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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初探

 初心阅读室 2013-01-27
一、现状及问题
  
  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司章程应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事项,并且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 股东应当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不出资或者出资不实须承担违约责任,不得抽逃出资。
  3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 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因此在合法、规范的情况下,上述规定就可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并且以这几个标准中的任何一个来确认股东身份,得出的结论也应该是一致的。然而,现实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股份转让存在大量不规范操作,给司法实践中股东身份的认定带来一定困难,比如有的只在’章程上签名盖章;但是没有实际出资;有的实际出资了,但是没有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或者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有的虽然在工商注册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股东,但是从未履行股东义务和享有股东权利;或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要件中的记载内容不一致如此等等。那么当出现争议时,以什么标准來确认股东身份比较合适呢?
  
  二、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目前,各国公司法的理论与规则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大致可分为两类,即记载标准与出资标准。记载标准是以股东是否被按照特定的程序记载于特定的法律文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出资标准是指以投资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现就这两类标准对认定股东资格的意义进行分析:
  1 记载标准与股东资格认定。用于记载股东资格的法律性文件有公同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在上述文件中,能一致认定的股东,也就不存在身份纠纷的问题。其中公司章程是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必备要件,一般来讲,与工商登记不一致性微乎其微。在公司管理混乱、运作不规范的情况下,出入较大的就是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那么各法律性文件的效力如何呢?
  (1)公司章程的签署与股东资格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身份确认的重要依据之一。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情况等,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或盖章。股东发生变更时,变更后的章程应当交登记机关备案。可见,签署公司章程并在之上有记载,可被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重要形式证据。虽然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未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章程,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对外就不能产生权利推定力,与公司或股东交易的第三人不得以相信章程记载为由对抗公司。但笔者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在申请工商登记时必须提交的文件,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它不仅规定股东的权利义务、确立公司内部管理体制,而且也是公司向第三者表明信用和相对人了解公司组织和财产状况的重要法律文件。
  因此,以签署章程作为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标准,具有典型的法律意义,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所以签署公司章程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效力。
  (2)工商部门对股东的登记与股东资格认定。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的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因此,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成为证明股东资格表面证据,而就对外效力而言、根据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公示主义原则,公司股东的名单通过工商登记对外公示后便产生公信力,即使该登记有瑕疵,善意第三人也有理由信赖该公示内容,并在依此与公司、登记股东发生交易后,要求公司及登记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同时,公司、登记股东不得以工商登记有误为由对抗该第三人。
  因此,工商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
  (3)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认定。股东名册是记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出资有关法律事项的簿册。对于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的关系,理论界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并不具有设权效力,这是因为股东名册并不具有确定力,对股东名册可以进行主动修正和申请修正。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以看出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可推定其股东资格,除非有充足证据证明载明的内容错误。
  由于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和控制的股权证明形式,易出现不规范的随意行为,实践中有的公司甚至不设股东名册;因此,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拒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
  另外,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应予公示,故可以认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无须公示,其不具有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力和公信力。故在实践中,股东名册只具有确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内部关系的形式意义。但对于确定股东资格的取得无直接的准据价值。
  (4)出资证明书与股东资格认定。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一种物权性凭证,其本身并无创权性效力,其功能主要是证明股东已向公司真实出资。出资者出资后,只要公司一经批准登记成立,出资者就当然地转化为公司股东。公司就有义务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者也享有出资证明书的请 求权,而这种权利正是来源于其股东身份。同时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份转让后应更改出资证明书的程序要求,这就使得在实践中存在着实际股东身份和出资证明书记载的不一致。因此,出资证明书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来认定股东资格;同样也不能仅凭不具有出资证明书而否认其股东资格。
  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股东身份认定中仅起辅助作用,没有决定性的效力,其形式上的推定力小于股东名册。
  2 出资标准与股东资格认定:出资标准是指以投资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标准。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性质,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取得正常的股权及股东资格的前提。从我国实行的法定资本制度看,出资与否才是确认股东身份的最主要标准。而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是以实际向公司缴纳出资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如果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也肯定其股东资格,就会使公司的资本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公司资本的真实性、财产的独立性和交易的安全性带来巨大的隐患。从这一意义讲,不向公司出资;就不能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因此,实际出资应当成为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这才符合股东设立公司的真实目的。
  但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这也就意味着,法律并不要求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必然相联系,互为条件,或者说,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相分离。并且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评估不实、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虚假出资的股东,工商行政部门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由此可见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身份。因此,是否实际出资显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内部关系中,是否实际出资本身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公司可通过调整股权结构或依法减资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未出资的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时,公司可对其行使抗辩权。因此,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当然。就原则而言,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是获取正常股东资格的前提,而对公司现有合法的出资也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实质性证据。
  综上,就证明股东资格而言,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履行出资义务、出资证明书分别具有不同的意义。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它们的不同功能,综合判定股东资格以便处理相关法律问题。
  
