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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案例:“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内涵

 竹影清风JYF 2012-12-23

社会保险案例:“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内涵

(2010-06-03 13:23:13)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需要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文义上理解,存在三种情形:情形一,用人单位从来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二,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三,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那么是否在这三种情形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均需要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呢?对此,各方理解不一。


    


    典型案例
    姜某于1995年11月进入上海某拆迁公司工作。双方自1999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最后续签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6年1月1日起,姜某每月工资由2000元/月调整为50000元/年。2007年1月1日姜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姜某担任总经理助理工作,工资实行年薪制,全年50000元,先发90%,年终考核后再发10%。2008年1月1日,双方又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姜某基本工资按实际发放,未约定年薪工资。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姜某每月领取工资分别为2994.60元、3274.60元、2994.60元、2994.60元。
    姜某担任总经理助理期间,兼任公司员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制作人、审核人,也是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具体经办人。2007年11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公司原申报城保参保人员工作性收入总额与城保人员全年发放工资总额审计结论不一致而向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其中姜某原申报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4166元,调整后上年月平均实际工资性收入为3895.90元。而公司按4166元/月为基数为姜某缴纳2007年度和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是,除了上述工资之外,2007年1月公司还支付了姜某2006年度年终奖40000元、2007年3月支付姜某2006年奖金15000元、2008年1月公司支付姜某年终奖30000元。
    2008年5月13日,姜某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姜某表示其提出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指公司2007年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费未足额缴纳。    
    裁判结果
    本案的焦点在于公司未足额为姜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姜某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公司是否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2008年5月28日,姜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714元,该会裁决对姜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姜某不服,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也驳回了姜某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    
    案例评析
    (一)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制的对象
    用人单位“不缴”、“少缴”、“延后缴纳”的现象不少,劳动者的利益受到了严重侵害。在这三种情形下,如果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缴纳”、“未足额缴纳”、“未及时缴纳”均属于“未依法缴纳”,因此,在这三种情况下,劳动者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未依法缴纳”应严格控制在“未缴纳”,而不应该将为“未足额缴纳”、和“未及时缴纳”也涵盖在内,只有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时,劳动者据此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目前,在上海的司法实践中,也是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基本义务。
    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可以看出,上海高院的该意见实际上是放宽了对用人单位的管制,减少了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机会。
    (二)未足额、未及时缴纳的法律责任是按照法定标准进行补缴
    及时足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一项基本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起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补缴差额部分。 

 

新民晚报5月23日

 唐付强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用人单位是否缴纳?是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还是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宜?

   由于人民法院认定用人单位是否缴纳社会保险存在困难,且部分用人单位低于法定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的,如简单认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可能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存在矛盾。故凡是法定必须缴纳社会保险的所有险种,用人单位必须缴纳,否则视为未依法缴纳。关于足额认定,只要用人单位缴纳了社保费用,而劳动者无证据证明其未足额依法支付,都可以认定已足额支付。如果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费用,则可直接认定其未足额支付。
  《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均明确将社会保险争议纳入仲裁与诉讼的范围,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等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有监督、监查并强制征缴的职能。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关社会保险缴纳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否则,劳动者有权依据行政不作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关于社会保险争议,劳动者同时享有民事和行政两条救济途径。为避免同一事项民事和行政发生冲突,应当对社会保险争议区分种类合理划分不同的处理途径。具体方法是:

   1.对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因社会保险征缴基数或社保费缴纳金额或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应当纳入行政救济途径,由社会保险机构进行处理。

   2.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因往往结合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但对于具体缴费金额的确认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能,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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