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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实务及相关问题探讨

 竹影清风JYF 2012-12-25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实务及相关问题探讨

济源中院 王汉洲  发布时间:2005-05-24 09:50:39


    近年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但呈上升态势,而且随着民事法律规范的逐步健全,还不断地给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一些新的问题。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谈一点操作层面上的做法,并对实务方面的一些问题进行必要的探讨。

    一、关于提起和受理

    1、对起诉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解释》第4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和第5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既涉及到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基础,也规定了请求赔偿的范围。只要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害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受理时,应只做程序上的审查,即只审查原告人是否具备起诉条件,而不论原告人在诉讼中是否能得到赔偿,也无须审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罪过形式或者是否具有赔偿能力等。

    2、对起诉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案情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需要说明的是,《解释》第92条规定的是“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起诉”。笔者认为不当,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并不是相同的概念,不予受理是审查后不立案,而驳回起诉是审查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条件的起诉被驳回。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内容,区别对待,不宜一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如果当事人仅仅单独提起精神损失诉讼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请求是整个诉讼请求中的一项,则不宜一概不予受理,可在审理过程中进行说明,在调解或者判决中不予支持精神损失部分即可。

    3、关于提起和受理的时间。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只是笼统规定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但刑事诉讼是一个由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集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为一体的庞大系统工程,因诉讼当事人的不知情、不懂法或者钻法律空子,在一审开庭前甚至在二审程序中才提起,就给法院带来诸多不便。为了规范司法活动,应当将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规定在刑事案件的侦查立案至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立案阶段前;自诉案件在自诉人提起控诉的同时就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否则人民法院不再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但为了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可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刑事案件宣判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4、关于对在逃同案犯的起诉和受理问题。主要涉及二个问题,一是在逃的同案犯能否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是先前对部分同案犯已经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且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逃的同案犯归案后被害人能否继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不宜将在逃的同案犯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对于第二个问题,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对此持肯定意见。但是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被害人不能对归案的同案犯再次提起赔偿诉讼,只能基于前次诉讼以及法院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的事实,就其他同案犯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部分,要求归案的在逃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审理

    1、审理方式。采取从刑事切入,穿插和分段进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理,这是刑事优先性和民事附带性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从刑事切入,要求在审判的各阶段及具体步骤中,均应先进行刑事诉讼,接着再进行相关的民事诉讼。穿插和分段相结合,指的是在审判的各个阶段,都同时体现刑事和民事部分,但刑事在前,民事在后。如法庭调查阶段,先调查刑事部分的事实,再调查民事部分的事实;调查民事部分时,应归纳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告知双方调查的重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说明理由。这一阶段的举证责任应实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举不出证据的,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一般情况下,原告人只对其遭受的物质损失(损害结果)的客观事实提供证据,若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可就损伤程度、就医证明、赔偿依据及费用提供依据;若是财产损害赔偿的,可就财产所有权凭证、损害程度、赔偿价额提供证据。在调查审理的具体方式上,可采取质辩结合的方法,即在民事部分的审理中,当事人之间就他方所举证据进行辨认,并就其真伪、是非互相进行辩论。由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焦点一般相对单一,因此可采取“一事一证、一证一质、一质一辩”的庭审方式,这样有助于保护当事人实质意义上的抗辩权,有助于法官对被害人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更有利于遏制附带民事诉讼中经常出现的原告人巨额请求等滥用诉权现象。法庭辩论、陈述、评议和宣判也应先刑后民。

    先刑后民,分段进行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提供极大的便利。尤其是在证据的使用上,由于刑事证据无论在质和量上都要优于民事证据,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可以比较充分地利用刑事诉讼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2、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庭审的核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的核心是明确责任,而不应是被告人财产状况和赔偿能力。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法院即可进行裁决。即使在被告人财产不明或者被告人不具备赔偿能力,甚至在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情况下,也应当判决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是否赔偿、赔偿多少是在确定责任后确定的。影响是否赔偿、赔偿多少的主要因素是: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程度、被害人有无过错、过错的性质、过错的程度等。而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则不是庭审的重点,不能以被告人不具有赔偿能力而判决被告人不赔或者少赔。否则即在实质上否定了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免除了被告人的经济赔偿义务,这样的判决没有保护民事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正。

   (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诉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那么,根据这条规定,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是平等适用呢?还是有所区别?笔者认为,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虽然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加以运用,但应注意运用的方法和规则,主要表现在:一是刑事法律应优先适用。主要是在审理和裁判时发生适用、援引法律上的某些抵触的情况下优先。如特定案件的不公开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审理和上诉期限以及案件终审时适用何种法律文书等问题上,刑诉法和民诉法都有不同,一般应当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办理。二是民事法律的独立适用。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属于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及诉讼客体都属于民事上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范畴。既然是两种不同的诉讼就应当受两种不同的法律调整。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客体是确认被告人是否造成了原告人的物质损失及应否赔偿,显然确认这一实体问题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民事实体法即民法通则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另外,民事诉讼活动中特有的一些活动,刑事诉讼法也不可能规定,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例如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撤诉权利、有放弃或者承认诉讼请求的权利、有自行和解和可以进行调解的权利等。

