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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祖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初心阅读室 2014-10-18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江知刑初字第0002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祖超,无业。被告人宋祖超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建林,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祖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陈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祖超及其辩护人乔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宋祖超从广东省广州市马明国、马明府(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惠普”、“三星”、“佳能”、“兄弟”注册商标的制假包装材料后,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木浪路**号**室、供电小区*幢***室等处,采用回收空硒鼓、灌粉、封口机封装等手段,生产假冒“惠普”、“三星”、“佳能”、“兄弟”注册商标的硒鼓、墨盒,并将上述共计人民币25.5万余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向张威、任美华等人销售,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8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价值人民币5020元的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硒鼓、墨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祖超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宋祖超在实施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祖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宋祖超,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宋祖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宋祖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宋祖超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宋祖超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过程中,部分商品尚未销售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宋祖超假冒注册商标生产的相关产品能正常使用,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宋祖超系初犯,无前科劣迹;5、被告人宋祖超家庭负担沉重,外加自身法制观念不强,才会触犯刑法。综上,请求法院能够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宋祖超从广东省广州市马明国、马明府(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惠普”、“三星”、“佳能”、“兄弟”注册商标的制假包装材料后,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木浪路**号**室、供电小区*幢**室、梅石小区*幢*单元一楼车库等处,采用回收空硒鼓、灌粉、封口机封装等手段,生产假冒“惠普”、“三星”、“佳能”、“兄弟”注册商标的硒鼓、墨盒,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向张威、任美华、沈利珍等多人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5万余元。
2013年7月9日,公安机关对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木浪路**号**室、供电小区*幢**室及梅石小区*幢*单元一楼车库等处进行了搜查,查获假冒“惠普”硒鼓27个(其中22个为半成品)、“三星”硒鼓1个、“惠普”墨盒31个以及大量空硒鼓、印有“惠普”等品牌标识的硒鼓外包装、说明书、气泡袋、鼓身标、积分卡、拉环、防伪标、包装气囊、墨盒外包装、吸粉机、除尘机、胶枪、塑封机等原材料及作案工具。
被告人宋祖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祖超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商标注册证;企业营业执照;情况说明;鉴定证明;记账本、送货单、进货明细往来账;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人任美华、庄胜龙、张威、王晖、顾建东、杜文林、沈利珍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宋祖超的供述;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宋祖超的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祖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宋祖超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祖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宋祖超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祖超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有关犯罪未遂的规定,被公安机关查获的27个假冒“惠普”硒鼓(其中22个为半成品)、1个“三星”硒鼓、31个“惠普”墨盒的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关于22个假冒“惠普”硒鼓半成品,因公安机关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木浪路**号**室、供电小区*幢**室及梅石小区*幢*单元一楼车库等处查获了大量原材料及作案工具,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被查获的22个假冒“惠普”硒鼓半成品将假冒“惠普”注册商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上述22个假冒“惠普”硒鼓半成品的价值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有关被告人宋祖超具有犯罪未遂的情节的指控意见,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宋祖超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8万余元的指控意见,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人宋祖超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上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假冒注册商标的部分产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宋祖超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祖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侵权产品、作案工具及原材料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竞
审 判 员  游 佳
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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