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借款合同纠纷应当提供下列证据: 借贷(款)合同文本、借款申请书及有关凭证、借款实际用途证明材料,违约原因及责任的依据、还款通知书、贷款种类(建行、农行、工商行、人行、外汇)、利率依据、计算方法、担保协议、担保财产及凭证(房、设备产权)、存放地点。 提供证据、必须注明提供人单位名称、时间、提交的复制品完整、复印件清楚,模糊缺角的不得提供;对复印件,必须注明“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提交的外文书证,必须附送中文译本。一、民间借贷概念的梳理及从事借贷的主体范围
目前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民间借贷”这一概念,民间借贷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的称谓,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社会部分融资需求,特别是缓解了一些中小及微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有利于形成多层次信贷市场。我国不允许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相互借款,但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即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二、无锡市滨湖区检察院2009年以来审查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况
2009年至2011年,共受理审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9件,审结的案件中提请抗诉(含建议提请抗诉)3件,并获再审改判。依法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件,并获再审改判,终止审查1件。发出纠正违法1件。从历年的办理情况看,民间借贷纠纷的数量有增加趋势,其中2009年受理审查1件,2010年受理审查2件,同比上升100%,2011年受理审查6件,同比上升300%。伴随经济社会的发展,民间借贷纠纷的逐年增长趋势充分表明了民间资金的活跃,也揭示了从事民间借贷主体自身存在的风险,除却正常情况下资金无法回拢外,借贷双方之间法律意识的确实和借贷过程中不规范的行为占据了主导因素。下面主要从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据审查和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两个角度对对民间借贷纠纷进行梳理,旨在为相关主体提供一定的参考。
三、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证据审查与把握
1.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据困惑
在我们审查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案件中,案件的焦点集中体现在对证据的认定上,具体为是否有借款依据、借款依据所要表达的意思是否清晰明确、借款依据与实际发生借款行为次数及金额是否相符;是否能提供还款依据、借款发生后是否签订还款协议、通过金融机构汇款的是否有相关凭证。无论是起诉返还借款还是主张返还欠款,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由起诉一方即原告进行举证,被告进行积极抗辩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进行消极抗辩的则不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进行反诉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践中,当事人双方不规范的操作行为都为借贷产生纠纷埋下了隐患,也造成司法审查中的诸多困难。
2. 从资金的来源及流转看借贷关系发生的真实性
民间借贷中一方当事人交付钱款时可能采取银行转账,开具支票,汇票以及现金交付等多种方式。在笔者承办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王某借款给李某,李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钱款借给赵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案实际上存在两个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后李某无法归还欠款,赵某便自行出具欠条给王某,载明愿意承担全额的还款责任,王某表示接受,至此,赵某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没有疑问,关键是数额的具体认定,王某与李某对借款的数额陈述均一致,赵某在庭审中也承认上述数额,尽管王某只提供了交付李某钱款的部分凭证,但其对资金的来源能够提供证人证言及部分相关凭证,虽然不能全部印证借款的数额,但是鉴于李某和赵某的认可,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由于借款系实践性合同,合同自当事人一方提供借款时发生效力,因此,实践中对于大额的钱款都要对交付时有无凭证进行审查,在没有出具借条、欠条的情况下,原告若没有交付的相关证据在诉讼中就十分被动。
3.关于被胁迫签订借款依据、还款协议的认定
在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的情形下,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被胁迫签订的借条等字据是无效的,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在于胁迫的情形究竟如何认定。这通常离不开当事人的举证。曾有一起借贷纠纷,王某被赵某请至一工厂内,双方协商怎样还款,该过程被赵某录音。录音中王某承认曾从赵某手中借取一定数额的钱款,并出具欠条。后王某于当晚报警。赵某在起诉中提供欠条及录音,表明没有胁迫的情形发生,经庭审播放录音,赵某:“帮她保管好”,王某:“你不可以拿我的包”,赵某:“不要给她,弄好了再走,弄不好不会走的”;王某:“我包里要拿点衣服,我冷的,把包给我,我要拿点东西”,赵某:“不,现在没有办法了,逼到我没有办法了”;董某(王某儿媳):“我妈妈到了吗?怎么手机打不通,在你那里吗?”,赵某:“到了,不在这里”。我们审查认为赵某强行将王某的手提包及各种证件扣留、强行将王某的手机关机使其与外界失去联系以及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这些行为足以使一个身处异地的60多岁的女人感到无助和害怕,这在事实上起到了胁迫王某的作用,而且,王某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可以认定王某在“欠条”上签字是受到胁迫的结果,该签字不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对于胁迫的认定应具体结合事情发生的时间、场合、在场人员,如果有录音的话还要审查其内容,对于产生伤势的还要审查是否为在出具字据过程中产生的。如果仅仅主张字据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而没有相关证据,则很难获得判决支持。但是,也一定要注意与一般情形的恐吓相区分。在借款真实发生的情况下,对于一方当事人不还款的行为,对方采用发泄气愤的言语仅具有一般性的恐吓,而并不能切实起到威胁对方的作用,因此,此种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胁迫。
四、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法律适用
1.自认的分类及效力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提出不利的事实主张,经法官询问和说明法律后果,对方表示认可或不加争执,即构成自认。从民事诉讼理论来说,“自认”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自认包括承认争议事实,而广义的自认还包括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按照自认形成场合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对于诉讼外的自认应有一定的载体,可以通过录音、书面记录等转化为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形式在诉讼内产生证据效力,但庭外自认对法院并无约束力。在民事诉讼中,自认是一种自由处分行为,当事人对于对方的主张予以承认就可以免除其举证的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可见,自认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事实的自认甚至可以直接导致对诉讼请求的认可。
2.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
在双方当事人发生借款关系时,可能会有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从维护出借人的角度出发,出借人应当详细审查担保条款货担保合同的效力,从而为达到出借资金的保障作用。担保具体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包括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等。曾有一起借贷纠纷,担保人系借款人的母亲王某,王某单独出具承诺书,载明以自己的某处房屋担保上述钱款。在这起案件中,出借人的担保目的并没有达到。首先,王某的行为不是保证,保证是以自己的信用为前提提供担保,其背后有保证人的全部财产作为信用支撑,即使只为50元的债务提供保证,也是以保证人的所有财产进行担保的。王某的行为亦不是抵押,按照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自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抵押权设立。王某的行为并不成立抵押。因此,王某与出借人之间只成立合同关系,双方可以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裁决适用的法律是否准确
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由,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应是借款法律关系。在审查申诉案件时曾发现原本是借贷法律关系,法院却依照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审查,其直接导致被告的举证责任减轻。笔者承办一起借贷案件时发现,一审法院在审查借贷不成立的情况下行驶释明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欠款,二审法院迳行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不仅违反了二审法院应在一审法院审查的事实及法律适用范围内审理的原则,同时也相当于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辩论权。法律关系适用是否得当将直接关涉到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也可能直接导致一方当事人的败诉,没有起到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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