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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军休强军路 2013-01-06

2007-06-07 18:32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
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8]4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与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
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
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
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统称用人单位,下同)及其职工,上述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
休退职人员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也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城
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缓参加。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区统筹和县(市)统筹。
市区统筹执行同一政策,分别管理,以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郑州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纳入市本级管理。
    第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强制实施基本医疗保
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负责
拟定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和政策规定;
    (二)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实施监督检
查和年度资格审验;
    (四)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政策指导;
    (五)协调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调解医疗保险事务中的
有关争议。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
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医疗保
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四)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
费情况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工作;
    (六)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业务。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用人
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8%;职工缴费率为上年度本人工
资收入的2%。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经批准可
适当调整单位及职工缴费率。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收入的计算口径按统计部门
的有关规定执行。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年工资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
按300%为基数缴纳;职工年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
的,按60%为基数缴纳。
    第十条    新建单位及无法确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单位,单位
和个人缴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
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转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破产时,必须先缴足退休人员此后10年的
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
疗费的水平确定,从企业资产变现中一次性计缴。
    退休人员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解散、撤销、合并、转让、租赁、承
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
任。用人单位解散、撤销后无接收单位的,按用人单位破产时的办法处
理。
    第十四条    为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参保人员从单
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预算内资金中列
支;
    (二)其它事业单位从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列支;
    (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职工福利费和劳保费中列
支。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
月统一申报、统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缴纳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要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及时足
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参保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
予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每月向职工公布单位及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
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职工个人
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
险费的一部分按不同比例计入个人帐户:
    (一)45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划入;
    (二)45岁以上(含45岁)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划入;
    (三)退休人员按本人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的4.5%划入。
    剩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划分为:统筹基金主
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统筹
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
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使用医疗保险智能卡,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
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工作单位变动时,个人帐户余额可随同转
移。不具备转移条件的,可一次性发给本人。
    参保人员死亡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止,其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
转给合法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资金转入统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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