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学校事故案例分析

 西葛镇中学 2011-02-21

学校事故案例分析

 

第一部分   在校内发生的事故

  [案例1]擅自离开课堂,导致学生受伤
       1990
5月的一天,某中学化学教师徐x正组织学生上实验课,其父突然从外地赶来探望儿子并找到课堂上,徐X随即向学习委员交待了几句便领其父回宿舍休息。等他安顿下父亲匆忙赶到实验室时,发现学生正乱做一团。原来徐X离开实验室后,一实验小组的同学因争着动手做实验碰翻了盛有硫酸的玻璃杯,造成3位同学被硫酸烧伤,其中一位用硫酸溅在眼皮上,造成轻度毁容。事发后,学生家长找到学校要求赔偿损失并追究徐X的责任,而学校则以学生烧伤纯属自己违犯实验规则所致,教师对此没有责任为由,拒绝了家长的要求。在这起学生烧伤事故中,教师有无过错?
           [
评析]这起实验课上学生被硫酸烧伤一事教师徐x是有责任的。首先,徐X因私事未经任何请示离开实验课堂应属擅离职守的行为。其次,学生因争着动手做实验而造成烧伤事故,虽属学生自己违犯实验规则,但与徐X擅自离开课堂的行为是有关系的,因为教师有责任维持正常的实验课教学秩序,约束学生遵守实验规则,导致学生受伤,因此徐X擅离职守的行为与学生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再次,上化学实验课,利用一些危险物品做实验,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发生伤害事故,而徐X擅离职守的行为,说明其在主观上存在轻信学生能够避免的过失过错。综上所述,这起烧伤事故,与徐X擅离职守的行为以及主观上的过错有着直接的关系,徐x对此是负有责任的。当然,如果该起烧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学校承担也是不合理的,因为学生违反实验规则,导致被硫酸烧伤,也存在过错。因此,赔偿责任应由学校和学生家长分担。

           【案例2】实验课上学生受伤,教师不该受处分
     
一日,某中学初中化学教师杜X正组织学生上化学实验课,学生李x因借用坐在实验桌对面的同学的钢笔,无意中碰倒了酒精灯,酒精溅在本组同学韩X的脸上并燃烧,致使韩X面部皮肤烧伤脱落,造成中度毁容。事后韩X家长多次到学校吵闹,要求学校赔偿损失并处理教师杜X。学校经研究决定赔偿韩X医疗费和营养费2000元,并以教学事故为由给教师杜x警告处分。
     
【评析】实验课上学生受伤,如果确属教学事故,即学生受伤是由于教师的过错所致,则教师理应承担责任。从该案例来看,学生李x无意碰倒酒精灯,溅在韩X脸上并起火烧伤韩X纯属偶然,是李X不能预见也无法避免的,至于对组织这次实验课的教师杜X来说,事情的发生更是出乎意料的。因此杜x对韩x烧伤毁容一事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过错,也不存在过失过错,学校把此事定为教学事故并给予杜x警告处分显然是错误的,而且赔偿韩X2000元医疗费和营养费也无法律根据。 
        
[案例3
      1994
年,某中学初三(l)班学生上用浓硫酸配制稀硫酸溶液的实验课。化学教师王XX详细地讲解了有关的操作要求和注意事项,并特别强调,切不可把水直接向浓硫酸中一次倒入…… 王 老师讲解后,还为学生规范地演示了操作。分组实验开始后, 王 老师沿组进行指导。第一组的学生林XX上课不注意听讲,分组实验一开始,就自以为是地把水直接向装有50毫升的浓硫酸的烧杯中倒入,顿时烟起酸溅,其脸上部分烧伤,手多处受害。 王 老师及时将其送医疗室正确清洗、医护,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花去医疗费200余元。事后家长到校纠缠,提出此事故乃学生在上课期间发生,应由学校 和王 老师承担责任。请问,家长的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4
      1991
年,某中学初三(2)班学生上氢气的制取和氢气化学性质的实验课。上课的 陈 老师认为平时上课时有关的注意事项都讲过,本节课是学生的实践体验,只交代学生要认真做好实验记录,就让学生自行操作,而他自己却先是在讲课桌上埋头批改作业,后又到实验室门口与实验室管理员闲谈。
       
实验开始不久,第五组的同学沈xx做氢气的燃烧实验时,因操作程序不当,未经氢气纯度检验,就直接点燃氢气发生器的导气管,发生爆炸,酸液外溅,使同组的同学刘Xx的眼睛、脸部多处受伤害,其本人的手部也被酸烧伤。本班同学急忙叫回正在室外闲 谈的陈 老师后,才送往医院救护和治疗,共花费近400元。事故发生后,受伤学生家长到校要求学校和任课教师承担责任。请问,家长的要求是否合理?

