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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一果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定

 竹影清风JYF 2012-12-23

因果关系分析:多因一果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定

(2012-12-06 13:55:21)
 

多因一果损害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判定
牛佳雯  2011-08-25

    案情介绍:
    2007年9月,王某驾驶奥拓牌汽车、孔某驾驶其父刘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进行年检)同去游玩。到达目的地后,孔某未将车钥匙拔出即去厕所,后王某驾驶该摩托车与路树相撞后死亡。经交通支队现场勘查认定,王某未戴安全头盔且超速行驶,应负全部责任。王某之母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孔某及刘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

    孔某和刘某辩称,王某是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驾车,我们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事故是因王某明知其没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没戴安全头盔、且未经孔某同意即驾驶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而发生,刘某对该车虽未进行年检及孔某去厕所时未将车钥匙拔掉而离开与王某的死亡结果均无因果关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后孙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过本案的事实,本院无法认定刘某、孔某的相关行为对造成王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构成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且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刘某、孔某不需要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所以原判未支持孙某的诉请,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多因一果”损害赔偿案件,案件的争论焦点集中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具体来说,要讨论的是以下过错行为是否与王某之死具有因果关系:1、车主刘某的车辆未年检;2、孔某未将摩托车钥匙拔下即离开摩托车。

    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的形式发布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案的案情及审理结果开始,我国司法实践中开始逐渐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概念,理论界有诸多阐述。对此,笔者认为由史尚宽先生提出的,并为我国魏振瀛、杨立新等学者所提倡的概念比较合理,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下发生某结果时,尚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社会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下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换言之,在判断因果关系时,首先要判断的是“条件关系”,即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引起损害结果的条件;其次,还要判断的是“相当性”,即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和经验法则,被告的过错行为是必然或可能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以上两个判断中,条件关系一般是可以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客观判断,在理论界和实践界都较少有争论。而相当性的判断因为要借助社会一般观念和经验法则,则必然是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主观判断,这也是在诸多典型案例中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意见不一的主要原因。在本文的案例中,争论的焦点也即是关于相关性的判定。

    既然诉诸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导致在相当性的判断上很难提出先验性的标准,而更多的是在具体的案例中作具体的分析。从现有的理论和学说中也可以发现,没有一种理论可以完满的解决所有因果关系问题,都只是其中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一角度得到普遍的适用和认可。当然,这也不意味着因果关系的认定完全无据可循,我们可以将对事物之间前后相接性的经验性认识总结归纳为具体的推导规则,使裁判者能够借助这些规则来形成相对合理的心证。以下将列举在众多的学说和论述中得到普遍认可的推导规则,并说明在上述案例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合理性。

    1、只有真实发生作用的条件才可能成为原因,假设的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不能构成因果关系

    在同一个时空条件下,可能并存多个被告的行为都会导致原告损害的发生,只有真实发生的事实才能与损害结果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是构成隐患而并没有发生作用的条件,不管该其发生具有多么大的可能性,都不应被作为原因加以考虑。这一规则在错误使用或未使用有瑕疵设备的案件中得到广泛适用,在这类案件中,即使设备没有瑕疵,在错误使用或未使用时也会造成损害,故应认定未产生作用的设备瑕疵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刘某的车没有年检,从而可能存在质量瑕疵。但根据交通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造成王某死亡的原因是其本人超速驾驶且没有带头盔,车辆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没有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产生影响。原告请求刘某赔偿的理由只是一种假设的可能性,并没有实际发生,故王某的死亡不能归责于车主刘某。对此,美国存在许多类似的案例可以着说明这一规则,例如Martino v.Rotondi一案,被告过失地堆放木材。一群孩子趁着被告不在之时,改变木材的堆放结构,致使一根木材将一个小孩轧死。死者的父母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庭认为被告无须负责。因为造成损害的原因是是孩子们重新堆放木材的行为。被告过失堆放木材的行为只是在假设中有可能造成原告的损害。即使被告谨慎地堆放木材,也可能被小孩儿重新搬动,故法院判决被告无责。

    2、在被告制造的消极危险条件导致原告损害的案件中,只有被告能够合理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导致原告的损害时,这个消极危险条件才是该结果的原因。

