定管理,中标人投标文件中确定的项目经理及其管理人员,未经招标人允许不得更换。招标人允许更换的,应在5日内报建设主管部门。”“资格审查中应注重对拟选派的项目经理(建造师)的劳动合同关系、参加社会保险、正在施工和正在承建的工程项目等方面的审查,要严格执行一个项目经理只宜担任一个施工项目的管理要求,当其负责管理的施工项目竣工后(以竣工验收单为准),方可参加其他工程项目的投标。” 2、《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市[2005]208号)“要严格执行项目经理管理规定的要求,一个项目经理(建造师)只宜担任一个施工项目的管理工作,当其负责管理的施工项目临近竣工,并已经向发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后,方可参加其他工程项目的投标。” 3、《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建标[2002]12号)第 4、《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 5、《招标投标法》第27条规定: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6条: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七部委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无相应规定。) 7、《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投标承包工程时,应同时报出承担工程施工管理的项目经理的资质简况,接受招标单位的审查。” 施工合同一般都允许更换项目经理的人选。如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一1999一0201)规定:承包人如需要更换项目经理,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关征得发包人同意。后任继续行使合同文件约定的前任的职权,履行前任的义务。发包人可以与承包人协商,建议更换其认为不称职的项目经理。 8、《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招标文件范本》(国内土建工程)的通用合同条款规定:承包人应雇用项目监理批准的主要人员一览表中指明的人员实施表中所述职责,也可雇用项目监理批准的其他人员。替换人员只有在资格和能力方面相当于或优于主要人员一览表中所列相应人员时才能获得项目监理的批准去替代原表所列入员。如果项目监理要求承包人将他的职员或工人调离并说明原因的话,承包人应保证此人在七天之内被调离此现场,并不得再与本合同的工作发生联系。 9、《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9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 (二)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 (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 第10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 (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项目负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网上变更。 第11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 10、《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21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11、《江山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办法》(试行)(江建建[2005]21号)1、项目经理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建相应的工程项目,原则上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 3、项目经理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应经业主同意,报局建管科核准。更换后的项目经理资质等级不得低于原项目经理资质等级,被更换的原项目经理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前不得在本市内承接工程。 12、“《江山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办法》(试行)补充意见的通知” 一、充许优秀项目经理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承接两个工程,但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上年度被江山市建筑业协会评为江山建筑施工企业优秀项目经理; 2、两个工程在距离较近的城区或乡镇范围内; 3、两个工程建筑面积总和不超过3万平方米; 4、经相关业主单位同意。 三、企业法人、经理、技术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及企业安全科、质量科专职人员,不能担任项目经理和项目专职管理人员。 N------- 编者按:从法律角度讲,并无对项目经理任职数量的禁止性规定。当然,从情理上讲,为了能集中精力搞好工程,项目经理应专心在一个项目上工作。那么项目经理兼职是否构成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规定了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况,只有达到“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等方式骗取中标”的程度,才可能构成中标无效。比如:冒名顶替、超越资质等级、虚构业绩、使用假资质证或失效资质证、隐瞒事故等等。 除了上面原因外,有关项目经理的争论其实是对投标资格的认识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投标中出现不是故意弄虚作假刻意骗取中标的话,甚至可以允许在定标前替换项目经理,因为实力较大的公司,人才济济,不应因一个代理人而失去一个优秀的公司。只是对替换人员应进行重新评审,看其是否符合资质要求,同时按评标标准核实评标名次,如仍获胜,该投标人应确定为中标人。否则,由排名第二的投标人中标。当然,如果招标文件规定了定标之前不得更换项目经理,招标人也可以在评标时否决更换项目经理的投标人。 至于定标以后,更换项目经理的情况,我们认为只要继任者在资格和能力方面相当于或优于原项目经理,按合同办事就是了。 应当注意的是:更换项目经需经中标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业主同意后报行政部门核准(批准),否则不予认可。 十六、施工企业信用建设、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和企业查询 1、《关于印发贯彻落实2007年反腐倡廉工作任务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发改法规[2007]1399号 2、《关于在全省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域应用企业信用报告的通知》浙发改法规〔2008〕172号) 3、《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2002年第18号) 4、《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5、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1531号) 6、〈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市(2005)138号) 7、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浙江省建设市场信用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建办[2005]10号) 8、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建监[2003]106号) 9、最高人民检察院 建设部 交通部 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高检会[2004]2号) 10、〈关于在全省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行为档案查询工作的通知〉(试行)(浙检会[预]〔2004〕13号) 11、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和《关于在全省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行为档案查询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12、《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建监发〔2004〕191号), 13、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建市[2005]138号) 14、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9号) 15、《关于规范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查询工作的通知》(浙水建〔2008〕57号) 16、《水电设备行业市场经营行为规范》 17、《关于对我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和资格预审评审办法中不良行为解释的通知》(浙交〔2005〕291号) 18、关于印发《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浙交〔2008〕283号) 19、转发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主要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电〔2009〕2号) 20、〈关于在交通工程招标过程中做好行贿行为档案查询工作的通知〉(浙交〔2004〕254号) 21、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水监(2006)256号) 2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水政[2006]256号) 23《江山市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江建设[2007]50号) N------ 编者按:(1)企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已有明确规定,业主、代建、质监、行政部门应当对照标准,及时把中标施工企业的不良行为统一集中到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招管办,由行政部门作出处理。(2)单项工程5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在投标人报名结束后,由业主或代理机构出具介绍信,携带报名资料到市检察院查询,查询结果在投标人资格审查中运用。(3)业主或代理机构还应当在报名结束后到行政部门网站查询企业法人、项目班子情况,查询结果在资格审查中运用。 十七、资格预审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21条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标准和方法。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 )第20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6条17条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16条、17条18条19条 5、《衢州市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资格预审办法》 6、《招投标法》18条 7、《政府采购法》22条23条 8、财政部1999年颁布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核。 9、《浙江省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11条 10、《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3年第4号)第15条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公开招标的,实行资格预审;邀请招标的,实行资格后审。 11、《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建建[1998]162号)(二)大力推行公开招标。在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中,凡属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以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控股投资的工程,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法人或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报名投标单位的资质条件、财务状况、有无承担类似工程的经验等进行审查,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方可参加投标。 12、《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经资格预审后,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13、《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3条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公开招标的,实行资格预审;邀请招标的,实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后,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信誉、业绩和能力的审查。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发售招标文件。 资格后审是招标人在收到被邀请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后,对投标人的资质、信誉、业绩和能力的审查。 14、《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4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方式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后,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和能力进行的审查。招标人只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和发售招标文件。 资格后审是招标人在收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后,对投标人的资质、信誉和能力进行的审查。 第15条资格审查方法分为强制性条件审查法和综合评分审查法。 强制性条件审查法是指招标人只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信誉要求等强制性条件进行审查,并得出“通过”或者“不通过”的审查结论,不对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具体量化评分的资格审查方法。 综合评分审查法是指在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最低资格、信誉要求的基础上,招标人对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的施工监理能力、管理能力、履约情况和施工监理经验等进行量化评分并按照分值进行筛选的资格审查方法。 15、《关于对我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和资格预审评审办法中不良行为解释的通知》(浙交〔2005〕291号) 16、《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资格预审文件范本》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范本》 17、《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 N------- 编者按:招标人如需要对合格投标人进行考察的,采用资格预审较为可行。