      [案例5]教师打学生导致学生死亡
          
被告梁燕光,男,二十四岁,某中学教师。 一天上午上课时,因男生傅中平(十五岁)不遵守课堂纪律,对他进行教育拒不接受,被告十分气愤,先用右手推傅的左肩膀一下,傅仍不承认错误,又用右手打腹胸下部一拳和后腰一拳。傅中平当日下午四时感到腹痛,晚九时送医院急诊,诊断为脾破裂两处,并怀疑傅有白血病。经急诊手术,将牌切除,在手术中确定傅因原患有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引起脾肿大(为正常脾脏的六至七倍)。傅中平做完脾摘除手术十七天后,已基本痊愈,由外科转内科治疗白血病,在内科住院二十四天后,突然死亡。检尸结果是:肺动脉干柱塞,骤死。
          
对被告梁燕光定罪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生傅中平不遵守课堂纪律,又拒不接受教师的教育,被告在一怒之下,用左手打傅胸下部和后腰部各一拳,造成脾破裂的严重后果。被告在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在客观上实行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伤害后果。因此,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应定为过失重伤罪。主要理由是,被告梁燕光身为中学教师,应当预见到用拳头打击傅的胸下部,可能造成傅的伤害结果。但是,被告由于一时气愤,没有预见,因而造成这种结果。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在一般情况下,对一个人的左胸下部轻轻打一拳,是不会引起脾破裂的严重后果的。但是,在傅患有白血病的特殊情况下,便产生这种结果。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傅受重伤之间确实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是,被告不知道博有白血病,不能预料他这轻轻一拳可能产生傅受重伤的后果。因此,被告在主观上即没有故意,又没有过失,属于意外事件。
           [
案例6]教棒打坏学生眼睛
      1996522上午第二节课,替代(本堂授课教师范某请事假)看堂教师王某发现学前一班学生刘某在自己座位上用手中铅笔往另一枝铅笔上搭放,即用教棒敲打刘某手中的铅笔,致使笔尖戳伤刘某左眼。当地公安局于716作出伤情鉴定:比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第一款,鉴定为重伤。
     
法院受理该案后,于19971115依法组成合议庭,正式开庭审理。在诉状中,原告刘某母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误工费共计177389.7元。
     
被告学校称,原告所述的眼睛受伤过程属实。对于原告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王某辩称,1996522上午第二节课,她发现刘某正在玩弄手中的铅笔,出于对刘某的关心,即用教棒轻轻敲打其手中的铅笔,不巧笔尖戳伤刘某左眼。现原告要求损害赔偿,我无经济能力负担。其代理人、律师认为,王某作为该小学的一名教师,他对在校学生及其他活动的管理是一种职务行为。他认为,王某在课堂上巡视,经过原告身边发现其在玩弄铅笔,采取用教棒随手轻轻敲打原告铅笔的方式进行制止,也是一种很正常的管理方法。王某在用教棒敲打原告铅笔时,主观上根本不存在故意对原告进行伤害。
     
即使是这种职务方式不当,进而造成原告伤害结果的产生,其责任也应该由学校法人承担。
      1998 55
日,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学校赔偿刘某医疗费1144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5920元、护理费994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1900元、鉴定费480元,合计50395元。二、教师王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过错责任,由所在单位按有关管理规定处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方认为判决赔偿太少,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已提起上诉。
      [
案例7]跳绳被绊倒受重伤
      19901027,某校高二学生上体育课,体育老师张某带领学生做好准备活动后,令学生练习跳绳。两学生各执长绳一端,其余人依次跳过。学生徐某跳时不幸被绳绊倒,腹部着地,经医院诊断为:脾脏外伤性破裂,需手术治疗。手术医疗费用共花去数千元。后据调查,学生跳绳期间,张某一直在旁看护,且学校的运动场地也合乎规格。请问,学校和张某应否承担责任?           
     
【案例8】踢足球引起的伤害
      1994517下午,某小学五(3
)班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将全班同学分为男女两组,男同学在操场上踢足球,女同学在操场旁边的空地上跳长绳。当体育老师在女同学处指导跳长绳时,忽然听到踢足球的同学在大声喊叫,体育老师忙跑过去一看,只见学生方某手捂着眼睛,蹲在地上。原来,方某是甲方的守门员,乙方队员王某带球突破甲方防守,抬脚射门时,足球射到方某的膝盖上后反弹到脸上,眼睛受伤。体育老师见方某左眼稍有红肿,并无异常,方某自己也说能看见物品,除了有点痛之外,没有什么大问题。放学回家后,方某将自己眼睛碰了一下的事告诉了家长,家长见孩子的眼睛表面无任何异常,孩子也说没有什么不适之感,就没在意。第二天早上,方某感到眼睛模糊,就去医院检查,才发现左眼视网膜剥离,虽经治疗,左眼视力已严重损坏,几近失明。
     
