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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几点认识

 竹影清风JYF 2013-01-06
www.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周小娇  更新时间:2012-12-03 16:00:39  

离婚案件一向是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处理较多的案件类型之一,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社会经济发展带动交易活动日趋频繁,除了子女和财产处理问题外,债务的认定和处理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突显的难点和热点问题,处理不当,极易导致矛盾激化和涉诉信访。同时,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又感到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现象较为普遍,主要表现为:一是伪造书面债务凭证,主要以伪造欠条、借条、借款合同等凭证作为书证,比如儿子伪造向父母借款的借条等;二是伪造债务凭证方与证人串通做伪证,有申请债权人或其它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交书面证言的,比如伙同亲友虚构债务的情况等。之所以出现这一现象,与现行法律规定有关联,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来看,它把债务是否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标准,虽然有利实务操作,却被不诚信者所利用;而离婚当事人一方为多分财产、让对方多承担债务、对抗抵消对方提出的债务分担请求或者在调解离婚过程中获得更多谈判的筹码等目的出发而制造虚假债务。虚假债务不但给法官庭审带来困难,而且加剧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对立。因此,如何有效应对离婚时的虚假债务,是每个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最感棘手的问题。一些当事人离婚时,财产或债权并不多,但债务远远超过财产,法官无论是认定这些债务,还是否定这些债务往往觉得心里没底。我觉得在离婚案件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过程中,可以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关于债务客观真实性的认定。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法官首先需判断该债务是否客观真实。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第一、从债务形成的原因和时机分析。按照一般生活经验,债权债务的形成主要是经营过程中资金短缺或日常生活中遭遇暂时的困难情况,迫不得已情况下才向第三人举债。在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不认可的情况下,特别是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形成的借条,应该让直接债务人举证证明借款的使用用途,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借款的客观存在以及借款的客观需要。通过这两个方面的查证,不仅可以初步查明债务是否虚假,而且在债务真实的情况下,还可以有助于查明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从而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加强对债务细节的审核。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就对方产生的债务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依据让法官对债务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时,法官可以就该债务的有关问题向直接债务人询问,主要围绕现金方式还是以票据方式支付、出借人现金来源、交付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在场人员,现金的面额、捆数、包装、重量、清点、检验及运送等情况。

 

第三、强化对到庭证人的询问。首先要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双方是否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存在亲友关系。虚假债务出具借条的直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通常有紧密的亲朋关系等。如果债权人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在其对有关事实陈述后,可以对债权人的经济能力进行审核,并且围绕借款的多个细节问题对证人进行询问,通过其回答来印证债务的真实性。虽然债权人和债务人对细节问题的不同回答,并不能必然得出债务就是虚假债务,但是有助于法官就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合情合理做出判断。

 

第四、通过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债权债务的综合分析来认定债务是否虚假。虚假债务是当事人为了不正当目的而经过预谋的虚构债务,在其表现形式上一定有不合理之处。就债权债务的数额而言,虚假债务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与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不相称。离婚诉讼中一方提出的高额债务,审判人员尤其要注意,对数额不大的债务,并不能实现虚假债务的目的,可信度更高一点。当然,数额的大小只有相对意义,还是要从家庭收支等情况综合判断。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如主张方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定,则应否定债务的真实性。如债务真实性无法否定,法官应重点考虑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判断: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这是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的用途如何,也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婚姻最大的功能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行为的目的也在于维系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的要求意味着夫妻双方都能分享一方行为带来的利益,负担一方行为带来的责任。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则同样应视其为夫妻共同债务。①如果举债方的举债根本没有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非举债方没有分享到举债利益,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处理程序上,从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及诉讼程序规定来看,对于一方提出的债务,而另一方否认的,人民法院一般都采取不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在程序上告知当事人另案提出诉讼。由于离婚诉讼审理的是婚姻当事双方的身份关系和财产问题,债权人一般只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是不可能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进来,这样的处理方式,确实一方面可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减轻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工作量和风险。但是,法院对虚假债务的不了了之,可能助长这种不良的诉讼恶习。在离婚诉讼的处理过程中,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审理离婚案件过程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是一件必需而又困难的事,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不能拘泥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灵活运用审判权,发挥司法能动职能,审慎审查案件事实,明晰相关法律关系,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使审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

  作者单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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