资格预审通常采用计分法和合格通过法,具体由资格预审文件规定。 十八、资格后审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7条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市[2005]208号) 二、完善资格审查制度 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资格后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 3、《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建发〔2007〕176号)“五、推行资格后审,完善投标资格审查制度。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一般使用合格制的资格审查方式。在建设工程招标时,除技术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以外,推行资格后审。”“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明确合格申请人的条件、资格预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合格申请人过多时将采用的选择方法和拟邀请参加投标的合格申请人数量等内容。资格预审评审工作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监督。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资格预审专家一般应在政府设立的专家库中抽取。”“实行资格后审的,招标文件应当设置专门的章节,明确合格投标人的条件、资格后审的评审标准和评审办法。” 4、N------- 编者按: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一般实行资格后审,其它工程推行资格后审。资格后审一般由评标委员会负责。项目规模小,无特殊技术要求的,提倡采用资格合格通过式。 十九、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1、《招标投标法》第23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24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31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16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28条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4、《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363号)第12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20天。 5、《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139号)第27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35条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7、《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7号令)第30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8、《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27条招标文件的公告期即招标文件的发售期,自招标文件公告之日起至投标截止日止,不得少于20日,对大型设备或成套设备不得少于15日。 9、《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19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四日;自招标文件发售截止之日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一日。 10《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14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公开招标的物业管理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11、《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4号)第22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发布招标公告至招标文件发放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日;设计组织招标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设计方案招标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12、《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29条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 13、《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9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60日内开标。 14《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8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开始发售投标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止,不得少于14日。 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止,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技术复杂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不得少于28日,其他公路工程不得少于20日。 14、《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363号)第12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20天。 15、《浙江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浙财办[2000]14号)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20天。 16、《浙江省采购办关于要求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函》(浙财采字〔2007〕5号)“19.招标文件公开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其他采购文件公开发售时间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其中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项目,其采购文件自开始发出之日起至采购响应截止之日止,一般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17、《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9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四日;自招标文件发售截止之日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一日。 18、《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20条从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19、《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 2004年第9号)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文件的编制时间。发布招标公告至招标文件发售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日。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至潜在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十日,大型成套设备不得少于六十日。 20、《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农计发[2004]10号)第23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至停止发售之日,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自招标文件停止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最短不应少于20个工作日。 21、《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农办[2001]224号)第20条从招标公告发布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0天。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30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货物,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22、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8]63号)第24条建筑工程概念性方案设计投标文件编制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其中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概念性方案设计投标文件编制一般不少于四十日;建筑工程实施性方案设计投标文件编制一般不少于四十五日。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编制时间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建设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不予备案。 N----- 编者按:不同招标项目所要求的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是不同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必须遵守部委、厅局的相关规定;法定规模标准以下,由地方政府(管理部门)规定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可以依据地方政府(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地方政府(管理部门)尚未作出规定的,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可以适当缩短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二十、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 1、《招标投标法》第23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27条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3、《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363号)第13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时,应当在招标通告和投标邀请函规定投标截止时间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139号)第27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20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6、《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7、《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27条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8、《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4号)第20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补遗或者修正时,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补遗或者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9《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7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补遗或者修正时,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补遗或者修正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10、《浙江省采购办关于要求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函》(浙财采字〔2007〕5号)“12.采购响应截止时间止,采购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不得再擅自进行修改、调整和补充,尤其是评审方法、评审程序、中标成交标准、实质性条款等内容。竞争性谈判文件,采购组织机构可以根据谈判情况,分轮对采购需求和谈判要点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16.供应商对非招标项目的采购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前3个工作日内书面(含传真等数据电文,下同)向采购组织机构提出,采购组织机构必须在采购响应截止时间前1个工作日内统一进行澄清和修改,并书面通知所有采购文件收受人,同时视情作出是否延长采购响应截止时间的决定。” N------ 编者按:根据相关规定,招标人(代理机构)应当对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这种真实性包含准确性。为尽快保证工程项目的实施,招标人(代理机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减少对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备案部门要严格做好备案审查(核准)工作,减少和防止因招标文件的自身缺陷造成评标被动,特别是造成投诉难以解决。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所表达的内容和用语应当只有一种含义,不能有多种解释或多种含义。 二十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依据 1、《招标投标法》第37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30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9条“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4、《浙江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单位)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单位)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单位以外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6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确定专家成员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6、《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9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7、《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1条“评标专家的选择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根据工程特殊专业技术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招标人可以指定部分评标专家,但不得超过专家人数的三分之一。” 