家长认为孩子受伤是发生在学校内,并且是在体育课上,应由学校承担责任,故向学校提出承担全部治疗费用8300元,并索赔20万元。家长认为学校对方某受伤负有责任的理由,一是体育课上踢足球,不能安排在水泥地的篮球场上进行;二是王某是一位留级生,年龄比同班学生大2岁,让年龄悬殊的同学在一起踢球,很容易使小年龄学生受伤;三是踢足球时,体育老师不在操场上指导;四是事故发生后,学校没有及时送方某去检查;由于治疗不及时,才造成如此严重后果。学校辩称:一是踢足球是教育行政部门下发的教育大纲中要求的,学校也知道应该在足球场上锻炼,但由于条件有限,难以做到,这不应该由学校承担责任,何况许多学校都是在篮球场上踢足球的,本校十多年来一直如此,从未发生事故;二是同班同学之间相差一二岁也是正常的,不能因为王某是留级生,比其他同学大2岁,就不能与大家一起踢足球;三是体育课上老师曾反复叮嘱要注意安全,当 时 老师也在认真负责地指导女同学跳绳,体育老师并未疏于职守;四是学校非常关心方某,没有及时送其去医院检查,是从表面看方某眼睛红肿不明显,方某本人也讲自己视力正常,不要紧的。特别是回家后,家长也没有发现异常。
     
最后,学校、方某家长和王某家长三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协议:方某治疗眼睛的8300元医疗费,学校承担50%,方某家长承担30%,王某家长承担20%,事故得到解决。请问,你是否赞同这一解决方案?
      (
提示:学校组织体育教学,教学中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当看其是否依教学大纲的规定和要求组织教学,在教学中是否讲解了注意事项,提供了必要的保护措施。)           
      [
案例9]“一块砖头赔进两千元”
     
某中学的篮球场是用杂土垫起来的,当时很平,但经过几场暴雨冲刷后,操场上砖头露出地面,学校没有及时整平。一班上体育课时学生在操场上练习打篮球,学生张力在跑动中突然被砖头绊倒。由于惯性作用,向前跑了几小步后又跌在地上,致使踝关节脱臼,小腿骨折。学校及时将其送往医院,为张力治疗学校花费2000余元。有的教师在背后说:“一块砖头赔进两千元。”请问,学校应否承担学生张力的医药费?
     
(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21条规定:“学校应当制定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管理维修制度,并由专人负责。”)         
     
【案例10】课外玩耍中的失明惨剧
      1991620下午3
时许,某小学二年级学生万某在上厕所途中,注意到走廊过道的乒乓台上新安放了一只刚油漆过的大橱,大橱底部与乒乓台面间有一约3厘米的缝隙,同年级学生张某正用一根三合板条在缝隙中来回抽动玩耍。当万某劝阻张某不要这样玩耍,并将眼睛贴近乒乓台面看张某是否还在抽动时,张某不慎将板条插入万某右眼。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还是酿成了万某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下降的惨剧。
     
万某家长诉诸法院,要求张某的法定监护人赔偿医药费、营养补助等共计2.7万元,其所在学校因监护不力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调解,原、被告三方协商解决,第一被告张某的家长赔偿万某2万多元,所在学校赔偿9000元。
      (
提示:学校的责任在于设施安放不当及管理、照管不善)         
     
【案例11】学童嬉戏致伤,校方也应负责
      1997416,某小学的下课休息时间,学生李某和张某在一起玩起了斗拐的游戏(一条腿盘在另一条腿上互相撞击),张某因斗不过李某,就用手将李某推倒,致使李某右大腿骨折。李某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9
级伤残。
     
法院一审判决致害人张某的监护人赔偿原告李某损失7815.5l元,所在学校因对学生未能实施有效管理,亦被判决赔偿原告损失2233.29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未成年小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能够及时、正确地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其在学校中的有些行为应该受到学校老师的指导和帮助。学校应安排课间值日教师。)

      【案例12】为挂教室窗帘,坠楼身亡
      1995
11月某日早操后,某小学五年级学生进教室,班主 任王 老师环视教室,发现左侧的窗帘掉落了。她随口说道:“窗帘怎么掉下来啦,谁去挂好。”第一节课后,劳动委员史某(11岁)觉得这是自己的事,便叫了邻座的同学捡起掉落的窗帘,然后他从课桌上攀上窗台,试图挂好窗帘。史某人矮够不着,便一脚跨出窗外(铝合金玻璃窗),也许是窗沿较滑,又无凹口,一不小心,竟从五楼坠下,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史某脾脏破裂,肝肺严重受损,体内大量出血,虽经医院医护人员41小时抢救,输血1400CC,抢救花去5000多元,但仍未能夺回孩子的生命。一个好端端的品学兼优的“红领巾”,永远离开了自己的伙伴。学校虽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并频繁上门赔礼道歉,但无法替代父母失去儿子的悲痛,祖父母失去孙子的寂寞。
     
经过一个多月的调查核实与协调,学校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一次性赔偿家属8.5万元。加上处理这一事故过程中的花费,学校实际支付出10多万元。
     
