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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自认对司法判断权的合理约束及其例外

 竹影清风JYF 2012-12-25
当事人自认对司法判断权的合理约束及其例外
贺小荣
上传时间:2005-11-12
浏览次数:2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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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规定》第8条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认作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为了正确理解和把握当事人自认对人民法院司法判断权进行合理约束的范围及其程度,笔者结合当前民事诉讼的实践,就创设自认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实践价值予以剖析。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诉讼外的自认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诉讼中的自认能够产生两个明显的后果:其一,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予以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其二,诉讼中的自认有约束法院的效力。当事人的自认可以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正常程序中涉及自认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辩论不再进行。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和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对于自认是否包括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承认,理论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理中,大都将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和不利于自己诉讼请求的承认加以区分,前者称为自认,后者叫作认诺。自认所针对的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认诺所针对的是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对案件具有终局意义的请求。《规定》中没有具体区分自认与认诺的差别,主要是虑及自认制度刚刚在我国建立,其存在的问题尚待司法实践的检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在规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时,实际上将当事人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诉讼请求的承认已经法定化。因此,将当事人就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诉讼请求的承认也纳入自认的范畴进行规范和调整。

  

自认因不同的标准而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除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以外,在理论上还可以将自认分为:1.根据自认的程度、范围可以划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全部自认;限制自认是一种有条件的自认。完全自认能够免除双方的举证责任,而限制自认则要对所负条件按照举证责任负担的原则进一步举证。如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但提出已经偿还;或原告曾经同意延长清偿期限。对这种限制自认,应当由被告就已经偿还或同意延长清偿期限而承担举证责任。2.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可以划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通过言语方式所作出的积极的、明确的承认;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的承认。默示自认的确立建立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之上,即民事诉讼具有较强的对抗性,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予自认,应予以反击和陈述;如不予争执,则视为承认。《规定》中将法官行使释明义务作为确认默示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3.根据自认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当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时所作的承认;代理人的自认是指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代理权限所作的承认。代理人的自认应当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权限为标准,超出代理权限的承认不产生自认的效力,但当事人在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除外。[i]

  

自认不能简单地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也不同用于普通的证人证言。《规定》中的自认具有如下特征: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它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民事诉讼的最大特征是当事人双方主张和利益的对抗性,因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常常是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3.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自认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和对法院法定程序的改变,充分证明了自认对民事诉讼的约束力和影响力。为了确保自认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规定》对自认的成立限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承认。如果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只有在法官履行了法定的释明义务后仍然沉默的,才能视为承认。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因此,涉及身份关系案件事实不能适用自认的规定,这里的身份关系案件主要是指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案件。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的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程式性和法律性,因此不能因当事人双方的自认而任意改变。在此应当强调的是,自认不适用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事实,但对于涉及身份关系案件中与身份关系无关的事实仍然可以适用自认的规定。如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陈述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自认,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此外,当事人的自认不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属于因私权纠纷而引起的诉讼,如果当事人的民事争议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应当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国家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不应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形成的自认再行干预。

  



  

拟制的自认又称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的默认。拟制的自认与自认在诉讼过程中能够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拟制自认形成的法理基础来源于民事诉讼的对抗性。诉讼必然以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立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对立的诉讼主张展开充分的诉答与控辩,司法的裁判功能便难以发挥,案件的真实也难以发现。为了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的消极沉默而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律上设立了拟制自认的制度,旨在促使当事人通过积极的陈述而使法官发现案件的真实。

  

拟制的自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陈述的案件事实所发生的任何争执,都不可能形成拟制的自认。拟制的自认以消极的沉默为特征,也即他没有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而提出任何相应的、足以支持或推翻的意见或主张。如果他提出任何即使是毫无根据的理由来怀疑或责问另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都不能构成拟制的自认。2.必须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审判人员的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是拟制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中长期实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多数公民对自认和举证责任等与抗辩制联系密切的概念颇为生疏,当事人的诉讼观念和诉讼意识尚待提高,为此,将审判人员的充分说明和询问作为拟制自认成立的必要前提。充分说明主要是指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沉默的法律后果的说明;询问主要是指审判人员就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而向当事人进行的核对和发问。

  