8、《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细则》第7条“清标工作组由招标人选派熟悉招标工作、政治素质高的人员组成,协助评标委员会工作。”“评标委员会由评标专家和招标人代表共同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评标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从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9、《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5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有关规定和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的代表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N、5、招标文件规定(略) 编者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管理已有专门性的规定,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工作中注意三点:(1)招标人(业主)人数要进行控制,业主点评委的比例一般不超过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一;(2)特殊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如果专家库中没有或者数量明显不足根据《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条“特殊招标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进行处理;(3)提倡招标人(业主、出资人)不当评委。村、居出资的招标项目,当有多个出资人(村、居、业主)时,用抽签方式选择业主评委,其余人员可以作为群众(业主)代表参与监督。 二十二、评标依据 1、《招标投标法》第40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33条评标委员会对招标人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53条评标委员会在对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进行报价评估时,除招标文件另有约定外,应当按下述原则进行修正: (一)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二)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总价之间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按前款规定调整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产生约束力。 投标文件中没有列入的价格和优惠条件在评标时不予考虑。 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2号令)第17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5、《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方法》(交通部交公路发〔1997〕451号) 6、《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细则》 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38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8、《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33条勘察设计评标一般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结合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上阶段设计批复文件,对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进行综合评定。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N------ 编者按:不同招标项目的评标规定很多,总的把握二点:(1)认真评审和比较,公平对待每一个投标人;(2)招标文件中没有设定的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招标人、评委不得临时设定方法和标准作为评标的依据,严禁评委评标的随意性。 二十三、综合评分法和最低投标报价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1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19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应当确定评标标准和方法、定标方法。选择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项目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的,评标方法应当采用综合评价法。 3、《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招标文件中应针对标的的具体情况,主要采用以下评标方法:(一)打分法。……。(二)最低投标报价法。最低投标报价法指所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报价最低的投标人即为中标人。” 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29条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41条,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除外。” N-------- 编者按:综合评分法和最低投标报价法是目前政府采购运用较多的两种基本的评标方法,后者运用主要运用于产品采购项目。 二十四、投标低于成本价竞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2号令)第21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3、《关于规范建筑工程承发包行为确保安全质量的暂行规定》(浙建建[2003]39号)四、凡投标报价低于平均报价(平均报价的计算方法一般为所有有效投标报价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的算术平均价)8%及以上,且在投标文件中没有充分、必要合理说明,或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当投标报价低于平均报价5%—8%时,评标委员会应要求投标人作出能确保工程安全、质量、进度的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主题材料,由评标委员会界定其抽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32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5、《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3号)第17条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的,可以要求该投标人就其投标报价符合不低于成本的规定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6、《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年第7号)第44条最低评标价法,是指按由低到高顺序对评标价不低于成本价的投标文件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推荐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且评标价最低的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7、《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第24条凡评标价高于标底10%或者低于标底20%且无技术保证措施的投标人,建设单位有权宣布其投标无效。 8、《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38条有效报价范围为防止投标中哄抬报价,或盲目压底报价,投标的有效标价范围为标底价(开标后核定无误的标底价)的上百分之五和下百分之八之间。遇有工程大或技术方案选择性大经招标办批准,可不受此限。 1.报价超出有效标范围的标书,不参加评标。 2.所有报价均超出有效标价范围时,需重新审查标底。若标底有实质性错误,则应调整标底,并按调整后的标底评标;若标底无误,则宣布本次投标无效,招标单位可作以下选择: ①重新组织招标,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退还; ②改为议标,选择不少于二家接近有效标价范围的投标单位进行议标。 9、《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10条对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10《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市[2005]208号)“对于具有通用技术和性能标准的一般工程,当采用经评审的不低于成本的最低投标价法时,提倡对技术部分采用合格制评审的方法。对可能低于成本的投标,评标委员会不仅要审查投标报价是否存在漏项或者缺项,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还应当从技术和经济相结合的角度,对工程内容是否完整,施工方法是否正确,施工组织和技术措施是否合理、可行,单价和费用的组成、工料机消耗及费用、利润的确定是否合理,主要材料的规格、型号、价格是否合理,有无具有说服力的证明材料等方面进行重点评审。在充分发挥招标投标机制实现社会资源合理分配的同时,要防止恶意的、不理性的“低价抢标”行为,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 11、《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9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明显低于标底,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竟标,其投标无效。 N----- 编者按:投标低于成本价竞争一个十分复杂,是否低于成本价竞争要根据《招标文件》和具体项目情况,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并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在招标文件中作出必要的设定和处理方式。 二十五、不足三家投标人处理依据(方法) 1、《招标投标法》第28条规定: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24条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38条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7号令)第34条规定: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的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 5、《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38条3.只有一家报价在有效标范围时,评标继续进行。如该企业其他评标条件均符合要求而无实质性问题,则应作为推荐中标单位;若评标条件中某一项存在实质性问题并认为将对本合同的实施产生影响的,则不作为推荐中标单位,另选接近有效标价范围的二到三家进行议标。 6、《浙江省采购办关于要求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函》(浙财采字〔2007〕5号)“采购响应(指投标或谈判、报价,下同)截止时间止及评审期间,出现有效供应商不足3家的,如采购文件事先已在指定媒体公开征求了供应商意见且无重大异议,或经专家论证且出具了“供应商资格条件和项目技术指标等没有歧视性和倾向性”的意见的,同时采购信息已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和当地主流媒体公告、采购文件的发售和截止时间符合法定或本文件规定的,可以按原采购方式继续进行采购活动。”“但出现下列情形的,采购组织机构一般应降低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或采购技术标准,重新组织采购活动:(1)截止时间止仅有1家供应商参加或评审后只有1家供应商作出实质性响应;(2)采购文件中已指定了有关产品的品牌且有效响应的品牌不足3个的;(3)二分之一以上的评审人员认为供应商报价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的;(4)供应商报价超过预算价的。” 编者按:各种规定很多,但依据以上《招标投标法》和配套文件的规定,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建议采用以下程序处理: 1、投标人不足三个的,不能开标,必须重新招标; 2、重新招标。请注意,不要过分强调资质,但要注重资格,即他做过与招标项目相类似的项目没有(一般情况下按招标项目规模的60%制定标准); 3、重新招标如超过三个的,可以开标。在评标时发现有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取消投标资格后,投标人不足三个时,应评比剩余的投标人,如果投标价格合理,招标人可以接受时,应从中选择中标人; 4、如果重新招标仍不足三个,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的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 5、如果重新招标仍不足三个,而且不是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的投标人进行开标和评标。最好采用后法。 二十六、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处理依据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50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一)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三)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四)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37条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 (一)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 (二)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报价,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四)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后在组成上发生变化,含有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投标文件中标明的投标人与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在名称和组织结构上存在实质性差别的。 N----- 编者按:接收标书和评标时应注意,投标文件与资格预审不一致的,应拒收;进行资格后审的,应作废标处理。 