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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芳:婚姻家庭案件司法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竹影清风JYF 2013-01-04

     吴晓芳:婚姻家庭案件司法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 20091128日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讲座整理

 

一、讲座整理版本之一网页链接:

http://wenku.baidu.com/view/0c2ca83231126edb6f1a1021.html

 

二、讲座整理版本之二全文

 

婚姻问题不单是法律问题,它与情感、心理联系在一起。一些问题争议很大,同一问题各地判决不统一,期待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一、申请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及婚姻登记瑕疵的处理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但当事人不是以这四种理由申请无效,而是以婚姻登记瑕疵来申请婚姻无效。比如一方登记时未到场,或一方拿着虚假的身份证明,或者登记管辖不对,应由其他地域的婚姻登记等等。以登记瑕疵来申请无效,法院不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婚姻无效案件是一审终审,除婚姻法第十条的四种情形之外,不符合法院就不支持诉求。而民政部出了个关于婚姻登记的暂行规范,除了被胁迫之外,申请撤销登记的一概不受理。民政机关和法院民庭都不管(骗婚的,拿着伪造的身份证登记结婚,然后消失,被骗者到法院起诉,当时用的假身份证,没有明确的被告,此情况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民政部门对身份证的真假是形式审查。此种情况当事人离婚和另行结婚都不行)。我个人认为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民政部门把结婚证撤掉,因为其实质是骗婚,并没有结婚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婚姻自愿原则,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现在正在与民政部与行政庭沟通。另拿姐姐的身份证去结婚,用的是自己的照片,双方在一起生活了很多年,且生了孩子,法院内部意见不统一:一种认为,只是身份信息不对,因其现已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结婚的意愿真实,且达到婚龄),应按离婚处理;有的认为应按同居关系处理,登记结婚是已姐姐的身份登记,从结婚证看,是姐姐结了婚,且婚姻登记条例规定, 94年1月1以后未办结婚证的都是同居,其既无继承权,也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理解人注:按同居处理了后,结婚证的问题仍未解决,是不是她姐姐要与这个人离一次婚,将会导致,妹妹与他解除同居,姐与他离婚或申请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登记。问题主要出在对婚姻主体的认定上,婚姻主体到底是妹妹还是姐姐,这个认清了,问题就好解决了。主体是妹妹,就是离婚,主体是姐姐,妹妹办的就是解除同居)。我个人认为应当按离婚案件处理。浙江的案例双方都到民政部门了,登记部门要求提交材料,男的与登记员吵起来了,甩下材料就走了,他的亲戚与女方办的登记,两人举行了婚礼,生了孩子,后男的因车祸死了,婆婆到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理由是登记结婚时一方没到场,目的是不想让儿媳继承。我们认为,虽然未到场,但婚姻是自愿的,轻易否定效力,有失公平,不利于社会稳定,此种情况主要是审查是否自愿,只要结婚的意愿是真实,也符合结婚的其他实质性要件,此瑕疵不大。结婚登记到场,除非瑕疵特别明显,否则不应影响登记效力,同理适用于婚姻登记机关错误的情况。有情况是办理完离婚登记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登记离婚时一方有精神病,民主部门辩称,办理离婚时两个精神都很正常,回答问题很流利。如果撤了,民政部门觉得不公平。有观点认为此情况下,若双方都未再婚,且能证明当时一方没有行为能力,就应予撤销;若已经再婚了,就不撤。我觉得不能以再婚为条件,民诉法规定解除婚姻登记是不许申请再审的,已经登记离婚了,是不可撤的,但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可以重新起诉的,若夫妻感情还没破裂,可以复婚登记。

