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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中,具有逃逸、自首等情节时的司法认定及量刑研究

 竹影清风JYF 2012-12-25

交通肇事案件中,具有逃逸、自首等情节时的司法认定及量刑研究

王纪玖  发布时间:2007-04-08 00:00:00


    97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概念是逻辑的起点,但由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概念本身内涵十分丰富,虽然《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是实践当中由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错综复杂,理论界、实务界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刑法典中的确切含义至今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导致出现这种局面无疑是由于无论是现行司法解释还是学者的见解都是一种望文生义、就事论事的解释,没有考虑“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在97刑法第133条中逻辑关系,并结合刑法基本理论进行解释,以致造成了理论界、实务界长期以来对此问题的聚讼。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涵义 及其司法认定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涵义 

    笔者认为:97刑法第133条规定的“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等情节和聚众扰乱公众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中的严重情节具有不同的含义,前者是加重处罚的情节,后者是成立犯罪的情节,对此应加以区别。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具有“逃逸”或“因逃逸致人死亡”等情节的,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从而使法定刑升格而加重处罚。在先前的肇事行为不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不能因为“逃逸”或“因逃逸致人死亡”等情节,而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或者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处断。据此,笔者认为: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死亡的行为。较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更为严重,因为这种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刑法》对这种行为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1、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司法认定 

    笔者认为,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着重 从以下几点把握:(1)、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成立犯罪的程度,这是认定97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而逃逸的,则应认定为是一般意义上的逃逸,而不应认定为97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导致法定刑升格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假如具有一般意义的逃逸并构成犯罪的话只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范围内考虑此情节,否则,仅能作为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2)、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需要强调的是,笔者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3)、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重要因素。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显然,这些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因此,有必要在认定时加以区分,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当然,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现场后,必须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接受法律处理,否则, 如果行为人一逃便杳无音信,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4)、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不应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这种情况,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因为害怕承担高额医疗费或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而畏罪逃跑,对此行为应如何认定,有的认为,逃逸应界定为逃离事故现场,而有的则认为肇事发生后为逃避法律打击而逃跑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逃逸。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不是单指的当场逃逸,也包括事后逃逸,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与社会危害性。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处,因为无论是害怕承担高额医疗费还是害怕承担刑事责任而逃跑都是逃避法律追究的表现,前者逃避的是民事追究,后者逃避的是刑事追究,都应视为是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将逃避的追究仅仅局限于刑事追究其实并无法律依据。因此,交通肇事后,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在之后却畏罪逃跑的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2、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要看这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果该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谈不上“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该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则需要进一步分析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所在。如果死亡结果与逃逸行为无关,即无论行为人逃逸与否、救助与否,均不影响被害人死亡,则不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能按一般“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如果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因为行为人逃逸,致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造成的,则应认定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 

    实践中发生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发生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形形色色,笔者认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应当分别作出相应的定性和处理。(1)行为人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明知被害人已死亡,为逃避处罚而逃逸。行为人虽有逃逸行为,但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对行为人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恶劣情节处以3至7年有期徒刑。(2)行为人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并不知道被害人已死亡,但为了逃避处罚,置被害人的生死于不顾而逃逸,行为人虽有逃逸行为,主观上具有放任的故意,但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对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罪定性,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恶劣情节处以3至7年有期徒刑。(3)行为人肇事后,致被害人损伤特别严重,即使及时抢救,受害人的生命也无法挽救,行为人为逃避责任而逃逸,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实质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处以3至7年有期徒刑。(4)行为人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再次致他人死亡的,可分为以下二种情况:其一、第一次肇事后,逃逸途中过失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行为人的两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二、行为人肇事后,为逃逸而不顾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导致多人死亡,其主观故意已由过失转化为故意,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对行为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5)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如将被害人放在不易被发现的地方,自己驾车逃跑,使被害人处于无法得到救助的环境中,主观上是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伤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行为人已处于对法益保护的排他性支配地位,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所在。但在办案实践中,判断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简单。首先要看死亡发生在逃逸之前还是之后,如果发生在逃逸之前,自然不属于逃逸致人死亡。若死亡发生在逃逸之后,如果损伤特别严重,即使及时送往医院抢救也无济于事,则判断二者的关系也不困难。但对于损伤不是特别严重,在介入受害人体质异常、医生的过错等其他因素而导致死亡的情况下,判断何者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往往比较困难,这类案件肇事者与受害人家属往往争议较大,肇事者为逃避追究往往将被害人的死亡归咎于被害人的体质、医生的过错、救治的延误等原因,而死者家属则往往出于判决执行方面的考虑将死亡的原因归咎于医院的过错。笔者认为,认定是否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要在案发后,及时调查了解案发经过,案发到死亡经过的时间、伤害的程度、介入因素的异常情况、介入因素对结果影响力的大小、送往医院时的情况以及对死者的救治经过,以综合判断死亡与逃逸的关系;二要需要建立、完善相应的医学鉴定机制,需要对被害人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依据医学科学理论准确认定死亡原因、结果与逃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三是及时进行法医学鉴定,必要时要通过尸体解剖以判明死因,为案件准确定性和公正处理提供科学依据。 