【提示】是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师应特别注意自己在学生面前的言行;学校应该为学生提供安全的教育设施。       
      [
案例13]小学生在学校游戏受伤,学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巫正声是西城小学五年级学生。1988914课间休息时,巫正声与同学张文斌(11岁)进行追逐游戏。巫正声在前奔跑,张文斌在后追赶,巫见张将要追上,就向阅览室方向跑去,巫猛推阅览室门时,将门上的玻璃推破,巫的右手和手臂被玻璃划破。经医院治疗后,右手食指部位的筋被划断,右手食指丧失功能。原告的父亲巫兴演以孩子在校读书期间,学校管理、监护不周,门窗设备简陋,而致学生受伤为由,要求学校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学校辩称:课间休息时间,学生自由活动,学生间进行追逐活动是正常情况;学校阅览室门上的玻璃完整无损,也不存在设备简陋问题,拒绝承担巫正声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核实,不能认定门窗设备简陋而致学生受伤的事实。判决学校对巫正声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的责任。
      (
提示)与案例11比较分析: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差异;教师注意义务的性质(宏观监督,而不是对每一个自由活动的学生进行看管)

      【案例14】学校集会造成学生被挤死挤伤案
     
陕西省某县城关小学19891228清晨举行周会。7时许,在学校广播和铃声的催促下,教学楼上千名学生争先恐后奔往学校操场集会。学校副校长杨某未将教学楼西边楼梯铁栅门打开,使得二、三、四楼七百多名学生只得全部涌向东楼梯口。学生们下到二楼和一楼楼梯拐弯处时,因楼道电灯末开,跑在前面的学生摸黑与少数上楼放书包的学生相遇,造成双方拥挤,个别身材小的学生跌倒后引起上下楼梯受阻,造成严重拥挤,酿成特大伤亡事故,死亡6 11岁的小学生 28人,伤59人。
     
据省、地、县检查机关的联合调查,这起特大伤亡事故是学校副校长杨某工作不负责任、制度不严、有章不循、纪律松懈造成的。为此,对城关小学副校长杨某处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请问,如按照新《刑法》,对杨某的定罪是否合适?
      [
几点启示]
     
为了保证学生集会中的人身安全,学校应注意以下几方面工作:
     
1)必须明确指定专人负责学生集会的安全工作。有关人员应当各司其责,各尽其责,避免互相推诿。
     
2)在学生集会时,对学生集会的路线、设施和环境等与学生人身安全有关的事项,要全面考虑,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人身伤亡事故发生。
     
3)在学生集会时,应当使学生进出教学楼的时间错开,并由专人监管,防止造成拥挤。
     
4)在参加校外集会时,一定要有专人跟随学生,负责学生的安全工作。如果学生年年龄较小,一般应当负责带回学校,不应在外面把学生放走。
     
5)学校的各楼门和通道一定要保持畅通无阻,保证必要的照明度,不要随意封闭楼门和通道。

      【案例15】为办板报冒险“取经”坠楼身亡
      1997
10月份一个星期天,某小学四(1)班学生向某与同班6位同学一起来到学校利用业余时间为班里出黑板报,听说隔壁四(2)班的黑板报办得很好,他们就打算学习一下邻班的经验。但该班窗帘拉得严严实实,门也紧闭,从外面什么也看不到。向某便与两位同学一起从后窗翻到隔壁教室去现场学习。返回时,向某不慎从三楼摔了下来。送到医院时,年仅九岁的他已停止了呼吸。
     
事故发生后,当地教育局的领导和学校领导及向某的班主任都到医院看望,安慰了他的父母。次日,学校又配合向某的父母处理了善后事宜,并召开全校师生大会,强调安全教育。并安排人员将所有教室的后窗都用钉子封上。向某的父母没有向学校提出过分的要求,并与其他家长一道找学校,要求撤消对班主任的处分。据了解,向某所在班级一直由班委安排出黑板报,班主任并不参与,也不到场指导。
     
请问:在这起事故重,学校与班主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分析要点】学生利用休息时间来学校办黑板报,学校不可能派出专人来监督他们的举动;学校和班主任不可能考虑到学生会冒险从教室的后窗中爬讲爬出。

      【案例16
     
某小学利用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学生打扫卫生,班主任徐X让学生王X负责擦玻璃。王X在擦玻璃时不慎从二楼窗台上摔下,造成左小腿骨折,脊椎扭伤而下身瘫痪,住院治疗达5个月之久,花去医疗费5000元。
     
因在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上王X的父母与学校发生纠纷,王X的父母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审认定学生王X受伤是由于教师徐X的过错造成的,判决学校赔偿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王X营养费、家长护理误工费等共计1万元。由于数目较大,学校承担有困难,同时学校认为造成这个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与徐X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联系,便提出徐X也应承担部分费用,徐X不从。请问:学校提出让徐X分担赔偿费用的做法是否合理?
     