   (3)关于正确把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地位问题。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这和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和公诉人、被害人之间的地位有根本差别。在民事诉讼部分,审判人员应平等地对待原告人和被告人。审判实践中,存在忽视原告人诉讼权利的现象,主要表现在:重刑轻民,以刑为主,职权至上,不注重发挥原告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对民事部分重调解,轻视抗辩;对原告人的地位缺乏正确认识,要么把被害人当局外人,要么把被害人当作证人,以致于原告人不能发挥抗辩作用;过分强调以被告人的财产为限进行赔偿,不允许被害人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和进行抗辩;法官盲目行使自由裁量权,笼统地估堆确定赔偿数额,不陈述赔偿数额的来历和确定的依据,导致原告人和被告人都对结论有意见。    

    三、关于裁判

    1、坚持裁判和执行分离原则。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裁判和执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程序,两者不能混为一谈,互相代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应考虑执行的情况,但不能以执行情况决定判决。要防止一些不正确的做法,如查被告人的执行能力,有多大的偿付能力就判决赔偿多少。这样做的判决改变了被告人执行判决的义务。因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是被告人本来应当承担的,被告人如果没有执行能力,可以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根据执行能力进行判决的弊病很多:既侵犯了被害人的权益,也放纵了被告人,同时也违背了民事责任承担的原则。为纠正司法实践中这一普遍存在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三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这一规定也应该运用到刑事判决的执行中。

    2、统一民事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在现行立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应坚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有关民事审判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对常见的人身损害和死亡的赔偿案件确定较为统一的赔偿范围和标准。

    (1)一般人身损害的赔偿,侵害人应当赔偿必要的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工资等。

    (2)人身伤残的赔偿,除赔偿上述一般伤害的项目外,还应赔偿伤残者的生活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3)对死亡的赔偿。如果有抢救医疗费用的,应首先予以赔偿。其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补偿费。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死亡补偿费,有人认为属于精神损害范围而不予支持,笔者认为,根据最高法院2004年5月1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和第31条的规定,死亡补偿费实际上已经被界定为财产损失的性质,因此应当予以支持。

    至于上述各项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法院2004年5月1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这里不再赘述。

    3、关于赔偿原则。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应当贯彻全部赔偿的原则,同时以过错赔偿原则作为归责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指被告人对其加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完全进行赔偿。按照全部赔偿的原则,确定被告人赔偿责任大小的依据,不在于其主观过错的程度和经济能力的大小,而在于被害人受到的损失大小。

    过错原则指行为人对于造成的损失,在其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份额也和其过错程度相一致。因此在审理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要区分单方过错(单人单方过错、单方共同过错)和混合过错和的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在单方过错中,还应当区分单方单人过错和单方共同过错的情况,对于单方共同过错的,要按照连带责任的法理确定共同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多数人致害的,在处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时,原则上有重大不同,刑事责任贯彻罪责自负原则,而民事责任是连带的。这一点,对于正确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意义很大,它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同一个案件的不同部分时,要作好思维转换。混合过错,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都有过错。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多数表现为一方构成犯罪,但他方对民事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应负一定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只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对方的责任。这样处理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和第61条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全部赔偿责任只体现为被告人对自己过错范围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而不是对全部出现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因此,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也是贯彻全部赔偿原则的。

    4、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

    以前,部分附带民事判决书存在诸多弊端,突出表现在:

    (1)当事人的称谓不规范统一;

    (2)正文部分没有全面准确地反映原告人、被告人对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使后面的判决莫名其妙;

    (3)查明事实部分没有对民事部分的内容进行叙述,致使民事部分的判决缺乏事实基础;

    (4)论理部分对赔偿项目及其数额和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等没有进一步阐明,使得判决主文缺乏依据而显得突兀,难以令人心服;

    (5)判决主文不全面,对于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没有予以驳回。

因此,制作附带民事判决书时,除应当严格按照现行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规定执行外,还应该借鉴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制作的经验,力求准确、全面地做出裁判。比如,在判决书中写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的项目、数额及其理由和被告人对此的答辩意见;查明事实部分对民事部分涉及的相关事实进行陈述,详细说明各项赔偿数额的计算来历等;论理部分写明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的理由,判决主文写明确定被告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给付的期限等,对于没有被支持的 请求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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