二十七、挂靠的管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65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6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招标投标法》第33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54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28条禁止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禁止出借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 第56条违反本条例第28条第2款规定,出借资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8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75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2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6、《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4条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与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不得采取贿赂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投标。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及《招标投标法》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第45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以他人名义投标,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N------- 编者按:挂靠属资质管理范畴,投标企业具有经营自主权,理论上较难认定。但根据相关规定属于建设部门管理职能。 二十八、串标问题 1、《招投标法》第32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50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53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26条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二)招标人在开标前私自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并以此为策略参加投标; (三)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5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3、《刑法》第223条:〔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391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164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对投标人的上述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4、《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5、《公安机关管辖经济犯罪案件的范围及立案标准》(68)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立案标准: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6、《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局第82号令 )第5条违反本规定第3条、第4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6条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是共同违法行为,对参与串通招标投标的各个违法行为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幅度予以行政处罚。 7、《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第16条投标者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先内定中标人,再参加投标; (四)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排斥竞争对手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标底;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其他投标者的投标条件; (三)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中标后给予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人,以此确定中标者; (五)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28条违反本条例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4条、第16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8、《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27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6条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47条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74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1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49条 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N------ 编著按:根据上述规定,串标案件由工商、公安查处,招标人和相关部门配合。 二十九、技术、商务分比重 1、《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建发〔2007〕176号)七、规范评标工作,保证评标质量 1.对于具有通用技术和性能标准的一般工程,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时,对技术部分应采用合格制评审的方法。 对于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估的方法,但不能任意担高技术部分的评分比重,一般技术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高于40%,商务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少于60%。 所有的评标标准的方法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载明,要求表达清晰、含义明确,以最大程度地削减评标专家的自由裁量权,杜绝人为因素。严禁针对某一投标人的特点,采取“量体裁衣”等手法确定评标的标准的方法。对这类行为应当视为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2、《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市[2005]208号)“对于技术复杂的工程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估的方法,但不能任意提高技术部分的评分比重,一般技术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高于40%,商务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少于60%。” 3、《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政部文件财库[2007]2号“二、统一综合评分法价格分评审方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除执行统一价格标准的服务项目外,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合理设置价格分值。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6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权重)不得低于10%,不得高于30%。”“综合评分法中的价格分统一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价格权值× N、------- 编者注: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对项目规模小、技术简单的招标项目已提倡采用技术标合格(通过)式,取消技术评分。目前多数项目一般技术分占10%左右。 三十、难以处理的事项怎么办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46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 省、市、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情况复杂、难以协调和监督的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编者按:我国已出台相对完备的招标投标法规制度,其数量非常庞大,据不完全统计各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政策性规定多达900余件。为保证公共资源的公开、公平、公正配置,促进党风、政风建设,预防和减少公共资源配置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腐败现象,需要进行招标、采购、挂牌、拍卖、协议转让的项目越来越多。一些领域还没有出台专门性招标投标规定,已经出台的招标投标规范性文件也有冲突,招标投标的情况非常复杂,有的问题很难解决。所以对情况复杂、难以协调和监督的事项需要政府处理。 三十一、分包人的确定 1、《建筑法》第24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27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28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29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合同法》第272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招标投标法》第48条中标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在次分包。 招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6条招标人不得直接指定分包人。 第六十七条对于不具备分包条件或者不符合分包规定的,招标人有权在签订合同或者中标人提出分包要求时予以拒绝。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法分包时,可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监理人员和有关行政部门发现中标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应当要求中标人改正,或者告知招标人要求其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5、《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0条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向招标人提交分包计划,并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单位的资质应当与其承担的工程规模标准相适应。 6、《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界定和认定的补充规定》(浙交〔2004〕111号印发) N----- 编者按:建筑工程分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承包人),经建设单位(业主)的同意,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的非主体、非关键性部分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人),该承包人不退出总承包、勘察、设计或施工合同,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是否允许分包,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 三十二、中标无效和招标无效 1、《招标投标法》第28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第50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第57条规定为中标无效。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 )第73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3、招标文件设定条件。 编者按:招标无效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三十三、确定中标人 1、《招投标法》第40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的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务院对特定的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36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至三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37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应当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交易场所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间,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 第38条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集体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56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发出。 第57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第58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中标人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2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5、《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2条招标人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也可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当有充足的理由,并按招标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6、《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59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7、《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27号令)第47条评标委员会在书面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 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一般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但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三十个工作日前确定。 