    二、自首的涵义及交通肇事中自首情节的认定 

   (一)自首的涵义 

    97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一款是关于一般自首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准自首的规定。但关于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刑法学界目前尚存争议,争论之一是:悔罪是否是自首的成立要件。我们认为,即然刑法明确规定假释、减刑的适用需要以悔罪为要件,而在自首的成立上未作同样的规定,认为自首必须以悔罪为前提于法无据。争论之二是:一般自首的成立除需要具备1、自动投案2、自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这两个条件外是否还需要具备第3个条件即接受国家审查和审判。我们认为,从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后又逃跑的不以自首论的精神来看,如果没有第3个条件即自觉接受国家审查和审判来进行限制的话就难以对这种情况作出说明,所以认定一般自首应以3要件说为妥。但对自觉接受国家审查和审判应从程序上理解而不能从实体上理解即自觉接受国家审查和审判并不意味着剥夺当事人的辩护权和上诉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时,应否认定自首及怎样认定自首,却有不同的认识,由此导致了在案件处理结案上的差异。 

   (二)交通肇事中自首的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主动报告公安机关,是其法定义务的义务。国务院颁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鉴于法规对其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赋予了强制性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视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处罚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交通肇事犯罪案中的自首问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为自首。对肇事者事发后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如上述第一种观点所说,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在处理时应酌情从轻;对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则应视为自首。对后者,《刑法》第六十七条虽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在量刑的掌握上,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比前者小。   

    第三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主动向公案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案机关,侦查期限间,又主动到公案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先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1、交通肇事犯罪案中,对肇事者在事发后未逃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适用于所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人。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人也应如此,并没有不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例外规定。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人,不作为自首认定,侵犯了犯罪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人依法认定为自首,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肇事者必须报告公安机关”是对所有交通肇事者规定的应尽义务,但在交通肇事中,其中多数肇事者并不构成犯罪。《刑法》所规定的自首,是对所有的犯罪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在交通肇事中,不一定都构成犯罪,有些后果不严重的可以按一般交通事故处理。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应尽法定的告知义务的约束,这种义务并非刑法上规定的自首情节,对此,不认定为自首是恰当的。对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者,在事发后逃逸,拒不履行告知义务时,应按行政处罚程序予以处罚,不适用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本身是一种罪名,在刑法理论和刑法的规定中,就不存在告知义务,只存在自首情节,也只有自首情节,才是法定的从轻情节。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不能代替刑法上的自首规定。不能将行政处罚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两者混淆,以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否定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犯人自首行为的认定和对《刑法》所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的适用。 

    3、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人没有逃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节,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具体体现,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情节的规定,是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具体体现。也是对肇事者公正处罚,防止剥夺犯罪人所享有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权利的具体体现。 

    对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还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其一对因他罪被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交通肇事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我们认为,传唤尽管没有直接的强制效力,但当事人负有到案的义务,如不履行将受到强制措施的威胁,况且,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道理,即然在法定强制措施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成立准自首,对没有直接的强制效力的传唤也应认为可以成立准自首。其二对被劳教、行政拘留的人如实交代自己交通肇事罪行的能否成立自首。显然,被劳教、行政拘留的人既不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属于正在服刑的人,但他们如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罪行的,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应按一般自首处理为妥。 