【分析】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设施中活动。”因此,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避免发生危险,是学校义不容辞的责任。该例中徐教师让学生擦玻璃,他应该预见到学生有潜在掉下去摔伤的危险,但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应属于过失过错,对此理应承担责任。但学校提出让 徐 老师分担赔偿费用的做法并不合理,因为打扫卫生的活动是学校决定组织的, 徐 老师也不是让学生为自己干私活而造成对学生的伤害,虽然其责任应由学校和教师共同承担,但学校和教师所承担责任的性质是不同的,学校作为法人,法院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至于教师的责任问题,学生家长以及学校等有权要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即教师应对此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即使教师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只能由学校在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后,再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教师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
案例17]建校劳动中学生不慎摔伤,学校应否承担责任
     
小伟,男,12岁,某小学六年级二班学生。
      1992
5月的一天,学校组织该班参加建校劳动。 班主任 老师在布置完劳动任务后,反复强调“要注意安全”,劳动就开始了。劳动中班主任又不断巡视。正在劳动的小伟不小心踩在一块砖头上,摔倒在地,左大腿骨折,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家长为给小伟治伤,花去了不少医疗费、营养费,并且因为护理而扣发了两个月的奖金和部分工资,给家庭造成了一定的经济负担。
     
小伟伤好出院后,家长来到学校,提出学校应当负担小伟的医疗费等。学校领导开会研究此事,有的同志提出,小伟摔伤是由于自己不小心所致,学校不负责任,不应赔偿经济上的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学生年龄小,又是在参加建校劳动中受伤的,虽然受伤的原因是小伟自己不小心所造成的,学校不负主要责任,但是,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学校给小伟的家庭一定的经济补偿也是可以的。
      [
参考法条] 《民法通则》第 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案例18】教师该如何进行教育?
     
某中学教导主任兼初三(2)班班主任及语文老师章某,一日收到本班某同学告密信,信中宣称男生薛某与女生李某在谈恋爱。于是,章某暗中观察薛、李二人数日,发现他们接触很多,便分别找两人谈话。薛李两人对此断然否决,但章某仍责令两人写检讨,并要求在班上宣读。班会课时, 章 老师宣称薛、李二人谈恋爱是违纪的,并让薛、李二人上前读检讨.二人皆不愿。僵持半天后,章某顿时恼火,上前拖拉李某,李某也举手反抗。争执中,章某不慎扯断李某连衣裙两根背带,导致李某外衣脱落露出内衣,李某顿时脸色苍白,当即昏厥。章老师意识到自己的过失,一面报告校长及教育局有关领导,一面派两位同学看护李某。但李某仍于当晚在厕所内上吊自杀。李某父母及亲戚闻讯后到学校大吵大闹,要找章某算帐,并要求学校赔偿丧葬费等6.5万元。
     
法院认为, 章老师不是故意耍流氓,是过失行为,且没有直接造成其死亡,在事情发生后,也有积极行为,故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市教育局承担2万元,校方承担1万元,章某承担8千元,作为给学生家长的赔偿。
     
请问,章某的行为是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侵犯隐私权?名誉权?),还是犯罪行为(侮辱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19]应怎样对待学生的服饰问题?
     
陕西省铜川市煤炭基建公司第二中学高一(2)班学生王文生,62到学校上课时,内套一件被青年们称为“一把火”的红衬衫。他的显露的红衣领子被班主任孙X发现。 孙 老师当即责令王文生脱掉红衬衣。平日少言寡语的王文生不愿当着男女同学的面脱衣服,要求去教室外面脱。孙X不准,强令王文生在教室里脱。自尊心很强的王文生坚持不脱,并回到自己的座位坐下。孙走过去揪住衣领把王文生拉出座位,把他的语文书和本子从后窗子扔下楼去,大声喊道:“出去!我这个班不要你,以后别来了。”此后,班主任和学校一直未同家长通报情况。直到614晚入睡前,王文生对奶奶说:“老师欺负我,我找他说理去。”次日早7时半左右,王文生在铜川市公园湖投湖身亡。
     
请问:教师孙X侵犯了王文生的那些权利?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提示)1988820国家教委下发的《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试行稿)规定:“穿戴整洁、朴素大方。提倡穿校服。头发干净整齐,男生不留长发,女生不烫发,不化妆,不佩戴首饰,不穿高跟鞋。”之所以提倡穿校服,是因为穿校服有益于培养学生的组织纪律性,减小学生家庭贫富差别给学生身心发展带来的不良影响。这里的问题是,国家教委的文件规定是否与宪法的规定相矛盾呢?不矛盾。因为学生是一个非常特殊的公民群体,学校是一个教育学生促进学生身心全面发展的场所,对在这一场所中受教育的学生的服饰提出“穿戴整洁,朴素大方”的要求是利于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的。但只要学生的穿着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不会对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学校和教师就不应干涉,否则就侵犯了学生的表达自由权。本案例中孙X对王文生所提出的服饰要求就属于不合理的要求,是一种违法行为。
     
此外,在本案例中,教师孙X不让王文生上课,侵犯了其受教育权,当着全班男女同学的面让其脱衣服,侵犯了其人格尊严。当然,王文生的自杀是一种自己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主要是由于其心理承受能力太差所致,与教师孙X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教师孙X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应承担行政责任,学校应给予孙满一定的行政处分。                                                   
      [
案例20]擅拆学生信件致学生坠楼
     
