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北京市高级法院研究室 被告人仅因“肇事后逃逸”情节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由此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该“肇事后逃逸”行为不应再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相关法条
基本案情
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樊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李某某为主要责任,樊某某为次要责任。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连人带车被公安机关一并查获。 审理结果
裁判理由
解说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既属于定罪情节也属于量刑情节
二、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重合时禁止重复评价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害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据《条例》关于“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简而言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全部原因。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导致一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因肇事后逃逸而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已作为定罪情节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基于刑法原理和公平正义的精神,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尽管具有逃逸行为,但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形,对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需要说明的是,在排除“肇事后逃逸”情节后,行为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即行为人还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逃逸”应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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