    此处的合理预见,应是指被告作为一个理性人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和常识可以预见。在本案中,孔某未拔车钥匙而离开就是造成王某骑摩托致死的消极危险条件。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很难预见未拔车钥匙会导致有人私自驾车人撞树而死,故孔某未拔钥匙的行为与王某之死也不具有因果关系。同样的例子还有在家中私藏的违禁刀具被人偷走后用于杀人的情形,如果认为私藏刀具的行为与杀人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是明显不合理的。

多因一果侵权责任认定
杜鹏  2010-07-02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系通州区西集镇杜柳棵村革命烈士家属,被告杜柳棵村委会每年有对革命烈士家属慰问的传统。2009年1月24日王某到杜柳棵村委会询问当年军烈属慰问事宜,后又到被告杜柳棵村委会主任石某家询问此事。同日下午二时许,杜柳棵村委会派人将二百元慰问金送至王某家。当晚王某有呕吐症状,被送至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三级、极高危。同年1月25日至2月17日王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王某共花费住院费和挂号费共计8156.93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

  王某诉称,其身体不适住院治疗,是由于在交涉革命烈士家属慰问事宜时,石某对其辱骂,导致血压升高、脑出血。石某作为杜柳棵村委会的负责人,没有正当履行职责,村委会也应当承担责任。二被告则辩称,王某的住院治疗与其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作为革命烈士家属到杜柳棵村委会石某处询问当年的烈士家属慰问事宜,后出现身体不适,并住院治疗。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王某的身体损害与石某的言行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几位证人当庭陈述的相互印证的证言可以间接证明,王某与石某在交涉烈士家属慰问事宜过程中,双方曾发生言语冲突,并导致王某情绪激动。经本院至王某就诊的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调查,情绪激动是诱发王某高血压,进而导致脑出血的诱因之一,即石某对于王某身体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比例的过错;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病案显示王某具有高血压和脑出血的既往病史,而王某此次住院治疗时的诊断结论亦为高血压和脑出血,本院认为王某本人的身体状况也是造成此次损害的重要原因之一,故不应由石某承担本次损害的全部过错,本院认为石某应对本次损害承担10%的过错;石某作为杜柳棵村委会的主任,其与王某交涉革命烈士慰问事宜是为了处理杜柳棵村委会的公务,即石某的行为系执行公务的行为,故应当由杜柳棵村委会承担对王某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杜柳棵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九百三十五元六角九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村委会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行为具备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三要件才构成侵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即石某的言词与王某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直接关系到石某是否构成侵权。

  (一)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因果关系是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有两种学说:必要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必要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必要因果关系说区别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条件只是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而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所有条件具有同等价值,由于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因此,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所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责任。

  这两种因果关系说中,相当因果关系说因为更能扩大无辜受害者的求偿范围,使有过错者能基于自身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可。

  本案中,石某的言行是导致王某病情发作的原因之一,即石某的言行是导致王某住院治疗的构成条件,没有石某的言行,王某就不会情绪激动,就不会诱发王某的心脏疾病,不会造成王某的损害。因此石某的言行与王某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石某的言行构成了侵权。

  (二)多因一果侵权行为中的责任认定

  所谓“多因一果”,是指由数个无意思联络的因素共同作用,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由于“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并非各因素积极加害,故其责任认定与共同侵权不同,即各行为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根据各因素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比例分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石某的言行并不必然导致王某的损害,王某的既往病史也不必然导致其病发住院治疗,然而石某的言行和王某自身特殊的身体状况间接结合后,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即石某的言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原因力,石某应当承担与该原因比例相对应的责任。笔者认为,石某的辱骂造成了王某情绪激动,进而引发了王某的血压升高、脑出血,石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王某自身具有高血压和脑出血的病史,比一般的普通人更容易出现高血压和脑出血症状,石某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王某的特殊体质,故王某自身的体质问题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石某不应承担本次损害的全部过错。而石某作为杜柳棵村委会的主任,其与王某交涉的行为系执行公务的行为,故应当由杜柳棵村委会对王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中的损害分配问题
王成杰 2007年

