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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认定借贷关系

 wenxuefeng360 2017-07-29
2012年3月,因想要共同做生意,王某通过银行以货款的名义,给谭某某的账户中转账5万元和存款15万元。2012年8月,王某又向谭某某转账8万元。谭某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谭某某于2013年3月死亡。后王某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判令杨某偿还其借款8万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5672元,但王某仅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正是由于王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导致其最终败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和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将不予支持。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是因为他比对方当事人更容易阐明事实情况。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故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负有以下的举证责任,即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出借人是否已经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同时,借款人对其是否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的合同类型之一,其成立的一般构成要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借贷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具备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履行行为;该借贷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同时,还需具备以下法律特征,首先,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资金的出借人来说,所出借的财产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借款人也必须在遵守相关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将所借资金用于合法渠道;其次,民间借贷合同最好采取书面形式明确借贷双方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在合同中详细真实的体现借贷的每个细节;再次,民间借贷可以存在有偿和无偿两种形式。我国对民间借贷的有偿性规定,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其上限不能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将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最后,一般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后仍需实际提供借款后才生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实际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开始生效。所以对于民间借贷来说,借贷双方的关系除了要求其在资金偿还期限、数额等方面表示一致外,最重要的是出借人把货币或者其他的有价物交给借款人,只有这样,借贷关系才能够正式生效。故此,只有银行转账的凭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只能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生效的证据。因为当事人之间也可能存在其他经济纠纷。

  本案中,银行转账的凭证能够说明一方当事人将借款打款给了另一方,汇款只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上的往来。但并不能证明基础债权关系的性质及成立,因为基于买卖、交付货款、还款等原因而给另一方转账的情形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没有履行行为,即一方当事人没将资金实际交付给另一方当事人,则不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已经生效;而对于交付凭证中不能体现借贷关系的,要及时补充借条、借款合同等凭证,否则发生纠纷后,主张成立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因没有借条等证据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王某主张借款合同的成立,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但由于王某与谭某某生前有其他经济往来,王某举示的转账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借款的事实,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由王某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如果二人是合伙做生意,则王某可以主张分割合伙财产;如果没有别的经济关系或其他经济往来已经结束,王某则可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主张谭某某返还其钱款,此时银行转账凭证可以有效证明不当得利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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