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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与方法

 一山行人 2018-09-08

      引  言

      本文通过对两件因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为切入点,积极探讨民事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重要性,因为它是确定案件性质,以及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通过实践,结合理论,更进一步了解民事侵权行为因果关系重要作用,使我们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地运用民事侵权行为因果关系,处理好各类民事侵权行为案件。

      案例一:某日,原告周某与其丈夫邢某二人到被告张某家商量宅基地收回事宜,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当场报警。后警方对现场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形成公安卷宗。当晚,原告去医院就医,经鉴定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头外伤、头皮红肿、脑震荡、耳外伤(左)、感音神经性耳聋(左)。周某认为其受伤的损害结果系被告张某殴打行为所致,故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检费等共计3537.32元。但张某不论是在公安机关问询笔录上,还是案件法庭审理中,皆否认周某的伤情系张某所为,亦否认与周某身体有过接触,故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某日,徐某驾驶东风标致牌轿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家居装饰广场附近时,王某正在红旗路上由西东跨越中心隔离护栏,后王某倒地受伤,徐某报警并叫120急救车将王某送到医院进行救治。事故发生当日,徐某在交通队被询问时称:其当时驾车沿红旗路由南向北靠中间第二条车道向第一条车道并道,因前方有大货车,其在并道前并未发现王某,并道后距离王某四五米时才发现王某。王某当时好像被告护栏绊了一下,朗朗跄跄往前跑了两步摔倒在地上,徐某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并向左打转向,停车时距离王某一二米。交通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王某倒地位置与徐某教师车辆之间的距离为2.4米。后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车辆未发现基础痕迹,因此,不具备比对条件,不能确定事故车辆与人体接触部位”,后鉴定中心又出具《情况说明》:“不能确定事故车辆与行人王某有身体接触,也不能排除事故车辆与行人没有身体接触。”交通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当事双方对此事的基本事实陈述不一致,都无法证人及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的相关证据。”

      一、侵权法中因果关系认定重要性和难点

      (一)因果关系对认定侵权责任的重要性

      侵权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本文所论及的侵权责任指的是一般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三要件说”指的是侵权责任包括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要件,“四要件说”指的是侵权责任包括损害、因果关系、过错和违法性四个要件。有的学者认为过错的概念己日趋客观化,伴随着违法推定过失的发展,客观行为与主观心理状态己经难以区分,“违法性”可以被“过错”吸收,不再单独列为一项构成要件(1)。无论是“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因果关系都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

      因果关系最早是一个哲学概念,指的是事物和现象之间相互相应、相互作用的关系。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是指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侵权责任的确立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必要前提,因果关系是确定侵权责任归责的客观基础(2)。因此,研究侵权责任法的因果关系对于法律实践中的侵权责任的正确认定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已经成为法院民事类型案件重要的组成部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当侵权行为发生时,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并不是侵权行为的亲历者,不可能仅凭自身经验就能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法官只能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证人的证言以及鉴定机构的结论来认定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大小。但是,认定侵权责任并非那么容易,因为案件事实纷繁复杂,甚至有的当事人可能会为了自身的利益,无意或有意的陈述与案件事实相违背的“事实”、提供与案件事实违背的“证据”,人为的设置干扰法官认定侵权责任的障碍。所以,法官必须理顺认定侵权责任的相关原则和方法,以方便在审理案件中清晰的认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以及侵权责任的大小。

      (二)从引言两则案例看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难点

      在第一则案例中,周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误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足以证明其受伤的损害结果。本案中,除了周某庭审陈述以及周某丈夫邢某的证言,周某并未其他证据证明周某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单纯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分析,周某处于举证不能的状态,法院似乎应该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但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周某已经穷尽其举证责任,如果仅凭此就否定原告诉讼请求,似乎有所偏薄。那么是否还有其他方法来证明周某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

      第二个案件事实则更为复杂,本案最重要的是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即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王某和徐某就事故车辆与王某是否发生碰撞进行诉辩和举证,但是根据原告王某提交的相关证据、相关调查笔录以及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都无法确认事故车辆与王某是否发生碰撞,即无法证明被告伤情与原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那么王某应该如何证明自己的受伤与徐某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呢?这是每一个法官在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都可能遇到的难题。

      从上面两则案例可以看出,表面上弄清楚因果关系是为了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实际上是为了认定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被告侵权行为责任是否成立。追求司法的公平和公正是整个司法系统所追求的目标,而每一个案件的公平公正则是每一个法官的职业理想和诉求。有的学者强调指出,正义的基木含义就是“给予每个人以其所应得”(3)。从司法实践来看,理清侵权法因果关系,目的是为了客观、公正地确认责任归属问题,确定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的因果关系。