   【正文】 
    一、因果关系是可归责性的问题 
    因果关系是可归责性的问题,它是影响可归责性的众多因素之一。它本身在作为影响可归责性的因素之一的同时,又是一个具有包容性的复合的标准。 
    二、因果关系的两分法 
    1、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就侵权责任及其引起的直接损害而言,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就该损害所引起的后继损害而判断其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我们从可归责性的角度来看,两者实际上是统一的,它们要解决的都是责任是否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的问题,或者说损害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分配的问题。 
    2、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这里,我并不深究究竟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我只是把它作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相对面。如果我们从法律调整的角度来理解,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法律的选择和判断(选择和判断本身,就是众多的标准的复合)之后,才能够成为可以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这一点而言,更体现了因果关系它作为可归责性因素的性质。 
    三、因果关系中的众多归责标准
    它们之间,具有一致性,各种标准它们或者从此点出发或者从彼点出发,围绕个人的行为自由与权益安全两种价值的平衡,在不同的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下,可能有不同的占主导地位的标准。
    四、承担责任的两种模式 
    1、多个原因之间在责任范围上分担责任,而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则采取连带责任的方式。这种方式要解决的问题是,多个原因之间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担责任。 
    2、多个原因之间在责任范围上各自承担完全责任,而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则采取赔偿请求人以选择权的方式行使请求权,同时,多因之间互相求偿。这种方式要解决的问题是,多个原因之间以什么样的依据进行求偿。 
    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中的损害分配问题 
    案例1:施工单位甲挖坑于路中,因过错未设置路障,致夜间行路人丙摔伤而不能动,适逢乙驾其无灯之车途经将丙撞死。 
    案例2:施工单位A挖坑于路中,因过错未设置路障,致夜间行路人C摔伤而不能动,C因当夜风雪交加(B)而冻死。 
    案例3c因风雪天(a)赶路摔伤不能冻,适逢b驾其无灯之车途经将撞死。 
    问题的提出:1、甲与乙各自对丙承担什么责任? 
    2、损害在甲和乙之间该如何分配? 
    在案例1中,丙之死亡结果是由于甲和乙共同作用的结果(我们在作出这样的判断的同时,实际上就已经是在以某种价值为标准来作出判断,在有关的事实中进行选择了),甲和乙的行为两者共同构成一个原因的链条整体,从而导致丙的死亡事实的发生。在案例2中,A和B同样构成一个原因的链条整体,从而导致C的死亡事实的发生。但是,显然,在这里,B是不承担责任的(首先,它不是一个法律主体;其次,即使它是一个法律主体,但它是没有可归责性的。),也就是说,我们讨论的一个前提就是,多因中的每一个原因都是有可能有可归责性可归责性的。(在多个原因中进行损害的分配本身,就是对原因进行可归责性的判断,因此,我们在这里可能会陷入这样一种困境:我们首先必须以某种标准对原因进行筛选,归制它的范围,然后再对范围内的原因进行可规则性的价值判断,前后两次判断是可能有重合的)。 
    谈到可归责性,实际上它既可以说是一个因果关系的问题,也可以说是一个已经超出因果关系之外的问题,它完全取决于我们赋予因果关系怎有的一种内涵在损害于行为之间,其核心的问题在于在于行为人是否对与其引发的损害负责,从广义的角度理解,我们可以把因果关系作为所有影响到我们作出"是否"判断的众多因素中的一种(这些因素包括: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能力,行为的违法性,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构成法律在众多价值的平衡中作出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侵害的客体等,而实际上有时候有可能会参杂在一起,比如加害人的过错、侵害的客体可能影响到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因此而有不同的标准)而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本身,就是在平衡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和被害人的权益这两种价值----甚至我们因该上升到一个社会普遍的行为自由和一个社会中权益的基本的安全这两种价值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本身,它既要受到我们所谓的普遍永恒价值的影响,诸如正义、公平、自由,又要受到一个特定时代下的特定的社会背景的影响,从而不得不考虑到具体的法律政策的因素,因此,我认为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可能有一个绝对真理的存在和一个不变的、客观的标准,它必然是一种具体的历史的条件下,在一定程度的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众多价值或者说众多利益相平衡的结果,也因此,可以说,因果关系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 