二、关于赠与合同的效力

赠与在婚姻案件中的问题主要涉及不动产,比如结婚后签个协议,一方将婚前的财产自愿赠给另一方,但没办手续,后来关系不好了,离婚了,受赠一方主张房子,要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赠与协议,办理过户手续,而另一方主张合同法规定,赠与物交付前是可以反悔的,且赠与是附条件的,现在此条件不存在,要求撤销赠与。争议点是婚姻法十九条,夫妻可约定婚前、婚姻期间的财产的归属,这种约定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有专家认为夫妻之间的财产转移不需要按物权法规定去登记,此种赠与是约定,约定了就对夫妻双方有拘束力,而登记是对外的公示的形式,夫妻又没有涉及到第三人,离婚时也没有涉及到第三人,故这个协议一经签署就生效,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解人注:这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适用婚姻法还是合同法,是一个婚内财产约定问题还是赠与问题?)对此法院判法不一,争议大。个人倾向于这种赠与可以撤销,理由是若判决强制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赠与人的意愿;更主要的是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很详细,而婚姻法规定很原则,且赠与恰好是发生在有亲密关系的人之间和有血缘关系的人之间,故个人认为,合同法和物权法都要求办过户手续,且合同法规定,除公益性质和公证赠与外,标的物交付前都可撤销,故应适用于夫妻之间的赠与。

三、亲子鉴定问题

现在做亲子鉴定确认亲子关系和否定亲子关系现象越来越大,且亲子鉴定准确率大家都公认。问题是一方不愿做亲子鉴定,女方起诉要求抚养费,举了一些基本证据,证明当时有同居关系,或生孩子时男方到医院看护的情况等,或街坊邻居的证明,但男方失口否认,而孩子急需抚养,男方既不举证,也不同意鉴定。法院没法判,能不能推定亲子关系(身份关系)?这涉及到价值取向问题,子女获得抚养权与男方的人格权或隐私权冲突时我们优先保护哪一方的权利?我们认为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子女抚养的权利。对此法院有一个共识若女方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达到法官内心确认,他们之间确实可能存在亲子关系,但是另一方拒不做鉴定,又没有别的否定证据,可以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推定原告的请求成立。男方有异议的,可以通过鉴定,来推翻这个判决。但新的问题是,原告的举证到什么程度法院才可以推定?对此尚无共识。

四、终生协议的效力

夫妻双方签订终生协议,规定一方有不忠要赔偿多少多少,或自愿放弃所有的共同财产等。各地法院处理不一样,北京支持的比较多,而上海出台的执行婚姻法意见规定对这类案子不受理。争论很大,主要有三种意见:一是有效,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自愿,双方有行为能力,无理由否认其效力;二是无效的,认为婚姻不能用钱来衡量,若认定有效,负面效应大,相当于鼓励人们捉奸,把婚姻法的规定扩大化,婚姻法只规定婚外同居才赔偿。三是法院不受理,实际是不给强制保护力,至于是否履行和反悔,法院不管。

五、诉前离婚协议的效力

起诉离婚前签个离婚协议,打算办理协议离婚。但最后没有离,现起诉到法院后拿出协议,主张按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的这种约定是有效的,应按协议办。另一方不认可,其称当时是急于离婚,不得已签的协议。对此我们认为这种协议是附协议离婚条件而生效的合同,因其条件没有成就,视为这个协议没生效,不应按这个协议处理。

六、夫妻之间的借款怎么考虑

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有人认为,夫妻之间不存在借款,都是共同财产。也有人认为,此借款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处分的一个约定,符合双方当时意思表示。有的认为,借款是共同财产,其中有一半本来就是他(她)的,借给的只是另一半。个人倾向于是一种特殊的约定(整理者注:既然当时是借,就说明双方当时均认可,故不是共同财产)。

七、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的认定

形成抚养关系的,按婚姻法规定以父子关系对待,问题是什么样的情况属于形成了抚养关系?一种是虽未提供抚养费,但在一块生活,教育抚养了继子女,另一种是虽不在一块生活,但提供了抚养费,对此无争议,争议点在抚养的时间点上,抚养几年才算?法律没有对时间点做出规定。审判中掌握比较乱,期待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立法规定。