      二、侵权法上因果关系难以认定的原因分析

      (一)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形态各异

      在侵权责任中,行为人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表现为不同的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一个原因产生一个结果。在这种因果关系中,一个侵权行为产生一个侵权结果,关系相对简单,也容易确定因果关系的形成。

      2.一个原因产生多个结果。在这种因果关系中,一个侵权行为产生多个侵权结果,多个侵权结果都与同一个原因为因果关系。例如一人驾驶一辆小轿车,因为醉酒驾驶,撞向路边的护栏,同时造成五个人受伤。

      3.多个原因产生一个结果。在这种因果关系中,两个或者多个原因产生一个侵权结果,每个原因与侵权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例如一群人对一个人进行殴打,造成受害人受伤;或者两个人同时向一个人扔砖头,其中一个砖头造成受害人受伤。当然,在侵权责任成立的同时,需要区分各种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每个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大小。(1)多个原因共同作用产生的侵权行为,即每个原因都足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并共同作用使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2)择一的因果关系,主要指共同危险行为的情况。每一个原因事实都足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但不知道是哪一个实际导致的,这实际上是个证明问题。

      4.多种原因产生多种结果。在这种因果关系中,多种原因导致了多种侵权结果的发生,但是却无法确认是哪个原因导致了哪个结果。

      (二)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两种因果关系既相互关联,又存在不同。被告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造成原告损害发生的原因,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应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只有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才成立。侵权法因果关系是认定行为侵权责任的客观根据,它既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果关系,同时也是必须符合价值判断标准的法律因果关系。因而它是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统一,前者是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基础,后者是侵权法因果关系的本质(4)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相对好确定,要求也比较宽泛,只要是造成侵权结果发生的原因都是原因。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确定则比较严格,必须符合价值判断的标准。即使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不一定判决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还要考虑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否达到法律的要求。

      1.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最大的不同在于,事实因果关系只是单纯从事实真相的角度去考察加害人的行为或其物件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而法律因果关系则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运用价值判断,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事实因果关系是从客观联系去探究引发损害结果的所有原因,包括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是运用逆向思维的方式,从结果逆向寻找引发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

      2.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的探究是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事实因果关系只是从客观角度反映加害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事实的因果关系,并不确定加害人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在判断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是从法律价值判断角度,运营法律思维和方法,案件发生的特定坏境,加害人当时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来判断加害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因而,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就显得异常重要。

      (三)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区别和联系

      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确定侵权责任的基础,无因果关系,及时行为人是故意,也不用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成立以后,过错不仅要确定是否承担责任,也要确定承担责任范围的最要依据。加害人根据自身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当然至于加害人应该承担多大的侵权责任,不仅要看加害人过错的程度,还要参考加害人在侵权行为多侵权行为发挥多大的作用。在多人侵权中,多名加害人过错相当的情况下,决定各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大小的依据就是各个加害人在侵权行为中作用力的大小。当然还有另外一种过错举证倒置的原则,即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也必须要区分因果关系与过错的区别,过错不能与原因相等同。所谓的过错,是指行为在侵权行为中主观上存在过错,而一般侵权中因果关系的成立,首先从事实上确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而运用价值判断原则,确定行为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至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并不一定成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在很多侵权行为中,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但确实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和财物上的损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过错则成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大小的依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应该由谁还承担侵权法上因果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在当前并没有明确的定论。如果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都需要加害人举证的话,必然加重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应该行为人承担多大责任的依据,而非一般侵权是否成立的原因。

      (四)因果关系和原因力的区别与联系

      事实因果关系是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基础,法律因果关系时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本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是确定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当侵权行为成立时,那种原因是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原因对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力等也同样重要,特别是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也称为“近因”和“远因”。直接原因是指直接作用于损害结果,对在损害发生过程中,是一种必然产生的损害结果的因素;而间接原因是指并对损害结果并不起直接作用,而是和众多因素一起产生损害结果。

      从而可以看出,直接原因的作用力远远大于间接原因的作用力,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发挥着不可同日而语的作用。做出这种分类的原因,一部分是考察各种原因对损害结果产生的作用的大小的比较,另一部分重要的功能是确定这种原因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往往间接原因对损害结果产生的作用力是非常微弱的,很多时候是众多间接原因共同作用,导致直接原因引发损害结果的产生,这是法官在确定行为人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依据。例如:张某使用恶言恶语侮辱李某,致使李某的名誉受损,李某因为承受压力的能力较小,在家里自杀身亡。再如:王某在工作中不小心将谢某砸伤,谢某在医院救治的过程中因为医生赵某的失误,导致谢某流血过多休克死亡。在这两则案例中可以发现,张某使用恶言恶语导致的是李某的名誉受损,张某的行为是导致李某名誉受损的直接原因,是导致李某死亡的间接原因。另一则案例中,王某的行为将谢某砸伤,是到谢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导致谢某死亡的间接原因,导致谢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医生张某的工作失误。直接原因导致李某名誉受损和谢某受伤,行为人应当对自身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间接原因能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间接原因并不是一味的不需要承担责任,也是要根据实际侵权情况进行区分,因为该问题不是本文的主要论证的问题,本文就不再深入论证。