    在这里,我顺便提及因果关系的两种分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就侵权责任及其引起的直接损害而言,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就该损害所引起的后继损害而判断其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我们从可归责性的角度来看,两者实际上是统一的,它们要解决的都是责任是否应当由行为人承担的问题,或者说损害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分配的问题。(当然,我并不是因此而否认因果关系作此分类的意义,实际上两种不同的因果关系它们的判断标准也是有差别的)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这里,我并不深究究竟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我只是把它作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相对面。如果我们从法律调整的角度来理解,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有经过法律的选择和判断(选择和判断本身,就是众多的标准的复合)之后,才能够成为可以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这一点而言,更体现了因果关系它作为可归责性因素的性质。 
    于是,出现了各种学说来解释因果关系的确定标准: 
    1、条件说:一损害可能由数个因素共同或同时造成,该数因素依条件说,通称为条件。一个条件造成损害后,该损害可能成为另一损害的条件,该另一损害又可能成为又一损害的条件。则原始之条件与其它条件均同为造成最后损害之条件。依条件说,只要一行为为某一损害之条件该行为与损害间即具因果关系。 
    2、相当因果关系说: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亦即,并非在特殊、几乎难能一有、而依一般事理之常所不计入之情况下始足以导发损害者,行为与损害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依此标准来决定因果关系之有无,则只要行为人依过失或危险责任之原则就原始损害应负责任,即不再考虑其他情节,径依逻辑推理,究问有其行为是否即有其损害。就继发之一连串损害,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其行为是否与违法之要件符合,对于损害赔偿责任之认定,将毫无影响。(以上见曾世雄之《损害赔偿法》) 
    3、预见说:对一个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如果损害结果是在行为人可以预见的范围内,该行为便构成法律上的原因。但是,如果损害的性质可以预见,就不需要预见损害发生的方式和损害的大小。
    4、直接结果说:被告人应当对由他的行为或按规定应由他负责的事件所生一切直接结果负责任。这意味着非直接结果,被告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条件,而不是法律上的原因。 
    5、充分原因说:一个成为法律上原因的行为必须是损害结果的充分原因。充分原因的判断,以"客观可能性"为标准:即客观的造成或增加该损害发生的危险的条件。对于"客观可能性"判断,存在两种标准,一种以被告人在行为时得到的信息或知识为依据;另一种是以一个最理智的人或特别有知觉力的人应有的知识为标准。 
    6、必然因果关系说:应当把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区分,只有必然因果关系才能成为责任根据。因果关系是现象之间这样一种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原因)在该具体条件下,必然引起该种后果(结果)。 
    7、危险说:被告人应当对他引入社会的危险承担责任。基于这种危险,而且仅仅是基于这种危险,便足以认为他负有责任。(以上见《民法债权》) 
    8、法规目的说: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责任,应就侵权行为法规之意义与目的探究之,尤其探究其意旨究在保护何种利益。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之损害是否负责任,并非探究行为与损害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应探究相关之法规的目的与意义。
    9、法律政策的权衡:法律政策的权衡实际上也同时的体现在其他的各种标准中,严格的说,算不上一种的独立的学说,但它无疑是判断因果关系时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 
    众多标准之间,具有一致性,各种标准它们或者从此点出发或者从彼点出发,围绕个人的行为自由与权益安全两种价值的平衡展开。 
    甲、乙对于丙要承担何种责任,可能有这样几种情况: 
    (1)甲仅仅对丙之摔伤承担责任,但是,由于乙的介入导致甲与丙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因此,甲不承担责任,乙对丙的死亡承担完全责任。
    (2)乙的介入,并不中断甲与丙之间的因果关系,甲与乙就丙之死亡共同承担责任,甲和乙各自就其比例承担丙死亡之责任,而丙摔伤之损害,被丙死亡的事实吸收。
