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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行为还是虚假表示行为

 初心阅读室 2013-01-15

2012-08-21 09:57

    案 情:

    经查,江苏省张家港市某木业有限公司经广东某木业有限公司许可,从事大自然品牌地板加工经营活动。因技术、人员及设备等条件尚未达到规定标准,该公司没有取得质监部门发放的生产许可证,且受生产能力的限制,部分产品委托昆山某木业有限公司加工、包装好收回,部分产品自加工,这两部分产品的外包装均标有昆山某木业有限公司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证编号,而未标注张家港某木业有限公司名称、地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分 析:

    此案如何定性,办案人员有3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其自加工产品使用昆山某木业有限公司字样包装,而未标注当事人名称和地址,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虚假表示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 本案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行为和虚假表示行为。

    一、同意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能否构成“擅自使用”

    有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在地板包装上使用昆山某木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经该公司同意,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谈不上“擅自使用”,也未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因此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违法行为。

    这种观点不正确。第一,企业名称不同于商标,不存在许可使用问题。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33号)中明确指出,企业名称权属人身权范畴,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仅是出于保护他人企业名称权的立法目的,更主要是为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防止出现市场混淆,误导公众。本案当事人未真实标注生产企业名称在客观上误导了公众,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委托加工部分是否应计算货值金额

    案件调查期间,有办案人员提出,只要计算自加工标有昆山某木业有限公司字样包装地板的货值金额,无须计算委托加工地板的货值金额。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技监局监发〔1997〕172号)第九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本案当事人委托昆山某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地板未标注当事人企业名称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委托加工标有昆山某木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地板也应认定为当事人违法生产的产品,该部分产品应计算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三、标注他人生产许可证编号是否构成虚假表示

    本案当事人在其加工销售的地板包装上不仅使用了他人的企业名称,还使用了他人的地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不但侵犯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权,更主要的是当事人生产地板因技术、人员及设备等条件尚未达到规定的标准,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在产品包装上冒用了他人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对地板的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误导消费者。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是一种虚假表示行为。

    综上所述,无论是第一种意见还是第二种意见,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定性都不全面,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江苏省张家港工商局   申志明 冯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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