八、父母出资购房的问题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购房的,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是赠与双方还是一方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是双方的,除非是明确赠与一方的。我们准备这样规定,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就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登记在双方名下就是对双方的,登记在对方名下,视为对双方的赠与。

九、婚内抚养费问题

我们有共识,支付抚养费不以离婚为条件,如双方分居,财产分开的,可以请求抚养费。

十、夫妻一方私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问题

有认为此赠与是一半有效,一半无效,因为共同财产中有一半是自己的。我不同意此观点,共同共有,没有离婚时,占有比例、处分权等无法区分,故要处分,应征得另一方的同意,除非日常家事,可以代理,但标的大的,须经双方同意,故婚姻存续期间,将共同财产擅自赠与是无效的。

十一、婚前财产婚后在财产的表现形式上发生转换后的归属

能够证明是形式转换的,还是婚前财产。此问题关键在举证,婚前房子婚后卖成现金,成了种类物,周围几次后很难证明此款项就是卖房子的。

十二、婚前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离婚时产权如何处理

婚前买房并办理了贷款,婚后共同还贷的房屋,应当确认为个人财产。不以产权证是在婚前取得还是婚后取得为依据确认产权。那么共同还贷这部分钱如何的处理?上海这类案子特别多,不离婚,但起诉要求确认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目的是拿法院判决书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加名手续,是一个确认之诉。离婚时经济适用房的分割,因经济适用房现仍不允许上市,不应照商品房的评估价进行补偿,它与商品房是有区别的,但也不能照当时的买价进行补偿。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个价,对此上海有专门评估机构。婚前共同出资购房,落在一方名下,如何认定?房产证是优势证据,法院据此确认产权的归属,要推翻这个产权证,则需举证,证明双方有共同出资共同所有意思,否则,出资部分算是借款。婚姻期间一方擅自通过中介将房子卖给第三人,效力如何?如果是善意第三人,要不回。如果是在离婚期间,低价卖给自己的亲戚,则能要回。夫妻一方婚前房屋在婚后拆迁所安置的房屋产权或所得补偿款的归属如何认定?与拆迁的政策有关,按所有权与房屋面积进行的补偿应属婚前财产,按人头和户口等进行的补偿有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的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来源:http://www./onews.asp?Id=6518

 

三、讲座整理版本之三全文

20091128,北京律协请最高院民庭吴晓芳法官为北京律师进行了一场《关于婚姻家庭案件在审判中的疑难问题》的讲座。本人前往聆听,获益匪浅。特整理出来,供各位参考。

吴法官:目前,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出现了一些相对复杂并且无相应的具体法律规范的问题,而且,对某一具体问题,各地或者一地各个法院判决很可能不同。为了避免同案不同判,尽量以司法解释加以规范。目前,最高院主持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在研讨中,但一些问题仍尚无定论。此次的讲座,主要针对此未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涉及的问题。

一、婚姻登记中有瑕疵,是否可主张婚姻无效或者撤销。

此婚姻登记中的瑕疵,是指一方登记不到场、一方以虚假身份登记、非管辖的登记机关登记等现象,非是指《婚姻法》第10条的无效情形。

吴法官认为: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以《婚姻法》第10条法定情形之外的理由,申请婚姻无效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驳回。但是,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等方式,要求撤销或无效。对于某些情形,行政庭应当救济。相关的行政法规就是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的规范。

(一)现象:骗婚

吴认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救济。

(二)现象:持他人身份证登记,自己本人照片,并且真实生活。现在诉至法院,主张婚姻无效。

观点一:以离婚处理。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不宜以登记瑕疵否认婚姻的效力。

观点二:以同居关系处理。就是说,199421日以前,视为事实婚姻。199421日以后,为同居关系。

目前,怎么规范,无定论。吴法官本人主张观点一。

(三)现象:一方不到场登记。

吴法官认为:登记主要目的是审查双方是否有自愿缔结婚姻的自愿。如果符合婚姻实质要件,有共同生活的表示,并且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婚姻的有效性。

