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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以大数据为视角

 法学小笨笨 2017-03-10
文/过巍 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一、前言

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一类称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该类型纠纷一共有25个案由,包括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在这25个案由中,本文要讨论的确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排在第一位,足见该案由的重要性。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股东资格的确定是对当事人是否为公司股东,是否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责任具有关键性意义的认定。说到底,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诉讼基础。有些案由,只有确认了股东资格才能成为适格的原告。
比如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等。有些案件只有确认了股东资格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比如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即使“与公司有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案件确认股东资格并不是诉请的一部分,甚至各方对于对方股东资格没有提出异议,但是审查或者确认股东资格都是法院审理的一个重要部分。

法律上对于股东资格的定义没有明确界定,一般指的是投资人拥有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的资格。股东资格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基础。股东资格的取得包括原始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直接向公司认购股份,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包括转让取得、继承取得、赠与取得和因公司合并而取得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⑴在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设立的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表明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⑵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⑶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名为股东;⑷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⑸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⑹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上述股东特征中,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实际履行股东职责,享有股东权利属于实质要件。

1、确认股东资格与享有股东权利不同。

确认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利并不是一个概念。虽然很多情况下有股东资格当然的享有股东权,但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并不能等同。比如: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投资收益,但是对于其股东资格法院是有条件认可的。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意味着,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法院对其股东资格不予认可,但对其主张的股东权益可以认可。

2、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与确认股东资格不同,是狭义的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类型。

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是一类以确认股东资格、具体股权持有数额、比例为诉请的纠纷,其发生在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实质解决的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而确认股东资格则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在很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里虽然没有把确认股东资格作为诉请,但都需要对原告或者被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进行认定,比如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等。

所以本案我们实际讨论的是确认股东资格纠纷,而不是广义的确认股东资格的问题。因为广义的确认股东资格问题在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上与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件有所不同,我们在其他案由的写作中再单独论述。

二、确认股东资格纠纷案件采用实质主义判断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主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满足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股权取得实质要件是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而取得股权,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一般来说股东资格的取得和行使需要一个完整的流程。从制定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开始,再到进行工商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到最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所以通常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是需要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但是在实践中大量存在表里不一的股东关系,导致了很多法律纠纷的产生。当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不一致时,如何确定股东资格就成为需要解决的问题。在广义的确认股东资格问题上,一般在学界有三种观点:1、形式主义规则。他强调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坚持应以对外公示的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基本标准,即在公司对外公示材料上如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即为股东。2、实质主义规则。强调在确认股东资格时,应探求公司构建时,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这种观点主张不管名义股东是谁,应当认定事实上有成为公司股东意思表示并实际出资的人为股东,而不考虑外在的公示内容。3、折中主义规则。折中主义规则的实质是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的灵活使用。

但是本案讨论的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狭隘的股东资格确认,处理的是公司内部关系,所以更应当注重出资人设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出资行为、行使股东权利股东等实质性条件来确定股东资格,故应当遵循实质主义规则。当然,在广义的股东资格确认中,很多案件如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因涉及到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故采用形式主义规则,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来确定股东资格。

鉴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采用实质主义规则,所以在该类案件中,我们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出资人设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比如签署发起人协议、签署公司章程);2、实际的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受让股份的行为;3、有无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比如作出股东会决议);4、有无参与公司的分红。5、有无其他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

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性质

1、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确认之诉不是给付之诉。

我们讨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看似多余,因为从字面上来看这个问题当然一目了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有“确认”二字,当然是确认之诉而不是给付之诉。但是往往实践中对于该类问题就会有混淆,会导致诉请出现错误。比如隐名股东起诉显名股东的时候,通俗来说,当时显名股东“霸占”了隐名股东的股份,那么当我们为了对抗这种“霸占”而诉诸法律的时候是要求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返还对应的公司股权,还是确认隐名股东享有享有份额的股权呢?前者是给付之诉,而后者是确认之诉。
这时候,我们发现反而发现是给付之诉的想法会比较贴合我们的思维方式。这就是我们讨论这个问题的意义。如果我们按照这种看似合理的思维来处理案件,要求显名股东返还股权时,我们就陷入了一种“合理性法律错误”。也就是看似合理,却与法律规定不符合的想法,这是我们律师在工作中力求通过不断学习克服的问题。

由此我们举个例子。(2014)克民一终字第20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查明克州矿业公司15%的股权系由原告韩志刚实际出资并享有,而被告路银安并未实际出资,同时韩志刚提供了由被告银路安出具的说明,证明路银安认可上述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原告韩志刚的诉请,判决告路银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名下15%的股份返还给原告韩志刚。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认可的股权转让《情况说明》,确认上诉人持有15%的股份实际出资人系韩志刚,并无不当,但原审将确认之诉判决为给付之诉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并确认上诉人路银安持有的15%股份所有权归被上诉人韩志刚。