    (3)甲对丙的死亡事实承担完全责任,恰如A对C的死亡承担完全责任(A对C是承担摔伤的损害责任还是死亡的损害责任,当然有不同的观点,要籍借A与C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法律上的可归责性来判断,而归责标准不同以及具体环境的差异则必将导致不同的观点)而完全不考虑乙的因素。而乙亦对丙之死亡承担完全责任,而不考虑甲的因素。也就是说,如果原告仅向其中一人求偿,甲和乙之间还可能产生进一步的相互求偿的问题。 
    实际上,我们可以把以上的问题还原成这样一个问题:在多因一果而又不能分清各个原因的单独损害的情况下,多因之间是怎样的一种承担责任的模式。(这样说的前提,就是我否认了甲和乙之间构成因果关系的中断。无疑,死亡的损害吸收了摔伤之损害,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因果关系的中断。唯于新旧两事实各自独立,因果关系始有中断之可能,倘若新事实因旧事实之完成乘机而来,仍无中断可言。如前所言,若无甲之过失,则无乙之过失介入之可能,两事实非独立,而连接成为一个整体的致丙死亡之客观原因。) 
    1、多个原因之间在责任范围上分担责任,而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则采取连带责任的方式。这种方式要解决的问题是,多个原因之间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担责任。 
    2、多个原因之间在责任范围上各自承担完全责任,而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则采取赔偿请求人以选择权的方式行使请求权,同时,多因之间互相求偿。这种方式要解决的问题是,多个原因之间以什么样的依据进行求偿。
    在第一种和第二种模式的选择中,首先要回答的问题是,多个原因之间为什么要分担责任,或者为什么要各自承担完全责任,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没有本质的区别。第一种模式原因是各个原因之间形成一个合力,共同导致损害的发生,所以,应当分担责任。第二种模式的原因是各个原因作为整个原因链条的不可或缺的部分,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若没有其中任何一个原因,损害都不会发生,所以每一个原因都应该就损害承担完全责任(当然,被害人不应当因此而获利,可以通过选择之债或其他类似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两种模式的选择,实际上也是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因此,很大的依靠合理的解释来支持。
    第一种模式,实际上就是作为共同侵权来处理的。共同侵权无论是客观说还是主观说,对多因不能分清单独损害的情况都是相同的处理方法:在可观说的情况下,主观无意思联络仍然成立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在主观说的情况下,虽然不直接产生连带责任的问题,但"数人纯因偶然共同作用,致同一损害结果时,若各加害部分无法确定时,则为保护被害人,有特别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之必要,苟非如此,数人行为致生损害虽属无疑,但因未能证明加害之范围,难以求偿,殊失事理之平。"但是,这种模式没有多个原因之间责任的分担标准问题。在不能区分具体的原因造成的相应的具体的损失时,平均分配责任,是最后的方法。但是,这里,我们还可以通过抽象的责任分配来解决这个问题,也就是说,通过在法律上的分配而不是现实的区分,来进行责任划分。划分的标准,一个就是以主观上的过错程度,一个就是以客观上的作用力,这两种标准本身,也是很笼统的,而且,好像他们也不可能绝对的分离开来,比如说,很少的过错,但是起到关键的作用,或者说,虽然作用力较小,但主观恶意大,我们不得不全面地关注各种情况,而不能只取一端而不顾其他。因为在侵权行为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对行为的评价标准,本来就是一个从损害到过错的发展过程,或者说从客观到主观的过程,损害,跟被害人相关,过错,跟加害人相关,侵权制度,从保护被害人角度,来考虑损害,从限制责任的角度,来考虑过错的因素,从而过错代替了损害,成为基本的归责标准,但我想这并不意味着损害在判断责任成立和范围时完全没有意义,相反,损害的性质和大小,反倒可能影响到责任成立的过错构成。具体到这样一个案例中,我们当然应当首先来考虑过错的因素,哪一个的过错更大一些哪?相对于前者而言,后者的对人的生命的危害现实危险性可能更大一点,我只能通过这样的事实来推断,乙的过错更大,至于怎么具体的比例,这里且不讨论。我们让甲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承担大于其造成的摔伤的死亡责任,原因他对于甲的死亡,同样是有过错的,显然,甲因其过失,将丙至于一种危险的境地,此种境地,使甲的生命权面临现实的遭受侵害的可能性,甲对于这种危险性有可能预见,也有可能没有预见,预见的情况,承担责任自是应当,没有预见的情况下这样一种可能性就成为甲承担相对于仅仅的伤害更多的责任的基础。我们可以这样解释:既然甲应当预见到可能有人会摔伤,并且,其违反了这样的注意义务,那么,法律加重甲的风险承担好像也是说得过去的。
    在这里,我们如果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标准,相当因果关系对预见性没有要求,只要在那种情况下被摔伤,再被压死,是合乎常情的即可;损害事实不需要为加害行为之直接结果,被害之后,因另一事故,复引起损害,只需该事故并非出于一般意料之外,则视为与第一次被害事实亦有牵连关系;加害人之行为,不必为损害结果之唯一原因,只要其与损害事实互有关联。由此标准,我们可以判断甲对于丙之死亡责任成立。
    第二种模式,我觉得它的对于被害人的效果,实际上是一样的,只是,它可能在理念上,更倾向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我觉得我目前尚且不能为之做一个合理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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