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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安全事故案例学习

 伢芽 2012-12-31

学校安全事故案例学习

李成国   2009年11月12日    来源:网易博客 
                                                                                             

                                                                                                      

   编者按:随着我国基础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中小学、幼儿园在学校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等工作中遇到越来越多的法律难题。在处理校园安全、教师聘任、招生办学、学籍管理、后勤社会化、学生处分、校园暴力、学校资产等等问题上都可能引发法律纠纷。面对纷至沓来的法律纠纷,学校应该如何应对?从即日起,“基础教育专刊”开辟“以案说法”专栏,特邀我国教育法专家、上海市教育法制研究与咨询中心谭晓玉博士,就中小学、幼儿园在教育教学及管理活动中遇到的各类法律纠纷,以案说法,以法析案,解疑释难。

【案例一】

毛竹散落扎死学生,责任谁负?

    一天中午时分,某中学操场上,预备班学生李某等五位同学正高兴地玩游戏,只听“哗”的一声巨响,在学校围墙外正施工的高空吊车上散落下十几根毛竹,其中一根正击中李某的头部,李当即不省人事。其他同学立即跑去向班主任报告,班主任及闻讯的校领导立刻赶到现场,叫了一部出租车,将满头是血的李某送往附近一家医院抢救。但由于伤势过重,李某不治身亡。

 【评析】

     本案的责任应当由学校和学生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即校外施工单位承担。事故发生在校园内,危险源来自校园外部的建筑施工现场。学生在自由活动时间玩耍,没有做什么惹事生非的事,学生受伤纯粹是祸从天降。所以学生是无辜的受害者。学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管理不当的问题,并且得知学生受伤后,学校及时采取救济措施,善后处理及时,所以学校无任何过错。致害人施工单位与学校操场仅一墙之隔,按照学校与建筑施工单位协商的规定,施工单位在中午(学生课间休息活动期间)不得施工。但工地某工人擅自操作,又不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造成毛竹散落,砸死学生,施工人员违规操作施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房建工地管理制度不严,工地发现某工人违规操作没有及时制止,应承担主要责任。  

【案例二】

 教室伸懒腰,铅笔戳伤同学眼,责任谁承担?

    王某和陆某是某小学六年级同班同学。某日下午放学前的自由活动时间,在教室里的王某因数学老师要他订正作业,就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坐在前排的陆某身边时,陆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铅笔尖正巧戳进了王某的左眼。当时,王某因痛揉了揉眼睛,没在意,回去也没告诉家人。第二天上课时,班主任发现王某频繁揉眼睛,问了问王某得知他左眼被戳的事,但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次日晚上,王某爸爸在家发现王某左眼红肿、流泪,一问才知真相,即带儿子到医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王某双眼又并发交感性眼炎,视力急剧下降。医院鉴定王某的左眼视力为0.06,右眼视力为0.2,且不能矫正,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双眼交感性眼炎,已达六级伤残。王某病情虽稳定下来,但随时可能发作,最终可能导致双目失明。王某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同学陆某和学校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11.9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学校和致害学生对王某受伤均有过错,判决两被告赔偿受伤人王某各项损失74200元,其中陆某承担90%的责任,学校承担10%的责任。

  【评析】

     本案中,该小学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为事情发生在下课自由活动时间,且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但学校在知情后善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作为一个老师,应当意识到铅笔尖扎进眼睛后可能会产生的严重后果,听到学生的反映后,应当立即送受伤学生到校卫生室由保健医生检查后视情况进行救治,同时应当通知家长请家长协助。但该学校老师在得知王某眼睛受伤后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仅仅过问了一下却没有采取措施,客观上延误了受伤学生治疗的时间。学校作为正常管理人,对学生在校期间所发生的有关情况具有注意和及时向监护人报告的义务。学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知晓王某眼睛受伤,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双方监护人,也没有当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致使王某因未及时就诊而使病情有所加重,对治疗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所以,该小学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陆某作为民法上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班级有学生的情况下手挥铅笔可能产生的后果,由于他的疏忽大意而造成王某眼睛受伤。故陆某对造成王某的伤残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鉴于陆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负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案例三】

 带蛇进教室,把同学吓成精神病,责任在谁?