虽然股权在很多情况下具有财产权益的性质,甚至有时候具备物权的部分属性,但是当遭遇霸占时,却不是给付之诉而是确认之诉。上述这个例子,就是原告及一审法院错误的把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当成了给付之诉,而导致了法律认识错误。

2、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是积极之诉不是消极之诉。

股东对公司实际出资的,虽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是可以通过诉讼主张自己享有在该公司的股东资格,这种积极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的诉讼就是我说的积极之诉。那么这个问题我们反过来想,如果同为公司的股东,我发现其他股东根本没有实际出资,却坐享股东权益,顿感不公平,那么此时我是不是可以起诉要求确认该股东不享有股东资格呢?这个确认别人不享有股东资格的诉请就是我说的消极之诉。虽然这个积极之诉还是消极之诉是我自己的分类,但是股东是否有权起诉否认其他股东的股东资格确实是我们值得考虑的问题。
(1)以未出资为由否认股东资格的消极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92号案件中认为,在南塔村委会两项诉请中,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虚假出资是其诉请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南塔鞋城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基础,并不构成具体的诉讼请求。南塔村委会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均是南塔鞋城公司登记的股东,南塔村委会起诉请求确认的是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南塔鞋城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是请求确认其与南塔鞋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东资格关系。
一审庭审时,南塔村委会对其诉请解释为:按照股东名册、股东确认书等登记文件,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南塔鞋城公司是从形式上享有股东资格,但是如果经法院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出资为虚假出资,那么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股东资格应当丧失,故向法院提起请求。因此,南塔村委会起诉并未主张其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据此,南塔村委会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南塔村委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正确,二审法院认为“因此案有政府行为的介入,是行政行为主导的股权分配”,理由虽欠妥,但维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正确。

由此可见否认其他股东股东资格的消极之诉并不符合起诉条件,会被法院裁定驳回,所以无法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来解决有些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问题。

(2)对于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救济途径。

当然,如果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想要否认其股东资格,这个问题并不是无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可以解除股东资格的救济途径。如(2016)最高法民申237号中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尹继庆抽逃增资款事实存在,在公司催讨后并未补足,公司股东会可以解除其相应股权。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应予认可。现尹继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程序以及决议内容存在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其相应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可见否认股东资格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自治的方式来最终解决。但是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后,相关决议内容的确认仍然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2013)内商终字第14号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和范围。本案是阿玛乌素矿业公司以陆晓波构成虚假出资,并已召开股东会解除陆晓波股东资格等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陆晓波不具备阿玛乌素矿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公司有权向该股东提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或可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其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属公司自治权范围,人民法院无权以此为由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同理,对于公司已形成的相关股东会决议,人民法院亦无权根据公司的主张以民事诉讼方式做公司法确认。综上,阿玛乌素矿业公司提起的陆晓波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之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

3、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处理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申19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应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中,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涉及三联集团公司改制当时及其后,政府相关改制文件政策及据此制定的公司改制方案的落实及其相应后果,在此过程中,职工与企业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且,三联集团公司及之后分立成立的三联商贸公司,改制过程中涉及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划转。故申请人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典型案件类型

1、因代持股关系,而引起的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归属争议,属公司内部纠纷,应根据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处理。就股东资格确认而言,依据上述规定,应采实质性要件而非形式要件,即以审查隐名出资协议和实际出资人出资的事实为主而不以工商登记等对外公示的事实为准。

平民三终字第37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东可分为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所谓隐名股东指实际向公司出资并承担出资风险收益,但姓名或名称未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的人。本案中巨丰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虽未记载李新东的股东身份,但李新东、张文欣和尹留套就成立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可以证明李新东拟入股巨丰公司的意向。
且由张文欣、尹留套及李新东共同签名认可的《关于郏县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载明李新东注入巨丰公司的金额为40万元,(2012)郏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平民三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也对该决议内容予以了认定,同时巨丰公司也无充分有效的反证用以推翻该决议,故原审对李新东要求确认其为巨丰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2、因股东未足额出资的,引起的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确认股东资格纠纷。

出资是股东的主要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重要考量标准。那么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是否就不享有股东资格?《公司法》我国《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故从立法来看,股东未足额出资的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当不当然的丧失股东资格。

(2016)苏01民终6294号判决书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但并不因此否定股东的地位。本案中,起重公司验资报告显示股东“李亮祥”已出资到位,即被上诉人李亮国的出资已到位,若起重公司认为李亮国未实际出资可另行主张,但不能据此否定李亮国的股东资格。