原告杨新宇原系被告学校初三(2)班学生,王斌系该班班主任,陈利民系被告学校团队书记。事故发生时,杨新宇16岁。
      19881026下午第2
3节课,原告旷课。王斌去教室时,发现原告不在,因见原告书包及钱夹在课桌内,在察看钱夹时发现原告早恋情书,便将书包、钱夹、信件拿到办公室。原告在第3节课期间回来上课,知其书包被班主任拿走,使前去索要。王斌让原告说清早恋情书问题,原告拒谈,并抢夺了部分信件及书包要走,被王斌抓住不放。而后陈利民赶到,将原告抱住。原告即将信塞入口中。陈利民抠原告的嘴,未能抠出信。原告力图挣脱,双方撕拽进入三楼阅览室内。此时,校方在场人员提出,让原告将信吐到阅览室里屋炉内烧掉。原告便含信进入里屋。当图书管理员杨颖强进入里屋里,发现原告已站在窗台上,便上前阻拦,被原告蹬倒。原告从三楼窗户逃脱摔伤,致右肋骨干骨折、第六胸椎压缩骨折、骨盆骨折、肺挫伤。经住院治疗伤已痊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住院费183083元、护理费768元、营养费100元,共计2698.83元。此外,原告母亲因陪伴误工减少收入1044.16元。
     
河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于19905
      17
日判决如下:(l)原告因伤所花用医药费用、住院费、营养费及陪伴费等共计386799元,原告自行承担232079元,被告承担154720元;(2)被告垫付的269883元由第三人杨国祥退还被告115163元;3)双方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判决后,杨新字及杨国祥不服,上诉于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坠地伤残是王斌私自翻检信件及陈利民连续施暴所致,要求校方承担全部医药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及护理费。天津市第48中学不同意杨新字的上诉请求。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对杨新宇的劳动能力进行了法医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新宇右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对右臂持重物功能有一定影响”。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私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王斌擅自拆杨新宇信件一节,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陈利民抠杨新宇嘴内的信件,显然欠妥,致使杨新字从窗走脱,给杨新宇造成一定的损害,侵害了杨新宇的合法权益。对此,陈利民应负主要责任。杨新宇在校期间,不遵守学校制度,导致本赔偿事实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其上诉请求全部赔偿,本院碍难支持。杨新宇因年岁尚轻,其右臂功能因伤受到一定影响,校方应酌情给予一定的伤残补偿。王斌、陈利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天津市第48中学负担。杨新宇目前无经济收入,其应承担的部分,由其父杨国祥负担。
     
综上所述,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1条及第131条之规定,于199277判决如下:
     
1)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三条;
     
2)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条为:杨新宇因伤花用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及陪伴费等共计386799元,天津市第48中学负担270759元,杨新宇负担1160.40元;
     
3)加判:天津市第48中学一次性付给杨新宇伤残补助费3000元,减除已给付269883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
提示)此案件属于混合过错性质的案件(学生违纪,教师侵权)。

      [案例21]
      1994
5月,某校初三年级学生李某(15岁,男)在上语文课时,不注意听讲,并发出怪叫声,扰乱课堂秩序。经语文老师多次提醒后仍不改正其错误行为,还顶撞老师,语文老师遂让其出教室到思教处,李不服从。语文 老师叫同班一同学到思教处找来了思教处副主任刘某。 刘老师在问清情况后,即走到李跟前,叫其出教室到思教处接受批评教育。李仍不从,并当众骂人。这时,刘老师揪其衣服走出了教室。在楼道里,李仍在骂人。这时,刘 老师气极之下,打了该生。事后,该生家长找到学校,称该生被打不能参加中考,要求学校保留其学籍,并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5000元。该生家长还向区教育局提出申诉。事实上,该生被打的程度并不严重,有医院的证明为证,并没有影响到该生继续学习的能力。
     
经教育局领导及学校领导做了大量的工作后,作出了以下几点处理意见:(l)学校校长及刘老师本人向该生及家长道歉;(2)刘老师写出书面检查,并受行政警告处分,此外还要赔偿该生的医疗费;(3)对学生李某给予全校通报批评。
     
请问:以上处理意见是否合理、合法?
     
该案例中教师将李某逐出课堂是否侵犯了李某的受教育权?  

第二部分   在校外发生的事故
      [
案例22]幼童放学,遭遇车祸
      1992315日下午340,某小学的全体教师正在参加植树劳动。忽然,学校附近一居民气喘吁吁地跑到学校,上气不接下气地说,学校幼儿部的一个孩子被汽车撞倒在公路上,学校领导、老师以及幼儿园园长等立即赶到现场。学校地处公路边,事故现场就在学校附近,距学校仅有300。幼儿园大(l
)班的小朋友李某脑壳已开,血流满地,情景十分凄惨。死者的家属也闻讯而至。经医生诊断:李某颅脑严重损伤,全身重要器官已被压坏(心、肝等),被撞后已当场死亡。
     