    李某(女,15岁)与张某(男,17岁)均为某中学初二年级学生。某日晚自习前,张某将一条蛇带到学校玩耍。张某出于恶作剧,将蛇放在李某的手臂上,李某当场就吓得尖叫着跑出教室,被课桌绊倒。同学将其扶起,李某大哭着跑出了教室。老师点名时发现李某不在,便向同学询问,得知李某被蛇吓后跑出教室一直未归,即刻通知其父母一起寻找。次日凌晨,才找到无目标游走的李某。后经某医科大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李某患了心因性精神障碍,其发病与被惊吓直接相关。为此,李某用去医药鉴定费用6000元左右,李某监护人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和学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中学生张某违反学校规定,将具有危险性的动物带进教室并以恶作剧方式吓着学生李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不良后果,对造成李某精神疾病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问题是,学校在这一事件中有没有责任呢?

  法院审理此案时,在判定学校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上,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原告李某与被告之一的张某系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认知能力和行为能力相对较弱,需要自始自终处于被监护状态。李某是在特定场所(学校)和特定时间(上晚自习之前)被张某吓成心因性精神障碍的;2.未成年学生一旦踏入学校大门,监护职责即由法定监护人全部自动地转移给了学校,学校即成为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对原被告有教育管理的责任,而学校却未尽其职,造成被告张恶作剧用蛇将李某吓成心因性精神障碍,故学校应承担全部监护责任即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没有学校,因此学校也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中小学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该条款尽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作规定,但根据该条款对学校需尽较多照管义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承担责任以有过错为前提的精神,可以推导出对学校照管义务相对较少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也应当以学校有无过错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学校对原告李某受惊吓所致心因性精神障碍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持第二种意见。学生张某带蛇进学校,学校并不知道,也无法察觉(不可能对每一位进校的学生都查验,如果这样做又有侵害学生隐私权之嫌了),也就无法制止。事发时值晚自习之前,老师不在教室不属于脱离岗位的渎职情形。晚自习时教师点名发现受伤学生不在教室,当即过问并马上联系家长一起寻找。因此,学校在对学生的管理以及善后处理上均无过错。

【案例四】

 在操场看铅球赛被砸伤,学校该不该赔偿?

    某小学举办春季运动会,三年级学生俞某与其他同学一起观看铅球比赛。李某是参加这次铅球比赛的运动员。在李某之前的运动员投掷完毕后,担任裁判的教师到铅球着落地点丈量投掷距离,俞某等几位同学随该老师进入落地区内观看丈量结果。在老师和观看的同学尚未撤离运动区域时,李某接着投掷出的铅球,砸中尚未退出运动区的俞某的头部,致其头部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额部硬膜外出血。因治疗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俞某称:被告中心小学对运动会组织管理不严密导致原告受伤,明显具有过错,应负民事责任。因此,要求学校赔偿损害。被告中心小学辩称:原告头部在运动会期间被铅球掷伤是事实,愿意赔偿适当的经济损失。但俞某违规进入铅球落地区域,李某擅自投掷铅球,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头部被其投掷的铅球所伤是事实,但其是参加学校组织运动会的运动员,经老师同意后投球,且球未掷出投掷区域,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学校负赔偿之责。

  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对于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管理的职责,学校在组织安排未成年学生进行集体活动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人身安全事故发生。当俞某随裁判老师进入运动区时,在场老师无人加以劝止,进入后又未及时将其劝退,从而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对此,学校应承担没有进行有效管理和采取防范措施的过错责任。李某在学校组织下参加运动会,参加投掷铅球比赛时未满13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作为未成年铅球运动员,在裁判员未加制止的情况下投掷铅球,无法预料到投掷行为带来的后果,应由小学承担疏于组织管理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小学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受伤后,精神上遭受一定的伤害,可酌情由被告小学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对小学提出的原告俞某和被告李某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评析】

     1.本案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出于好奇或是看热闹而随老师进人铅球运动区,这一行为本身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有过错。而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本身就负有防止他人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责任。鉴于本案原告进入运动区域老师未加阻止,亦未及时将其劝退,故该项目主持老师有一定过错。对于原告的行为,学校负有过错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呢?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但本案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在学校运动会期间不可能到现场进行监护,而且原告参加运动会受伤是由于学校未尽管理职责,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而造成。因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李某在参加铅球比赛时,未满13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他所参加的运动会是由小学组织举办的,他在投掷铅球的指定区域内投掷铅球时,在场的该项目的裁判老师既未将场内的非运动员劝离至安全区,又未对铅球这一运动器械作必要的控制,更未制止李某在赛区有闲人的情况下投掷铅球。因为裁判员是学校的老师,又是在学校的授权下负责该项目的裁判和安全工作的,所以李投掷铅球致伤他人的责任应由小学负担。

  3.学校应承担民事责任,作适当赔偿。基于学校这个主体具有公益性、非营利、资金有限等特殊性考虑,适当是指与其履行能力相适当。从主体上说,学校一经批准设立,就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并履行应尽的民事义务。从法律责任上讲,我国规定了实际赔偿原则。所以这里的适当应该是指与过错责任相适当,小学应根据其过错责任的大小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该小学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而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法院判决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