    三、交通肇事罪的量刑 

    因为刑事案件形形色色,错综复杂,所以量刑问题很复杂,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模式。总的来说,在量刑时,除要贯彻罪行相适应原则,使刑罚与罪质,刑罚与犯罪情节,刑罚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外,还应贯彻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不允许对同一个情节评价两次,比如:对逃逸或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已因此而使法定刑升格的,不得再将此情节作为酌定的情节而再次予以从重处罚。在遵循上述两个原则的前提下,具体到交通肇事罪的量刑,还应注意以下几点:1、根据对“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科学含义的界定,判断是否存在应是法定刑升格的“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以确定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2、认真地区分一罪与数罪的界限。不能一概的认为凡是“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均应评价为交通肇事罪。应以犯罪构成和罪数理论确定是一罪还是数罪。比如,肇事后,对被害人进行场所上的转移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要从转移的场所、肇事者对法益保护的排他性支配、被害人被救的可能性等方面进行审慎的判断。3、应妥当的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因根据司法解释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肇事人的责任。而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处理时往往已有责任的认定,但这只是一种行政上的责任而不是刑法上的责任,行政以取缔为目的,刑法以保护法益为目的,二者的价值取向并不相同,故不能用行政上的责任认定来代替刑法上的责任认定。  另外,从法律的基本理论和法治的基本要求考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也应当接受司法审查。我国已经把“依法治国”作为宪法原则,在法制国家里没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超乎法律之外的行为。“现代法治国家,人们普遍认识到,有权力,就要有制约,就要有救济。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将被滥用,权力的使用势必肆无忌惮。”“司法救济被称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构成了现代权利救济理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支柱。” 所以,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直接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处理时的责任认定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势必在承认行政裁决终局性同时,剥夺了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这与现代诉讼理念所主张的司法终解决原则是背道相驰的。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车虽然没有参加年检但车辆没有问题又没有违章时,即使交管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主要责任也不能采信。此外,行政机关在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时,往往没有考虑行为人的罪过,所以应根据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从肇事人的违章情况、主观罪过、发案原因、案发的环境、对方的过错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4、根据97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所以存在自首的情况下,还应慎重选择适用,以决定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从法典排列顺序上来看,应首先考虑从轻其次考虑减轻,最后考虑免除。需要说明的是,本罪有3个量刑幅度,其中,后两个量刑幅度即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情节加重的规定,显然不符合97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因此,在这两个量刑幅度内一般不应免除处罚。对于减轻处罚,如果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考虑时,只能减为3年以上7年以下。而不能减为3年以下。5、在同时具数个双向性情节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的相抵消。也不能将两个以上从轻情节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合并成一个减轻或加重情节。应先根据犯罪性质和基本事实确定一个拟判刑罚,然后再根据从重或从轻情节对拟判刑罚进行修正,最后再根据从轻或从重情节对第一次修正后的刑罚进行第2次修正,这样最后得出量刑结果。6、从缓刑的适用来看,原则上只有适用法定刑的幅度在3年以下的 才可考虑,如果在3年以上7年以下量刑的,即使判处3年有期徒刑的也不宜再适用缓刑,因为在该幅度内已予以最轻处罚了,没有理由再判缓刑 了,况且如果在3年以上7年以下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处罚时,一般情况下,因有逃逸情节,也不符合缓刑悔罪的要件。作为原则,如果行为人对交通肇事承担全部责任的,尤其是行为人在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一般也不宜适用缓刑。因为刑罚的后果是痛苦,过多的适用缓刑,不利于遏止日益增长的交通肇事犯罪的发生。 

    四、97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交通肇事罪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97刑法第133条“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适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只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这一种情况。立法上作此规定明显地缺乏预见性,导致现实生活中肇事者即使主观上过错再大,客观上造成的后果多么严重,只要肇事后不逃逸的都只能7年以下考虑。比如最近在全国各地发生导致十几人、几十人死亡的多起恶性交通肇事案件,肇事者主观上具有严重的过错,客观上又造成了如此严重的后果,只是因为没有逃逸这一个情节基于罪行法定原理就只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和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因逃逸致使一人死亡而被判处7年以上有有期徒刑相比,罪刑明显不相适应。 

    2、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解释》第5条后半段规定:“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单位主管人员或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我们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只有故意犯罪才成立共犯,众所周知,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认为交通肇事罪可以成立共犯,违背了刑法关于共犯问题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肯定过失的共同犯罪,该条解释也存在明显漏洞,因为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单位主管人员完全可能在不在现场的情况下事后指使行为人逃逸,从本条规定来看,显然是让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但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单位主管人员没有基本的肇事行为的情况下,认为成立情节加重犯,不符合刑法基本理论。 

   (二)立法建议 

    考虑到97刑法第133条的僵硬规定,致使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不够周延,也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理,所以应对适用7年以上有期徒刑情况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对97刑法第133条似应作如下修改:“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了保持执法尺度的统一,消除人们对自由裁量权过大的担心,司法解释可以对“其他恶劣情节”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作出一些例示性规定,以使原则性和灵活性、概括性和明确性统一起来。 

    鉴于《解释》第5条后半段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刑法,对该规定不应再继续适用。如果司法机关认为确实应追究指示肇事者逃逸的所有人、承包人、单位主管人员或乘车人刑事责任的话,应对该司法解释作如下修订:在现场指使肇事者违章的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单位主管人员或乘车人肇事后又指使肇事人逃逸,以“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交通肇事罪论。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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