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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审判中几个常见难题

 竹影清风JYF 2013-01-06
交通肇事案件审判中几个常见难题
www.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姚一峰  更新时间:2012-12-27 16:35:55  
随着机动车辆的逐年增多,每年的交通肇事案件的数量也有逐年递增的趋势。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审判中的难点、热点问题进行探讨,交流审判经验,以更好的做好审判工作。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认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以及缓刑适用与撤销的掌握等方面是审判的疑难热点。

 

一、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认定

 

案例:被告人赵某于200891636分左右,驾驶电瓶三轮车,由东向西转弯向北,进入苏225线25KM+600M路段,遇有被害人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后两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916日死亡。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次要责任。

 

辩护意见:关于电瓶车性质认定,认为从目前关于电瓶三轮车属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并未有明文规定,因此不应将电动车作为机动车处理。

 

法院认为: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电瓶车性质认定,目前关于电瓶三轮车属机动车或非机动车,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这一辩护意见,本院没有采纳。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答复江苏省公安厅问“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证实电动三轮车视为机动车。对此类车辆涉及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

 

审判中争议的焦点:目前关于电瓶三轮车属机动车或非机动车,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就电瓶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这个问题存在争议。

 

个人意见:就第一个争议焦点,目前法律法规确实没有对电瓶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有明确的规定。就目前的情况而言,仅仅有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对江苏省公安厅的一个答复。而该答复是否能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是值得探讨的。从法理而言,该答复的效力等级明显低于法律法规,也低于部门的规章。法院审判案件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同时以规章为参考,因此本人认为该答复的效力不足,不能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但是在全国范围的刑事审判实践中,都将电瓶车视为机动车处理,而在民事审判中,电瓶车是不作为机动车处理的,因此在法院系统的内部就会出现民刑的不同的处理结果。针对该种矛盾,应出台一个司法解释来统一该司法行为,或者至少由公安部出台一个部门规章。

 

二、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目前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我们经常会遇到有些被告人有逃逸的行为,面对这些逃逸的行为,我们怎样认定其是否属于刑法上所称的“逃逸”,对我们正确使用法律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1110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001121日开始施行,该解释对何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了理论上的界定。《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解释》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从而结束了自新刑法实施以来关于何为肇事后逃逸的争论,并否定了那种将肇事后逃逸简单地理解为肇事者肇事后离开现场的情况。我认为,认定肇事者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对肇事者进行综合的考察。从主观方面看,肇事者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隐藏自己的真实身份,使司法机关难以掌握其肇事事实,从而达到逃避司法机关追查,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而实践中,肇事者逃跑的主观目的是非常复杂的,有的肇事者肇事后内心极度恐惧,意识出现模糊,其驾车离开现场是下意识的;有的肇事者肇事后,意识到其肇事的严重程度,害怕被害方或围观群众因激愤而对其进行殴打,为避免被打而驾车离开现场。由于这些肇事者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其离开现场后,往往能通过各种方式到司法机关投案,或通过电话报案,或通过车主报案,或直接报案,对存在这种主观心理的肇事者不能认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从客观方面看,肇事者逃离现场后,往往将驾驶的车辆进行处理,如洗清血迹、进行修理,或者干脆隐藏,而本人则躲藏起来。肇事者的这些行为又反映了肇事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如果一个肇事者肇事后逃离现场,其主观和客观上达到了以上标准,应认定其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即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缓刑的适用与撤销

 

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被适用缓刑的比例相对其他类型的案件是比较高的,这也是由其的特殊性决定的: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告人主观上出于过失,一般罪过比较的小。但是我们在适用缓刑时还得要严格的把关。缓刑是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犯罪后具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而不予以关押的刑罚适用方法。虽然说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告人一般罪过比较的小,但是我们除了考虑罪过这一因素外,还得考虑其是否确有悔罪的表现。那么,什么表现才是悔罪表现。结合交通肇事案件的特征,我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肇事后是否主动报警、积极施救、保护现场、将损失限制在最小。根据有关交通法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对伤者施救、主动报警、保护现场、配合有关机关处理事故是他们的义务,从法学角度讲,这种义务是驾驶员先行行为即肇事行为产生的附随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应加重其责任。尽了上述义务,是悔罪表现的体现;2、肇事的驾驶员要能够实事求是的向事故处理部门陈述肇事的具体情况、原因,不推卸责任,不违心规避法律。做到这一点,是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表现,否则不能认为是悔罪;3、在事故处理中,肇事的驾驶员及其家人要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及其家人的损失。在交通肇事案件处理中,常常遇到被告人表达愿意赔偿,但却不做出赔偿的具体行动,仅称出狱后再赔我在看守所没办法赔或称我没有能力赔,这些都不是积极赔偿的表现。积极赔偿应表现为有能力赔的全部赔偿,没有全部赔偿能力的,在赔偿能力范围内实际赔偿,超出能力范围的,借贷赔偿或与受害方达成分期赔偿协议,而不是躲避、找借口。综上,只有具备上述三点才能认为是具有悔罪表现,不具备悔罪表现的,不宜适用缓刑。

 

同时对于因与受害方达成分期赔偿协议而被适用缓刑后,法院如何对被告人按期赔偿进行约束也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我院就受理一起因交通肇事赔偿不到位而至被害方采取极端的手段对被告进行报复,从而出现致多人受伤的恶性案件。具体的案情是这样的:被告人彭某的女儿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在通州市法院审理过程中彭某与肇事者丛某就附带民事达成协议,由肇事者丛某分期赔偿彭某的损失,以取得彭某等家人的谅解。通州市法院对丛某适用缓刑后,丛某支付了一些钱后就未能如期的给远在湖北的彭某支付剩余的款项。后来彭某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果后,就来到丛某家中追讨赔偿款,由于在追讨过程中出现言语上的冲突,同时加之彭某追债未果,于是就做出极端的行为,使用剪刀等工具与丛某的女儿丛小某等人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八人不同程度的受伤。从这个彭某由被害人到被告人的案件来看,我们在使用缓刑后缺乏对被使用缓刑的约束机制。我个人认为,针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特殊情况,拟判处缓刑的,如未全部赔偿被害人仅是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尽量增加缓刑考验期,使其在考验期内约束其赔偿被害人。对缓刑考验期内,不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又未与被害人达成延期赔偿协议的,可以考虑对其撤消缓刑。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被害方得不到赔偿,加深了痛苦,而被告人却未履行赔偿义务。所以缓刑考验期是对被告人行为的考验,按协议积极赔偿是其义务,也是其悔罪表现的体现,不严格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又未能与被害方达成延期赔偿协议的,是其不愿悔罪的体现,应当撤消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对其进行惩罚,以此制约被告人积极按协议履行义务,也是罪责刑相适应的体现。

 

交通肇事案件的数量成逐年递增的趋势,涉及到民生的方方面面,处理不好的话可能会影响民众的幸福指数,因此我们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努力做好的刑事及附带民事工作,以便进一步参与社会管理创新。

 作者单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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