【法律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章事故与责任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学校安全事故案例精选

案例一:

教师对违反课堂纪律的学生要耐心

在2002年10月的某一天,某校中学生何某趁陈老师上课在黑板板书之机,偷偷地在下面抽烟。老师发现之后,便叫何某交出烟来,但何某再三否认抽了烟。于是,陈老师怒气冲冲地骂了他一顿,并打了他两个耳光,恰好是打在何某的左耳上,致使何某左耳失聪。后来,陈老师赔偿了该同学的经济损失。

【分析】

在此案例中,陈老师面对课堂突发事件,应冷静处理,调查了解情况,以正面教育为主,讲清道理,使学生知错改错,而不能凭一时冲动体罚学生。因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陈老师打了何某两个耳光致使其左耳失聪的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所以,陈老师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陈老师体罚何某造成何某失聪,法医将根据何某失聪程度鉴定何某伤残等级:轻微伤、轻伤、重伤。如属轻微伤,陈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属轻伤或重伤,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属轻伤,加害人与受害人可以和解,受害人不向法院起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如属重伤,无论受害人是否向司法机关控告,司法机关将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二:

学生被教师赶出教室后游泳身亡,学校应负主要责任

某小学在2002年发生过这样一件事:五年级学生庞某在下午第二节音乐课时,多次调皮捣蛋,违反纪律,经老师批评教育拒不悔改,被老师赶出课室。庞某孤单在外,很无聊,下课后,找到五年级另外一个同学梁某,说第七节课不上了,去河里游泳。梁某书包也不拿了,真的随庞某爬出围墙,来到河边。几个猛子扎下去之后,梁某发现庞某不见了,急得不知如何是好,来来回回走了几回,没找着,就急急忙忙回家去了。到了晚上,庞某的妈妈见下午儿子放学后一直没踪影,赶紧打电话给学校,学校说不在。最后找回梁某查清真相,学校和家长才知道不好了,立即动员学生、家长、老师一起去找,直到第二天,才在下游几里的地方找到庞某尸体。

【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九)、(十一)项的规定,学校应负主要责任:第一,庞某在上课期间被赶出教室〔违反上述第(九)项规定〕,是造成这次惨剧的原因;第二,学生梁某和庞某第七节课没来上课时,校方没有查找并通知家长〔违反上述第(十一)项的规定〕;第三,学校的围栏没防范好,致使学生能爬出去。总之,家长把子弟交给了学校,学校就应该在职责范围内管理好学生,应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责。此外,梁某私自爬出围墙,违反学校规定下河游泳,也应负次要的责任。

案例三:

体罚导致师生冲突,学生退学

2002年6月20日下午,某中学初三(2)班学生马某上自修课时吸烟,并且大声喧哗。班长陆某指出其错误,并要求马某立刻改正。马某不服,当即用粉笔扔陆某。陆某找来班主任处理此事,班主任严厉批评并教育马某,随后罚马某做掌上压100次。马某愤怒至极,大肆侮辱和恐吓班主任,随后跑离学校,并找来社会上的人在校门口乘放学之时,将陆某殴打致伤,并且就此自动退学。

【分析】

马某的行为是错误的。第一,上课吸烟、大声喧哗是违反学校课堂纪律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第二,向陆某扔粉笔,找人殴打其致伤,属于不服从管理和侵犯了他人人身安全权利的行为。第三,大肆侮辱、恐吓班主任,是不服从教育,并侵犯了他人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权利的行为。第四,自动退学行为违反了《义务教育法》。陆某指出马某的错误并要求其改正,在其处理不了时,找班主任协助处理是履行班长职责和协助班主任工作,是正当的。班主任向马某提出严厉批评和教育是履行教育工作者的职责和义务,是正当的。但罚其做掌上压100次,属于变相体罚学生,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由此可见,体罚常常引起严重后果。

案例四:

教育学生的利器是爱而不是罚

2002年10月,某市第一小学三年级(1)班的学生,在一次早读课时吵闹不休,老师一怒之下,罚全班同学用胶纸贴住嘴巴。此事引起了学生家长的强烈不满,部分被罚学生的家长纷纷到教育局投诉。小孩子上课吵闹是不应该,但也不是什么滔天大罪,老师这样做,不仅使学生肉体上受到伤害,心灵上也从此蒙上一层阴影。

    2002年11月,某镇中心小学六年级(2)班进行一次数学单元测试后,有五位同学成绩不及格,其数学老师王某罚这五位学生站到教室外的走廊上,并把试卷挂在胸口,让全校师生观看,结果造成这五位同学中有两位不肯去上学,一位学生要求转学。

