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6-07 18:32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 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8]4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结合我市实 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与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 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 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 企业、股份制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统称用人单位,下同)及其职工,上述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 休退职人员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也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城 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缓参加。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区统筹和县(市)统筹。 市区统筹执行同一政策,分别管理,以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郑州高 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纳入市本级管理。 第五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强制实施基本医疗保 险。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负责 拟定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和政策规定; (二)监督检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实施监督检 查和年度资格审验; (四)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政策指导; (五)协调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调解医疗保险事务中的 有关争议。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 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业务,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医疗保 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四)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收 费情况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组织实施补充医疗保险工作; (六)承担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查询业务。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用人 单位的缴费率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8%;职工缴费率为上年度本人工 资收入的2%。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经批准可 适当调整单位及职工缴费率。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收入的计算口径按统计部门 的有关规定执行。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年工资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 按300%为基数缴纳;职工年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 的,按60%为基数缴纳。 第十条 新建单位及无法确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单位,单位 和个人缴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 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划转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破产时,必须先缴足退休人员此后10年的 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 疗费的水平确定,从企业资产变现中一次性计缴。 退休人员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发生解散、撤销、合并、转让、租赁、承 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 任。用人单位解散、撤销后无接收单位的,按用人单位破产时的办法处 理。 第十四条 为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参保人员从单 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预算内资金中列 支; (二)其它事业单位从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列支; (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职工福利费和劳保费中列 支。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 月统一申报、统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缴纳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要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及时足 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参保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 予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每月向职工公布单位及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 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职工个人 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 险费的一部分按不同比例计入个人帐户: (一)45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划入; (二)45岁以上(含45岁)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划入; (三)退休人员按本人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的4.5%划入。 剩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划分为:统筹基金主 要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统筹 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建立 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使用医疗保险智能卡,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以 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工作单位变动时,个人帐户余额可随同转 移。不具备转移条件的,可一次性发给本人。 参保人员死亡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终止,其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 转给合法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资金转入统筹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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