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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则解读—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民事诉讼|普通共同诉讼

 zqslbrj 2021-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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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19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公布了将于2020年5月1日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下称“新证据规则”,原有规定简称“旧规”或“原证据规则”),新证据规则保留旧规原有条文仅11条,修改条文41条,新增条文47条,对原证据规则作出了全面的修改和完善。旧规自2002年4月1日实施至今,经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的三次修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的出台;同时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催生了电子证据等新证据种类产生;十几年的司法实践中亦出现了许多证据适用不规范现象。新证据规则顺应法律制度的调整、社会技术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变化,可以更好的“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
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证据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是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重要工具。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动态地存在于以下阶段:“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和其他阶段。在“当事人举证”阶段,新证据规则完善了当事人的自认制度。本篇文章旨在通过分析新证据规则对自认制度的修改,与大家共同探讨自认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一、自认制度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自认制度:“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自认多表现为当对方提出于己不利的事实时,自认方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作出承认。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自认将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一旦作出自认,即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法院也不能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
二、新证据规则中的自认制度
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新证据规则第一次系统的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自认制度,在此我们着重探讨新规中有关自认方式和自认主体的修改内容,并对新规新增的共同诉讼的自认、限制自认和自认的例外情形制度进行分析研究。
1.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
旧规
第八条第一款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新规
第七十四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辦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方式,自认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
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作出的积极承认。新证据规则第三条规定了明示自认制度,除此之外还细化了自认的适用阶段,将旧规中的“诉讼过程中”细化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
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作出的沉默、消极承认,又称为拟制自认。拟制自认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促进民事诉讼当事人积极陈述自己的主张,通过充分的控辩帮助审判机关查明事实;如果一方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不进行积极抗辩,审判机关将很难对案件进行裁判。由于自认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一种方式,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当事人的默示行为需要经过法院释明后仍表示沉默的,才会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即免除对方的证明责任。
新证据规则重申了拟制自认制度,第三、四条规定了拟制自认的构成条件:
(1)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
(2) 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
(3) 同当事人自认一样,拟制自认需要在诉讼过程中作出。
2. 当事人自认与代理人自认
旧规
第八条第三款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新规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根据作出自认的主体,自认分为当事人自认和代理人自认。自认在一般情况下由当事人作出,当事人的代理人经授权后也可以对不利的事实作出自认,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包括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由法律规定且没有限制,可以行使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权利,其诉讼地位等同于当事人,在此无需与当事人自认区别讨论。
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新证据规则作出如下改变:
(一)不再区分代理人是否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当事人授权、以当事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中,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根据《民诉法》,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的区别在于是否涉及对诉讼请求的处分,自认是对事实而非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所以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都应当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二)不再区分对事实的承认 vs 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虽然自认是对事实而不是诉讼请求的承认,但由于实践中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形,多发生在同时承认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场合,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是对诉讼请求的认可,没有区分对事实承认和对诉讼请求承认的必要;且实践运用中容易引起不必要的误解和争议。故删去了旧规中“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这一除外情形。
3.新增:共同诉讼人的自认制度,并区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二条,共同诉讼属于诉的主体的合并,包括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两种,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在于诉讼标的是否具有同一性,即所有诉讼主体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可分,普通共同诉讼中多个诉讼主体的实体法律关系为同一种、具有可分性;必要共同诉讼中多个诉讼主体的实体法律关系为同一个、不具有可分性。
对于共同诉讼中一人诉讼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他人,《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即采取分类处理的原则,普通共同诉讼中,由于诉讼标的具有可分性和独立性,一人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及于他人;必要共同诉讼中,由于仅有一个诉讼标的,从保护所有共同诉讼人的角度出发,一人的诉讼行为在得到其他人承认的情况下,效力及于他人。
自认是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作出的承认,属于诉讼行为,共同诉讼中一人作出的自认的效力是否及于他人,也应遵循共同诉讼中诉讼行为效力认定的分类处理原则。新证据规则有关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诉讼主体的自认效力的规定,采纳了《民诉法》第五十二条的分类处理原则:
普通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作出的自认只对自身产生效力,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自认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作出自认,在其他共同诉讼人均承认或者拟制承认的情况下,自认效力才及于其他人。
4.新增:限制自认制度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限制自认在学理上分为两种情况:部分自认和附条件自认。部分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承认一部分、否认其余部分,例如:张三主张李四有100万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李四仅承认尚欠张三借款50万元的事实;附条件自认是指当事人在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作出承认时,附加有包含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例如:张三主张李四有100万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李四承认其尚欠张三借款100万未归还,但提出张三欠其100万,主张两笔款项的抵销。
对于限制自认,尤其是附条件自认的裁判规则,新证据规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而是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规定“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风险,所以未来仍应慎重适用附条件自认。
5.新增:自认的限制条件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该条强调了对于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不能适用当事人自认制度。自认的事实与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也不适用自认制度。据此,并非当事人自认的所有事实法院都予以确认。
不适用自认制度的法院依职权调查事实包括以下五种:
(一)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 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 涉及公益诉讼的;
(四)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新证据规则规定第八条专门规定了不适用自认制度的情况,且自认的限制条件与《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相契合,使得自认制度在今后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将更为明确。
三、结论
自认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的明确承认,可以直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将于2020年5月1日实施的新证据规则首次系统规定了自认制度,在规范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同时,利于法院查明事实、节约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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