8、《浙江省采购办关于要求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函》(浙财采字〔2007〕5号)“51.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单位可以直接确定排名第二的候选供应商为中标成交供应商。(1)排名第一的候选供应商,因自身原因放弃中标成交或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2)提供的货物在完全能够满足采购需求的前提下,排名第二的候选供应商报价低于排名第一20%(含)以上的;(3)经质疑,采购组织机构审查确认因排名第一的候选供应商在本次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质疑成立的。” N------ 编者按:各种规范性文件很多,但总体上把握三点:(1)由招标人根据评标办法确定;(2)原则上采用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3)一般采用评标结束后在开标会上直接宣布中标候选人的方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已经在开标会上宣布评标结果的,不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三十四、投诉与质询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37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应当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交易场所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示期间,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申请核查。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9条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89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 4、《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63条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投标供应商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答复。 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投诉事项期间,财政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暂停签订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5、《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139号)第41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作出处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52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53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55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56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57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7、《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7条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第11条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第12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 第13条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20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22条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8、《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建办稽[2002]19号) N-------- 编者按:政府采购有质询程序,而工程招标投标可以直接投诉。质询一般向招标人、代理机构质询,也可以向行政管理部门质询。投诉是向行管理部门投诉。 行政部门要按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六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等规定做好受理、查处工作。 三十五、中标无效和招标无效 1、《招标投标法》第28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第50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第57条规定为中标无效。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 )第73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3、招标文件设定条件。 编者按:招标无效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三十六、重新评标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37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招标。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 )第79条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40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50条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4、《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市[2005]208号)“所有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必须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载明,招标文件未载明评标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的,或者评标委员会使用与招标文件规定不一致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评标结果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5、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建发〔2007〕176号)“建设主管部门经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或评标等过程中确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招标。重新评标一般可由原评标委员会针对存对存在的问题和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及其评标方法和标准纠正错误,完成重新评标工作。但是,如果建设主管部门经过核查后发现并认定原评标委员会的能力或者行为不能胜任或不能公正履行评标工作,应当责令招标人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N、------ 编者按:重新评标是一项十分严肃的事宜,只有评标过程中的失误,如计算错误、加分扣分错误、对评标办法理解错误等情形才重新组织评标,评委可以是原来的评委,也可以重新抽取评委。评标时一般只针对质询、投诉事项进行重新评审,质询、投诉未涉及的事项不需要重新评审,并对所有投标人公平对待。 三十七、重新招标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24条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35条评标委员会将认定为废标的投标排除后,有效投标少于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37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经核查后发现招标投标过程中确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且影响评标结果公正性的,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者招标。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号 )第38条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86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违反法律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28条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50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4、《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少于3个投标人的;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由于招标人、招标代理人或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的; (四)中标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的。 重新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和评标报告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未作修改的可以不再备案。 5、《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第5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重新招标: (一)一个合同段投标人不足3家,以至明显缺乏竞争力的; (二)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所有投标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由于招标人、招标代理或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无效; (四)评标委员会提出的推荐中标人和备选中标人均未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重新招标方案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招标文件一并备案。 6、《浙江省采购办关于要求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函》(浙财采字〔2007〕5号)“但出现下列情形的,采购组织机构一般应降低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或采购技术标准,重新组织采购活动:(1)截止时间止仅有1家供应商参加或评审后只有1家供应商作出实质性响应;(2)采购文件中已指定了有关产品的品牌且有效响应的品牌不足3个的;(3)二分之一以上的评审人员认为供应商报价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的;(4)供应商报价超过预算价的。” N------ 编者按:重新招标涉及招标人和投标人利益,牵涉行政资源,必须符合法规的条件才实行,工作中要从严把握。 三十八、中标通知书的发出时间 1、《招投标法》第45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40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38条“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集体确定中标候选人。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62条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6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0条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6、《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44条招标批复招标办预审评标报告后,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向招标单位发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决标通知书”。 7、《浙江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4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受了招标人的备案后,由招标人发中标通知书, 8、《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8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自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招标人一般应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确定。 9、《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1条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139号)第33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34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13、《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36条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37条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应当返还其投标书。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4、《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4号)第44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在十五日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将评标报告向交通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15、《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26条中标通知。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送未中标单位。 16、《江山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江建设[2008]73号)第10条。 N----- 编者按:我国中标通知书采用发信主义(即发出主义),而不是送达主义(收到主义)。 三十九、中标公示时间规定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37条“----中标候选人在交易所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3日” 2、《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市[2005]208号)“六、建立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制度,加强对确定中标人的管理。