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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

 fanbo1975 2015-01-02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责任主体交通运输行业是高度危险作业,发生责任事故的可能性大,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大,特别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往往涉及到被害人多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更为巨大,因此,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对于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对该法第七十六条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体系和责任承担比例作了补充和明确。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肇事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即该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不以机动车一方有过错为要件。如果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那么一旦发生交通肇事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是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不得以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或减轻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除外),对抗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对于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种损害(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最多减轻20%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最多减轻40%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最多减轻60%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

因此,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人民法院应首先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并在判决主文第二项,按照保监会公布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认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之后依照《刑法》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不应援引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对上述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款项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驾驶人员违反机动车安全注意义务,即机动车通行规则和驾驶规则的结果,是侵权行为法中自己责任的体现,也是认定其他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再区分不同情形对其他赔偿责任主体进行类型化分析。赔偿责任主体对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应统一适用无过错原则,至于各赔偿责任主体之间是否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划分最终的赔偿责任,以及相互之间是否存在责任追偿问题,不影响法院将各赔偿责任主体作为一个整体,判决其对被害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所有权人的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道交法实施条例》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均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我国,机动车管理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部门(《道交法》第一百二十条)。因此,法院应将机动车在机动车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认定为机动车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与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一同列为交通肇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当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有数个时,该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该数个所有人,并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出租、出借的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损害时,机动车所有人与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和充分法理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列为赔偿责任主体,而且不应将对于特定情形的处理原则作扩大解释,不应将判断具体个案中责任主体的原则简单的适用于一般案件。这样规定不是人为的扩大危险责任的主体范围,不是滥科连带赔偿责任,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合理划定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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