(四)现象:离婚登记后,一方以无民事行为能力要求撤销。

吴法官认为:离婚登记是不可逆转的,不可撤。如果对方同意的话,可以再行登记结婚。但是,对于财产分割、孩子抚养等问题,可以诉讼。

二、夫妻之间赠与合同的效力

出现争议的典型现象,是一方把婚前财产赠与对方,但未办理过户。现在离婚,一方要求对方履行过户手续,一方要求撤销赠与。

对此问题,实践中,两种观点都存在,法院两种判决。

观点一:夫妻之间赠与等关于财产的约定,对于夫妻双方具有拘束力,不必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办理过户。只要分割财产不涉及第三人,赠与一方应当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

观点二:赠与通常都是亲密关系人之间的行为,夫妻之间的赠与,与其他人之间的赠与并无必要特殊区分,《合同法》赠与合同对赠与已经有十分详细的规范,夫妻之赠与应当适用。

目前,怎么规范,无定论。吴法官本人主张观点二。

三、亲子鉴定问题

目前,亲子鉴定技术已经非常成熟,否定准确率百分之百,肯定准确率百分之九十多。亲子鉴定结论是法院判决的科学依据之列。

问题在于:一方提出鉴定,另一方坚决不配合。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事实,是否适用推定原则。

案例一:女方代子提出对男方(婚外男方)抚养费请求,关于孩子与男方亲子关系,女方举证若干,包括男方在女方产期住院签字、陪护证明等。但是,男方对该孩子矢口否认其子,并且,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

吴法官认为:此案根源在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和他人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法律要保护哪一个。应当是孩子抚养权。所以,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被告否认但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则对亲子事实认定上适用推定原则,视为存在亲子关系。对此,目前,已经达成了共识。

关键在于,原告举证到何种程度,属于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

案例二:女孩子21岁,请求确认与父母之外的第三人亲子关系。其母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与第三人亲密的裸照。同时,女孩子父亲起诉,请求确认此女非其所生,追回抚养费。第三人否认此女为其所生,并且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经审查,发现母亲提供的裸照日期为2006年。法院以此照片不能证明为21岁女孩子为第三人之女。形不成合理的证据链条。因此,驳回女孩子诉讼。

对于女孩子之父亲提起的诉讼,吴法官没有提及结论。

我认为,如果双方都同意亲子鉴定,可以亲子鉴定。否则,此父女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也存在是否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的考虑。

案例三:男子离婚之诉,同时要求确认孩子不是自己的。其证据是男子、其妻、孩子三人的血型,不符合与父母与子女血型的遗传定律,也就是,该男子与妻子不可能生出这种血型的孩子。同时,男子之妻拒绝为孩子做亲子鉴定。孩子是否为此男子所生?

法院认为,血型遗传定律具有科学性,在孩子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就构成了合理的证据。因此,推定,男子与孩子不存在亲子关系。

四、忠诚协议的效力

目前,婚姻的忠诚越来越难得,忠诚协议也越来越多。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各地法院掌握不一。北京支持有效的比较多。上海法院不予受理。

目前,这个问题争论很大。主要观点有三:

(一)协议有效。夫妻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愿签署处置财产的协议。同时,忠诚协议与婚姻法忠诚义务、损害赔偿之原则相一致。同时,认为,如果赔偿超过了一方的履行能力,可以请求法院调整。

(二)协议无效。婚姻不应以金钱衡量。如果支持此类协议效力,社会负面效应很大,会鼓励捉奸。同时,婚姻法关于损害赔偿有严格的限定,不宜扩大化。

(三)不谈效力。此类约定,属于自愿履行的范畴,法院不予受理。不给于强制力的保护。类似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吴法官本人主张观点一。