各地应当建立中标候选人的公示制度。采用公开招标的,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要将预中标人的情况在该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发布的同一信息网络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最短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 3、《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8条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结果在招标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4、《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第54条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招标人应在交易场所和浙江交通网上对评标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应在3天以上。 5、《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6、《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第8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计划接受申请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14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7日内,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协议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公布协议出让结果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7、《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23条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8《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8条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结果在招标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N------- 编者按:中标公示时间原则上为三个工作日,有特别规定的,遵照特别规定。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可以二个工作日。 四十、签订合同时间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41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招标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及时告诉财政部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中标合同的履约情况,并将其载入中标单位的信用档案。 2、《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3、《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363号)第2条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合同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采购机关方可签订合同。 第3条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机关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第25条(九)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签定合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46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5、《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浙财办字〔2004〕17号)第32条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的30日内,采购单位应按规定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省采购办备案。 第34条中标或成交 供应商不得采取转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内容及方式进行;合同未约定分包的,供应商如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应当经采购单位同意,并于分包前15日内向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所有与该合同相关的全部分包合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应当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单位负责,并与分包供应商承担连带责任。 第35条省财政厅收到经省采购办审核的《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后,复核无误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采购资金按规定程序和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第46条采购单位对集中采购项目在按合同申请最后一笔资金支付时,可同时向省财政厅申请办理该项目结余资金的清算手续,省财政厅对结余资金审核无误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结余资金清算退回。 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47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42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8、《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363号)第25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签定合同。 9、《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38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10、《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3年第4号)第45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11、《浙江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具体实施办法》(浙财办[2000]14号)第30条评标委员会工作程序。(十)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合同内容签定后,招标人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N------- 编者按:(1)订立书面合同时间不超过上述期限的都是许可的,具体订立时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约定。(2)各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应当视具体项目的招投标管理规定进行约定及处理。(3)招标文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十一、工程量变化如何处理 1、由于项目特征描述不够准确或发生了变化而引起综合单价有了变化,应如何调整? 答:项目特征描述不准确发生在招标阶段,投标人可在招标答疑和投标前及时提出;发生在结算阶段,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没有约定的,按《计价规范》 2、工程量发生误差,应如何处理? 答:定标前发现工程量有误差,投标人应及时向招标人提出,更正错误工程量。定标后发现工程量有误差,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处理;否则,按《计价规范》 3、业主提供的措施清单有可能不是最优的方案,投标人如何处理? 答:根据《计价规范》 4、《计价规范》推行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在我国有哪些规章和政策依据? 答:工程量清单报价在我国运用的规章、政策依据主要是: 1998年8月建设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中指出产在具备条件的城市和项目上,可以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和工程项目划分规定,进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合理低价中标等试点,实现在国家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确定工程价格”; 5、调价主要依据: (1)、建建发(2008)163号《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要素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合同法》第282至286条。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建建[1993]78号)第十二条工程价款应以定额和相应取费标准作为指导价格,通过招标投标和双方协商合理确定合同价款,并按合同约定对价款进行适时的调整。 (3)、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标〔1999〕1号) 第17条做好工程变更对工程造价增减的调整工作。对于施工过程不可避免的设计变更、现场洽商变更等连同变更价款的计算,应建立保证有关资料完整、及时、合理的制度。变更价款可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已有与变更工程相同的单价,应按已有的单价计算; (二)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中没有与变更工程相同的单价时,应按定额相类似项目确定变更价格; (三)中标价或审定的施工图预算或定额分项没有适用和类似的单价时,应由乙方编制一次性补充定额单价送甲方代表审定并报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乙方提出和甲方确认变更价款的时间按合同条款约定,如双方对变更价款不能达成协议则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处理。 (4)、《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12条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6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6)《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第8条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二)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三)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调整因素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价格调整; 3、经批准的设计变更; 4、发包人更改经审定批准的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 5、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7)《江山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办法》(江建设[2008]73号)第九条。 (8)《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0条施工招标项目工期超过十二个月的,招标文件中可以规定工程造价指数体系、价格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 第64条合同中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应当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确需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当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项目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凡应报经审查而未报的,在初步设计及概算调整时,原项目审批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9)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 编者按:工程量变化涉及工程款变动,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合同》和本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四十二、招标投标公证 1、《招标投标法》第36条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1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五)招标投标、拍卖; 3、《关于认真做好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投标公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办字〔2000〕第89号)“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特别是其中公开招标项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及采取国际招标的项目,鼓励招标人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4、《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司法部 司法通(1992)101号) 5、《浙江省公证条例》第6条下列法律行为和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五)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 6、《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浙价费(1998)506号)“5.招投标公证:(1)标的额不满500万元的,每件收费300—1000元。(2)标的额500万元—2000万元的,每件收费1000—3000元。(3)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每件收费1500—5000元。 7、《关于办理基本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公证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一、基本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公证的收费按件计算,每件为一百至一百五十元,具体数额各地可视基建项目标的大小在此幅度内掌握。 二、公证费原则上由招标方和投标方共同负担,每方负担的数额由双方协商议定,由招标方统一向公证机关交纳。 8、N----- 编者按:招标投标公证采用自愿原则,需要进行公证的,由招标人聘请公证机关公证,并按规定支付公证费用。 市招管办提倡公证。 四十三、招标事项的审批、核准 1、《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13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项目,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其邀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项目,其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核准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11条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项目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地方重点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并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关于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的通知》发改办法规[2005]824号 4、〈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计投资[1999]69号)
