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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不允许向犯罪的司机请求,受害方就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吗?

 木林随笔 2022-02-22

发生了致人重伤或死亡且负有主要责任以上的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许多基层法院往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给予受害方的民事赔偿方面,不管受害方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还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程序,往往是一刀切的不再支持受害方近亲属要求交通肇事罪司机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这种做法是否合理?

个人认为,虽然不够合理,但在目前这种实施故意侵犯人身权益类多为经济状况不好的犯罪人,即便规定了赔也是绝大多数赔不起的,在此情况下,只能暂时的不赔。未来的发展方向是,刑事犯罪人要向受害人以及其近亲属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事实是,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法院都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各地做法不一,有支持的,更多的是不支持的,主流观点是不支持的。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近亲属能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在司法界一直存在争议。

也正是因为有争议,才需要全国的法律专家们关注,才需要有人来进行探讨,更需要有权机关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统一适用情形进行明确的规制区分。

正文之前,郑重声明:该文是木林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理解方面写的系列文章之一,有些观点并不一定准确、正确或者成熟,网络小文,仅用于探讨交流。

一是,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法院不支持受害方近亲属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两个解释。这两个解释中规定,无论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在刑事程序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均不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它针对的是所有的刑事犯罪人,而不只是交通肇事犯罪人。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其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都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作为法律依据直接引用。这也就是说,以上两个解释规制的是:受害人方不能向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机本人要求民事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对违反刑法的公民设定的责任。民事责任,是国家对平等主体之间为填补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而设定的责任。这两种责任,是相互独立、并行不悖、不可相互替代。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因肇事司机被判刑而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独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没有本质区别,故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参照适用本解释,不违反法律精神。从司法实践来看,处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民事司法解释审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三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在受害方请求的前提下,如果受害方没有请求或者放弃的,加害方不会主动赔偿,法院也不能主动判决对方赔偿。在要求赔偿时,如果请求赔偿的对象不对,法院也是不会支持的。当然了,无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赔偿权利人提不提精神损害赔偿是一回事,法院支不支持则是另外一回事,二者不是一回事。

三是,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3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中,特定情况下肇事司机就是侵权行为人,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是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执行的,自然在民事诉讼中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依然适用。

四是,致人死伤的交通事故,既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也属于高度危险工具作业类的特殊侵权。《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在侵权人承担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请求,可以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实践中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依据,它规定,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等人身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五是,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各项损失。第16条第2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所采用的“人身伤亡”的概念本身即已说明,交强险应当赔偿精神损害。从交强险条例的相关内容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有关规定来看,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交强险的赔付,跟司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关系。

六是,商业险中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个项目,在交强险的这12个赔偿项目中,所有赔偿项目的顺序是平等的,这就使得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任何一项赔偿要求理赔都具有法律依据,被保险人自然可以依合同约定要求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七是,在一起致人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往往是刑事责任的直接承担者,而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却并不一定就是司机本人。一般情况下,机动车都应该买交强险险,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主要有交强险公司、司机或车主(司机不是车辆所有人),甚至还有被挂靠的公司、雇主等。

这也就是说,交通事故中汽车方赔偿的主体必然包括交强险公司(没有买交强险的机动车车主,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不买交强险的单独惩罚性规定,车主承担的依然是交强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并非只是司机一人。如果司机有雇主的,有单位且在履行职务期间,那么只有司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与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否则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是雇主或单位,而不是司机本人。这也就是说,无论司机本人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赔偿主体都不会只是司机本人。

这也告诉我们,如果赔偿主体不是罪犯本人,且同时另有他人或者其他主体时,那么,在精神损害赔偿时,就不应当受刑事案件中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两个解释的限制。

八是,举一个交通肇事者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害者亲属另行起诉民事赔偿,请求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并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观点①]:2012年1月30日15时许,李某驾驶货车在超越岳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两车侧面刮擦,造成岳某被当场碾轧致死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某无责任。

岳某的亲属高某等5人起诉到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请求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9万余元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48.4万余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损失41万余元。

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酌定为4万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法院认为,高某等5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维持了一审判决。

九是,结合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免赔对象,只能是刑事处罚的肇事者,不能扩展至其他赔偿义务人。

这也就是在说,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或者单独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赔偿义务人除受刑事处罚者本人之外,如果还有交强险公司、车主、雇主、被挂靠人等其他自然人或单位时,受害人方是可以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还可以要求尚未承担赔偿责任的交强险公司在分项赔偿限额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该请求法院是会支持的[观点②]。

至于其他交通参与人构成犯罪后,受害方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木林目前还没有看到相关案例,不过,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等没有强制购买交强险的,估计得不到支持。

 

观点①:黑龙江法院审判参考丛书系列之《道路交通案件审判参考·高某等5人诉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陈伟华、任莉志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出版,(2012)汴民终字第76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观点②:国家法官学院安全开发研究中心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道路交通纠纷·驾驶人构成犯罪保险公司不能免赔精神抚慰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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