五、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夫妻双方在一方向法院起诉前,曾签署过离婚协议。但是,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现一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此诉前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拘束力。

两种观点:

有效,视同对婚内财产的处置。

无效,此协议以离婚为前提,当时未离婚,不生效。

目前法官共识:此类协议无效。诉前离婚协议为附离婚条件的协议,未离婚,不生效力。当诉至法院,应当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来分割财产。

六、夫妻债务问题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债权人起诉要求偿还债务,除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举证一方明示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解释的初衷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尤其避免夫妻共同作假,财产归一方债务归一方不利于债权人。

但是,目前,夫妻之一方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第三人起诉,以一方举债的证据,要求夫妻偿还,造假之风盛行。

吴法官认为,应当区分三个法律关系:

第一,债权人起诉。这类纠纷,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

第二,离婚诉讼。此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不能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了,而应当依据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关于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原则。也就是说,即使双方共同偿还了第三人,对于夫妻之间而言,仍然不属于共同债务,离婚之诉中,非举债一方可以向对方追索。

第三,夫妻追索之纠纷。即,非离婚案件中,对于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偿还的,非举债一方可以向对方追索。此追索不以离婚为前提。

对于目前的婚姻法律规范,吴法官说,目前,凡是与婚姻法不冲突的各种法律法规,均有效。与新的解释不同的,应适用新的解释。

同时,吴法官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对于第三人主张的债权,法官也不应当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来盲目确认共同债务。

为此,举例如下。

案例:男方之母诉至法院,凭男方一人打给其的借条50万元,要求男方和其妻共同偿还。法院经查,此借条出具时,男方与其妻已经分居。

法院判决,处于分居的夫妻,其财产分别掌握和处置是常理,且债权人和男子是母子,存在利害关系,此男方单方出具给其母的借条,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七、关于一方提起离婚之诉,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如何判决?

吴法官说,目前,法院一般都是第一次起诉不判离婚,第二次再行起诉,判决离婚。没有严格按照最高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次不支持离婚,意在给予双方一个冷静期。第一次起诉第一审不支持离婚,没必要上诉,6个月后起诉就行了。

八、关于按揭买房,产权归属谁?

出现争议的情形是,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付首付,办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到离婚时,房贷尚未偿还完毕。

对此,各地各法院判定不一。

上海法院一般是,认定房子为一方财产,共同偿还的贷款款项为共同共有。

江苏法院一般是,以房产证取得的时间属于婚前还是婚姻存续期间,来认定是单方还是双方财产。

吴法官认为,应当认为是一方财产,但是,共同偿还部分应当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并且,取得房产一方应当考虑升值部分给予对方补偿。

九、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主张婚姻无效,或者同居分割财产,法院是否受理?

吴法官认为,关于同居,不受《婚姻法》34条的限制,女方怀孕期间,男方起诉分割同居财产,法院予以受理。受婚姻法保护的是合法婚姻,未领取结婚证的同居关系,要承担不利后果。此点是共识。

对于起诉无效的,是否受理,目前有争议,不确定。

十、有配偶之人,与第三者签订财产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对于一方存在婚姻关系,与第三者签署了财产补偿协议。目前普遍认为,此协议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应当无效。但是,对于有配偶一方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吴法官认为有效。

延伸:均无婚姻关系的男女,一方签署协议,承诺补偿另一方青春损失费、流产补偿协议等。吴法官认为这样的协议不侵犯任何人利益,属于双方自愿范畴,应当予以支持。

也有人认为,已经支付的支持,未支付的不予支持。

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近亲属能否代理提起离婚之诉。

即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离婚,争议大。

多数人认为:不可以。离婚为个人之意思表示,他人包括近亲属均无权代理。

但是,当前,的确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一刀切,不公平。例如,一方因事故成植物人,获得了巨额赔偿款,但是,配偶不予照顾,并且携款项玩乐。类似这种情况,就需要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救济权,以保护其利益。