5、〈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6、〈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 7、〈关于招投标工作职责的复函中央编办函〉(2003)82号 8、《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江政发〔2009〕23号) N——— 编者按:招标事项的核准、审批主要包括立项批准、投资规模、招标方式、招标范围核准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简单归结为:(1)发展和改革部门为项目审批核准部门;(2)发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建设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分别由建设、交通、水利部门核准(备案)招标方式、招标范围等;(3)上级出资人已经报批核准的从其规定执行。 四十四、政府投资项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三)规范政府投资资金管理。编制政府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要确定出资人代表。要针对不同的资金类型和资金运用方式,确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逐步实现政府投资的决策程序和资金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2、《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31号)第26条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5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要严格按照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招标内容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开展招标工作。 3、《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浙政〔1998〕2号)第1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和改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强化投资约束机制,规范投资行为,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的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基本建设投资和技术改造投资(包括利用外资)。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4、《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5号)第2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5、《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国债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江政办发〔2008〕)188号(二)国债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国债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对于企业投资项目,其招标范围和标准,上级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无明文规定的按项目的实际情况实行招标,其招标方式需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对于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1.工程建设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5万元 以上的; 3.勘察、监理、咨询、项目管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万元以上的; 4.设计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以上的。 严禁以任何借口规避公开招标或将项目肢解后直接发包甚至虚假招标。对合同估算价未达到上述规模标准的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国债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投标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邀请招标。 6、《关于印发江山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江政发〔2009〕23号)第2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乡镇及以上人民政府利用下列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市(乡镇、街道)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市财政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市政府(含政府投资公司)融资的资金; (四)上级补助(含国债)资金; (五)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六)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3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政府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 (四)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五)促进其他领域发展的重要项目。 第4条政府投资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转贷、贷款贴息等方式。 7、关于印发《江山市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全程跟踪审计监督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江审〔2008〕9号)第2条 办法第一条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机关部门、事业单位、乡镇、国有独资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等直接组织实施,或以各级部门单位补助为主由村级单位组织实施;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独资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或以上述资金为担保借贷或融资作为资金来源,新建、扩建、技改、修缮等建设项目。 N------- 编者按:上述规定把握三点:(1)什么是政府投资项目;(2)政府投资项目的范围;(3)怎样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四十五、进平台招标依据 2、《浙江省关于进一步加强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6号)“三、严格按规定进场交易。所有应进场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和水利、交通、电力、邮电等专业工程项目和各类、各级开发区的建设工程项目,都必须进场交易。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按法律、法规规定,由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各部门要相互支持,通力协作,共同抓好有形建筑市场的建设与管理。” “国家和省直接管理的重点建设项目,进省重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按属地进入的原则,一律进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易,其中跨地区的建设工程项目,业主应选择一个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场交易。每个市、县只设一个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3、《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 (建建[1998]162号)“(四)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招标公告,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全国性或国外报刊上刊登招标公告。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工程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也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发布招标信息,由招标单位向符合承包条件的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七)已建立的有形建筑市场,除做好各种工程信息的发布外,还应当建立法规政策、承包单位、中介机构、劳务队伍和材料设备等信息数据库,运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化手段,为用户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 工程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管理部门,都应当派员进驻有形建筑市场,实行“一条龙”式的窗口集中办公,简化申办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办事单位。”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13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5、《关于加快全省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的意见》“建立有形建筑市场(即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实现建筑市场公开、公正、公平、有序竞争的有效途径,也是从源头遏制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和不正当竞争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二、一个市(地)只建一个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各地在1998年底以前必须完成组建工作。建设规模较大、建设项目较多的县(市)也要积极创造条件组建。省里已经建立省重大工程交易中心,不再另设省一级交易中心。”
“凡已经建立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地方,所有应进场交易的建设项目,包括各级、各类开发区的建设项目和水利、交通、电力等专业工程项目,不论其投资来源,都必须进场交易。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按法律、法规规定,由具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职能的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招标投标的程序、运作实行监督。” 6、《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 7、《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投标统一平台建设的实施意见》(江政发[2005]42号) 8、《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进入市招投标平台交易项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江政办发[2007]140号) 9、《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工作的意见》(江效能领[2004]11号) 10、《关于规范小型项目招标投标信息发布管理的通知》(江招管办[2009]1号) 11、《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2]24号)二、合理布局产权交易机构 产权交易机构布局要充分考虑区域经济发展和中心城市功能,根据适度集中,兼顾地区发展的原则和产权市场的现有交易量和潜在需求等情况,合理布局,防止机构过多过滥,造成资源浪费和无序竞争。现有产权交易机构要进行必要的清理和规范;新设机构要严格控制,从严把关,增设机构以尚未设有机构的地级市为主,适当兼顾少数确有发展条件的县(市)。打破行政区划界限,积极发挥中心城市向周边地区的辐射功能和带动作用,鼓励开展合作与联合,通过竞争,实施兼并、重组、托管,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三、规范产权交易市场的运行体制 (一)统一产权交易机构的名称。现有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中心等机构的名称,统一改称为产权交易所。 N------ 编者按:我省招投标平台可分四个层次;一是省发改委下属的省重点办;二是设区市(衢州)的招投标中心;三是市县的招投标中心(或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四是乡镇、街道招投标中心(包括部门和单位组织的招投标活动)。进入不同平台的操作的项目已有明确的规模标准。 规模标准的意义在于:(1)正确区分依法招标与依据政策性规定招标,作用在于处理执法与执政(策)之间的关系,即地方政府对法定规模标准以上的严格依法,以下的招标项目,可以出台相关政策进行规范。(2)根据不同规模标准进入相对应平台招标,接受监督。 四十六、招标项目是如何划定的? 1、《招标投标法》第3条;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7条至第11条; 3、《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 4、《浙江省招标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89号令)第3条; 6、《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7号令)第3条 7、《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14号令)第3条; 8、《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统一招投标平台建设的实施意见》(江山发[2005]42号) 9、《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进入市招投标平台交易项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江政办发[2007]140号; 10《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工作的意见》(江效能领[2004]11号) 11、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部关于印发《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交运[2005]1829号)第17条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按照招投标法,根据农村公路特点进行招投标,规模较大的通乡镇公路改造实行“打捆招投标”。