【分析】

从以上两个案例中可以看出,不管是体罚,还是变相体罚,都是一种侮辱人格的行为,这种行为对未成年学生造成严重的后果,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会挫伤他们的学习积极性,伤害他们的人格尊严,导致他们与教师关系的恶化和对立。有时由于涉及人身伤害,还会造成学生家长与学校对簿公堂,导致学校与家长间的关系趋向恶化,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形不成合力,不利于双方之间协调起来共同对孩子进行良好的教育。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也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引起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中国教育的传统观念所致。一直以来,家长对不听话的孩子大都是采用暴力方式来进行教育的,认为“不打不成材”、“严师出高徒”、“打是亲,骂是爱,不打不骂易变坏”。在这种传统观念影响下,教师对学生实施体罚就理所当然了。其次,是教师自身的品德修养和心理素质方面的问题。有些教师觉得自己收入低,在社会上没有地位,白学那么多知识,因而产生了万事不如意的感慨,一旦遇到不顺心的事,就向学生发泄。最后,是应试教育所带来的一种负面作用。有些学校领导认为,只要能把学生的学习成绩搞上去,不管用什么方法都行,甚至暗中支持和鼓励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做法。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我国《义务教育法》也规定:“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如此可见,教师在教育学生时不是可以为所欲为的,而是应当遵守法律,认真履行其职责的。总之,教师应当切记,教育学生的利器是爱,一切从学生利益出发,耐心细致,循循善诱,苦口婆心,而不是罚,不是体罚或“心罚”。

案例五:

教师教育学生应和颜悦色,以免发生师生冲突

2002年12月某日下午,某中学的高一年级某班学生在第6节课的上课铃响之后,陆陆续续地只有20位左右的学生到了运动场上集合。体育教师黄某面对这种情况,就叫体育委员回教室通知没到的学生来上课。同时,他又吩咐几位班干部去学校体育室扛抬棉垫以及其他用来跳高的工具。剩余的学生便在教师的默许下在运动场上自由活动。几分钟过后,在教室里被体育委员叫来的学生和拿体育用具的学生都到了运动场。黄某便吹哨子集合,在其周边的学生已缓慢集合成队,但仍有一位学生在远处的沙池边上跳远。黄某用力吹了几下哨子,那位学生(某甲)才小跑过来。在某甲快要站回队伍时,黄某喝道:“站住!”并用眼神狠狠地盯着某甲。过一会儿,黄某问道:“你没听到老师吹哨子吗?为什么还慢慢地、大摇大摆地过来?”某甲没回答,并用眼睛盯着黄某。黄某一看,火气就来了,拿着笔的右手一巴掌过去,“叭”地掴了一下某甲。某甲双手捂住左眼角弯下身子,突然,又直起身体,冲向黄某并抓住黄某的上衣,于是两人扭打起来。旁边的学生见状,迅速上前把他们两个拉开。某甲转而离开操场去学校小卖部(商店)打电话通知其家长,继而又回到运动场,见黄某在训学生,便从路边拿上一块小砖头,快速走向黄某,将到时,举起砖头用力砸向黄某。黄某见状,迅速侧身一闪,迅即抓住某甲的手,两人又扭打起来。旁边的学生又一轰而上,拖开两人。但这时黄某已怒极,奋力挣脱学生们的拖拉,向某甲猛打,学生们拼力拉开两人,打架结束。

    黄某的上衣被撕破,背后有两处伤痕;某甲左眼角黑肿有瘀血,左腿上有两处瘀血。

    某甲的家长来到学校后将某甲带往医院检查,院方要求住院观察3天,诊断结果是有轻微脑震荡。某甲的家长要求黄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住院费和营养费。学校没有处分老师黄某,但支付了某甲的住院费和医疗费,并对某甲作出了记过一次的处分。第二学期,某甲自动退学。

【分析】

《教师法》第35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某甲殴打教师是错误的,应赔偿教师黄某的损失。师黄某对待某甲的态度和先动手打人是不对的,是违反《教师法》的规定的,也是引发这次事件的主要原因之一。因为对学生坚持正面教育,是所有教育工作者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的教育原则。对于有缺点、有错误的学生,要深入了解情况,具体分析原因,满腔热情地做好他们的思想转化工作。对于极个别屡教不改、错误性质严重、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学生,也要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工作,以理服人,不能采用简单粗暴和压服的办法,更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教师法》也规定了教师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对于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教师,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他们认识和改正错误,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对于情节极为恶劣,构成犯罪的,要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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