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因审判人员怠于履行释明义务而引发被动;同时也防止个别当事人借口法官没有履行释明义务而随意撤回自认,必须在庭审过程中将审判人员说明和询问当事人的过程记录在卷,以此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不知道”或“不记得”作为回答时,能否产生拟制自认的后果?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的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作出不知的陈述时,推定为对该事实有争执。”笔者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对方陈述的事实以“不知道”、“不记得”回答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其“不知道”和“不记得”到底是客观的还是主观故意的。如果当事人在客观上确实不知道,且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明确表示怀疑的,不应当构成拟制的自认;如果案件事实是当事人亲自所为,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仍以消极的“不知道”、“不记得”回答时,应当构成拟制的自认。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因工作或其他原因不便参加诉讼;或因自己缺乏法律知识或诉讼经验而需要获得法律帮助,这就使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成为十分普遍的诉讼现象。委托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类似当事人的地位,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代为履行诉讼行为。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诉讼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法律上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委托代理根据代理的权限又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委托或普通委托,即委托代理人只能为一般的诉讼行为,而不能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另一类是特别委托,即代理人除代理一般的诉讼行为外,还可以代为处分一定的实体权利,如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委托需向人民法院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并将特别委托的权限逐一列明,概括式的授权如全权委托视为一般委托。

  

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根据承认的范围和条件可以分为两类:其一,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承认。代理人的诉讼行为应当视为当事人本人所实施的诉讼行为,这是设立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目的所在。如果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行为都要当事人本人予以确认,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价值和意义就不再存在。因此,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应当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但是,由于委托代理的形式和权限不同,代理人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承认能够直接导致对方诉讼请求也同时被承认的情形,由于涉及到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问题,应当在法律上加以必要的禁止和限制;但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仍将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其二,代理人的承认虽然超出了代理的权限范围,但当事人当场对其承认未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代理人的承认应当在其被授权的范围内进行,但在民事诉讼的实践中,代理人与当事人同时出庭参与诉讼的情形较为普遍,代理人因对法律本身和诉讼规则的熟悉,常常在法庭上代替当事人进行陈述和辩论。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承认如果超出了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当事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否认,因为代理人的承认已经涉及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处分。如果当事人对代理人越权承认的事实采取消极沉默的态度,就足以使法官确信代理人的承认完全是当事人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特别强调的是,当事人对代理人承认的沉默不同于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沉默。当事人对代理人的沉默直接导致自认的成立,当事人要承担因自认产生的一切后果;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沉默不能直接产生自认的后果,而要在法官履行了释明义务之后继续沉默方可发生自认的后果。正确区分两种同是由消极沉默引起但构成要件截然不同的自认,对于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自认对当事人与法院所产生的约束力是自认不得随意被推翻和撤回的重要原因。自认不仅能够改变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而且能够改变法院既定的审判程序,因此,对自认的随意翻悔均被各国法律所严格限制。但是,民事诉讼所奉行的诚实信用原则又决定了司法裁判应当建立在当事人诉答真实的基础之上,如果当事人因各种原因不能抗拒或不敢抗拒时作出了违背客观事实的承认,依法应当给以矫正和救济的机会。

  

《规定》对当事人撤回自认设立了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撤回的自认。自认在一定阶段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允许撤回,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自认的不可撤回性源自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特别保护,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事实继续举证的义务,如果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就可能使对方当事人失去举证、质证的时机或条件,造成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撤回自认,且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当事人要求撤回自认的请求应当被准许。如果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后要求撤回自认,一方面无法组织当事人重新举证和质证,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已进入合议阶段,故当事人撤回自认的请求不能成立。其二,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其自认无效。自认应当出自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自认是当事人受胁迫所为或者因重大误解而为,且与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的,应当确认其自认无效。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自认无效应当审查和掌握如下三个条件:1.自认是当事人在受胁迫和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胁迫是指另一方当事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其自身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发生错误的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的行为。2.当事人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胁迫和重大误解的事实。当事人对自认的翻悔给正常的审判工作带来一系列不利的影响,且使对方当事人陷入被动,因此,《规定》对当事人翻悔自认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受胁迫和重大误解的事实。3.当事人的自认必须与案件中已经形成的事实不相符合。自认与案件事实有无矛盾的判断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通过自己积极举证的行为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一是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形成的判断。因此,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自认与案件事实不符,或案件中已经形成的事实无法使法官确信当事人的自认有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瑕疵,则当事人的自认不得被确认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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