按照惯例,学校小学部下午放学时间是5时,学校幼儿园部是430分。由于当天学校布置全体教师下午植树劳动,以迎接市教委的绿化检查,所以小学部的三、四、五年级同学也跟着老师们一起参加植树劳动,一、二年级打扫卫生,幼儿园上过一节课后放学。按常规,教师应整队护送学生出校,安全地走过公路。可幼儿园的老师因为学校植树任务紧,怕自己的任务来不及完成,所以上完一节课放学时,只草草地整了一下队,将孩子们送至门口,告诫大家注意安全,便回来参加劳动了。幼儿大(1)班的小朋友李某见没有老师护送,便私自溜出队伍,去路边小店买水喝和零食吃,并在公路上玩耍起来,不巧被一辆由北向南的东风拖挂车撞倒,肇事者当时逃离现场。
     
事故发生后,区教委成立了事故调查小组,决定:(1)配合公安机关,追查肇事者;(2)对死者家长的失子之痛深表慰问,并令学校幼儿部一次性补偿800元;(3)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2000元;(4)追查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及幼儿园大(l)班教师忽视学生安全教育的责任,令其写出书面检查报告,并处罚两个月奖励工资;(5)该小学出面为死者召开追悼会,并在全校加强学生安全教育,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启示)幼儿园应建立安全防护制度、教师与家长交接幼儿制度。

      【案例23】春游扫墓,不幸受伤
      1984
5月的一天,浙江温岭某小学师生乘车去黄岩九峰公园扫墓春游,出发时天气还好,蓝天白云,下午竟下起毛毛细雨。师生们游完九峰公园后,要到小山上扫墓。到烈士陵园要上几十级台阶,那台阶约两米半宽,台阶面很陡,且两边没有栏杆,当时小雨将台阶淋得又湿又滑。带队教师一再吩咐学生要当心,要遵守纪律,不许离开队伍走到阶边上。然而,走到一半时,有位学生趁教师不注意,溜到阶边向下看,结果不小心滑下台阶,从近十米多高的台阶上冲了下来。教师们马上将其送医院抢救,医生判定为脑溢血,后经抢救脱离危险,但留下严重的后遗症。
     
出事学生家长非常悲痛,闹到学校,要求学校对此负全部责任。学校虽自认为有一定责任,但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认为九峰公园及学生本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三方产生纠纷,最后只得由乡政府、县教育局、村委等一同协商,并与校方、家长、九峰公园责任人达成协议,其解决结果如下:1.由学校一次性负担全部医药费的50%,公园方面负担全部医药费的40%2.学校另补偿该学生家长1000元,并且免除该生学习至毕业的学习费用。       
     
【案例24】学生救火导致的重大伤害
      1994
4月的一天,某市小学校长冯某、教师马某带领部分学生在操场劳动,突然有学生发现附近山坡起火,经冯校长同意,先后共有十几名学生赶赴火场扑救,而冯、马二人没有一同前往火灾现场进行组织和指挥。最终,由于风助火势,8名学生被无情的烈火吞噬了生命,1名被烧成重伤,他们的平均年龄还不足13岁。
     
该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多方调查和专家讨论,最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冯某、马某身为教育工作者,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应负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他们应当预见到未成年人无组织扑救山林火灾的危险性,但却没有加以阻止,甚至未去现场指挥,最终造成严重的伤亡事故,两人的行为已构成严重失职罪。
     
法院以严重失职罪判处冯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马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请问:按照新《刑法》,应如何对冯、马二人定罪量刑?   
     
【启示】我们的舆论往往偏向于宣传“赖宁式”的救火少年,却忽略了对未成年人应尽的保护和管理的责任。儿童身体还处在生长之中,缺乏救火所必需的体力和耐力,同时也没有必要的救火器材和设备,一旦火势蔓延,他们连自我保护都成问题,怎么有能力扑灭山林火灾呢?

      【案例25】 孙老师的行为是犯罪吗
     
初三(1)班学生艾丽近日学习成绩下降,上课走神。一天,班主任孙老师去传达室,偶尔发现一封给艾丽的信,传达室人员说:“经常有给艾丽的来信。”孙老师突然明白了艾丽学习退步的原因,她一直很器重该生,自然很生气。中午放学时,孙老师通知艾丽到办公室去。等其他老师都下班走了,孙老师拿出那封信甩到艾丽面前,厉声问:“这是怎么回事?”艾丽低头不语。孙老师指着信说:“打开,给我念!”艾丽是个很倔的女孩子,她上来犟劲,猛地把信打开。这时孙老师觉得不妥,就让她把信装好,回家去好好反思反思。艾丽回家后,不向父母解释回家晚的原因,又挨了一顿数落,遂即服下超量安眠药。
     
经抢救脱险,但留下后遗症,脑子经常不清楚,学习也日渐落后。问:孙老师是否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而负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刑法》252条:“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例26】这起学生出走事件的责任是教师吗          
     