  三、股东资格认定中的实际问题
  
  1 形式要件瑕疵情况下的股东资格认定。这里的形式要件是指能够证明股东资格的各种法律性文件,包括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以及出资证明书。一般来讲,在合法、规范的情况下,以上法律性文件应当是齐备且一致的,但实践中大多数公司都存在股东的相关法律性文件瑕疵或者相互冲突的问题。这就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根据各法律性文件的效力,对不同情况分别进行认定:
  (1)如果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由于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外宣示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故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公司章程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如果股东名册记载存在欠缺情况,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以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实际情况来做出认定。
  (2)如果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冲突,由于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确认的意义,主要表现为章程记载赋予股东之间相互抗辩、否定股东资格的权利,以及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抗辩、否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33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可知,行使股东权的依据是股东名册,而不是章程。因此,这种情况下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按股东名册记载为准,如果股东名册记载存在瑕疵记载情况(如应变更记载但未变更),可以根据依据证明的实际情况来做出认定。
  (3)如果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则应以工商登记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因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都是公司内部的文件,不具有公示效果。也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工商登记有公示作用,具有公信力,如果公司以外的人如债权人需要确定谁是公司的股东以及股权信息,只能依赖工商部门登记的信息。因此,第三人可以据此对抗公司和股东,即使登记的内容存在瑕疵,善意第三人仍可信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可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承担责任。
  总之,尽管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内容、拥有出资证明书、进行工商登记等法律性文件某种程度上都可以作为认定股权信息的依据。但由于这些文件都各有其设置目的和独特的功能,因此在涉及不同争议、当事人时,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总的来说,股东名册具有权力推定效力、对抗效力和免责效力,在认定股权信息时最为快捷方便,并且比较准确,所以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事务时,一般依股东名册来处理;但当涉及第三人时,应由工商登记来进行确认。
   2 出资瑕疵情况下的股东资格认定。公司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一直是公司领域比较多发的问题,实践中的出资瑕疵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未足额出资。(2)出资评估价值不实。即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其本身价额的情形。(3)虚假出资。即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或未转移其出资的财产权,形式上出资,但实质上并未出资。(4)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抽逃但表面上仍然以原出资额出资并具有股东身份。
  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者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呢?对此,理论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但笔者认为,在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股东资格,除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外,还要根据瑕疵出资的程度不同而有所区别:
  (1)如果出资瑕疵严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程度,如具有虚报注册资本等行为,情节严重,导致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那么由于法人地位消灭的,股东资格也随着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不复存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瑕疵出资人不应认定为公司股东,并应按照合伙关系对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2)如果存在出资瑕疵,但并未达到公司设立无效的程度,即使股东出资完全是虚假的或股东出资后又抽逃了全部出资,只要其仍然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包括股东姓名或名称已为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所记载,或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已履行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应当认定瑕疵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否则将会出现公司股东缺位,将不利于稳定公司运营、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但对于瑕疵出资者未严格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当然,由于瑕疵出资人的出资并未全部到位,其股东权也应当受到限制,其股东权利只能在出资范围内行使,未出 资部分不得行使。并且如果因出资暇疵的原因严重影响到了公司的经营,或者对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可以仿效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或者中外合资企业关于出资规定,也在我国公司法中设立除名制度,对于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他股东可以通过合意和一定的程序将该股东除名。