      三、认定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原则和方法

      确认因果关系的方法有很多种,比如时间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甚至有从诉讼博弈论角度分析的方法(5)。不论是使用何种方法,不是为了哗众取宠,而是为了更好的还原案件客观事实,使法官在办案的过程中,掌握探寻案件事实的规律和方法,确认侵权行为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应该承担多大的侵权责任,以更好的维护受害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正常的运行秩序。

      (一)间接证据亦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的重要因素

      一般侵权最难认定的就是因果关系是否成立,进而确认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在很多侵权案件中,仅凭当事人提供的直接证据,仅仅可以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和行为人在场的事实,但是行为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往往无法证明。如果原告已经尽自身所能进行举证,穷尽一切举证之可能,如果仅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事实就否定其诉讼请求,定会有失偏薄。法官往往可以利用各种间接证据和先进的科学技术,确认案件事实,探寻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蛛丝马迹。本文开头的第二则案例中,根据交通队的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片及照片,是否车辆左前部紧挨中心隔离护栏,左前轮部分压着中心隔离护栏桩基,该位置符合紧急制动的状态。同时,根据对王某的鉴定意见书,王某的右膝部的损害符合较大钝性外力由外向内直接作用于右膝部的致伤特征,且王某右膝的损伤高度与事故车辆前保险杠防撞条的高度在车辆制动状态下相吻合,而且,该种伤情仅仅靠单纯摔跌难以形成。根据以上种种证据已经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王某的伤情系徐某的行为所致,徐某的行为与王某的伤情之间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侵权行为的发生是一个动态的发展变化过程,而非是单纯逻辑推理过程,作为法官要用动态的眼光去分析整个侵权行为的发展过程,运用动态的思维去考虑每个因素在侵权行为中的关联性,从点到线、从线到面,利用各种间接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勾画整个案件事实的发展过程,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善用庭审技巧,适当引导当事人举证

      自由心证原则是指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当事人在侵权事实发生后,往往由于心里作用,会做出对自身有利的陈述,即利己主义,这种利己主义偶尔会对法官审理案件造成一定的影响。这就需要法官善用庭审技巧,通过签订的心证开示,使当事人了解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过程,引导当事人选择更优的策略,陈述案件客观事实,以达到法官对案件彻底了解的目的。

      (三)善用博弈思想,恰当分析争议焦点

      诉讼过程就是一个双方互相对立、争论的过程,也是原、被告心里斗争、选择的一个过程。法官作为裁判者,要善于寻找案件事实的争议点,从双方陈述和证据上总结无争议的事实,就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予以明确指出。要相信原、被告能够充分选择对自己有力的策略,通过当事人的这种心理,通过运用相应的法律方法,已达到公平公正的认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侵权责任的大小。

      (四)时刻注意因果关系与其他要件之间的联系

      侵权责任不论是“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一般侵权责任至少需要包括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三个要素,而且这三个要素是相互联系和统一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首先要确认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如果没有损害结果的存在也就不可能存在侵权结果。过错也是构成一般侵权的要素之一,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符合法律规定的排除是由,即使在表面上当事人有侵权的行为,也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例如不可抗力等等。所以认定侵权责任是一个动态的价值判断的过程,而不是为了审理案件而审理案件,法官作为裁判者,要在动态中观察每个侵权责任成立的要素,已经快认定侵权责任是否能够成立,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结  语

      因果关系仍是侵权责任要件中必不可少的客观要件,其肩负着于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间寻找桥梁的作用,为损害由受害人向加害人的移转提供正当化的理由,也满足了人们道德感情的需要,体现了个人的正义。侵权法因果关系的问题是相当复杂的,想一蹴而就地适用一种理论来彻底解决因果关系问题是不现实的。面对我国目前侵权法因果关系的现状,只能循序渐进地改进现有制度,在具体运用中,结合各种因素,综合考虑,灵活运用以期实现侵权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

      (1)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页。

      (2)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页。

      (3) 严景阳:《司法正义研究》,载《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第45页。

      (4) 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2页。

      (5) 凌巍:《试论侵权法事实因果关系认定原则与方法》,《疑难侵权案件理论与实务研究》2012年版,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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