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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

 孙新琦律师 2013-01-16
 

      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

 

1、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此情形下,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着,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又是因为自己的行为造成,发生交通事故其当然成为赔偿主体;

2、机动车被盗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盗窃人的犯罪行为中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而是肇事行为单纯成为盗窃驾驶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盗窃驾驶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在此情形下,不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的管理有无不当或瑕疵,车辆所有人一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盗用人再将车借、租给他人,应将租、借人也列为责任主体,因为他们既是运行支配着,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3、受雇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受雇人是指以机动车驾驶为工作的人,单位里专职驾驶员也属此列。在此情形下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应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的驾驶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有人应作为赔偿主体。受雇人是否成为责任主体,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两种情况,(1)如果双方是劳动关系,受雇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论受雇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都不应该成为责任主体。(2)如果双方是雇佣关系,受雇人只有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时,才与雇主共同成为责任主体,之所以让受雇人成为责任主体,主要是考虑雇主一般情况下比用人单位赔偿能力要差,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加强受雇人的责任意识,这样处理比较妥当。第二种是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仍应按第一种情况承担赔偿责任。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这样规定符合加重车辆所有人的责任,加大对受害人保护的基本理念。因为此种情形即通常所说的"公车私用",如果雇主已经同意雇员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雇主作为赔偿主体。但还可能存在雇员未经雇主许可而驾驶雇主车辆的情形,或者经过雇主许可驾驶但不是从事其职务范围内的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无论雇主是否同意雇员使用车辆,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原则上仍然按照第一种情况确定民事赔偿主体;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向雇员追偿。如果雇员未经雇主许可而驾驶雇主车辆,且雇员的行为不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联系,则由雇员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仅在管理不善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情况,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的,雇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由雇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可以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 1l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车辆出租、承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车辆出租、发包给他人的情形下,实际上是车辆所有人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但其仍然对车辆的运行有收益即租赁费、承包费,当然车辆的承租人或承包人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承租方、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出租方和发包方也要同承租方和承包方一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赔偿受害人后可向承租人、承包人追偿;

5、出借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出借情形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可分为两种情况:出借人在出借时存在以下情形,(1)、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交通事故的;(2)、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3)、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4)、借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下落不明的;(5)、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借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没有以上过错,只是基于一种信任关系好心出借,这种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6、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政府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营运权的公司。在此情形下确定责任主体应分两种情况不同对待:一是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人认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被挂靠单位获取利益,就应当承担风险,如果利益、风险相等,被挂靠单位就没有了责任心,但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可以促使被挂靠单位加强管理、监督挂靠人加入交强险、商业保险,使受害人利益得到充分保障。二是被挂靠单位没有收取管理费或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强制要求挂靠的,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由挂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保留所有权仅是担保债权实现的一种手段,车辆的占有,使用等支配权已经转由购买人享有,运行利益也归属于购买人,因此,此种情形下如发生交通事故,购买人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由名义的车主出卖人承担;

8、车辆买卖、赠与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此情形下首先应明确车辆登记过户的性质,车辆属于动产,依据民法关于交付的方式与内容,动产以转移占有为交付,不动产以登记过户为交付,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车辆作为动产,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自然应以转移占有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公安部《关于机动车登记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对汽车买卖中的登记过户应理解为对抗要件较为准确。此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明确答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该司法解释明确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应作为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标准的精神。同时,也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最朴素的司法理念。但是如果出卖人出卖的车辆存在下列情况,(1)买卖报废车辆的;(2)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3)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出卖人应该成为责任主体,对交通事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9、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责任主体。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车辆已停止运行,并实际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和支配,相应的修理人或保管人以合同取得对该车辆的控制支配权。因此,在此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试车或擅自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修理人或保管人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时,仍应承担责任。与此相同的还有车辆被质押的情形,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支配,不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若在此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10、未经同意擅自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应为擅自驾驶者。但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如车辆所有人在车辆发动期间,离开车辆,导致未成年人擅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未成年人均应成为赔偿责任主体。擅自驾驶并不以剥夺机动车权利人的支配控制力为目的,他并不因此成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仍归属于其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故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应负危险责任,但擅自驾驶者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过失责任;

11、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好意同乘情形下,车辆所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有限制的民事责任。好意同乘人,是指在车辆所有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允许或者车辆所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搭乘该车的人。在此情形下,无论是经车辆所有人同意同乘的,还是雇员做驾驶人时未经雇主的许可就同意好意同乘者同乘的,或者同乘人偷偷乘坐的,驾驶人虽然没有获得利益,仍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此时车辆所有人就具有了运送人的身份,因此,车辆所有人对好意无偿同乘者的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是需要对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限定,相应减少或者免除赔偿额。若好意同乘人明知司机已酗酒、无驾驶执照仍要求同乘,或者有教唆司机超速、搭载,搭乘禁止载客车辆等情况的,好意同乘人也是具有过失责任的,均可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从而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立赔偿义务的人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12、学习驾驶车辆的赔偿主体。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3、赔偿义务人死亡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实践中经常出现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而又负有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依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应将死者的继承人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令其在继承死者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死者的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可在判决该继承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同时,一并判决以死者的遗产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14、试驾车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试驾车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原则上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如果提供试驾车一方有过失,如提供试驾车时,试驾人没有驾驶资质,驾驶场地符合安全要求,试驾车辆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如果提供试驾一方配备专职司机陪同的,发生事故时,其应当承担不少于一半的责任;

15、借用他人身份证购买机动车责任的承担。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买机动车,其出借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其对机动车的运行不享有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行所生利益,不能将其认定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只有实际对该车进行运行支配并获得运行利益的人,才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应由该人单独作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而不能将出借身份证的人也作为连带责任的主体;

16、机动车融资租赁中发生事故责任的承担。在机动车的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属于机动车的所有人,其应就机动车致他人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虽然是租赁物的所有人,却无须为租赁物致害承担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普通的使用租赁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所收取的租金并非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付出的成本及合理利润的分期偿还。因此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虽然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是却不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利益,不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所以对于承租人因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或者维护不当导致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自然不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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