3、因继承引起的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公司法》第76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规定了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即依法定而直接取得股东资格。这一规定并不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破坏,因为法律允许股东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在公司章程上就股东资格继承问题作出排除性规定。所以该类案件需要同时审查两个问题:1、死亡的自然人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2、公司章程对于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有无禁止性规定。

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216号案件审理查明,2004年2月13日,朱世友与第三人朱圣意共同出资设立了兴东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朱世友占股55%,朱圣意占股45%;2007年1月24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万元,公司股东亦发生变化,朱世友占股26.25%,朱圣意占股23.75%,朱盛祥、朱盛如各占股25%;2008年12月2日,公司再次增资至500万元,股东的占股比例亦发生变化,朱世友占股30.5%,朱圣意占股29.5%,朱盛祥占股30%,朱盛如占股10%;2009年,兴东公司名称变更为星火公司。
2013年9月,朱世友去世,法定继承人有王金英、朱慧贤、朱梅贤、朱君贤。王金英、朱梅贤、朱君贤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承诺,放弃继承朱世友在星火公司的股权,由朱慧贤一人继承。依据上述事实法院认为,朱世友为星火公司的股东,且公司章程未禁止股东权益的继承权,现朱世友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其星火公司的股权。

4、因股权转让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转让取得是股权常见的一种继受取得方式。在办理股权转让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应当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1、转让流程是否合法。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在性质上属于资合公司,但因股东之间重视相互间的联系,具有人合公司的因素,故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尚可转让,否则转让无效。2、转让的股权在法律、公司章程等对于受让主体、转让时间等是否有禁止性的规定。虽然理论上来说不论是何种类型的公司,股东的出资均可转让,但是对于股权的转让,根据公司类型不同、公司章程约定不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等都有限制性条件。

(2014)闽民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证据看,吕爱华在登记受让股权之前就与其兄吕振进、吕振辉达成了共同购买德联公司的合意,并收取了吕振进购买德联公司的资金110万元。可见,吕爱华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同时亦代表吕振进受让股权,且吕振进实际出资1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享有股权。本案中,吕振进通过吕爱华出资110万元受让德联公司股权,其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五、无法确认股东资格的几种情形

1、股东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1)丧失了取得股东资格的特殊身份

(2016)川民申78号案件认为按照公司章程股东必须具有公司职工身份为基础,丧失职工身份的,同时丧失了股东资格。1997年10月,乐至运输公司由集体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按照政策规定将集体资产中的20%作为公积金,专项用于解决改制前退休职工的费用支出,将集体资产的80%(即2990111.03元),按照职工人数和职工工龄量化到人,个人份额记载于《职工实际工龄量化表》,其后由31名职工股东,代表204名在职职工(股东)在工商局进行了登记备案,该量化股在工商登记为“集体股”。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个人股按职工人数实行量化……此部分量化股份,职工享有分红权利,但不能转让继承、馈赠。
公司退休职工不量化股份,量化股份后退休的职工从发文之日起量化股份自动终止”。本院认为,无论该量化股在工商登记为“集体股”还是在公司《章程》中表述为“个人股”,该量化股的性质必须结合当时企业改制政策、《章程》内容和法律法规进行理解。从该量化股的来源,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等约定,以及职工股东从1997年的204名减少到2004年的159名的事实,结合《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该量化股应当理解为属于乐至运输公司资产,归职工集体所有,股权份额仅是职工股东分红的依据。
虽然股权量化到了职工个人,但享有该量化股权益必须以乐至运输公司职工身份为基础,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被除名等情形离开公司,即不再具有该公司劳动者的身份后,相应也不应再享有公司股东的资格,其原持有的股权应当按照章程约定予以退让。杨兴文与其他量化股持有人不再具有乐至运输公司劳动者身份后,亦不再符合持股条件,其所持股权转让给公司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公司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杨兴文等请求确认其为原公司股东并享有股权权益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出资或者股权取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A.员工出资资金来源于集体企业违法奖励的,该员工不享有股东资格。