  3 瑕疵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认定。这里所谓瑕疵股权,是指存在着出资瑕疵的股权。瑕疵股权转让即股东将瑕疵股权已转让给他人的情形。根据前述对出资瑕疵的股东资格认定的处理原则,既然对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具有股东资格,那么同理,瑕疵股权转让的行为只要不存在其他的无效因素,也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瑕疵出资人仍可享有其股权可转让的权利。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完成后,出资瑕疵之责任应如何承担?
  笔者认为,受让人继受取得瑕疵股权后,原出资瑕疵不消灭。对于出让人而言,其丧失了股东资格,同时其基于股东资格享有而承担的出资责任也就消灭了,但此时出让人产生了一个担保责任,即对公司担保其转让的瑕疵股权会得到填补。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决定的。而对于受让人而言,出资义务为法定义务,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同时也就当然承担瑕疵出资股权上负担的出资填补责任。因为,股东资格的基础不是股东权的取得,而是对股东责任的承担。股东身份的取得并非基于投资人出资行为的完成,而是投资人对公司出资义务的承担。并且从域外法上看,不少国家的公司法也直接或间接规定了出让人与受让人的连带责任。
  因此,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则成为公司新股东,出让人即原股东的资格消失,但原出资瑕疵责任仍应由出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4 存在隐名出资情况下的股东资格认定。隐名出资人在实践中又称隐名股东,是指由一方投资人实际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等公示文件记载的投资人却为另一人的情形。因此。公司存在隐名出资人就必然还伴随另一相对主体的存在,即显名股东(也称名义出资人)。由于隐名出资人涉及到与显名股东的关系,故隐名投资是股东身份认定的特殊形态,认定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就不如前述股东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一般情况那样简单,因而需要对其专门讨论。
  (1)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隐名出资的现象在公司实践中普遍存在,有的是当事人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投资限制的规定(如对投资主体范围、股东人数的限制)而采取隐名出资方式;也有的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原因而采取隐名投资方式。无论属于哪种情况,从外观上看,隐名出资并不表现出直接违法性。
  但笔者认为,隐名出资人不能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因为如果隐名投资人出于规避法律法规的目的,则在认定隐名出资人股东资格时,要严格遵循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原则。即法律不应支持或者纵容违法行为,应当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非法的民事关系通过法律强制力恢复到合法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同时也起到法律示范作用;如果是基于非规避法律目的,由于公司法、民法已经明确赋予民事主体投资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既然投资者放弃股东权利,而由他人作为其权利享有者的选择,作为其自身选择的结果,其应当承受由此导致的后果。且属于隐名股东的财产权利可以通过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得到相应保护,不存在不承认其股东资格就剥夺其民事权利问题。
  (2)名义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解决这一问题就涉及到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内部关系。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没有合意,即名义出资人被盗用名义而成为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从公司章程看,被盗名人未对章程进行签署,章程对其不具有认定效力;从公司登记材料看,登记材料只是具有形式推定力,如果与实际不符,当然应以实际为准。实际投资者盗用其名义并未得到其同意,且被盗名人不行使股东权利,故被盗用名义的出资人也不可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当然也无须对公司及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人之间存在合意,即隐名出资是基于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名义出资人可以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因为对于本应由隐名出资人享有的股东权利由名义出资人享有,或者本应由隐名出资人承担的责任而由名义出资人承担,是双方共同的选择,因此,产生的后果双方应当有所预见,按照显名情况认定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对双方应当说是公平的。但名义出资人和隐名出资者均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 吴晶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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