各级质监部门和有关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 N------ 编者按:从项目规范标准和使用资金来源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依法必须实行招标的项目,一类是依照地方政府规定必须招标目的项目。 规模标准主要是依据招标项目大小来划分的,进而确定实施的平台。工程类是以单项工程项目估算(预算、概算)大小来确定的,而不是以标段来确定的。 四十七、房地产开发、企业用房招标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16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2、《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建住房[2002]44号)“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进行招标。对于依法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并要依法进行处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者将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凡有上述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27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划委员会令第 3 号)第3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6、《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24条投标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报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7、《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38条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8、《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9条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28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编者按:根据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和企业用房项目两次发布招标公告后,报名不足三个的,经建设部门同意可以不进行招标,而用直接发包形式。 四十八、产权转让 1、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第2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2、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第27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4、《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20条推行工程招标投标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咨询、监理的招、投标工作。 5、《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经贸、审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法制、统计、人事、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国有资产流失的查处工作。 6、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1997)12号)第14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转让; (三)招标转让;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7、《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号)第13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8、《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第28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9、《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试行办法》(浙财国资字〔2003〕184号)第19条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固定资产时,原则上应采取竞价方式进行。 转让标的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以资产评估价值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应当事先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 10、《浙江省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国资字[2002]129号)第7条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拍卖; (二)竞价转让; (三)招标转让; (四)协议转让;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12、《关于印发江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江政发〔2008〕115号)第18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对外承包国有资产,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土地和定额以上资产出租或对外承包的,在实施前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或对外承包的期限,原则上不长于单位主要领导任职期限,出租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来实现价格。 (三)符合江政办发〔2007〕140号文件规定应进入市招投标平台交易项目范围和标准的资产出租行为,须通过市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 第19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由市国土局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市规划局等部门共同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局按照招标、拍卖、挂牌的形式组织实施。 第20条行政事业单位无形资产或其他非货币资产,如出租汽车经营权、交通线路经营权、水资源使用权、河道采砂权,以及道路、广场、路灯、桥梁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冠名权,户外广告发布权、收费权、租用权等,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由相关部门提出具体实施办法,通过市招投标中心进行公开交易,收入纳入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管理。 N-------- 编者按:公房出租、出售,旧公务车辆出售等达到江政办发(2007)140号规模标准的经财政局国资科批准后进入市产权交易中心(市招投标中心)公开交易。 四十九、招投标监督及项目核准备案主要法律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4条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市、区,下同)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 第5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一)建设行政部门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经贸行政部门监督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监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水利、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保、科技、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监督相应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 第6条建立和完善招标投标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自律。鼓励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招标投标协会,维护招标投标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进行。 3、《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9号)第3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4、《关于我委办理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时核准招标内容的意见》(发改办法规〔2005〕824号)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第4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6、《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6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7、《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市[2005]208号)“十、切实加强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好行政监督职能。” 8、《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建建发〔2007〕176号)“九、落实行政监管责任,加强监管机构建设,创新监管方式,规范工作流程和投诉处理------- 1.依法落实法定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等法律法规,建设主管部门是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基础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法定行政监管部门。无论是政府投资项目,还是社会投资项目,都应纳入建设主管部门的法定行政监管范围。在统一招标平台建设过程中,部分地方政府和一些部门削弱甚至取消建设主管部门法定行政监管职责的做法, 都是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应当予以纠正。” 9、《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6条交通部依法负责全国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10、《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发布第14号令发布)第8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11、《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条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2、《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 2004年第9号)第5条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交通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依法查处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N---- 编者按:招标项目审批(核准)由发展和改革部门实施,其中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等。备案由项目相对应的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实行。 五十、招投标档案管理 1、《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 2、《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 3、《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施工阶段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建发[2003]142号) 4、《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5、《城市建设档案馆目标管理考评办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42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7、《浙江省省级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浙财办字〔2004〕17号)第25条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单位应当及时将采购活动特别是评标、定标或谈判、询价情况进行详实的记录,并将采购实施情况及采购结果在采购活动结束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省采购办备案。同时,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进行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年。 8、《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67条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招标采购档案,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并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9、关于印发《交通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办法》、《交通建设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办法》和《交通档案进馆办法》的通知(交办发[2007]436号) 10《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 N------- 编者按:目前尚无全国或省统一的招投标档案管理办法,上述管理规定只作一些原则性规范,实践中注意收集所有招标投标资料进行归档,并保管。 招投标过程主要是从发布招标公告至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活动。项目审批(核准)资料、合同可以归到招投标档案中,项目建设(实施)过程积累的资料一般应另行归档,但小型工程也可以归为一档(另卷保存)。 特别说明:法定规模标准以上的招标、采购、挂牌、拍卖、协议转让上项目必须依法行事,法定规模标准以下的项目,在执行法规原则、精神基础上,主要以本市规定和行政部门批准(核准)为依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