所以,吴法官认为,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近亲属提起离婚之诉不支持的。但是,如果存在虐待、遗弃、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情况,近亲属可代理提起离婚之诉。以例外来提供保护。

十二、生育权纠纷

婚姻期间,女方怀孕,未经男方同意流产,男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以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要求女方赔偿。

对此,目前,大多数认为:公民有生育权,同时,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所以,妇女流产,未侵犯男方的生育权。两人就此不能达成一致,男方有权作为离婚理由,提起离婚之诉。

赔偿无依据。另外,如果双方有生孩子的约定,女方擅自做人流,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约定赔偿的,男方可主张赔偿损失。

  十三、离婚损害赔偿

   1、《婚姻法》46条,关于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可以请求对方赔偿。实践中,主张少,支持更少。原因在于认定从严,并且举证困难。

  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婚外情、一夜情、嫖娼虽然伤害一方感情很重,甚至离婚,但是均构不成“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如何构成“持续稳定共同居住”,判定困难。广东有过6个月构成持续稳定的规定。

  2、关于有配偶者与第三人无同居但有子,其配偶能否要求赔偿?

  吴法官认为,不能依据《婚姻法》46条来要求,构不成同居。但是,对于精神之痛苦,可依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提起精神损害之赔偿。

   3、关于在离婚诉讼中,赔偿诉讼是否可以反诉提出?

  吴法官认为,不可以反诉。离婚为主诉,分割财产、子女抚养、损害赔偿为附带之诉,现在是否离婚未定,所以不可反诉。

  可以另行诉讼,并可能合并审理。

  十四,未离婚,一方可否依据《物权法》99条,提起分割财产诉讼

   《物权法》99条,关于“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要求分割时可以分割”,一方可否依重大理由请求分割财产,何为重大理由?

   司法实践中,有依此起诉但被驳回。

  国外,当出现一方恶意转移财产,或者一方破产危及另一方生活时,可以主张特别财产。实践中,确有一方转移财产,甚至已经离婚之诉但未获支持,转移财产。还有,一方在外打工,一方出现生活窘境。

  四川法院有突破,以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支持诉求。也有人认为,可以依据夫妻抚养义务主张权利。

吴法官曾就此征求过人大法工委相关立法人的意见,什么构成重大理由,无明确答案。就此征求法院法官意见,担心诉讼太多,均倾向于不支持。学者认为,应当支持。否则,对保护另一方利益不利。当前尚未讨论清楚。

  吴法官认为,总的原则是不分。个别情况,构成重大理由,法院要把握尺度。

   十五、夫妻之间的借款,离婚主张债权,是否有效

  比如,夫妻虽然无分别财产的约定,但各自拿各自的钱,一方炒股,出具借条给一方。离婚时,另一方主张债权。

  争议很大。一种认为:共同财产,不存在借款的问题。

  另一种认为:借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符合意思表示,应有效。

   吴法官个人倾向于属于一种特殊的约定,应认可。

   十六、继父母与继子女何为形成抚养关系

  继父母对继子女存在以下两者之一,则可能形成抚养关系。一是,继父母不支付抚养费,但是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并且抚养教育继子女。二是,继父母与继子女没有共同生活,但是支付抚养费。

  争议在于:时间点,几年构成抚养关系。因为抚养关系会产生继子女对继父母赡养的问题。俄罗斯是6年以上。埃塞俄比亚是10年以上。

  目前,司法解释草案是抚养5年以上。

   十七、父母出资购房,离婚房产属一方还是双方

  对于结婚后,一方之父母出资购房,离婚,房产归属一方还是双方,目前争议较大。按照《婚姻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赠与人特别说明赠与一方外,则一般视赠与双方,属于共同财产。

   到了法院难判断,有以产权证登记认定的。

  目前趋势是,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如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视同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双方财产。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为双方财产。吴法官认为这样相对合理,且容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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