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2012)徐刑(知)初字第37号

 LM0318 2012-12-11

(2012)徐刑(知)初字第37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11-23)

(2012)徐刑(知)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杨湖镇沙淮村麒麟寺X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弄X号X室。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2年8月22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永兴镇银场村银场X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X弄X号X室。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2年8月22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俞移冲,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玉鹏,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文、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俞移冲、程玉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起,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叶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823号,通过其经营的“虹雨园林机械”经营部对外销售从他人处低价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ZENOAH”的割灌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2012年8月2日,民警在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823号将被告人陈某、叶某某抓获并从其租赁的位于本市松江区荣乐中路800弄22号的仓库内扣押到待销售的假冒“ZENOAH”品牌的割灌机6台,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叶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是被动接受的行为,主观恶意小,犯罪性质不恶劣,销售金额仅为5万元,其销售范围仅在松江区内,影响较小,且被告人非累犯,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改的诚意,因此建议法院能从轻处罚,处以拘役的刑罚。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某为了谋取自己的基本生活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恶意较小,在犯罪数额上刚刚构成犯罪。案发后,有较为突出的悔罪态度,恳请法院对其处以拘役。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马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栾某某、冯某的证言、发票、汇款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商标注册证、富世华智诺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深圳申思澳亚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送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询情况、公安机关摘录的户籍信息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叶某某对此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叶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蕾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