某初中二年级学生姜X和李X,经常在校内吸烟,多次受班主任刘老师的批评教育,仍不改正。一日,姜、李二人在教室里抽烟,并把烟分发给其他男同学,恰巧被刘老师碰到,没收了他们的香烟,并当众对他们进行了严肃的批评和教育。同时,刘老师责令他们当场写出书面检查,二人写好后,刘老师在上面签了字,并告诉姜、李二人把书面检查带回家去给父母看,由其父母签署意见后明天带回学校。姜、李二人买香烟的钱本来就是从家中偷偷拿出来的,这一次回家事情败露,考虑到肯定少不了挨父母打骂,由于害怕,放学路上二人商量了好久,最后商定,暂时出走,避一避风头再说。当天晚上,姜X从家中偷出现金3000元,第二天早上俩人结伙出走。刘老师闻讯后,马上明白了事情的真相,遂请示学校与姜、李二人的父母一同寻找。可是15天过去了,仍无踪影。姜X的父母又气又急,便找到学校大吵大闹,咬定是刘老师赶走了孩子,并说抽烟是坏习惯,但并不是什么了不起的事,是刘老师的做法使得孩子没有退路,所以才出去的,声称:万一孩子出现什么问题,刘老师必须负全部责任。
          
请问:家长的要求是否合理?          
      [
相关法条]《教师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教师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         
      [
案例27]          
     
某校初二(3)班班主任齐老师讲课很认真,但为人傲慢,对学生更是不客气,讽刺、挖苦学生是常事。该班一女生许X学习很刻苦,但脑子反应慢。一次被齐老师提问,没有答上来,齐老师当场就是一顿讽刺:“哼,象你这样的还想上大学?我看你就能在家里蹲大学,修理地球系,拉锄钩子专业……”学生都哈哈大笑,许X抬不起头来。一时间,齐老师的话被同学们竞相传开。许X成了众人的笑柄。她丧失了继续学习的信心,回到家又哭又闹,死活也不肯再去上学。一周后,许X退学了,而齐老师却在班上公开讲:“早就该回家,再学也是白废!”
          
【评析】齐教师的言行是对学生许x人格尊严和受教育权的侵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我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第2款和第15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教职员应当尊重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齐老师的言行显然是对学生的歧视和人格的侵犯,而且导致了学生许X的退学,后果较严重。对此,学校领导负有动员该生返校复学的义务,以使许X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同时应责令齐老师纠正错误,杜绝讽刺、挖苦学生等违反教育法规的行为。

           [案例28]违反纪律本不该,自杀身亡更轻率
      1990420,某中学举行期中考试,在下午的语文考试中,初二学生王某违反考场纪律,在试卷中夹带纸条,被监考的李老师发现。李老师当场把该生的试卷撕碎,并送他去校长室处理,学校通过广播对王某进行了通报批评。该生回家后,一时想不开,喝农药自杀身亡。第二天一早,王某家人把尸体抬到学校,要求学校赔孩子的性命,并把李老师毒打一顿。后由派出所出面,让家长把尸体抬走,学校才得以正常上课。
     
请问:这是不是一起意外死亡事故?学校和李老师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
案例29]小学生骑车撞伤幼儿
     
某校在“六一”节组织学生看电影,出发前,学校反复进行了安全教育。六年级学生李某(12岁)中途退场,骑车回家。当他骑自行车在街上行驶时,突然一名5岁男孩徐某从其母亲王某身后走向街中,李某刹车不及,发生相撞。结果,徐某小腿骨折,李某本人右面庞撞在街沿上,鲜血直流。王某及众人把两小孩送到医院救治。徐某骨折,治疗费1486元,李某缝了五针,医药费1658元。事后,徐某的家长上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1486元,误工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学校和李某同时被列为被告。上诉期间,被告李某提出反诉,要求徐某家长赔偿医疗费165.8元和精神损失费(破相)2000元。他们分别请了律师,而学校则由总务主任出庭辩护。          
     
法院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学校赔偿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和营养费共计2000元,赔偿李某500元,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案例30】不履行法定义务是违法的
     
XX等四人是某镇出名的流氓团伙,经常打架斗殴、侮辱妇女,横霸乡里,无人敢惹。一日,该镇中学三名女学生上街买东西,被陈XX等四人缠住,肆意进行污辱,不仅以极其下流的语言调戏她们,还撕破了其中二名女学生的衣服,在她们身上任意抓摸,一流氓还将一瓶酒倒在她们身上并抢走了她们仅有的10元钱。三名女同学惊恐万分,大声求救,可周围无人敢上前营救。该校教师李XX买菜路过此处,恰遇这三名女学生被流氓侮辱,但他畏缩不前,只是央求围观的人救救学生,当一名歹徒闻声向他扑去时,李XX仓皇而逃。
     
请问:教师李XX是仅承担道义上的责任,还是同时应承担法律责任?          
     
【相关法条】《教师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教师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因此,制止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教师法定的义务,不能放弃,必须履行。放弃义务同样是违法行为,同样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

      【案例31】学校乱收费引发学生服毒身亡案
      1996
4月某县某村小学布置每个学生交纳150元“随读就征”教育附加费,并宣布“不带钱来,不许进教室”。该校学生李某某(女,11岁)放学回家向其母索要,因家中困难无钱交纳,李担心读书无望,服毒身亡。
          
后经研究决定:给予教育局长行政记大过,镇联校校长撤销党内职务,某村小学校长行政记大过处分。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