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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讨| 余金平交通肇事案02

 孙新琦律师 2020-05-03

编者按

本文就“余金平交通肇事案”这一热点案件,推送西南财经大学胡东飞副教授的学术观点。希望相关的研讨和互动,可以引起更多的争鸣,将余某案的学理研究引向深入。


余金平交通肇事案的刑法问题


西南财经大学  胡东飞

第一,关于余金平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逃逸情节成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即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要认定余金平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必须以明确《刑法》第133条将“逃逸”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实质根据及其判断方法为前提。不可否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后段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前段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这只是行政法律法规责任,单纯将行政违法行为理解为法定刑升格条件,显然背离刑法目的,因而并不可取。

诚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且在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是,犯罪的本质在于法益侵害,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当行为不具有法益侵犯性时,不得将其认定为犯罪;同理,当行为不具有比基本犯更重的法益侵犯性时,也不得将其认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

据此,应当将司法解释所指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限制解释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且该逃跑行为有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性”(对此,从交通肇事罪的第三档法定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也能得到印证)。具体到本案,在余金平肇事之后逃跑之前,被害人宋某已然死亡(即宋某死于余金平前段的肇事行为),余金平的逃跑行为并无造成宋某死亡的任何危险。因此,不能将余金平的逃跑行为认定为《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进而不得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即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否则,便是将单纯的行政违法行为作为刑法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第二,余金平是否构成自首问题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就本案而言,余金平是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其是否如实向办案机关交代自己的肇事行为与肇事结果。对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而言,行为人在事故发生时驾车撞击的是人还是物属关键性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属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的内容。

因此,本案中,如果余金平知晓自己撞死的是人,却对此拒不交代的,不得认定为自首。当然,如果余金平怀疑自己撞到的“可能是人”,并如实将此告知办案机关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而这取决于本案的证据采信。

第三,酒驾情节与本案定罪量刑的关系

二审判决书指出: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余金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致使事故发生,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余金平发生事故时系酒后驾车,因其驾车逃逸,导致发生事故时体内酒精含量阈值无法查证;宋某无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据此确定,余金平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无责任。

由此可见,本案中,是由余金平的未确保安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这一点与是否酒驾并无关系。换言之,即便当时余金平并非酒后驾驶,也应当肯定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驾驶行为与事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也构成交通肇事罪。正因为如此,酒后驾驶这一情节对于本案的定性并无影响。

但是,由于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更高,即相比于非酒驾的交通违法行为,在驾驶行为本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前提下,酒驾行为的违法性程度更高(法益侵犯性更严重),故此,在撇开酒驾这一情节的前提下,如果驾驶行为本身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对于酒驾的,可以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第四,余金平的身份问题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首先,应当肯定余金平的纪检干部身份;其次,联系《刑法》第243条第2款来看,将余金平的纪检干部身份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并无不当。

中外刑事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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