企业以股权来奖励员工的行为是非常普遍的情况,但是这种奖励在特殊情况下也存在违法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953号中对于员工取得违法奖励员工股权集体企业员工关于付司明述称的有关入资款90万元系新泉安装处法定代表人徐建忠对其个人奖励如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应由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依据以上条例规定,包括奖金奖励等在内的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应由集体企业的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非经集体企业的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仅经个人或者其他少数人决定涉及集体企业利益的重大事项则系违反以上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依法不予保护。本案中,作为集体企业的新泉安装处对于个人的奖励依据以上条例规定需进行集体决策,但现有证据确实不能证明奖励是通过集体决策并就该事项做出了决议。
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有关证据,认定付司明有关“入资款90万元系新泉安翟志汉装处法定代表人徐建忠对其个人的奖励,以及其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作出了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结果并无不妥。B.对于出资来源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中,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原告其所谓的出资来源于向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贷,对此法院认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村镇银行的,应符合以下条件: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故即便翟志汉与张文福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客观真实,亦违反了上述规定,况且翟志汉亦未提供芜湖泰寿银行及其它股东知晓及同意其由张文福代持股的事实.,因此,翟志汉要求变更登记无事实依据。
综上,翟志汉主张其为芜湖泰寿银行的实际出资人证据不足,其要求变更芜湖泰寿银行的股权登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转让标的物系国有资产,未依法经过评估程序,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受让人不享有股东资格。

比如在(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09、410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包华宇进出口贸易公司、珠海道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其与被告国亚公司签订的关于受让日月环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合同》要求确认华宇公司、道元公司是日月环公司的合法股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关于涉案股权转让是否依法进行评估的问题。华宇公司、道元公司主张《答复》可证实涉案股权转让依法进行了资产评估,保证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事实。
对此,本案中,国亚公司并未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程序,在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且《答复》中提及的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进行,并非在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资产评估的立项通知书后进行。此外,《答复》还告知国亚公司需依法按程序转让股权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因此,《答复》不能视为国亚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转让股权的批复,仅凭《答复》不足以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已依法进行了资产评估,无法据此确定该转让行为确保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故华宇公司、道元公司有关股权转让已依法进行过资产评估并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主张,理据不足,一、二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华宇公司、道元公司主张不应依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深圳市工商局据以撤销日月环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虚假文件以及案外人国家物资储备局提出的异议均不影响华宇公司、道元公司的股东资格。
对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有关国有资产转让应按法定程序进行评估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避免国有资产因贱卖而流失,导致国家利益受损。本案中,国亚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法人企业,在处置财产时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应的评估手续,但其在对外转让涉案股权时未依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评估程序进行评估,违反上述办法的规定,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而无效,亦无不当。

(4)缺乏成为股东的合意,而不予确认股东资格的情形。

公司不仅有资合性,更有人合性,所以要成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仅仅有出资的行为或者有形式上的股权转让行为是远远不够的,出资或者受让股权的同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合意是一个考量的重要实质性条件。

A.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关系的情形,出借人不享有股东资格。

(2014)海南一中民二初字第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根据原告楚湘公司起诉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与被告詹仁声答辩的意见,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中的65万元是原告楚湘公司投资加入到被告詹仁声和案外人义方公司及他人郑莹合作开发文昌市“义方家园”房地产项目中的股东股份款,还是原告楚湘公司所借给被告詹仁声的款项;被告詹仁声是否应当支付利润款5246791元、违约金18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共计8046791元给原告楚湘公司。
本案中,原告楚湘公司、被告詹仁声既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没有明确的口头约定,原告楚湘公司诉称该款65万元是投资加入到被告詹仁声和他人郑莹合作开发文昌市“义方家园”房地产项目中的股东款,实属于被告詹仁声该部分投资款中的隐名股东,但对于在文昌市“义方家园”房地产项目中也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记载在案。因此,现原告楚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65万元是股东款。
相反,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一终字第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2009年6月案外人楚湘公司受詹仁声委托向义方公司转账的65万元为投资入股款”与被告詹仁声2009年6月12日、2010年8月6日的借款单据二份的内容文字意思表示记载说明,该款65万元实属于被告詹仁声向原告楚湘公司所借之款项,且该款65万元义方公司已通过银行退还给原告楚湘公司,现双方没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因原告楚湘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款65万元是为股东投资入股款,双方当事人尚未构成特定的股份收益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楚湘公司请求判决确认其享有以被告詹仁声名义持有股份中17.99%的权益和请求判决被告詹仁声支付投资股份权益红利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8046791元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根据本案上述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往来的65万元是借贷法律关系。

B.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担保的,形式上的股权受让人不享有股东资格。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金建公司、博信智公司、殷子岚、王绍维签署的《三方协议》,以及2012年12月1日赵丙恒与殷子岚、王绍维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金建公司股权办理至殷子岚、王绍维名下系作为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殷子岚、王绍维虽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为金建公司的股东,但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此种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殷子岚、王绍维可以依据约定主张担保权利,但其并未取得股权。原一、二审判决将案涉担保方式认定为股权质押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其确认殷子岚、王绍维并非金建公司股东,而赵丙恒、郑文超为金建公司股东,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本文特别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性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典型案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否定情形等各方面分析了法院对于相关问题的认定,希望对于大家在办理该类案件过程中有参考的意义。

 

 

编排/谢昊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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